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607號
TCHM,96,上易,607,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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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34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叄佰圓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案外人劉新發之子,民國58年9月1日,大發油廠股 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號,下稱大發油廠 )負責人劉新發,東茂建材行(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746號)負責人徐傳乾,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 鎮○○○段田中央小段第29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嗣後分割 為同地號第291、291之4、291之5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 ,雙方協議全部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期間土地地價稅由雙 方共同支付,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出賣,具有信託關係。二、東茂建材行於66年3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甲○○,而大發油 廠於8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劉耀卿(即丙○○之原名),嗣於 85年更名為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富公司),86年 間變更負責人為丙○○之妻陳美圓,87年間又變更負責人為 陳美圓之兄陳紹卿,89年10月間再變更負責人為陳美圓,惟 公司實際業務均由丙○○負責處理,而基於上述之信託關係 ,丙○○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 務,乃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泳富公司不法之 利益及損害徐傳乾、甲○○之利益,未經徐傳乾、甲○○同 意,於89年3月13日以新台幣(下同)7,140萬元之價金,將 上開第291、291之5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劉福助,並於89 年8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上開第291之5地號土地於90年間因 分割而增加同地段第291之11及291之12地號2筆土地),所 得之買賣價金亦未依雙方出資比例交付予徐傳乾、甲○○, 致生損害於徐傳乾、甲○○。
三、案經徐傳乾、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證人黃村煜徐慶昌陳美圓陳紹卿、劉 福助於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7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 證人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㈡、證人黃思真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雖於訊問後 經檢察官訊問具結,然筆錄係記載就以下檢察官所訊問之問 題,必須據實陳述,惟於該記載之後並未補充訊問證人,此 有95年10月30日詢問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2022號第128頁 )在卷可稽,是證人黃思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僅能認係 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適用,復無同法第159條之5之情形,不得採為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惟證人黃思真之陳述內容與證人甲 ○○、徐慶昌所述大致相同,並無必要再予傳喚,附此說明 。
㈢、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提出大發油廠 出具之地價稅收據(除82年由被告本人簽收之收據外),辯 護人以該等文書係私文書,無證據能力,然查,上開收據皆 係大發油廠之會計人員所出具,其中更有蓋印大發油廠之戳 章或公司大小章者,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 證明文書,依前揭法律規定,得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泳富公司於上開時 地將第291、291之5地號土地售予劉福助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當時伊尚 就讀高中,且伊並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70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及同年下期地 價繳款書,其稅額均為2萬5039元,均非5100元之二倍。告 訴人於70年上、下期、71年上期、72上期均繳5100元;73年 、74年全年之地稅均為1萬200元,告訴人稱上開土地與大發 油廠共同持有各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顯有不實。又於購入 本案土地時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工業用地之移轉,不須提



出工廠登記證。依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第34條規定,亦非不 能將之登記為東茂建材行與大發油廠共有。原判決謂法令限 制不能登記於東茂建材行名下,亦有誤解。依證人黃村煜於 原審94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案件作證證稱:當初合資購買土 地,其中一部分土地已經登記給東茂建材行負責人徐傳乾, 但不是員林鎮○○路這邊的土地。是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繳納 地價稅證明是否即為告訴人分擔繳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或 被告是否知悉其所經手之地價稅即本案之土地稅金,實有疑 問。再依黃村昱所證述,係上開土地購買之初之情形,至於 以後雙方有無另就該土地之權義另作約定,證人則無法知悉 。另徐傳乾於大發油廠設立時,即為股東,其弟徐傳增亦為 股東並任大發油廠董事,告訴人與被告之父合資購買土地, 而上開土地由大發油廠使用,告訴人係大發油廠董事同意大 發油廠使用該土地,絕非將該土地信託給被告。大發油廠並 未受託管理上開土地,被告更非因而成為為告訴人管理事務 之人。如告訴人與被告之父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僅信託 於大發油廠名下,則告訴人於75年間轉讓大發油廠股份,理 應同時要求處分上開土地或簽立書面協議,確保權益。又坐 落同段291-2、292、292-1土地土地,均同於58年12月16 日 買入並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嗣於69年8月20日移轉登記於 徐天生、告訴人徐傳乾徐維彥名下。縱認291號土地土地 購買之初,告訴人曾有出資,惟於事後告訴人早已由與上開 土地同時購買之291-2、292、292-1號土地獲得利益。而被 告主觀上自始至終認上開土地乃大發油廠之資產,其來有自 。因此縱認告訴人就本案有何信託利益存在,亦非被告所得 明知云云。
三、經查:
㈠、大發油廠原負責人劉新發死亡後,於8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劉 耀卿(即被告丙○○),嗣於85年間更名為泳富公司,86年 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妻陳美圓,87年間又變更負責人為陳 紹卿,89年10月間再變更負責人為陳美圓擔任迄今等情,有 大發油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在卷可憑,可堪認 定。又上開第291地號土地,其後因分割增加同地段第291之 4及291之5地號2筆土地,嗣第291、291之5地號土地於89 年 3月13日由泳富公司以7,140萬元出售予劉福助,同年8月7日 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另上開第291之5地號土地於90年間曾 因分割而增加同地段第291之11及291之12地號2筆土地,且 於92年間由劉福助轉售予國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經證 人劉福助於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7號侵占刑事案件中結證 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業經本院調閱原審94年自



