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464號
TCHM,96,上訴,1464,20071121,4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四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眼罩壹個、膠帶壹截,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眼罩壹個、膠帶壹截,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眼罩壹個、膠帶壹截,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眼罩壹個、膠帶壹截,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原名蕭丁霸,綽號「黑霸」)前於民國(下同)八 十五年間,因犯重利罪及強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 因犯妨害自由罪,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己○○所犯上開三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十年五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保 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另甲○○前曾於 八十五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及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五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經入監服刑,至 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迄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 執行完畢。
二、詎己○○甲○○二人均不知悔改。己○○於出監後復犯強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七三六九號刑事案件實施偵查並發佈通緝,己○○ 為逃避警方之查緝,亟需資金逃亡藏匿,乃於九十五年六月 初某日,在由戊○○出面承租並供其與友人乙○○共同居住 之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詳)某大廈十五樓租屋處附近 公園內,由己○○及乙○○向甲○○提及是否有賺錢之門路 可為提供。甲○○知悉其意,因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 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曾受僱於其胞妹王美玉之同居人丁○ ○負責養賽鴿,自認有遭丁○○虧待,對丁○○素有不滿, 遂向己○○及乙○○表示,其與丁○○間有過節,且丁○○ 日前因土地交易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 因案通緝中,提議己○○、乙○○二人可將丁○○列為綁架 索財對象。己○○、乙○○二人得此訊息,遂與甲○○謀議 挾持丁○○勒贖財物之作案細節,甲○○亦基於共同綁架丁 ○○勒贖財物之犯意聯絡,進而提供丁○○之長相、住處地 址、所駕駛車輛之車款、顏色、車牌號碼及平日出入之場所 等辨認丁○○之資料給乙○○、己○○二人。乙○○、己○ ○二人隨即與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一同謀議以喬裝 刑警逮捕通緝犯之方式作案,並由乙○○夥同戊○○於九十 五年七月上旬某日,至丁○○住處附近察看地形及確認丁○ ○之長相,待確認後,即由乙○○先行準備二件刑警背心、 二副手銬、米色不透光膠帶一捲及眼罩一個等物品,另由己 ○○以處理債務糾紛為詞,向丙○○洽借南投縣國姓鄉乾溝 村中西巷三三號旁木屋(以下簡稱為國姓鄉木屋),供作囚 禁丁○○之處所,並經丙○○同意。
三、嗣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己○○駕駛其向不 知情之黃仁泉所借得之車牌號碼9F-0435號賓士牌自 用小客車,搭載乙○○及戊○○,前往丁○○位於臺中市○



