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墳墓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277號
TCHM,96,上更(一),277,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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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原住臺中縣大雅鄉○○路17號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害墳墓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三四三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侵害墳墓部分撤銷。丙○○戊○○共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拾伍日。
事 實
一、丙○○戊○○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某時,由丙○○駕駛8L—55 05號自小客車,搭載戊○○至彰化縣員林鎮第三公墓,二 人進入墓地尋找目標。嗣丙○○選定亡者謝魏招治之墳墓後 ,即戴上口罩及手套,用土鏟將墳墓上之土挖開一個約五、 六十公分見方寬之坑洞,再使用鑿子、鋸子(均未扣案)等 工具在棺木側面較薄處鑿鋸出一處可讓手伸入棺內之小洞而 損壞殮物,丙○○隨即以手伸入棺內盜取死者謝魏招治陪葬 之三只金戒指及一只金手環等殮物,戊○○則因不敢接近死 人,在旁擔任把風工作,於取得上開殮物後再以土掩埋該墳 墓遭挖掘處避免遭人發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 時許,丙○○戊○○駕車行跡可疑,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與碧興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於偵審時固供承 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由被告丙○○ 駕駛8L—5505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往墓地多次, 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發



掘墳墓而盜取殮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到公墓旁 的百姓公廟去看浮砂求明牌,沒有進去盜墓,不曾拿金飾去 典當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去公墓旁的百姓公廟看浮砂 求明牌;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被警員打成內傷,都不讓伊睡 覺、吃飯,所言不實,第三公墓是警員帶伊過去蒐證的,不 是伊帶警員去的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戊○ ○第二次、第三次警詢筆錄,屬違法逮捕而取供,無證據能 力,且被告戊○○於警詢中所言係遭刑求及疲勞訊問,非出 於自由意志,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己○、乙○○、甲○○之 證言,僅能證明其等先人墳墓遭人盜墓之事實,其等均未見 聞被告等盜墓情事,就此部分之證言屬傳聞證據,亦不具證 據能力;證人葉松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均未至其所 經營之銀樓點當金飾,其於警詢所言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 能力;被告丙○○為貨車司機,有經濟來源;本案並未查獲 盜取之贓物等語。經查: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 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警員陳春霖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等有查到金紙及白手套,足以懷疑被告 丙○○戊○○等人有犯罪嫌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 筆錄),核與卷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二 一二二號卷第四十至四一頁)確實記載查獲被告丙○○等人 時,扣得棉質白手套九包及拜拜用金紙七包等物相符。因此 本案係因被告等人持有金紙及白手套等物、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係屬準現行犯,故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逕行逮捕,有逮捕通知書 二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五七至五八頁筆錄 ),核該逮捕之程序尚無不合。又縱本案嗣後警員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本院審 核本案查獲經過固不符該條逕行拘提之要件,惟此並不影響 上開合法逮捕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 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 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 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



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 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 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 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 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 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 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 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 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 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 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 前揭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 