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293號
TCHM,96,上更(一),293,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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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30號),提起上訴,
案經判決,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偽造之國民身份證壹張沒收;又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2、3、4、6至23號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王裕隆」簽名參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2、3、4、6至23、29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王裕隆」簽名參枚及指印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8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下同)91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12年6月,並撤銷上開假釋,假 釋所餘殘刑 2年11月9日與該有期徒刑12年6月接續執行,預 計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因案 遭通緝,為躲避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 ,於92年 7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霧峰鄉臺灣省省議會前,交 付其所有之照片及新臺幣(下同) 2萬元予「阿義」,由「 阿義」在不詳時間、地點,將丙○○之照片黏貼在偽造之「 王裕隆」之國民身分證上,並在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 1枚,於完成上開偽造之「王裕隆」 之國民身分證 1枚,約隔10日後,「阿義」即在臺中縣霧峰 鄉臺灣省省議會前,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丙○○使 用,足生損害於王裕隆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 正確性。
二、丙○○欲承租他處,以供作為日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地 ,又另行起意,於93年10月26日,持上開偽造「王裕隆」之 國民身分證,在不知情之女友陳瓊姿陪同下,至臺中市○○



路○段427號永春不動產公司臺中新光加盟店(下稱永春不動 產新光加盟店),以「王裕隆」名義與不知情之營業員賴鴻 勝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承租陳宏雯所有之臺中縣龍井鄉 ○○路22巷6弄24號房屋(承租起始日為93年11月1日),並 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王裕隆」之簽名3枚及按捺指印7 枚(起訴書誤載為6枚),偽造完成以「王裕隆」名義簽訂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賴鴻勝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王裕隆、實際屋主陳宏雯及永春不動產公司。而丙○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先以不詳管道取得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器材、原料後,自93年11月初某日起,即在上開 假冒「王裕隆」名義承租之臺中縣龍井鄉○○路 22巷6弄24 號租屋處,將鹽酸麻黃素經丙酮等溶劑浸溶,經鹵化反應製 成氯甲麻黃素(俗稱粗胚),嗣將氯甲麻黃素加入催化劑( 氯化鈀、硫酸鋇等)、活性碳及緩衝液(醋酸鈉加醋酸等) 後,置於壓力罐鋼瓶內,通入氫氣進行反應,將氯甲麻黃素 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 並以強酸、強鹼調整酸鹼值,而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滷水(一般滷水再經加熱設備熬煮,加入食鹽後,置入冰 櫃低溫冷凍,使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漸漸生成,再將生成之結 晶物予以脫水風乾,即可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而完成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 、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豐原憲兵隊及高雄關稅局等 單位組成專案小組,於93年11月18至臺中縣龍井鄉○○村○ ○路○段257號丙○○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另 於同日至臺中縣龍井鄉○○路 22巷6弄24號租屋處搜索,再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臺中縣警察局刑警 隊、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豐原憲兵隊及高雄關稅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 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 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 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 ;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 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 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 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 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 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 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 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 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瓊姿於93年11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詢問時,對於臺中縣龍井鄉○○ 路 22巷6弄24號係何人承租使用,及屋內物品為何人所有等 情,已明確證稱:該屋係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承租使用,屋內物品亦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字第1263號卷 第6頁),惟證人陳瓊姿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卻翻異前詞改 稱:伊不清楚上開房屋係誰在使用,及屋內物品為何人所有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4頁、本院上訴卷第82頁)。然查: ⒈陳瓊姿於中機組詢問時確有供述上開龍社路之房屋係被告在 使用,屋內所查扣之物品亦係被告所有等語,業據證人陳瓊 姿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5、76頁),雖證人陳瓊 姿於同日審理時另稱:查獲當時因只有伊在現場,搜查人員 不讓伊走,被告打電話跟搜查人員說這件事情跟伊無關,被 告並跟伊說,將所有之事情都推給他,伊知道查扣的東西係 違法的,當時在情急之下,且被告又有跟伊說,這些都是他 跟他朋友之事,所以伊才說被告有住在上開龍社路之房屋內 ,且該屋內所查扣的東西都是被告所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75、76頁),惟其此部分所述,核與其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當時在中機組製作筆錄時,是調查員丁○○叫伊說在龍社路 那邊所查扣的東西係被告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82頁), 已有矛盾,更與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調查人員在搜索沙田 路之住處時,伊有打電話給陳瓊姿,告訴她說沙田路所查扣 的東西都是伊的,並要她跟中機組的劉副主任如此說,當時