區○○街九巷八八號住處附近,欲伺機下手,然因遲遲未見 丁○○之座車而暫作罷。己○○三人又駕駛上開車輛於翌日 (即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再度前往丁○○住處,在丁○ ○停放車輛附近埋伏。俟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丁○○欲駕車 外出時,己○○便駕車逼近丁○○,由穿著刑警背心之乙○ ○及戊○○二人下車,從丁○○兩旁挽住其雙手,並要求丁 ○○上車,以此方式冒充刑警,行使警方逮捕通緝犯之職權 。丁○○誤以為遭警緝獲,遂配合坐上該車後座,乙○○、 戊○○二人則分別坐於丁○○左、右兩旁,由乙○○以手銬 銬住丁○○雙手,再以播放高分貝音樂之MP3耳機塞住丁 ○○耳朵,戊○○則以眼罩矇住丁○○雙眼後,再以米色不 透光膠帶纏繞固定;乙○○、戊○○二人至此始將身穿之刑 警背心脫下,並由戊○○將脫下之一件刑警背心蓋住丁○○ 頭部。此後,己○○隨即駕車搭載戊○○、乙○○及丁○○ 等人前往其向丙○○洽借之上開國姓鄉木屋,入屋前並由乙 ○○以電話聯絡丙○○告知其等即將前往。嗣至同日下午一 時許抵達該處入屋後,戊○○重新以米色不透光膠帶纏繞固 定矇住丁○○雙眼之眼罩,並以二個手銬分別將丁○○之雙 手銬在椅子兩側。而丙○○在此之後,已知此係擄人勒贖犯 行,仍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任由己○○、乙○○、戊 ○○等人將丁○○囚禁該處。其後,除乙○○另單獨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強行拿取已遭銬住雙手無力抗拒 之丁○○身上內有三萬五千元之皮包一只之外,己○○即基 於上開擄人勒贖之犯意,逼令丁○○交付贖款三百萬元,並 揚言如不交付,則將其活埋等語。經丁○○討價還價後,同 意丁○○交付贖款二百萬元。同日晚上,己○○戊○○、 乙○○三人又將丁○○帶至車上,並沿中潭公路行駛,俟載 往雙冬陳府將軍廟前,要求丁○○以其因為詐賭,需賠償對 方二百萬元為由,撥打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聯絡親友籌款,丁○○遂撥打其同居人王美玉所有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王美玉,告以因賭博 糾紛需款二百萬元解決,並要王美玉於翌日備妥二百萬元現 金。待丁○○聯絡完畢,其等即再將丁○○載返國姓鄉木屋 內,並由戊○○負責看管,而戊○○如廁不便之時,則由丙 ○○站立門外代為看管至戊○○返回。己○○、乙○○二人 將戊○○、丁○○二人載返國姓鄉木屋後,即駕車返回臺中 ,至臺中市○○路與環中路陸橋下,決定取贖地點後,便再 返回國姓鄉木屋休息。俟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乙○○即以 電話通知甲○○已將丁○○綁架得手,甲○○接獲電話後表 示既然已抓到,就抓到了,看如何處理等語。隨後己○○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三十分許,三次以丁○○所持用 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王美玉確認贖款備妥後,乃與王美玉 約定於當日十二時,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陸橋下交付贖 款,並由丙○○駕駛上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乙 ○○二人先返回臺中市○○路某大廈十五樓租屋處,讓乙○ ○一人騎乘機車接受己○○之電話指揮至王美玉放置贖款地 點取贖,而丙○○則駕車載同己○○在臺中縣市地區撥打電 話予王美玉。王美玉依約騎乘機車攜帶二百萬元贖款到達指 定地點後,己○○為逃避警方查緝,在車上接續以丁○○之 手機指示王美玉前往不同地點,嗣王美玉到達「中投公路」 四.六公里處路旁五光招牌處時,己○○始要求王美玉將贖 款放置在該路旁草叢內,己○○再電話聯絡乙○○前往該地 點取贖。乙○○取贖得手後,即騎乘機車返回臺中市○○路 某大廈十五樓租屋處等待與己○○丙○○會合,丙○○隨 後亦將己○○載返臺中市○○路某大廈十五樓租屋處,由己 ○○上樓與乙○○會合後,再由己○○駕駛上開賓士牌自用 小客車搭載乙○○及丙○○二人返回國姓鄉木屋。俟於同日 下午四時許,己○○即駕駛上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戊○○、丁○○等人,至臺中縣太平市坪林村某土地公 廟前將丁○○釋放,總計丁○○被擄時間長達約二十九小時 。
四、己○○、乙○○、戊○○於釋放丁○○後,隨即一同駕車返 回臺中市○○路某大廈十五樓租屋處,並於翌日(即二十七 日)聯絡甲○○丙○○二人先後前來臺中市○○路某大廈 十五樓租屋處分贓,由己○○將得手之二百萬元贖款中之二 十萬元分予甲○○,其中十萬元分予丙○○,其中六十萬元 分予乙○○,己○○戊○○則共分得一百十萬元。丁○○ 在獲釋後,乃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向警方報案,並提供其 遭歹徒矇住眼睛之眼罩一個及膠帶一截,經檢警循線追查後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在臺中市○○區○○路六八號三 劉之二查獲戊○○己○○,扣得現金六十八萬元(其中僅 十八萬元為贓款);另在國姓鄉木屋查獲丙○○。