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 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 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 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 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縱於九 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為證述,並不當然取 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等規定,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 同被告張泰城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供 詞不符,而證人張泰城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業已遷出國外, 現住居所不明,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本審卷第四六頁),是證人張泰城因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 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 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 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 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 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 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 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 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 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修正前)之立法 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 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 決參照)。經查:
①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到其母親周張銀墳墓前查看 ,確實有遭人破壞之痕跡,土質已鬆軟許多,其不認識被告 等人,但知道第三公墓發現有人盜墓,其認為係被告等所為 等語(見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三七、三八頁筆錄),證人 甲○○雖於警詢時證稱經查看其母親吳張村墳墓結果,發現 有被挖掘之新痕跡,且土質已鬆軟許多,其不認識被告等人 ,但知道第三公墓發現有人盜墓其認為係被告等所為等語( 見偵字第二三四三二號卷第一0、一一頁筆錄),上開警詢 筆錄中證人乙○○、甲○○就墳墓遭破壞之結果縱可認係親 身見聞,然就何人所為並無親身見聞,且證人乙○○、甲○



○於偵查中均未經傳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經依職權 傳訊復均未到庭陳述,查無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當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狀,被告等復抗辯該等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亦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 證人乙○○、甲○○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②證人即金永益銀樓負責人葉松盛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 曾拿金飾前去其所經營之金永益銀樓典當買賣等語(見他字 第二一二二號卷第三九頁筆錄),然證人葉松盛於原審調查 時結證稱:被告丙○○等人未曾至金永益銀樓,亦未曾去該 銀樓典當或買賣金飾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筆錄),證人 葉松盛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原審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 雖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然查無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亦無其他上開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狀,依上開 說明,證人葉松盛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③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到其母親謝魏招治墳墓前查看 ,墳墓確實有遭人破壞之痕跡,土質已鬆軟許多,其不認識 被告等人,但據其所知道第三公墓已發現有人盜墓,應該係 被告等所為,其擔心其母親之墳墓是否亦遭被告破壞等語( 見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三五、三四頁筆錄)。其中關於證 人己○於警詢時陳述盜墓應該是被告等所為,其擔心其母親 墳墓是否亦遭被告等人破壞一節,其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是 警局通知後始到場查看,其不知係何人所為等語,是該節審 判外陳述之證詞核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復查無實際經 驗為基礎,應無證據能力。又關於亡者謝魏招治之墳墓業遭 破壞一節,復經證人己○於原審調查及審理中結證在卷,並 均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或行詰問之程序保障,證人 己○先後均證稱其有到場查看墳墓等語,該部分證言屬其親 身見聞,容非傳聞證據,無違上開說明意旨,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④證人即警員張岳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葉松盛在警詢時 有提到丙○○或是戊○○他們也有跟林坤彬一起去典當,他 們怕一個人去會獨吞,價錢會亂報,所以他們均二人一起去 ,一開始葉松盛有留紀錄,後來很熟就沒有留紀錄等語(見 原審卷第七七頁筆錄)。因上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葉松盛 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其並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 所陳述之典當事實,該部分即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⒋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抗辯稱,其於警詢時所 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係出於警方之刑求,該自白無證據能力 ,不得做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云云,查:




①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春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方查 獲後直接將被告等人帶回第一分局,做初步之訊問,並檢視 他們身上之衣物,被告戊○○拒絕夜間訊問,就讓他休息, 到天亮時,被告戊○○說要帶警方去盜墓現場查証,其與另 二位偵查員莊聰敏、黃仁和就帶戊○○於上午六點多一同去 員林鎮第三公墓盜墓現場,到達現場後,被告戊○○就指出 有遭破壞三座墳墓並盜取殮物的地方,警方有照相存證,附 在跟監日誌之後,一座墳墓照二張,再回到警局由警員丁效 維製作筆錄,在警局並沒有毆打戊○○,有讓他休息及睡覺 ,也有供應中餐,並無刑求及疲勞訊問之事;證人丁效維並 沒有陪同前去第三公墓現場查證;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四 八至第五十頁跟監日誌所附之六張照片中,頭二張照片是同 一個墳墓是亡者謝魏招治之墳墓,次二張是亡者是陳惟王墳 墓,最後二張是亡者黃連燕花的墳墓。第一張照片右側第一 位是被告戊○○,第二位是其本人,左側拿攝影機是莊聰敏 偵查員,最後一頁上面一張照片左側背影是其本人,下面那 一張照片右側是其本人,次一位是被告戊○○,照片是黃仁 和偵查員照的,第一張照片上被告戊○○手勢相握是在抽香 煙;其與莊聰敏、黃仁和偵查員之前均未前往該三墳墓所在 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三一頁)。 ②證人即為被告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丁效維於原審審理 時就製作筆錄過程所結證稱: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均由其 製作,均依被告戊○○之自由意志所述而為記載,製作第一 份警詢筆錄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二時十分至二十分) ,被告戊○○拒絕夜間訊問要休息,其做完人別訊問後即讓 被告戊○○休息;第二份警詢筆錄(即同日八時四十分至十 一時二十分)是被告戊○○帶警方去墓地查證回來後才製作 的;其沒有去現場,其都是根據被告戊○○所述記載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第二三七頁筆錄)。 ③被告戊○○於前開時、地查獲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二時 十分至二十分警詢時供稱:「(問:現在是深夜你是否願意 接受警方偵訊?)答:我想休息」等語;於同日八時四十分 至十一時二十分警詢時供稱:「(問:你現在精神狀況是否 正常?)答:均正常」等語;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至三十分警 詢時供稱:「(問:你現在精神狀況是否正常?)答:均正 常,但是很想睡覺」「(問: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凌晨 二時十分及八時四十分許製作之筆錄是否均實在?)答:實 在無誤」「(問:你於何時帶同警方至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員林鎮第三公墓查證你所指認竊盜之墳墓?)答:我是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七時三十分許我帶同警方前往上記處



所找尋遭我們挖墳之墓穴」等語(見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 二五、二六、二九頁筆錄)。
④本院綜合:Ⅰ上開警詢筆錄揭示之製作時間、過程與證人陳 春霖、丁孝維證述之本案查證及筆錄製作過程之先後順序互 核相符,而被告戊○○先後三次製作筆錄時間並非連續不間 斷進行,第一次警詢筆錄係因被告戊○○拒絕夜間訊問而告 終止,後續筆錄之製作係分別於同日八時四十分至十一時二 十分及十五時十分至十五時三十分時段進行之,並未於夜間 及中午行之,亦與證人丁孝維陳春霖證稱有讓被告戊○○ 休息等情相符,難認被告戊○○有遭疲勞訊問之情事。Ⅱ被 告戊○○在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四八頁所附上位部分照片 中所示現場情狀,被告戊○○當時係呈現抽菸狀態,以當時 在第三公墓進行查證之情況而言,一名員警在場拍照蒐證, 一名員警在場攝影蒐證,證人陳春霖持筆紙記錄蒐證,被告 戊○○尚能於警方蒐證過程中在亡者謝魏招治墳墓前自如抽 菸,難認其自由意志有何遭到限制或剝奪之情狀。Ⅲ證人即 製作被告戊○○後續警詢筆錄之員警丁孝維當時並未陪同到 場蒐證,對於蒐證之過程及相關細節應不知情,被告戊○○ 之後續警詢筆錄亦非由前去現場蒐證之員警所製作,其筆錄 之製作係由未前往蒐證現場之第三人行之,製作過程當具有 相當客觀之憑信性。Ⅳ被告丙○○於同日警詢時即否認犯行 ,未供承任何犯罪情狀,在上揭製作筆錄流程中,證人丁孝 維實無從預知被告戊○○欲供之內容為何等情,足認被告戊 ○○於警詢中之自白確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自應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戊○○所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一 節,無足採認。
㈢被告戊○○於警詢時白白及供證:被告丙○○邀伊一同加入 盜墓,由被告丙○○選定墳墓後,將土鏟、鑿子、鋸子、口 罩、手電筒、手套等工具放在墳墓前,以土鏟在墳墓上方之 土挖開一個約五、六十公分見方寬之坑,挖到剛好是棺木側 面較薄處,再用鑿子鑿開一個洞,而因為死者有屍臭,被告 丙○○口戴口罩後,手戴手套並以手電筒照明棺木中,伸手 進入棺材內拔取死者所穿戴之金飾戒子,取出後再將金飾裝 入塑膠袋內,以清水清洗後再放入另一個袋子帶回,被告丙 ○○會再將墳墓外觀復原後即離開現場,伊因為不敢接近死 者,所以負責幫被告丙○○把風,所竊得之金飾交由被告丙 ○○銷贓;有一次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員林鎮挖掘 墳墓;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七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 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員林鎮第三公墓找尋其等挖墳之墓



穴,共查獲有死者陳惟王、謝魏招治及黃連燕花等三處墳墓 ,有二個墳墓雜草已長得很長,另一個墳墓雜草較短,但是 遭挖掘破壞之痕跡仍然可見等語(見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 二六至三十頁筆錄)。再參酌:
⒈證人即死者謝魏招治之家屬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母 親謝魏招治於九十年二月間過世,喪葬事宜由伊及伊兄長一 起辦理,葬於上址員林鎮第三公墓,死者所用之棺木是伊購 買的,是南洋杉材質,價值五萬多元,棺木不會自己損壞, 警局告知伊後,伊有到現場查看,墳墓墓土有被挖開,死者 之棺木有被打一個洞,洞是四角的洞(如偵字第二三四三二 號卷第四八頁照片所示之洞),手可以伸進去,陪葬品也被 偷走,有三枚金戒指及一個金手環遭竊取,玉手環及金耳環 未遭竊取,陪葬品之前就買的,由伊及家人戴上去,從墳墓 外觀不仔細看看不出棺木有遭破壞的痕跡,因為墓地上之韓 國草有被重新鋪上去,土質較鬆軟,用手就可以把那一部分 的土挖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二0五至二0七頁筆 )。
⒉依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拍攝之死者謝魏招治墳墓現場照 片(見偵字第二三四三二號卷第四四至五十頁)觀之,該墓 地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派員開挖而現出棺木現狀,該 棺木側面確如被告戊○○於前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警詢時 所供,鑿有一洞等情。查本件棺木原於墓土覆蓋之下,而於 戊○○為上開自白時,尚未開挖,其具體狀態尚為家屬及警 方所不知,苟無前開盜墓事實,被告戊○○如何能於開挖前 得知棺木之具體狀態。
⒊被告戊○○供述死者謝魏招治之墳墓及殮物狀態、金飾遭盜 取之現狀,與證人己○證述其事後到場勘查死者謝魏招治之 墳墓及殮物狀態大致相符,已見前述,且墓地所呈現之雜草 狀態尚新,堪信勘查之現狀係近期中所為而造成之,證人己 ○係死者謝魏招治之子,其親自為死者購置棺木、穿戴金飾 等殮物,經手死者喪葬事宜,此係其親身經歷,又基於人倫 之常,證人己○當知悉其母親墳墓座落地點、方位及殮物擺 置等細節,參以上址第三公墓係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墓園, 並非專供特定家屬或家族使用之私人墓園,且該墓園雖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其場所性質並非公眾經常出入的場所, 僅於清明時節或特定時日由各亡者之家屬專就亡者埋葬所在 墓地進行祭拜或整理,相對於此,被告戊○○與死者謝魏招 治既非血緣至親關係,證人己○證稱不識被告戊○○,復無 親屬關係,且徵諸苟非被告戊○○為警查獲前曾前往死者謝 魏招治墳墓所在,被告戊○○如何能如此精確且清楚供述、



指認與證人己○證述一致之死者謝魏招治之墳墓所在地點、 方位。
⒋證人即陪同被告戊○○前去勘查上址第三公墓之臺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員警陳春霖到庭結證稱: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 四八至第五十頁跟監日誌所附之六張照片中,頭二張照片是 同一位死者謝魏招治之墳墓,次二張也是同一位死者陳惟王 之墳墓,最後二張也是同一位死者黃連燕花的墳墓,其與另 二位陪同到場勘查之員警之前均未到過上址第三公墓,此三 座墳墓從外觀看不出來有被挖過的痕跡,車子無法直接到該 三墳墓所在,之前跟監時並沒有到過這三處墳墓,只有跟監 到過外圍三、四百公尺外環道路,當天是被告戊○○帶警方 去該三處墳墓的,此外沒有在勘查其他墳墓,如果沒有被告 戊○○帶警方去,其等找不到該三處墳墓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三0至二三一頁筆錄),到場員警既非死者謝魏招治之家 屬,且其等所勘查之地點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亦非其等平 常職務管轄範圍之臺中市境,再依卷附之跟監日誌記載所示 (見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四七頁),其中第六項僅記載: 被告等人曾駕車行至上址第三公墓處,被告丙○○戊○○ 下車進入墓地等情,並未記載有關上開特定死者墳墓之跟監 紀錄,從而,於查獲被告等人後到場勘查之證人陳春霖及警 員黃仁和、莊聰敏,若非由被告戊○○帶領,其等實無從事 先知悉死者謝魏招治墳墓精確座落之所在地點及方位,且經 實地勘查結果,確有墳墓遭開挖之情事。
⒌又證人即警員丁效維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伊製作戊○○第二 次筆錄後,再製作己○筆錄時,才問戊○○盜挖謝魏招治之 墳墓是在何時,戊○○說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盜挖的, 所以伊才問己○「戊○○供認渠負責把風與丙○○兩人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所挖墓盜寶之墳墓係你母親的墳墓,是否 無誤?」,另戊○○第二次警詢筆錄記載第「五」公墓部分 ,應該是第「三」公墓之誤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筆 錄)。
⒍綜上,堪認被告戊○○就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此被 告丙○○戊○○二人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某時,至彰 化縣員林鎮第三公墓,共同發掘謝魏招治之墳墓而盜取殮物 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丙○○戊○○二人上開所辯,核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



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 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參見刑法第二條立法理由說明一),且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上述 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 ,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 條第一項前段抑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之依據。至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第一項,係就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 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 適用裁判時法,此有該決議文可稽,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 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謂。攸關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予辨別釐清(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與本 案有關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陰謀犯」、「預 備犯」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之外(見刑法第二十八條立法理 由說明),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定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
