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6年 4月30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自字第10號),關於業務
侵占部分提起上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永騰廣告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永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同案共同被告賴 奕君(自訴狀載為「賴弈君」,而其戶籍登記姓名為「賴奕 君」,以下以賴奕君稱之,現由原審通緝中)係永騰公司總 經理。被告二人獲悉自訴人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 璞公司)在惠中路與大墩四街交岔口附近即坐落於臺中市○ ○段第 152-1地號土地上所建造,專案名稱「大智若魚」之 景觀住宅大樓 1棟(下稱「大智若魚建案」),需要專業代 銷人員代為行銷該建案之預售屋銷售工作,乃於民國(下同 )94年6月16日代表永騰公司與自訴人簽訂為期6個月(94年 7月11日至95年1月10日)之「委託專任銷售契約書」,由山 璞公司委託永騰公司代為處理「大智若魚建案」預售屋之銷 售工作;其後94年 7月間,永騰公司與教育部學產基金管理 委員會簽訂「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租賃契約」,向教育 部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89地號之國有學產地(面積 700平方公尺),作為「大智若魚建案」之預售屋銷售接待 中心;並於94年 8月、10月間,由賴奕君分別與案外人鄭祥 麟、賴玉燕、陳新宜等三位銷售人員簽訂「房屋銷售承攬契 約」,約聘鄭祥麟、賴玉燕、陳新宜等 3位銷售人員執行「 大智若魚建案」預售屋銷售事宜。該「大智若魚建案」因自 訴人多年之商譽優良且產品賣相甚佳,故預售屋銷售情況良 好,從94年 9月起,即陸續有客戶簽訂買賣契約並繳付定金 予被告及賴奕君二人。又依永騰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委託專 任銷售契約書」第 6條約定,「小定」由永騰公司保管,客 戶補足定金後即須交予自訴人收執,故被告與賴奕君二人陸 續將所收受之客戶定金、開工款交付予自訴人。詎料,至94 年12月間,被告與賴奕君二人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故意及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背信故意及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自訴 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陸續將自客戶鍾以得、吳靜惠等人所收 受之定金、開工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該金額。並以客戶 尚未簽訂契約或尚未收足定金等之說詞詐騙自訴人,使自訴 人未能及時發現,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累積至95年 1月21 日止,被告及賴奕君二人共約侵占約新臺幣(下同) 6百萬 元。至95年 1月24日,被告及賴奕君失去音訊,逃逸無蹤, 自訴人始知悉被告與賴奕君侵占之犯行,因認被告與賴奕君 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與共同被告賴奕君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犯行, 雖提出卷附委託專任銷售契約書、教育部經營國有學產土地 租賃契約、房屋銷售承攬契約、「大智若魚」建案預售屋銷 售戶別明細表、侵占款項明細表等為證,並於上訴意旨補述 :被告係永騰公司負責人,而自訴人委託永騰公司銷售房地 產應給付之傭金,自訴人在95年 1月15日以前並無已到期而 未履行之情事,乃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 4日、同月23日、同 年11月20日、12月1日、15日、28日及95年1月10日共侵占客 戶購屋交付之定金共418萬元;其後又於95年1月16日、同月 21日共侵占 176萬元。是被告並無任何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 。再被告與共同被告賴奕君共同決定將應交付予自訴人之款 項扣留,即構成共同侵占犯行。