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 證人王美玉、潘偉誠黃仁泉,及共同被告己○○戊○○甲○○丙○○等人,曾於警訊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 證據,上開證人三人及共同被告甲○○丙○○均未再於法 院審理中為證述,惟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 人王美玉、潘偉誠黃仁泉,及共同被告己○○戊○○甲○○丙○○等人,分別於警訊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係在司法警察面前 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 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 告訴人丁○○、證人潘偉誠蕭燕森,及共同被告己○○戊○○甲○○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①告訴人丁○○之偵訊筆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四九九四號卷第九一至九二頁;②證人潘偉誠之偵訊筆錄, 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③證人蕭燕森之偵訊筆錄,見上開偵 查卷第一○九至一一○頁;④共同被告己○○之偵訊筆錄, 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二頁、第一二○至一二一頁;⑤共 同被告戊○○之偵訊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六頁; ⑥共同被告甲○○之偵訊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 ⑦共同被告丙○○之偵訊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五至四八 頁),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是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告訴人丁○○、 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己○○戊○○二 人對其等二人之上開犯罪事實,已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 法院與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甲○○、丙 ○○二人於警、偵訊供證被告己○○戊○○犯罪之情節相 符;且經告訴人丁○○於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被 害之經過指述綦詳,並經證人王美玉於警訊中陳述交付贖款 之情節、證人黃仁泉於警訊中陳述出借上開賓士牌自用小客 車供被告己○○使用之情節、及經證人潘偉誠蕭燕森於偵 查中證述分別借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即扣押六十八萬元 中之五十萬元)予被告己○○等情明確。此外,復有證實證 人王美玉有交付贖款二百萬元之被害人丁○○之女陳妙芬所 申請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乙份、被害人丁○○所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至 二十六日止對外之通聯紀錄及發話基地台位置及被告丙○○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六日對外之通聯紀錄及發話基地台位置各乙份、國姓 鄉木屋外觀及內部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另有自被告己○○身 上查扣之贓款十八萬元及告訴人丁○○所提出其遭歹徒矇住 眼睛之眼罩一個及膠帶一截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己○○、戊 ○○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均簡稱為被告甲○○)部分 :
