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309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43、19008、201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7外)、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7外)、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7外)、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7外)、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7外)、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7外)、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大鼎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大鼎公司)購買行動電話節費器,欲安裝於 臺灣地區,以供在中國大陸之詐騙集團向臺灣地區人民行騙 時節省電話費之用,大鼎公司即將可插31片SIM卡行動電話 之節費器1批,以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鄭先生」,「鄭先生」並囑由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於95 年4月間,以月薪2萬元之代價僱請丁○○看顧操作機房,丁
○○即與鄭先生、「阿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台中縣大甲鎮○○街400 號 住處供作機房(下稱大甲機房)使用,並於同年月22日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該址裝設ADSL2M寬頻網路,「阿 萬」並通知大鼎公司不知情之工程師林永昌(同案被告,另 行審理)於同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上開大甲機房安裝 電腦主機、液晶螢幕、鍵盤各1個、3個卡機,及教導丁○○ 操作方法。另「阿萬」該男子又透過黃友志及綽號「小K 」 之成年男子,覓得許育彰(同案被告,另行審理)同意後, 由許育彰以其名義申請ADSL2M寬頻網路,裝設於臺中縣外埔 鄉○○路280巷95號4樓(下稱外埔機房)供作機房使用,林 永昌並於同年6月18日至20日之間,至該外埔機房裝設節費 器,並由許育彰申請ADSL與節費器連結使用,丁○○並自95 年6月間起,又與林麗娟、綽號「小K」、黃友志之成年男子 基於犯意之聯絡,在上開2機房裝設妥後,由丁○○看顧大 甲機房,其妻林麗娟(同案被告,另行審理)看顧外埔機房 ,平日若插於節費器上使用之人頭SIM卡(來源詳犯罪事實 二丙○○部分,自95年5月初丙○○加入後與丙○○有犯意 聯絡)發生問題(即被列為警示電話或斷線),「阿萬」即 以電話通知丁○○或林麗娟,由丁○○或林麗娟抽換SIM 卡 ,並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該2機房供作詐騙平台,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上開詐騙平台,先後 於:①95年5月18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司機關人員 ,其因涉及詐騙案件,帳戶遭盜用、需另開語音轉帳以 了解其資金往來情形云云,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入帳戶之方式,向乙○○詐騙30萬4千2百41元。 ②95年5月22日,以佯稱中奬可獲得鉅額奬金,惟需匯款後 始得領取云云,向戊○○詐騙,陳恒吉不疑有詐,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入帳戶,而詐得6萬8千元。③95年7月初之某 日,經該詐騙機房向甲○○詐稱其抽中大獎,先匯款6萬1 千元至某帳戶內即可領取高額獎金,致甲○○陷於錯誤,而 於95年7月5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因而詐得6萬1千元(匯 款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3、4及5之前半部分所載)。二、丙○○曾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9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95年5月間之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其女友處,見聯 合報刊登「徵送貨人員,不用每天都在公司,每次送貨數千 元至萬元不等,電話***」廣告,竟因缺錢花用,乃撥打 電話聯繫應徵。於95年5月初,「阿萬」電話通知丙○○至 臺中縣沙鹿鎮「超峰貨運」拿取SIM卡交予丁○○,代價2萬
元,斯時,丙○○可預見其為他人送SIM卡供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該SIM卡之目的,在於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送SIM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 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與「阿萬」、丁○○、「鄭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依指示前往沙鹿鎮「超峰貨運」拿取 每疊20張、共2疊之人頭SIM卡後,再前往大甲鎮某統一便利 超商前交予丁○○,以供詐騙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 於概括犯意,透過上開詐騙平台於①95年5月18日,以同一 手法向乙○○詐騙30萬4千2百41元。②95年5月22日,以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法向戊○○詐騙6萬8千元。③95年7月初 之某日,經該詐騙機房向甲○○詐稱其抽中大獎,先匯款6 萬1千元至某帳戶內即可領取高額獎金,致甲○○陷於錯誤 ,而於95年7月5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因而詐得6萬1千元 得逞(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3、4及5之前半部分所載) 。
三、嗣於95年7月11日經警在上開大甲機房即丁○○、林麗娟住 處搜索查扣詐欺集團成員「鄭先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6、8、9所示等物、及「鄭先生」所找人頭所租用之附表一 之一、附表一之二之SIM卡1批,並於上揭外埔機房扣得「 鄭先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鄭先生」所找人頭租 用之附表一之三所示之SIM卡1批。
