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030號
TCHM,96,上訴,2030,200711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
字第60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 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經由綽號「小陳」之不 詳成年男子教導,習得如何以刊登徵才廣告(徵求簡訊傳送 及聊天人員)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方式後,即思自行籌組 詐騙集團,並於民國91年5月間,陸續邀約高渝丞、賴虹吟 (2人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及子○○3人共組詐欺集團,子 ○○等3人因經濟狀況欠佳,復貪圖不法之利益,乃同意共 組詐欺集團。4人遂以癸○○為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先由癸○○前往臺中市○○ ○路澄清綜合醫院對面夜市,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均為摩托羅拉牌,且無手機序號) 及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即SIM卡)8張(均為預付卡),供彼 此相互聯絡及詐騙他人使用,並由癸○○於報紙上刊登「存 摺買賣」之廣告後,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陸續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資料後,只留 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待日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使用,餘存摺 及印章則丟棄不用,而以該4帳戶作為應徵者轉入匯款之帳 戶使用(其中,辜建彰吳文中許豐耀之帳戶,分別應於 91年8月23日、91年8月27日及91年8月21日開戶以後始取得 )。4人即自91年6月間起,以臺中縣沙鹿鎮○○○路256 號 為工作地點,由癸○○以「大宇」、「全虹」等資訊網路工 作室之名義,於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等報紙上,刊登「徵電 話聊天高手、簡訊傳送人員、工作輕鬆兼職可、在家上班男 女不拘」之廣告,待欲應徵之人依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負責 接聽之人員即子○○賴虹吟聯絡後,子○○賴虹吟即依 林鴻明先前之指示,向應徵者表示薪資係由公司(指工作室



)以定存轉帳之方式預先支付,隨時可以提款,以取信於應 徵者,之後再向應徵者表示因公司擔心應徵者所提供之帳戶 ,為虛偽之人頭帳戶,故應徵者所提供之帳戶,須有存款餘 額,並須提供帳戶餘額查詢明細表影本,待應徵者備妥資料 後,子○○賴虹吟即向應徵者詢明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並 告以隔日即可上班,另以公司欲先將第一星期之薪資以定期 轉帳之方式匯入應徵者之帳戶為由,要求應徵者前往提款機 依指示操作,此時子○○賴虹吟即利用應徵者不熟悉提款 機操作流程之機會,以預先設計好之操作指令,使應徵者陷 於錯誤,而將應徵者帳戶內之存款,分別轉入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高渝丞立即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將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提款機全數領出,所得之詐騙款項,除 由高渝丞、賴虹吟子○○3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朋分部 分外,餘款則全歸癸○○取得。總計癸○○、高渝丞、賴虹 吟及子○○4人,以此分工合作方式詐騙為業,自91年6月間 起至同年11月間止,共有如附表三編號至49所示之午○○ 等42人受騙,而錯誤匯入如附表三編號至49所示之金錢。 嗣於92年2月28日,為警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115巷42 號癸○○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受僱於癸○○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惟否認與癸○○、高渝 丞及賴虹吟共同行騙之事實,辯稱:伊僅是負責接聽電話, 並將相關資料交給癸○○,其餘則負責打掃清潔工作,之後 癸○○交付交戰手冊一份,教伊如何行騙,伊知道後就沒有 做,伊只做三個月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原審 一再爭執警詢筆錄不實,原審於96年4月4日當庭勘驗92年4 月10日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帶。該勘驗筆錄之記載與理由欄不 同,理由欄係記載96年4月9日法官助理播聽所為之記載。原 審判決顯有瑕疵。原審依共同被告癸○○、高渝丞之供述證 據,但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係於何案審理之供述,及其證據如 何為可採。被告自91年6月加入集團,91年9月初即離開,本 案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量刑過重云云。
二、㈠被告子○○於92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10日之警詢錄音帶經 原審於96年4月4日下午3時25分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 ①、錄音內容可以聽聞員警敲打鍵盤之聲音,在被告回答問 題之後,下一個問題開始之前,有時間上之間隔。②、錄音



內容相當清晰。③、被告於回答員警詢問92年2月19日6時許 第一次製作筆錄是否實在時,係回答「有,實在」。④、錄 音內容顯示被告並非依據員警已經製作完成之筆錄照唸。⑤ 、於法庭時間下午3時40分結束勘驗。⑥、錄音內容連續錄 音。⑦、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詢答內容相符。⑧、依等待之 時間及被告回答之內容與語氣推測,關於被告回答內容之筆 錄,應係當場所製作。原審法官於播放完並詢問被告「員警 是否依照妳回答的內容去記載?」被告答「是」等情,有上 開勘驗筆錄可憑。是被告上開警詢所為陳述,是出於被告之 任意性,如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㈡被害人午○○等人 於警訊所為之證詞,檢察官、及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得為本案之 證據。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其於 警訊中供述之犯罪情節,包括:①本件是癸○○於91年5月 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要賺錢,並由癸○○告知詐騙方 法,因當時經濟不佳,而答應加入。②詐騙集團是由癸○○ 統籌 (包括計畫、刊登廣告等);高渝丞對外聯絡,並負責 至提款機領款;伊與賴虹吟則負責接聽電話,並依癸○○指 示之內容與應徵者對話,取信應徵者後執行詐欺行為。當順 利騙得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後,再由伊與賴虹吟指示被害人前 往提款機操作,將款項轉入集團掌控之帳戶內。③該集團是 自91年6月間始行騙。④行騙所使用之帳戶及行動電話均是 癸○○拿來的。⑤因怕遭人識破,「公司」前後更名十餘次 。⑥詐騙所得金額,則按附表二之比例,由4人分贓,伊個 人因為上班較不正常,前後分得約十餘萬元等 ( 以上為被 告92年2月19日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製作之筆錄 內容)。復與被害人午○○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 一致。92年3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仍供稱:「 (妳有犯詐 欺罪?)應該有的。(為何?)景氣不好。(五月來約騙多少人 ?)幾十個應該有…都是癸○○指示我們做的。(公司何名? ) 公司三天都換一次,只有記得有叫『全虹公司』。(問: 他們客戶打電話來,如何應對?)均照癸○○的教戰手冊, 我依照該手冊說的。(何人去領錢?)高渝丞去領,我們抽三 成。」等語 (見偵字第4309號卷第89頁),㈡、證人即共犯賴虹吟於原審法院具結後亦證稱:賴虹吟自己涉 案外,同時亦證稱:與被告子○○是同一時間受僱於癸○○ ;受僱當初就知道是要行騙,被告子○○也知道;一開始癸