(一)本案被告甲○○對其確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在被告 己○○位於臺中市○○路某大廈十五樓租屋處附近公園內 ,因己○○及乙○○詢問是否有賺錢之門路可為提供時, 乃向己○○及乙○○告知丁○○日前因土地交易得款一千 二百五十萬元,且正因案件通緝中,嗣並進而提供丁○○ 之長相、住處地址、所駕駛車輛之車款、顏色、車牌號碼 及平日出入之場所等辨認丁○○之資料予乙○○、己○○ 二人等事實,雖然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但被告甲○○仍矢口否認伊有參與己○○等人上開擄 人勒贖之犯罪情事。被告甲○○並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 日偵查中辯稱:之前伊與丁○○在生意上有一點糾紛,因 為之前伊與丁○○有一起養雞,伊沒有出資,只是幫忙丁 ○○做,丁○○都沒有按時給伊工錢,叫伊在文心路養鴿 子,也沒按時給工資,丁○○當時有跟伊說做生意,他出 資金伊出力,他賺的要分給伊,伊沒有證據,只有丁○○



知道,做雞場的時候伊沒有領工資,所以丁○○欠伊多少 伊也不知道,伊一開始是跟乙○○及己○○等人一起講, 因為之前伊不知道乙○○叫什麼名字,伊有欠乙○○十幾 萬元,之前跟乙○○借過,但沒有證據,當時伊是請己○ ○幫伊向丁○○催討之前說要分給伊卻沒有分給伊的錢, 但伊沒有跟己○○他們說要討多少錢,伊是叫人家去討債 ,不知道己○○他們會用這種方式綁人等語(見上開偵查 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嗣則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另又 辯稱:伊在三、四年前剛認識丁○○時,有在臺北一起合 夥做雞隻買賣生意,當時有賺一些錢,但因伊有施用毒品 ,所以丁○○都只給伊購買毒品的錢,賺多少錢,伊也沒 有計較,伊妹妹王美玉跟丁○○在一起時,伊知道丁○○ 有欠人四百五十萬元,所以就沒有跟丁○○計較賺的錢, 後來二年前,伊回臺中又與丁○○合夥鴨隻買賣,也有賺 一些錢,約賺七、八萬元,丁○○總共陸陸續續給伊三十 萬元,伊因丁○○平日也有幫伊的忙,所以就沒有跟丁○ ○計較,之後伊戒毒後,自九十四年十月起,伊又開始幫 丁○○養賽鴿,一直養到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為止,這段 時間,伊來臺中也常常跟伊太太拿錢,因為伊知道丁○○ 經濟困難,沒有錢給伊,所以伊沒有向丁○○拿錢,直到 丁○○將土地賣出後,丁○○就只拿一萬八千元給伊,並 說「到此為止」,伊覺得很氣憤,後來己○○來找伊,己 ○○說他要跑路,想賺錢,問伊有無對象,伊說有一個伊 很賭爛的人,賣了土地得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但是這件 事是伊在本案案發前一個月跟己○○講的,後來約經過半 個月,己○○打電話給伊說沒有要抓人,再後來的事情伊 就不清楚了,伊並沒有與己○○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只是後來知悉己○○等人真的有為綁架丁○○ 之犯行等情。繼在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則再以:伊因 認為丁○○對伊有所虧欠,有債務糾紛,才向己○○及乙 ○○二人提議教訓丁○○,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嗣後 經過半個月,己○○打電話給伊說沒有要抓人,伊已終止 犯意,嗣後己○○及乙○○等人所為之擄人勒贖犯行與伊 無關,亦已經超過原先伊之犯意聯絡範圍,不應令伊負此 罪責等情詞置辯。
(二)第查:
(1)本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警訊時,就其參與 本案犯行之原因與經過,係供述:「...起因是因為丁 ○○本以月薪二萬元代價,請我至文心南三路鴿舍內替他 飼養照料鴿子事宜,但是他都未按時將薪資交給我,又對



我念念有詞,我心裏對他產生厭惡的感覺,適九十五年六 月初左右,十九時至二十時之間,我兒時玩伴,亦是鄰居 的己○○綽號黑霸六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生,打電話約我在 台中市○○路與敦化路口附近一處公園內見面,經談話後 ,己○○突然對我說他目前因案通緝跑路中,問我有沒有 好賺錢的門路可提供給他,我臨時想到丁○○對我的種種 不好之處,越想越氣,我就告訴己○○說丁○○最近賣了 一筆土地收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最近買了一輛國瑞廠牌 黑色2000CC車牌9877-LB車代步,行情很不 錯,平時都在台中市○○街住處與文心南三路鴿舍出入, 並告知丁○○人矮矮的,約五十歲年紀,我就隨口說你不 會去綁架他就有錢了,他就說他有見過丁○○一次面還有 一點印象,又說這一陣子警察抓的很兇,等過陣子再說, 話說完我們二人就各自離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左右十九 -二十時之間我們又一起在上述公園內見面聊天,他又以 同樣的話告訴我說過陣子再說,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之間,我與他仍有聯絡,但次數沒有很多,亦沒有再提起 綁架丁○○之事,未料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早上己○○ 打電話告訴我說丁○○人已經被他們抓走了,隔日二十七 日己○○叫我到台中市○○區○○路與敦化路口公園對面 的一處大樓的十五樓住家內,他告訴我說綁架丁○○,丁 ○○的贖金已經拿到了,他說他已經好幾夜沒有睡好覺了 ,他就隨手丟了二十萬元給我,叫我省點用,我收取後就 離開了」、「......