字第7號刑事卷宗)。
㈡、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 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 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 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 ,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 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 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又所 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 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 關係而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 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 利範圍之限制。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信託託登 記為被告所有,如果屬實,除非被告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 受託土地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 成立背信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90年度台 上字第596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㈢、東茂建材行前負責人徐傳乾與被告丙○○之父即大發油廠前 負責人劉新發於58年9月1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員林鎮○○ ○段田中央小段第291地號土地,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乙情 ,有地價稅金收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地價 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匯款回條等影本附卷可 稽;且經證人黃村煜於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7號案件審理 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可以信為 真實。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既係東茂建材行所購買而登 記於大發油廠名下,則大發油廠就自己所有上開土地2分之1 係基於為自己處理之意思外,就屬於東茂建材行之部分,亦 有為他人處理之意思。又證人徐慶昌於本95年度上易字第11 0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這塊土地目前由何人管理?) 因為該土地在被告住家隔壁,大部分都由被告管理,我們離 該土地比較遠一點,我們平常偶爾有去看一看,大部分都是 他在管理。」、「(被告丙○○父親過世後,關於稅金你們 是否委由被告丙○○去繳納?)對,他先繳全部稅金,再叫 我將一半稅金匯給他,算是有幫我們處理稅金之事,至於土 地之事,都是我們一起在處理。」等語。且證人甲○○亦到 庭結證稱:「當時有共識,如果大發油廠有錢會向我們買, 如果全部賣掉則平分。」等語明確,則東茂建材行、大發油 廠當初合資購買上開土地,而登記在大發油廠名下,嗣後如 經雙方同意而賣出,大發油廠應給付一半之價金予東茂建材 行,或於雙方信託關係終止時,大發油廠應將上開土地之一



半權利返還予東茂建材行,雙方並非基於該土地仍由東茂建 材行管領、使用,僅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之意,參酌前開說 明,兩造間具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已可認定。
㈣、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 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 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 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間,仍應受信託 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64號判決可資參照。 東茂建材行、大發油廠關於上開土地合意以大發油廠之名義 登記,並由大發油廠管理,負責繳付地價稅,並未包括由大 發油廠處分一情,已經證人徐慶昌於上開案件證述屬實。又 證人徐慶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誠洲公司洽商買賣 之後並未授權被告繼續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等語明確 ,是泳富公司將上開土地第291、291之5地號出售予案外人 劉福助,已違反其與東茂建材行之信託契約,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
㈤、證人劉福助於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泳富公司出售上開第291、291之5地號予伊時,被告亦在場 商談土地價格;土地買賣價金除清償泳富公司銀行債務外, 其餘款項均交付予泳富公司等語,另證人陳紹卿亦於該案件 到庭證稱:伊雖係泳富公司負責人,但僅為人頭,上開土地 出售雖由伊出面,但實際上均由被告接洽,買賣價金也是被 告與對方談,價金亦由被告取得,伊並未經手等語,堪認上 開第291、291之5地號土地出售事宜,係由被告主導,且買 賣價款亦係由被告全權運用。又被告係泳富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陳紹卿僅係泳富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大小章皆在被告 處,公司事務亦由被告處理,因泳富公司欠銀行錢,銀行查 封土地,負責人財產也遭扣押,因被告不能再向銀行借錢, 所以找陳紹卿擔任公司負責人等情,亦據證人陳紹卿於本院 94年度自字第7號案件中結證綦詳,足堪認定被告確係泳富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㈥、劉新發死後,由被告經手東茂建材行所交付之地價稅金,並 製發收據等情,業據證人徐慶昌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案件中結證明確,及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82年劉 新發尚未往生前,將地價稅交給丙○○本人」、「所提出之 84年地價稅簽收單係被告出具的。」等語,並有地價稅收據 1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3紙、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86年12月收入傳票1紙附於原審法院卷內足參。又被告曾