○○就有交付教戰手冊,並指導伊與子○○要如何與應徵者 應對,指示的工作內容就是如何行騙;車手 (指高渝丞)領 得款項後,交給癸○○,癸○○再分給伊和子○○,伊或子 ○○,何人接的案件,就由誰分錢等語 (見原審訴緝字第 606 號卷第49頁)。
㈢、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於偵 查卷第31 、32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4帳戶之資金往 來交易明細紀錄及李嘉軒等4人之開戶建檔資料(附於臺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2年4月22日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81頁以 下)、被害人所提之匯款證明等,分別附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㈣、本案被告及共犯癸○○、高渝丞、賴虹吟於92年2月18日被 查獲,於翌日均供稱自91年6月份開始作至同年11月份左右 (見偵字4309第7、11、14、18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 ,癸○○、高渝丞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 ;賴虹吟、被告則均供稱約幫癸○○做簡訊詐財約五個多月 (見同上卷第88頁)。依上開被告及共犯係於92年2月18日 被警查獲,被告等既已承認自91年6月起至同年11月間之詐 欺犯行之事實;且依警方移送之資料顯示,91年12月至92年 2月間之被害人有8位,被詐欺之金額分別為27600元、4979 元、4341元、10018元、11593元、1184元、2196元、3068元 ,金額不高,若上開自91年12月至92年2月18日被查獲之犯 行,確為其等所為,被告等無故為不實否認之必要,因此本 院認被告之犯罪係自91年6月起至91年11月止。㈤、被告提出入出國證明書,欲證明其於91年9月14日出境,同 年月30日入境;同年10月5日出境,同年月16日出境,並證 明其於96年9月即不再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實。惟查,出境國 外,只能證明被告該時期未在國內,並不能僅憑出境證明書 證明被告已脫離詐欺犯罪集團。且若真於91年9月即已脫離 詐欺犯罪集團,則被告於92年2月18日被查獲時,何不據實 力爭,以減輕刑責。被告於案發4年多後,於本院始提出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主張其於91年9月份即不再犯罪,顯係圖 減刑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被告辯稱自91年6月加入集團,91年9月初即離開,顯係圖減 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新刑法於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 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㈠、查被告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被告就原被訴常業詐欺之犯行, 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論處,並 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則就如附 表三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詐欺罪。 而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顯較原常業 犯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㈡、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意旨,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 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 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實 施修正為實行,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 相較,其所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與修正前已有變更。新刑法第 28條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擬。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處。
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子○○及共同被告癸○○、高渝 丞、賴虹吟等人,自91年6月間起,迄91年11月止,共組詐 欺集團,反覆實施詐欺之行為,行為次數既多,所得財物亦 鉅,復有周密之行為分工與刊登廣告、佯稱虛設工作室並刊 載聯絡電話等行為,顯有以此為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之意 ,是核被告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 欺罪。其與共同被告癸○○、高渝丞、賴虹吟間,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被



告之常業詐欺犯行,僅至91年11月間,原審認被告常業詐欺 犯罪至92年2月18日被查獲止,認事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其自91年9月起即不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 上訴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與共同被告癸○○等3人共犯本件犯罪持續之期間、受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詐騙所得之金額,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 的、使用之手段、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且犯後否認部分 犯罪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 0條之常業詐欺罪,並諭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減其宣告刑,並此敘明。