整件的綁架計畫與執行都是由 己○○策劃與執行。我真的不知道是何人參與」、「他的 意思是因為我提供綁假對象給他他獲的利益後給我吃紅的 。因為當時我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且經營卡拉OK需用錢 周轉因此我才會收取2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十至十四 頁);繼於同日偵訊時,被告甲○○亦係向檢察官供述: 「約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天晚上的七時到八時,在台中市 ○○路與敦化路口附近的公園,因為我幫丁○○幫忙照顧 鴿子,丁○○平常沒有按時給將薪資交給我,所以我就將 丁○○最近賣一筆土地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告訴己○○ ,於是我就跟他說,不然你去綁架丁○○就有錢賺,我跟 己○○說丁○○年約五十歲,身高矮矮的,開著一部黑色 豐田CAMRY的轎車,他平日都在鴿子籠那邊,都在養 鴿子,鴿子籠在台中市○○○○路,那邊很像是工地沒有 門牌號碼。我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七時到八時之間又 與己○○見面,地點也是上次同一個公園,當時他又說警 察抓得很緊,現在不要做」、「(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己○○是否有打電話告訴你,丁○○已經被他們抓了? )是,我說抓到就抓到了,看怎麼處理」、「(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七日是否有到台中市○○路與敦化路口公園附近 一處大樓找己○○?)是,該處十五樓,己○○跟我說原 本要跟丁○○拿三百萬元,但是後來只跟丁○○拿了二百 萬元,己○○給我二十萬元,叫我省著用,最近不要聯絡 」、「沒有,綁架行動時我沒有參與」、「(己○○為何 要給你二十萬元?)因為丁○○是我通報給己○○綁架的 ,所以他拿到贖金後,為了感謝我,所以給我二十萬元吃 紅」、「(丁○○)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六時 被釋放,丁○○約於當天下午五、六時許打電話給我,我 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他跟我說他人在台中 市○○路與旱溪路口的附近,我約於下午六時去該處載他 」、「是我妹妹去交付(贖款)的」、「有、我跟己○○ 說,你要綁架丁○○可以綁他,丁○○平日對我不好,且 常積欠我的工資」等情(見偵字第二四九九四號偵卷第六 至八頁)。依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上開供述,其與 被害人丁○○之間,在財務方面,僅曾有「因為伊幫丁○ ○照顧鴿子,丁○○平常沒有按時將薪資交給伊」之嫌隙 ,且被告己○○亦係因為伊提供綁架之對象及情資,才將 犯罪取得之贖款其中之二十萬元交付給伊,其語意甚為明 確。雖嗣後在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甲○○又改稱 :伊曾與被害人丁○○有合夥買賣雞、鴨而獲利分配不均 之債務糾紛等語;但就此部分所辯,業據被害人丁○○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並無積欠被告甲 ○○此部分之債務(丁○○之證詞另如後述)。且依被告 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法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其僅供稱:「我在文心路幫丁○○養鴿子,他原本說要給 我兩萬元,但我一直跟他要,他都沒給我,共欠我多少錢 ,我沒有實際計算」等語(見原審法院聲羈卷宗);後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則另辯稱:「之前我 們在生意上有一點糾紛,因為之前我們有一起養雞,我沒 有出資,我幫忙他做,他都沒有按時給我工錢,他當時有 跟我說他做生意,他出資本我出力,他賺的要分我,我沒 有證據,只有丁○○知道」之情;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則又辯稱:「我三、四年前剛認識丁○○時,在台北一起 合夥做雞隻買賣的生意,有賺一些錢,當時我有施用毒品 ,所以丁○○都給我買毒品的錢,賺多少錢,我也沒有計 較,我妹妹王美玉跟他在一起,我知道他有欠別人四百五 十萬元,所以就沒有跟丁○○計較賺的錢。後來二年前,