於86年間因上開土地買賣問題,與徐慶昌共同前往台中誠洲 公司商談,被告找徐慶昌共同前往之原因係東茂建材行就上 開土地有2分之1之權利等情,亦經證人徐慶昌於原審法院結 證綦詳。另甲○○亦曾於86年間與被告前往台中,與誠洲公 司之關係企業國瑞營造商談土地買賣事宜,商議之土地對價 為5千萬現金、5千萬房子,甲○○並將身分證影印本交予被 告等情,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上開證人之證述互 核相符,堪認86年間被告確曾與東茂建材行之代表人前往台 中商談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被告辯稱徐慶昌係仲介云云, 顯非可採。綜上,被告身為泳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明知上 開土地東茂建材行亦有出資,泳富公司基於與東茂建材行之 信託關係,僅有管理上開土地之權限,並無處分之權能,竟 將上開土地出售他人,所得價金亦未依雙方出資比例交付予 東茂建材行,反將之使用於清償泳富公司之債務,其主觀上 除有為泳富公司不法之利益外,復有損害徐傳乾等人利益意 圖之背信犯意,已資認定。
㈦、辯護人辯護意旨認係徐傳乾個人出資,與大發油廠係隱名合 夥之法律關係等語,已據告訴人否認,且所謂隱名合夥,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情形係將土地借名登記於大發油廠下,且依 據證人甲○○前開證述,上開土地賣出後所得價金係東茂建 材行、大發油廠各2分之1,並無何對於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營業之利益或分擔其損失之約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並無依據。
㈧、此外,復有大發油廠出具之地價稅收據14紙、彰化縣稅捐稽 徵處地價稅繳款書2紙、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通知 書2紙、地價稅課稅明細2紙、土地所有權人異動資料、國瑞 營造及泳富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㈨、依告訴人所提之70年、75年上、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 ,應納地價稅額均為25039元。但依該繳納通知書所載,課 稅土地為田中央田中央小段291地號等四筆、總面積為 8785平方公尺。而上開291地號土地於70年至75年間之面積 為1737平方公尺,此亦有舊式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是辯 護人以告訴人於70年上期、下、71年上期、72上期均繳5100 元;73年、74年全年之地稅均為1萬200元,而非應納地價稅 之二分之一,告訴人所稱上開土地與大發油廠共同持有各自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顯有不實云云,不能採據。又本件確係 以大發油廠之名義購買上開土地,而有信託關係存在。依當



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第34條規定,並非不能將之登記為東茂建 材行與大發油廠共有,並不影響大發油廠之經營人與與告訴 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另證人黃村煜於原審94年度自字第7 號刑事案件作證,證稱:當初合資購買土地,其中一部分土 地已經登記給東茂建材行負責人徐傳乾,但不是員林鎮○○ 路這邊的土地等語,不能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徐傳乾於 大發油廠設立時,即為股東,其弟徐傳增亦為股東並任大發 油廠董事,告訴人與被告之父合資購買土地,而上開土地由 大發油廠使用,告訴人係大發油廠董事同意大發油廠使用該 土地之事實,並不影響本件信託關係之存在。另告訴人於75 年間轉讓大發油廠股份,未同時要求處分上開土地或簽立書 面協議。在無積極證稱證明告訴人對上開土地已無權利之情 形下,不能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坐落同段291-2、292 、292-1地號土地,均同於58年12月16日買入並登記於大發 油廠名下,嗣於69年8月20日移轉登記於徐天生、告訴人徐 傳乾、徐維彥名下。但其中291-2、292土地號土地於71年8 月25日均即辦理移轉登記予中華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 有土地登記謄可憑。上開291-2、292、292-1地號土地雖於 69 年8月20日移轉登記於徐天生徐傳乾徐維彥等人名下 ,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土地案之信託關係有關聯性, 不能認告訴人之出資,早已由同時購買之291-2、292、292- 1地號土地獲得利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得否諭知易科罰金之條



件及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定其折 算標準。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 低度刑亦有修正,比較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舊法。
五、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件犯罪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如宣告刑 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減刑條例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原審 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輕被告宣告刑,嫌有未洽。又以大發油廠販買上 開土地時,依當時之法律,並非不能登記給告訴人及大發油 廠共有,原審認不能登記為共有,亦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移轉大發油廠土地予告訴人, 彌補告訴人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亦無 理由。但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58年間即共同投資,迄今已近40 年,交往密切;於審理中,被告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82年2月5日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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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