又購屋客戶盧玉箱為合付簽 約金而交付予共同被告賴奕君之面額各50萬元及 200萬元之 支票係分別存入共同被告賴奕君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之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0號)及永騰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 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 亦難辭不知情,顯與賴奕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等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堅決否認 被訴犯行,辯稱:「大智若魚」銷售案係由專案經理賴奕君 負責執行,被告對於賴奕君侵占購屋客戶款項並不知情,亦 未參與收受款項,購屋客戶吳靜惠、吳燕玉、廖鈺凌等人係 直接與賴奕君洽辦,賴奕君擔任永騰公司總經理兼任「大智 若魚」專案經理,持有永騰公司大、小章,而經辦購屋客戶 交付之款項,皆其單獨所為,被告並未參與。而永騰公司雖 有暫時扣留部分客戶交付之訂金及開工款,然此係因自訴人 不依約支付佣金予永騰公司共 324萬元,導致永騰公司無法 及時支應員工薪資及相關開支,為維持銷售作業兼確保債權 ,始導致後續付款爭議,被告此部分暫時扣款之行為,並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不成立業務侵占罪等語。經 查:㈠被告固為永騰公司負責人,惟上開「大智若魚」建案 確係由賴奕君專任專案經理,並由賴奕君代永騰公司向自訴 人請領並簽收相關費用及傭金等情,有卷附自訴人提出之「 大智若魚」委託專任銷售合約書(見該合約書附註第 3點記 載)、土地款及房屋款付款明細表、請款報表為憑。而稽之 卷附各該土地款及房屋款付款明細表所載,亦足見各該購屋 客戶均將款項交由賴奕君經手簽收無訛,再參之自訴人提出 之該建案現場銷售人員鄭祥麟、賴玉燕、陳新宜於95年1月2 4日寄達自訴人收執之存證信函亦明確載稱:「 委任銷售期 間內已完成訂金、簽約金、部分開工款手續、收受之金額已 於銷售現場當面由永騰廣告現場專案經理人賴奕君先生點收 簽認,依合約約定執行之。」等語。且證人即購屋客戶林德 晃於95年5月5日原審審理時亦陳述:「(問:可否把有關大 智若魚的案子情形說明一下?)……我是開立臺中中小企銀 頭份分行的支票一紙,交給當時在場的售屋小姐及一位賴先 生,賴先生應該是負責的經理。」、「(問:是否認識在庭 上之被告甲○○?)不認識。我去樣品屋也沒有看過這個被 告,賴先生也沒有提過這個人的名字。」等語在卷;證人即 自訴人指派負責該建案之專案經理林左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後來因為94年11月中或底的時候,承作永騰公司 的廣告業務跟下游廠商沒有收到永騰公司的錢,跑來跟我們 講,我們才發現有問題,且還有客戶回來說永騰公司的賴奕 君跟他們借款。後來我自己決定把要付給永騰公司的錢先扣 起來,先代付代扣給永騰公司積欠廠商的錢。」等語在卷。 堪認上開「大智若魚」購屋客戶交付之款項,皆係由擔任專 案經理之賴奕君所經手收受,而予以侵占,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收取前揭款項,予以侵占挪用之情事。㈡按刑法上 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而實施犯
罪行為,亦即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查被 告係永騰公司之負責人,賴弈君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已據自 訴人於自訴狀載述明確在案。而自訴人所推出之「大智若魚 」建案,依自訴人與永騰公司所簽立之契約,乃委由賴奕君 專任專案經理,則賴奕君利用永騰公司在合作金庫申設之帳 戶,存入部分其向購屋客戶所交付之款項或票據,並無違社 會事實與經驗,自不能因賴奕君於94年12月30日有將購屋客 戶盧玉箱所交付之 200萬元支票,利用永騰公司帳戶兌領現 金存入該帳戶後,再於同日以網路轉出或轉帳方式予以侵占 ,即推定被告知情,且與賴奕君共謀為之。㈢又永騰公司固 因賴奕君侵占客戶所交付之購屋款項,而未能全數返還予自 訴人,固屬無疑,然此乃民事糾紛之問題,姑不問自訴人尚 積欠永騰公司之傭金債務金額,係自訴人所自承之2,573,57 8元,抑被告所主張之3,240,000元(分見自訴人95年 8月11 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被告96年 4月16日辯護意旨狀所 載),亦不論被告就自訴人請求永騰公司返還代收款,以自 訴人仍負有上開傭金給付債務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於法是否有據,均不能因永騰公司未履行返還代收款之 債務,遽而推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款 項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與賴奕君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犯業務侵占之犯行,自不能諭 知其應與賴奕君共同負擔業務侵占之刑事責任。是以原審判 決被告無罪,其所據之理由及適用法律,核無違誤。從而, 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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