我回台中又與丁○○合夥鴨隻買賣,也有賺一些錢,約賺 七、八十萬元,他總共陸陸續續給我三十萬元,我看在丁 ○○也有幫我的忙,所以我沒有跟他計較,之後我戒毒之 後,九十四年十月起我就幫丁○○養賽鴿,一直到九十五 年四月三十日為止,這段時間,我來臺中也常常跟我太太 拿錢,因為我知道丁○○在難過,沒有錢給我,我沒有跟 他拿,直到丁○○將土地賣出後,丁○○就只拿壹萬八千 元給我說,到此為止,我覺得很氣憤......」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觀其上開所辯,前 後並非一致,嗣後辯稱丁○○有積欠其債務部分,亦無證 據足佐,自亦非可信為真實。況如係要討債,衡情被告甲 ○○應會將取得債權之原因以及債權金額告知己○○、乙 ○○等人,如此己○○、乙○○始得於上開犯罪過程之中 據以向被害人丁○○催討;而如係代討債務,己○○、乙 ○○等人在犯罪過程之中,衡情亦應會向被害人丁○○告 知債權人之姓名與債權金額;但上開各情均為本案被告己 ○○等人之犯罪過程所未見。再依據被告甲○○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對於之前與丁○○間合夥為雞、鴨隻 買賣所賺的錢,伊應分得多少,並未計較,直至丁○○將 土地賣出得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後,僅拿一萬八千元給伊 ,讓伊覺得很氣憤,故在己○○詢問有無賺錢管道時,伊 才提供一個伊很賭爛的人即丁○○予己○○等情,足認被 告甲○○將告訴人丁○○之情資提供予己○○、乙○○二 人之目的,是要提供綁架對象給己○○、乙○○,且其對 於己○○等人將以擄人勒贖方式為犯罪手段,以達到迫使 丁○○交付贖款之目的,亦知之甚詳。被告甲○○辯稱其 係委由被告己○○等人處理債務糾紛云云,難認係屬真實 。又依據被告甲○○上開警、偵訊所供,其並未供稱有終 止犯意之事。另依其在偵訊所供稱:「...我在九十五 年七月十日晚上七時到八時之間又與己○○見面,地點也 是上次同一個公園,當時他又說警察抓得很緊,現在不要 做」等語,其意係指己○○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七時 到八時在上開公園與其見面時,係向其表示因警察抓得很 緊,故現在暫時不要做,而非放棄日後犯案。被告甲○○ 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告知己○○等人擄人之對象 後,嗣後經過半個月,己○○打電話給伊說沒有要抓人, 伊即終止犯意云云,亦與被告甲○○上開所供不合,不足 採信。
(2)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訊中供述:因甲○○告 訴伊丁○○有賺到一些不義之財,另外丁○○叫甲○○



一些事也都沒有給甲○○錢,另外伊也知道丁○○因案通 緝,如果選定丁○○為擄人勒贖對象,這樣丁○○應該不 會報案;伊是向甲○○詢問丁○○之行蹤、生活作息,甲 ○○有告訴伊丁○○的車牌、車型、顏色及丁○○的住處 地址;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的人有伊、乙○○、戊○○、甲 ○○及丙○○五人共同犯案,由伊與乙○○共同提議犯案 ,也是由伊與乙○○共同商議犯案方式,戊○○是伊找他 共同犯案的,是乙○○找甲○○提供丁○○資訊的,丙○ ○是伊找他共同犯案的;另當時伊與乙○○講好實際下手 綁架、勒贖的人分比較多,其他提供資訊及提供藏匿地點 的分少一點,因不知可勒贖多少錢,所以當時沒有一定的 數目或比例;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到伊敦化路住 處,用口述的方式告訴伊與乙○○,有關丁○○的地址、 使用車輛的車牌號碼、車型及顏色等語(見警卷第三、四 、六、七、九頁);足見被害人丁○○之所以成為被告己 ○○、乙○○、戊○○等人綁架勒贖之對象,實起因於被 告甲○○向被告己○○、乙○○二人提供丁○○之上開辨 認資料,且被告己○○於主觀上亦認知被告甲○○是參與 本案上開擄人勒贖犯行之共犯之一,故於分配取得之贖款 時,始會於翌日通知被告甲○○到場,並交付二十萬元贓 款予被告甲○○
(3)被告甲○○雖以其係委由被告己○○等人代為處理伊與丁 ○○間之債務糾紛為由,不知被告己○○等人後來係以擄 人勒贖為犯罪手段為辯。惟依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所 供:「......我就告訴己○○說丁○○最近賣了一 筆土地收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最近買了一輛國瑞廠牌黑 色2000CC車牌9877-LB車代步,行情很不錯 ,平時都在台中市○○街住處與文心南三路鴿舍出入,並 告知丁○○人矮矮的,約五十歲年紀,我就隨口說你不會 去綁架他就有錢了」、「......因為我幫丁○○幫 忙照顧鴿子,丁○○平常沒有按時給將薪資交給我,所以 我就將丁○○最近賣一筆土地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告訴 己○○,於是我就跟他說,不然你去綁架丁○○就有錢賺 」等語,被告甲○○係向被告己○○等人提議綁架丁○○ 勒贖財物,情甚明顯。且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訊中曾證 述:伊等跟丁○○說你自己做什麼事情自己了解,並跟丁 ○○勒贖要三百萬元,丁○○說他沒辦法拿這麼多錢,最 後答應給伊等二百萬,於是就用丁○○手機打電話給丁○ ○的女朋友,並要求丁○○跟他女朋友說他詐賭,要付二 百萬,且隔日(二十六日)將錢準備好等伊等電話等語(