伊不知道中機組的人員會去搜索龍社路,所以沒有交待陳瓊 姿有關龍社路的東西,要跟調查人員怎麼交待等語(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46頁反面),不相一致。況陳瓊姿與被告既為男 女朋友,中機組人員於臺中縣龍井鄉○○路 22巷6弄24號查 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時,僅陳瓊姿在場,被告並不在場,陳 瓊姿既知悉附表二所示之物涉及違法之事,其逕可表示不知 為何人所有即可,又何必稱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誣陷被告 入罪?足徵陳瓊姿上開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證:係被告交 待伊說龍社路住處的東西是他的;或是調查員丁○○要伊配 合,伊才說龍社路之房屋係被告在使用,且該處所查扣之東 西係被告所有云云,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陳瓊姿在中機組之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陳述等情,亦據 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第84頁) ,且觀陳瓊姿於中機組所為之陳述,已明確指出上開房屋租 賃之過程及房屋之使用情形(見偵字第1263號卷第5至7頁) ,益見上開陳述應係出於其清楚明白之意識。而陳瓊姿為上 開陳述時,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少權 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 陳述之情形,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證人陳瓊姿 於中機組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且有特別可信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 ,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 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雖以:本件案發前,中機組人員 已監聽多時,所得資料並未顯示被告正在製造毒品,本件應 無急迫之情形,中機組人員所為之緊急搜索自屬違法,所查 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51、54頁)。查,中機組人員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 告有跟南部的人士購買製毒原料及機具,準備集資製造毒品 ,且被告居無定所、個性多疑,以前南投縣調查站曾經把被 告列為毒販的偵查對象,在圍捕過程中,被告曾脫逃過,中 機組人員於執行搜索前夕,得知被告在臺中縣龍井鄉○○路 有承租房子,根據監聽基地台的反應,其另在沙田路也有一 個住處。根據研判,龍社路是被告準備製造安非他命的處所 ,在搜索之前,中機組人員曾經到龍社路的屋外勘查,發現 龍社路外面都裝設監視器,而在監聽之過程中發現被告不斷 的更換手機,門號多達10幾個,已經很難再以監聽方式掌握 被告行蹤,所以發現被告在沙田路時,即採取緊急搜索的方



式,看是否能順利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更 一審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頁),且本案於上開龍 社路房屋內亦查扣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SIM卡40 張,足徵丁○○上開所證確屬真實。又本案中機組承辦人員 於實施逕行搜索前,係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指揮而為,於搜索完畢亦將結果陳報該管法院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有卷附93年11月18日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22日函影本存卷可考(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逕搜字第16號卷)。本案中機 組人員發現被告不斷更換手機門號,已難使用監聽之方式掌 控被告行蹤,加以被告生性多疑、居無定所,為能順利查扣 被告之犯罪證據,免因時間之延誤而遭被告湮滅罪證,中機 組承辦人員因而報請檢察官為緊急搜索,核無違誤,故因緊 急搜索而查扣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 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退而言之,如認上開緊急搜索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然按違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 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 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 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 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 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中機組之 人員係因已難以使用監聽之方式掌握被告之行蹤,於報請檢 察官核備後,方實施緊急搜索,已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 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頁),故中機組人員當時係認本 案情況緊急,經報備檢察官後始實施緊急搜索,主觀上尚無 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況製造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重,而本案中機組人員實施緊 急搜索所查扣者,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被告權 益之損害不大,再者本案若排除所查扣證物之證據能力,將 使被告得因而逍遙法外,無從遏止重大犯罪之發生,是本案 縱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規定之緊急搜索要件不符 ,惟審酌上情後,本案所查扣之證物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公印文、國民身