四、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被告丙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大鼎電腦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單(警卷P79-80)、和宇More Talk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P90- 99、P102-113)、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台中縣大 甲鎮○○街400號之搜索筆錄(警卷P118- 120)、扣押物品 目錄表(P1 21-127)、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台中縣外 埔鄉○○路280巷95號4樓之1之搜索、扣押筆錄(警卷P128- 130)、扣押物品目錄表(P131-137)、電信警察隊第二中 隊搜索台中縣豐原市○○路213巷121號之搜索、扣押筆錄( 警卷P140-142)、扣押物品目錄表(P143)、電信警察隊第 二中隊搜索台中縣大甲鎮○○里○○鄰○○路231巷14號之搜 索筆錄(警卷P145-147)、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台中市 西區○○○路150號(大鼎電腦資訊公司)之搜索、扣押筆 錄(警卷P157-159)、扣押物品目錄表(P155、160-178)
、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台中市○○○街135號1樓之43 搜索筆錄(雙子星精品店)(警卷P188-192)、房屋租賃契 約書(警卷P216-1)、ADSL裝機客戶基本資料(警卷P264、 P265)、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憲偵卷 P6)、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返 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P8)、切結書(P9 )、台中憲兵隊搜索台中市○○區○○路2段461巷25號15樓 、2J-6576號車輛搜索、扣押筆錄(憲偵卷P27)、扣押物品 目錄表(P29)、扣押物品照片(P3 6-39)、王志雄之華南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憲偵卷P32)、台中憲兵隊搜 索台中市○○區○○里○○○街二巷9號之搜索、扣押筆錄 (憲偵卷P41)、扣押物品目錄表(P43-45)、扣押存摺、 提款卡、文件影本及照片(P53-77)、謝明憲台中商業銀行 二林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憲偵卷P83-87)、000000 00 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摘錄(憲偵卷P90-104),林麗娟 00000 0000 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5443偵卷P27-28 、 38-39、78)、(2331警聲搜卷P54-55)張勝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544 3偵卷P36-37)、(2331警聲搜 卷P60)、林永昌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5443 偵卷P49-61、79)、(2331警聲搜卷P40-4 7)00000000000 0--車手(2331警聲搜卷P61-62)、洪弘儒第一商業銀行客 戶資料查詢單、存戶存提交易明細表、開戶印鑑卡影本、身 分證影本(憲偵卷P115-119)、台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P120-122)、臺灣銀行虎尾分行開戶資料、照片及 存款往來明細(15443偵卷P234-237)、第一商業銀行存提 交易明細表(15443偵卷P271-272)、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 搜索台中市○○區○○路二段660號之扣押筆錄(憲偵卷 P139-140)、扣押物品目錄表(P142)、扣押物照片(P143 )、台中憲兵隊搜索台中市○○路○段66 0號2樓之扣押筆 錄(憲偵卷P146)、扣押物品目錄表(P148)、扣押物照片 (P149)、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破詐騙集團電信 機房平臺案件機房應用概況流程圖(15443偵卷P115)、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5443偵卷P117 -120、P188 -192、196-199、204、212-216)、(2331警聲搜卷P15、 18、22、26、28-31、101-104、113)、扣押物品清單--警 詢錄音帶15捲、警詢蒐證錄影帶3捲、警詢光碟片12片( 15443偵卷P14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443偵卷P169)、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P171-17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5443偵卷P173)、臺北 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177)、交通
銀行電子轉帳交易日對帳單(P178-179)、中國農民銀行匯 條回條(P180)、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P181)、臺灣 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P1 82)、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 聯(P18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84)、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5443偵卷P208)、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15443偵卷P3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內頁( 15443偵卷P309-310)、語音密碼單(P311)、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 表(P3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件紀錄表(P313)、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31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資料查詢(2331警聲搜卷P27)、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偵 辦詐騙機房平臺案件分析流程圖、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架 構圖(2331警聲搜卷P33-34)、和宇More Talk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2331警聲搜卷P120-159、189-216)、台灣大哥 大預付卡申請書(2331警聲搜卷P160-169、177-185)、中 華電信如意卡客戶申請書(2331警聲搜卷P170-172)、遠 傳電信易付卡客戶資料卡(2331警聲搜卷P173-176)、電 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台中縣大甲鎮○○路○段353號之1 之搜索筆錄(2331警聲搜卷P232-234)、電信警察隊第二 中隊搜索台中縣大甲鎮○○里○○路501巷13號扣押筆錄( 2331警聲搜卷P236-23 8)、扣押物品目錄表(P240 )、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台中縣霧峰鄉○○路19號之搜 