見警卷第四、五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偵查中復陳 述:「...我們就把他帶到木屋房間裡面,就把他的手 銬重新銬過,本來是銬雙手,後來就用兩副手銬把他雙手 銬在椅子上,戊○○就幫他纏膠帶,纏好後我們就跟丁○ ○說【你做了什麼事你知道嗎?】,他說【不知道】,我 們說【你不要假,你做的壞事我們都知道】,他就不說話 ,說【今天遇到了,大家好說,不要為難】,我們說【好 ,我們不會為難】,然後就開始談勒贖金額,我們起先要 求三百萬元,開三百萬元是要讓他喊價的,因為他曾經陸 陸續續用芭樂票騙過很多人三百萬元,所以我們想要教訓 他就用這個金額,他說我沒有這麼多,他說二百萬元,我 們就同意了...」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由 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己○○等人在逼使告訴人丁○○同意 交付贖款而與丁○○討價還價之際,從未提及被告甲○○ 有委託渠等向告訴人丁○○索討債務等情事,且所開贖款 價額三百萬元,係因渠等認為丁○○曾以芭樂票詐欺他人 財物,顯與被告甲○○所稱其與丁○○間有因合夥雞、鴨 隻買賣生意而獲利分配不均所生之債務糾紛無涉。又被告 己○○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偵查中自承:「之前是因 為朋友甲○○跟丁○○在一起做生意,甲○○說他跟丁○ ○有金錢糾紛,不知道是什麼金錢糾紛,甲○○說他幫丁 ○○做事沒有拿到錢,是我跟乙○○、甲○○聊天時談的 ,乙○○就半開玩笑說我替你處理他,取回他欠你的那些 錢,隔了幾天,我們三人在一起時就決定要替甲○○討回 丁○○所積欠的錢,我們就開始策劃,甲○○把丁○○的 住所、車牌、車子顏色告訴我們,我們就去他家附近等丁 ○○...甲○○之前有說丁○○有欠他一些錢,但我不 知道欠多少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二一頁); 惟查,被告己○○既已聽聞被告甲○○提及與丁○○間之 金錢糾紛,應無可能不知是何種金錢糾紛,亦無可能不知 係積欠多少債務,蓋倘被告己○○、乙○○確係為被告甲 ○○向丁○○索討債務,則依常情,自應對兩者間係何種 金錢糾紛,所積欠數額多寡均知之甚明,始有受託代為處 理債務之可能,應無可能在挾持丁○○後為議價時,竟隻 字未提渠等係受甲○○委託代為處理丁○○與甲○○間之 債務糾紛。另證人己○○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 甲○○是叫我去處理他的債務糾紛,叫我去教訓丁○○, 因為甲○○第一次跟我說的時候,意思是說他跟丁○○之 間有金錢糾紛,那我是表示要幫甲○○出氣」(見原審法 院卷第二二二頁)、「甲○○是說約有一、二百萬元數目



不少,丁○○拗他的錢,也提到他的妹妹是丁○○的同居 人,且他和丁○○有合夥雞隻買賣這些事情」(見原審法 院卷第二二四頁)、「(問:你綁架丁○○你的本意是要 替甲○○要債還是要為你自己籌跑路費?)都有」(見原 審法院卷第二二七頁)等語,惟本案被告己○○、乙○○ 等人於取得二百萬贖款後,僅取其中十分之一即二十萬元 交付被告甲○○,顯與一般受託處理債務糾紛,所得金額 大多數歸由債權人取得迥異;蓋倘被告己○○等人係為被 告甲○○處理債務糾紛,索討一、二百萬元,則贓款之分 配應由被告甲○○取得大部分之款項始符常理。另證人己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是甲○○跟我說 他與丁○○有金錢糾紛,他很氣憤,所以我才想到抓丁○ ○當綁架對象,幫甲○○出氣」(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二一 頁),益徵證人己○○並無為被告甲○○處理債務之意思 。是被告甲○○上開委託被告己○○等人處理債務糾紛之 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查,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已具結證稱:案發 之前,伊沒有欠甲○○錢,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的時候, 伊有算薪資給甲○○;伊之前與甲○○間並無薪資糾紛, 應該給甲○○的錢也都已經給付,伊給甲○○的薪水都是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