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及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物品 ,業於共犯癸○○、賴鴻吟判決諭知沒收,不另於本案被告 判決重複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及編號五之「詐 欺用交戰手冊」1本及「應徵人員資料本」2本,前者,為癸 ○○所有供其研究日後以其他方式實施(如:刮刮樂)詐取 財物所用之物,與被告子○○及共同被告高渝丞、賴虹吟與 之共同實施之本件犯罪無涉,後者,則為子○○賴虹吟二 人對於本件犯罪前來應徵人員資料所為之紀錄,惟亦與詐欺 行為之實施或結果並無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子○○與共同被告癸○○等人,係自90 年12月8日起至91年5月間;91年12月至92年2月18日被查獲 止,即有共同常業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等語。惟查,依被告 子○○及共同被告癸○○、高渝丞、子○○等人於被查獲之 翌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係自91年5月間受癸○○之邀, 共組詐欺集團,並自91年6月間起,始有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於91年11月即不再行詐。而依被害人之指述,亦無從認 被告子○○於上開期間,即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50至57所示之任何一件詐騙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子○○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常業犯罪行為,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前開事實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品名 │數量 │ 備 註 │
├───┼─────────┼─────┼───────────────┤
│ 一 │行動電話 │四支 │均為摩托羅拉牌,且無序號 │
├───┼─────────┼─────┼───────────────┤
│ 二 │行動電話SIM卡 │八張 │門號:0913─402144 │
│ │ │ │ 0913─385076 │
│ │ │ │ 0913─404764 │
│ │ │ │ 0913─049761 │
│ │ │ │ 0913─403764 │
│ │ │ │ 0917─094223 │
│ │ │ │ 0925─309554 │
│ │ │ │ 0925─488430 │
├───┼─────────┼─────┼───────────────┤
│ 三 │金融卡 │四張 │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號:0220│
│ │ │ │000000000(名義人吳文│
│ │ │ │中) │
│ │ │ │復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24│
│ │ │ │000000000(名義人許豐│
│ │ │ │耀) │
│ │ │ │建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220│
│ │ │ │0000000000(名義人辜│
│ │ │ │建彰) │
│ │ │ │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號:4836│
│ │ │ │0000000(名義人李嘉軒)│
├───┼─────────┼─────┼───────────────┤
│ 四 │詐欺用交戰手冊 │一本 │ │
├───┼─────────┼─────┼───────────────┤




│ 五 │應徵人員資料本 │二本 │ │
├───┼─────────┼─────┼───────────────┤
│ 六 │應徵廣告用語 │一張 │ │
├───┼─────────┼─────┼───────────────┤
│ 七 │詐欺所得分配表 │一張 │分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詐騙所得金額 │被告高渝丞、賴虹吟子○○每人可分得之金額 │
├────────────┼──────────────────────┤
│一萬元以下 │一千元 │
├────────────┼──────────────────────┤
│一萬元至三萬元 │二千元 │
├────────────┼──────────────────────┤
│三萬元至五萬元 │三千元 │
├────────────┼──────────────────────┤
│五萬元至七萬元 │四千元 │
├────────────┼──────────────────────┤
│七萬元至十萬元 │六千元 │
├────────────┼──────────────────────┤
│十萬元至十五萬元 │八千元 │
├────────────┼──────────────────────┤
│十五萬至二十萬元 │一萬元 │
├────────────┼──────────────────────┤
│二十萬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 │
├────────────┼──────────────────────┤
│每增加十萬元 │加三千元 │
├────────────┴──────────────────────┤
│備註:餘款歸癸○○取得 │
└───────────────────────────────────┘
附表三:
┌───┬─────┬─────────────────────┬───┐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經過 │備註 │
├───┼─────┼─────────────────────┼───┤
│1 │姜星豪 │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四號│ │
│ │ │土城工業區郵局前提款機,將三千零二十元匯入│ │
│ │ │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2 │翁藝文 │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五│ │
│ │ │股農會前提款機,將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李嘉│ │




│ │ │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3 │潘人慧 │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彰化市○○路光復郵局│ │
│ │ │前提款機,將一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匯入李嘉軒之│ │
│ │ │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4 │廖汎偉 │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台中大甲鎮廟口郵局前│ │
│ │ │提款機,將四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 │
│ │ │遭人提領。 │ │
├───┼─────┼─────────────────────┼───┤
│5 │謝雅玲 │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雲林縣斗六巿石榴路郵│ │
│ │ │局提款機,將二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 │
│ │ │即遭人提領。 │ │
├───┼─────┼─────────────────────┼───┤