索筆錄(2331警聲搜卷P246-2 48)、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 搜索台中市○○區○○里○○鄰○○路○段140巷5號之搜索筆 錄(2331警聲搜卷P255-257)、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台 中市○○路123號之搜索筆錄(2331警聲搜卷P279- 281)、 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台中市○區○○街61號3樓B室之搜 索筆錄(2331警聲搜卷P283-2 85)、電信警察隊第二中 隊搜索台中市○○○街135號1樓5室之搜索筆錄(929精品 店)(2331警聲搜卷P288-290)、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0180偵卷P27-3至27-7)附卷可憑, 且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 之物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①②等部分之行為後,刑法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茲就上 開犯行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台幣3萬元,然最低額較 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 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 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 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 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此部分修正並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①②等部分之犯行,即須分 論併罰。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不利。
(四)被告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元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五)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①、②等部分行為後,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 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 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 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①、②、二之①、②等部分行為 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經修正為:「前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依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其得否易科罰金,是以被告2人仍應依 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舊法所定之折 算標準對被告為有利,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最高法院84年台非 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丙○○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同案被 告林麗娟及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鄭先生」、「阿萬」、「小 k」、黃友志等成年男子間,均自其加入詐欺集團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 實欄一之①、②、二之①、②等部分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丙○○曾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9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二之①②等部分遞加之。被 告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③及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 欄二之③所示之犯行,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所為,分別與其 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①、②、二之①②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丁○○就 附表三編號1、2及與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5後半部分,2 人均無參與,不能認係共犯(詳後敘),原審就此部分併予 論科,尚有不當。②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已公布施行,原審未及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公訴人上訴意旨就被告丙○○部分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張勝凱上訴意旨略以原 審就附表三編號1、2及編號5之後半部分併認其係共犯,與 事實不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 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 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 刑,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件減刑規定,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 ,並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如如附表一(除編號7外)、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鄭先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 ○○、丙○○供明在卷,併予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SIM卡 、ADSL為詐欺集團所找之人頭申請租用之物,所有權仍屬電 信公司,非詐欺集團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上開該詐騙集團基於概括犯意聯 絡,先後於:①95年3月30日,撥打電話給辛○○,向辛○ ○佯稱係司法機關人員,辛○○涉及詐騙案件,其帳戶被盜 用、須另外開戶語音轉帳以了解其資金往來情形云云,辛○ ○不疑有詐,遂陷於錯誤,遭詐騙24萬1千3百16元。②95年 4月16日下午3時許,詐騙集團利用上開詐欺機房,以同一手 法,向己○○詐騙,致己○○陷於錯誤而於95年4月18日、 95 年4月19日分2次計匯款345萬零1百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內。③與被告丙○○共同於95年7月19日以同上手法向 辛○○詐騙匯款10萬元。因認被告丁○○、丙○○此部分亦 涉有詐欺罪嫌。惟查被告丁○○提供其台中縣大甲鎮○○街