分證,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臺 中縣龍井鄉○○路 22巷6弄24號房屋,是伊代「阿義」承租 的,該屋是「阿義」在使用,裡面的物品也是「阿義」所有 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因遭通緝,為躲避查緝,乃於 9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 縣霧峰鄉臺灣省省議會前,交付其所有之照片及 2萬元予「 阿義」,由「阿義」在不詳時間、地點,將被告之照片黏貼 在偽造「王裕隆」之國民身分證上,並在該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 1枚,於完成前開偽造之「 王裕隆」國民身分證,約隔10日後,「阿義」即在臺中縣霧 峰鄉臺灣省省議會前,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丙○○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62頁反面)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偽造之「王裕隆」國民身分證扣 案可證,又「王裕隆」之國民身分證上,其上之「內政部印 」公印文確係偽造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95年11月30日彰 警鑑字第095009822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2、 33 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臺中縣龍井鄉○○路22巷6弄24號之房屋,係被告於93年10 月26日,持偽造「王裕隆」之國民身分證,於不知情之女友 陳瓊姿陪同下,到臺中市○○路○段427號之永春不動產新光 加盟店,以「王裕隆」名義與不知情之賴鴻勝簽訂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並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王裕隆」之簽名 3 枚及按捺指印 7枚,偽造以「王裕隆」之名義簽訂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賴鴻勝,而行使該偽造之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34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核與證人賴鴻勝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63號卷第75、76頁),並有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63號卷第11至16頁 ),足見上開房屋確係被告假冒「王裕隆」之名義所承租無 誤。
⒊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證人陳瓊姿於中機組證稱:臺中縣龍 井鄉○○路 22巷6弄24號是永春不動產新光加盟店負責代為 租賃,該房子是伊在93年10月底,陪同被告一起與該公司人 員簽訂租約,以王裕隆名義簽約,租期半年,都是被告處理 ,該住宅是被告在使用,在該處所查扣之物亦是被告所有等 語(見偵字第1263號卷第6頁),雖證人陳瓊姿事後於原審改 證稱: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不清楚臺中縣龍井鄉○ ○路 22巷6弄24號的房屋是誰在居住,該房屋是被告幫一位



「阿義」的朋友承租,被告並未住在該處,伊亦不知道查扣 之物係何人所有,之前在警詢會說該處是被告在使用及查扣 之物都是被告所有,是因為當時情急之下,伊知道東西是違 法的,被告告訴伊不要怕,那都是被告和被告朋友的事情云 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3至76頁);另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 :「(問:扣押物目錄表你為何要簽名?)我不知道那些是 什麼東西,他們說這是程序上的需要,如果不簽名,就要打 我」、「(問:剛剛提示龍社路6弄22號你有無住過?)我沒 有住過,我是幫被告的朋友租的」、「(問:扣押物品有 3 張29項,你以前有無看過?)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 審理筆錄第3頁)。然證人陳瓊姿於原審及本院上開所證顯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調查站所證為可採 ,已詳如前述?是證人陳瓊姿事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翻異 前詞,應係思慮之後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參以被告先於 偵查中供稱:該屋(指龍社路之租處)是供「阿賢」及「捲 毛」居住,附表二所示之物,也是其兩人所有云云(見偵字 第1263號偵查卷第93頁),嗣於原審則供稱:該屋是伊幫「 阿義」承租的,扣案物品也是「阿義」所有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50、106頁),先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再者,中機組 人員於臺中縣龍井鄉○○路 22巷6弄24號搜索時,在該屋內 廁所門把上方,採得指紋 4枚,經送鑑定結果,分別與被告 之右食、右小、右食、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3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930242615號鑑驗書附卷可 參(見偵字第1263號卷第27、28頁),且被告所使用偽造之 「王裕隆」國民身分證亦置於該屋內,亦有搜索扣押筆錄附 卷足參,足證被告確曾於該房屋內活動。綜上所述,上開房 屋既係被告所承租,中機組人員復於屋內廁所門把上方採得 被告之指紋,並有被告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置於屋內,佐以 證人陳瓊姿於中機組上開所證,上開房屋應為被告所承租使 用,附表二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一節,應堪認定。 ⒋臺中縣龍井鄉○○路 22巷6弄24號房屋內所查扣如附表二之 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⑴附表二編號 1號之物 :水溶液一件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約6200公克,純度百分之9.26,計算後純質淨重 574公克。 ⑵附表二編號2、3、4號之物:檢品3件均含麻黃素、氯假麻 黃素2種成分,合計淨重約3200公克。⑶附表二編號5號之物 :檢品 3包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KETAMINE成分,合計淨重 約87公克。⑷另經勘驗所查獲之麻黃素、液態安非他命、食 鹽、幫浦、過濾設備、濾紙及相關盛裝容器等原料及設備, 發現均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反應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