│6 │何仁貴 │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台中巿文心路郵局第六│ │
│ │ │十三支局前提款機,將三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 │
│ │ │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7 │賴建樺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及十九│ │
│ │ │日,在台南市二空郵局、大同郵局前提款機,將│ │
│ │ │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 │
│ │ │,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8 │許瑜均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八德巿大湳│ │
│ │ │路郵局前提款機,將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李嘉│ │
│ │ │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9 │曾榮枝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路郵局│ │
│ │ │前提款機,將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匯入李嘉軒│ │
│ │ │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蔡孟文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巿中正路不詳│ │
│ │ │名稱銀行前提款機,將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匯入李│ │
│ │ │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古世杰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新竹巿經國路第十│ │
│ │ │信用合社作前提款機,將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匯入│ │
│ │ │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黃嬿婷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台東│ │




│ │ │企銀前提款機,將一千二百四十一元匯入李嘉軒│ │
│ │ │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彭宏誌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林口鄉林口│ │
│ │ │郵局前提款機,將三千零五十六元匯入李嘉軒之│ │
│ │ │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陳音怡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桃園市○○路遠東│ │
│ │ │商銀前提款機,將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匯入李嘉軒│ │
│ │ │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林信良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路合作│ │
│ │ │金庫前提款機,將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匯入李│ │
│ │ │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午○○ │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在彰化市合作金庫彰化分│ │
│ │ │行前提款機,將三千零四十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 │
│ │ │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辰○○ │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郵局前提│ │
│ │ │款機,將二萬六千零一十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 │
│ │ │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卯○○ │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郵局前提│ │
│ │ │款機,將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 │
│ │ │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A○○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國技術│ │
│ │ │學院內第一銀行前提款機,將五千四百八十三元│ │
│ │ │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宇○○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新竹市泛亞銀行新竹│ │
│ │ │分行前提款機,將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匯入李│ │
│ │ │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庚○○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高雄市○○路凱旋國│ │
│ │ │小世華商銀前提款機,將三千零六十四元匯入李│ │
│ │ │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申○○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台北縣蘆洲巿民族路│ │




│ │ │台新銀行前提款機,將六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 │
│ │ │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F○○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在台中縣東勢鎮東勢農│ │
│ │ │會前提款機,將五千四百九十五元匯入李嘉軒之│ │
│ │ │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戊○○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十二及十七日,在台北縣土│ │
│ │ │城郵局前提款機,將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匯入│ │
│ │ │李嘉軒之帳戶,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宙○○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新竹縣竹北巿中正東│ │
│ │ │路第一銀行竹本分行前提款機,將三千九百九十│ │
│ │ │一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H○○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台中巿英才路郵局前│ │