400 號住處供作機房使用,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在該址裝設ADSL2M寬頻網路之時間為96年4月22日,此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96年5月15日南行 三字第0960000126號函在卷可查(附本院卷第50頁),在此 之前即關於上揭之①95年3月30日、②95年4月16日等犯行, 自不能認被告2人亦共同參與,又被告2人均於95年7月11日 因本案遭羈押,有卷內資料可查,則在其等2人遭羈押後之 95年7 月19日亦即上揭③該部分犯行,自亦不能認被告2人 亦參與,各該部分均不能認定被告2人犯罪,惟因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之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單位 │ 數量 │
├──┼─────────────┼───┼───┤
│ 1 │天線 │ 具 │ 3 │
├──┼─────────────┼───┼───┤
│ 2 │DMT │ 台 │ 3 │
├──┼─────────────┼───┼───┤
│ 3 │電話線 │ 條 │ 8 │
├──┼─────────────┼───┼───┤
│ 4 │大型費器 │ 台 │ 1 │
├──┼─────────────┼───┼───┤
│ 5 │Voip Gateway │ 台 │ 1 │
├──┼─────────────┼───┼───┤
│ 6 │D-Link │ 台 │ 1 │
├──┼─────────────┼───┼───┤
│ 7 │ADSL │ 台 │ 2 │
├──┼─────────────┼───┼───┤
│ 8 │節費器(MT-9960) │ 具 │ 2 │
├──┼─────────────┼───┼───┤
│ 9 │螢幕 │ 台 │ 1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單位 │ 數量 │
├──┼──────────────┼───┼───┤
│ 1 │天線 │ 個 │ 3 │
├──┼──────────────┼───┼───┤
│ 2 │螢幕Q7T4 BENQ │ 個 │ 1 │
├──┼──────────────┼───┼───┤
│ 3 │數據機 │ 台 │ 1 │
├──┼──────────────┼───┼───┤
│ 4 │滑鼠羅技 │ 個 │ 1 │
├──┼──────────────┼───┼───┤
│ 5 │視訊鏡頭 │ 個 │ 1 │
├──┼──────────────┼───┼───┤
│ 6 │Voip Gateway SP-8440 │ 台 │ 1 │
├──┼──────────────┼───┼───┤
│ 7 │Voip Gateway SD-4220 │ 台 │ 1 │
├──┼──────────────┼───┼───┤
│ 8 │電腦鍵盤 │ 個 │ 1 │
├──┼──────────────┼───┼───┤
│ 9 │網路排線 │ 條 │ 5 │
├──┼──────────────┼───┼───┤
│ │延長線 │ 條 │ 2 │
├──┼──────────────┼───┼───┤
│ │網路線 │ 條 │ 1 │
├──┼──────────────┼───┼───┤
│ │羅技光碟片 │ 片 │ 1 │
├──┼──────────────┼───┼───┤
│ │標簽紙 │ 張 │ 1 │
├──┼──────────────┼───┼───┤
│ │電腦主機INDUSIRIAZ │ 台 │ 1 │
│ │COMPUTER610 │ │ │
├──┼──────────────┼───┼───┤
│ │轉接器插卡機 │ 台 │ 2 │
├──┼──────────────┼───┼───┤
│ │轉接器插卡機 │ 台 │ 2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 SIM卡卡號 │ 門 號 │ 電信公司 │ 備 註 │
├──┼───────────┼──────┼─────┼───────┤
│ 1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遠傳 │ │
├──┼───────────┼──────┼─────┼───────┤
│ 2 │CASO4BD061725 │ 不 詳 │ 中華 │ │
├──┼───────────┼──────┼─────┼───────┤
│ 3 │CASO4BD164730 │ 不 詳 │ 中華 │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和信 │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和信 │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遠傳 │ │
├──┼───────────┼──────┼─────┼───────┤
│ 7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遠傳 │ │
├──┼───────────┼──────┼─────┼───────┤
│ 8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遠傳 │ │
├──┼───────────┼──────┼─────┼───────┤
│ 9 │00000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遠傳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遠傳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遠傳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遠傳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遠傳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24│ 不 詳 │ 台大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24│ 不 詳 │ 台大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54│ 不 詳 │ 台大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4│ 不 詳 │ 台大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7│ 不 詳 │ 台大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54│ 不 詳 │ 台大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台大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台大 │ │
├──┼───────────┼──────┼─────┼───────┤
│ │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和信 │ │
├──┼───────────┼──────┼─────┼───────┤
│ │000000000000000 │ 不 詳 │ 和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