原料,有該局94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400018150號檢驗通 知書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63號卷第29頁),該等物品既 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設備及製成品,足見被告 確係於該屋內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 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雖經公布廢除,惟廢 除牽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處斷。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改為:「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合併定 有期徒刑執行刑之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就與「阿義」偽造「王 裕隆」之國民身分證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 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公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 章,故「內政部印」之印文係屬公印文無誤。又偽造公印, 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 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 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 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 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 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附表二之規定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屬該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故將原不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經過加工等化學合成方 式製造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而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 鹵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 步驟)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 具及產物如下:「㈠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 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 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 素(為前段主要產物)。㈡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 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 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攪 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 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 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 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㈢後段(純化結晶步驟) -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 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 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 ,即可製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之 製造過程,於滷水階段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屬化學反應 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 質並使之固化成結晶體,以提高純度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 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 呈現之化學反應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3台上字2824號判決參照)。五、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該部分與綽號「阿義」共同偽造「內 政部印」之公印文,以完成偽造之「王裕隆」國民身分證所 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 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於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216條、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該部分所示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以完成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所犯偽造公印文與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偽造 公印文罪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所示偽造「王裕 隆」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假冒他人名義偽造 房屋租賃契約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承租房屋供 製造毒品所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 於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所犯之上開 3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處斷。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上開租屋處內加 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 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偽造公印文部 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係於9 2年7月間,委由綽 號「阿義」偽造「王裕隆」之國民身分證,與被告於93年10 月26日,持偽造之「王裕隆」國民身分證與賴鴻源簽訂上開 租賃契約時,已相隔1年3個月,足見被告當初委由綽號「阿 義」偽造「王裕隆」之國民身分證,純粹係因案通緝,為掩 飾身分,始偽造「王裕隆」之國民身分證,被告於偽造國民 身分證之初,應無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假冒「王裕隆」之 名義租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犯偽造公 印文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應係分別起意,且所犯之罪 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尚乏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應與多名不詳姓名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公訴意旨 雖另以:被告經查獲後,即供述案外人蕭順昌劉春梅、簡 建棟、洪秋月莫秉紘等人所組成之製造毒品販賣之犯罪網 路,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 法第14條規定保護,被告積極配合承辦司法警察機關查緝, 所檢舉、提供之事實幫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順利查獲 161.5公斤安非他命毒品及大批製毒工具,對偵查機關毒品 查緝助益甚多,業經承辦之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員丁○○證述



綦詳,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339 號、94年度偵字第245、246號起訴書及中機組移送書等附卷 足稽(見偵字第15630卷第44至55頁),由上開被告供述及提 供之資料觀之,係完成毒品販賣最上游之防堵,且該犯罪對 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查獲後對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事 件發生及公共利益幫助重大,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 減刑等語。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 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 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 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詳實供出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 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93、第400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提供線索而破獲之製毒集團,與本案並無關係,業 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1頁),且本 案並無其他共犯,被告縱使供述重要線索幫助檢調破獲他案 ,亦不符前開條文減刑之規定。況被告是否經檢察官同意依 證人保護法規定轉換為污點證人,並未經檢察官載明在卷, 程序上亦不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詳 實供述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供檢察官追查共犯外, 且本案查獲過程亦與其供述無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 被告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自有誤會, 應予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犯之偽造公印文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 論併罰,原審誤認為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即有未洽 ;㈡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者,以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物,係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甲麻黃素成分,而 非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亦有未洽;㈢被告犯後 配合查獲他案毒品案件,對偵辦人員助益頗大,於本案雖不 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之規定,亦應參酌檢官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4年6月,量處較低刑罰以啟自新,原判決科處被告



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0萬元 ,失之過重,亦有 未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 為牟私利即率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之數 量,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之健康至鉅,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飾詞卸責,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於本案查獲後,提 供相關資訊幫助檢調破獲他案,業經證人丁○○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上開 偽造公印文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就所宣告之 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與所犯不得減刑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因鑑定而 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3、 4、6至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29號之國民身分證1張(含照片1張)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予以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國民身 份證之沒收,而隨之不存在,無庸再另行宣告沒收)。偽造 之「王裕隆」之簽名3枚及指印7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至本案雖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而附表二編號5、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 ,非供本件 製毒所用之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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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品 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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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檢品3包均含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8.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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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明粉末1包 │毛重297.8公克,惟經鑑驗無毒品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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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研磨機1組 │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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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研磨缽1個 │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第89 │
│ │ │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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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磨棒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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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