│ │ │提款機,將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匯入李嘉軒之帳│ │
│ │ │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寅○○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十九及二十日,在雲林縣│ │
│ │ │斗六市○○路農會及不知名稱郵局之提款機,將│ │
│ │ │一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 │
│ │ │即遭人提領。 │ │
├───┼─────┼─────────────────────┼───┤
│ │甲○○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屏東市○○路台新銀│ │
│ │ │行前提款機,將三千零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 │
│ │ │,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玄○○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巿二苓路華南│ │
│ │ │銀行前提款機,將三千零五十五元,匯入李嘉軒│ │
│ │ │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C○○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芎林鄉郵局│ │
│ │ │前提款機,將四千四百五十一元匯入李嘉軒之帳│ │
│ │ │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地○○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及三十日,在彰化縣和美│ │
│ │ │鎮○○路郵局及台中巿進化北路中國國際商銀提│ │
│ │ │款機,將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匯入李嘉軒之│ │
│ │ │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丁○○ │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中國│ │
│ │ │國際商銀前提款機,將五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
│ │ │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亥○○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基隆市○○路台新│ │
│ │ │銀行基隆分行前提款機,將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匯│ │
│ │ │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乙○○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基隆市○○路台新│ │
│ │ │銀行基隆分行前提款機,將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匯│ │
│ │ │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丙○○○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及二十二日,在基隆市信│ │
│ │ │義路台新銀行前提款機,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七│ │
│ │ │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丑○○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土地│ │
│ │ │銀行前提款機,將二千五百零四元匯入李嘉軒之│ │
│ │ │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D○○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高雄巿小港區桂林郵│ │
│ │ │局前提款機,將二千零九十九元匯入吳文中之帳│ │
│ │ │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黃○○ │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合│ │
│ │ │作金庫前提款機,將七千零三十四元匯入許豐耀│ │
│ │ │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己○○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新工郵│ │
│ │ │局前提款機,將一千零一十六元匯入許豐耀之帳│ │
│ │ │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巳○○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台南縣麻豆鎮麻豆農│ │
│ │ │會前提款機,將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匯入許豐耀之│ │
│ │ │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G○○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基隆巿愛三路郵局前│ │
│ │ │提款機,將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匯入許豐耀之│ │
│ │ │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E○○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高雄鳳山巿建國路與│ │
│ │ │經武路高雄企銀前提款機,將一萬四千一百五十│ │
│ │ │一元匯入許豐耀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I○○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平鎮市金陵│ │
│ │ │路郵局前提款機,將三千零八元匯入許豐耀之帳│ │
│ │ │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酉○○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永和巿福和│ │
│ │ │路郵局前提款,將五千五百零三元匯入吳文中之│ │
│ │ │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未○○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草屯鎮郵局│ │
│ │ │前提款機,將二千四百一十一元匯入吳文中之帳│ │
│ │ │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
│ │辛○○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巿忠孝│ │
│ │ │路彰化銀行前提款機,將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 │
│ │ │匯入吳文中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