三、按護身護棺之物皆屬殯殮之具,故棺槨衣衾均應認為殮物; 發掘墳墓時,並挖損棺木,該棺木既殮有屍體,即屬殮物之 一種,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至挖損之 棺木,雖係他人之物,但其損壞之罪責,已包含於損壞殮物 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從一重處斷;又發掘墳 墓時,並盜取殮物,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殮物 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竊盜罪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十八年度 上字第八九一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三四號、五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0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發掘墳 墓而盜取殮物罪。被告等損壞之罪責,已包含於損壞殮物之 內,竊盜財物之罪責,亦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其等損壞殮 物後復盜取殮物,損壞之低度行為為盜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二人侵害墳墓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誤認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吳琛斌間成立共同正犯(吳琛 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尚有未洽。被告丙○○、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查被告丙○○有恐嚇、詐 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被告戊○○有恐嚇、竊盜、 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 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等二人犯本案時均年逾四十,係 有相當社會智識及經驗之人,對於往生者及其家屬之禮儀習 俗衡情均應瞭解並予尊重,竟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 家屬感念故人之追思所繫,貪圖陪葬品等殮物之所得,即發 掘往生者之墳墓,破壞棺木,盜取殮物,除造成可見有形墳 墓、殮物之損害外,並造成家屬於痛失親人承受無限感傷後 ,再次無端遭臨精神上之打擊,嚴重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犯 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 二人僅量處低度刑尚屬過輕,應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暨被 告等所得財物非鉅、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 情節較重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再查被告丙○○之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其所犯 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故不受該條不予減刑 之限制,復查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爰各依法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扣案的金紙及手套,被告丙○○雖供稱為其所有,惟查該 扣案物均係於上開被告等為警查獲時、地自車上啟出,並非 於上址第三公墓所取得,上址第三公墓亦經搜尋犯罪工具無 著,且該扣案物均尚未經使用,尚難認扣案之金紙或手套係 使用或預備使用於發掘死者謝魏招治墳墓之用,與本案查無 直接關聯;而未扣案之土鏟、鑿子、鋸子、口罩等物,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查無何人所有,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 日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以同一方法,在彰化縣員林鎮第三 公墓盜取不詳姓名之墓多處,而認被告等涉有連續發掘墳墓 而盜取殮物罪嫌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除亡者謝魏招治外,並未明確記載其他姓 名亡者之墳墓亦遭發掘、損壞或盜取,均略以不詳姓名代之 ,起訴之被害事實不明確。㈡被告戊○○於警詢中,就死者 陳惟王、黃連燕花墳墓所為之自白部分,無其他證據足佐。 ㈢縱以被告戊○○於警詢中自白之死者陳惟王、黃連燕花或 證人乙○○指證之周張銀、證人甲○○指證之吳張村等處墳 墓為據,然證人乙○○、甲○○之警詢筆錄經核無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其證述內容亦非指證被告戊○○另自白之死者陳 惟王、黃連燕花之墳墓,而前揭四處墳墓之狀態均未經檢察 官就現場勘查紀錄、照片、家屬證述或其他必要之證據提出 證明參佐,無從認定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且 證人乙○○、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經傳喚而未 到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明被告等連續犯行之積極證據, 徵諸前開說明,被告等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述起訴成罪之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罪部分犯行 ,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六、被告張泰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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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