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876號
TCHM,96,上易,187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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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92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89、59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蛟龍」、「捷豹(俗稱小瑪莉)」貳臺(含主機IC板貳塊)、現款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蛟龍」、「捷豹(俗稱小瑪莉)」貳臺(含主機IC板貳塊)、現款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 95年6月26日,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投刑簡字第333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思悔改,其與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6年4月4 日起,由乙○○提供其承租之彰化縣北斗鎮○○路○段528號 「卡拉OK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丙○○擺設其所有 之「金蛟龍」、「捷豹(俗稱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各1台, 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 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歸乙○ ○所有,再由乙○○丙○○平分拆帳,而以此方式與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於96年4月7日下午3、4時許,一不詳姓名之 成年賭客至上開「卡拉OK廣場」玩賭電子遊戲機具,並賭輸 100餘元。嗣於96年4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即為警在上開「



卡拉OK廣場」當場查獲,並扣得「金蛟龍」、「捷豹(俗稱 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各1台(含IC板2塊)及機台內 賭資717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 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即乙○○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 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 人之身分出於其自由意思完整、連續陳述被告丙○○擺設電 動賭博機具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 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詞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上開「 卡拉OK廣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蛟龍」、「捷豹(俗稱 小瑪莉)」各1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營業之犯行,辯稱 :該電子遊戲機內之金錢係伊暫時存放,雖有人來玩過,但 係那位客人看到機台後自己去試打的,伊沒有正式營業,且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為伊所有,因伊經查獲後,一時籌不出錢 來繳保證金,才打電話給丙○○,所以才向警察說電子遊戲 機具是丙○○擺放的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 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上開「卡拉OK 廣場」擺放上開機台云云。
三、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是96 年4月4日才搬到上開「卡拉OK廣場」,丙○○也是在當天將 機台運來擺放,被查扣之機台係丙○○所有,伊與丙○○約 定所賺得之金錢五五分帳,該機台也有退幣口,96年4月7日 下午 3、4點,有一位男客人前來玩過機台,輸了100多元, 經警查獲當時該機台有插電,因伊朋友告訴伊擺機台是違法 的,所以員警前來取締時,伊有先將機台之插頭拔掉等語不 諱(見偵字第3389號卷第30至34、54、55頁),而上開機台 於員警查獲當天,確有插電營業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 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巡佐蘇文秀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 述:當天伊等是分二個梯次去查緝,由便衣警察先進去查, 伊等穿制服的員警在外面等消息。便衣警察說當時該機台有 在營業,伊等才隨後進去,乙○○發現可能是警察時,就跑 進去將插頭拔掉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2、33頁),並有現場



蒐證照片附卷,及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塊)、機台 內之賭資7170元扣案可證。衡諸遭查扣之現金高達7170元, 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未辦理營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之自白,確屬可 信。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遭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確係被 告丙○○所擺放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告乙○○證述如上外, 且被告乙○○於96年4月8日經警查獲後,隨即以其所持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商討應如何處理本案等情,亦據被告乙○○以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問:〈提示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月8日的通聯紀錄〉為何4月8日遭查 獲後,就馬上與丙○○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續聯絡?)我 有在店裡打給他,要他過來處理機台,跟他說警察有來」等 語(見偵字第3389號卷第54、55頁),並有該通聯紀錄附卷 可查(見偵字第3389號卷第71頁)。雖被告乙○○嗣於原審 時改稱:上開遭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均係伊所有云云,惟被 告乙○○於偵訊中因被告丙○○未在場,較無利害關係及人 情壓力之考量,無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在心理上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諸事後於原審與被告丙 ○○同庭審理時,應考量人情壓力所為之供述,本即較有可 信性,參以其於案發後馬上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丙○○,告知 經警取締之情事,若被告丙○○確與本案無關,被告乙○○ 又何庸告知已遭警取締之事,足見被告乙○○於偵訊中所證 ,確屬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原審所供無非是迴護被告丙○○ 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共同為上述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堪認 定。
四、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 文。又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 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 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 」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 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 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 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



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 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開「卡拉 OK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核 被告兩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普通普博罪。被告丙○○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兩人自95年4月4日 至同年4月8日止,接續多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依社會客 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一個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又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及 以機具供人賭博,兩行為合而為一(蓋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其目的即係供人玩賭),方足以構成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足 見賭客前來上開「卡拉OK廣場」玩賭電子遊戲機具,應屬被 告兩人經營電子遊戲常業之營業行為,故被告兩人係基於一 個廣義之營業行為,而擺設電子遊戲場業及供人賭博,被告 兩人所犯上開兩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係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兩人自96年4月4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 ,在上開「卡拉OK廣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人玩賭 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兩人除於96年4月7日下午3、4 時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賭客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賭博 財物外,另自96年4月4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除上開論處賭 博罪刑之行為外),亦有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被告兩 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兩人另涉犯法第 268條之罪嫌,無非係以:電 子遊戲機具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 之獲勝機率,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機台,並 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因此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行 為,顯然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惟查被告兩人係利用電子遊 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 該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 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兩人本身即具賭客



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是以被告兩人就擺設電 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尚難認有何營利意圖。雖電子 遊戲機具,可經由IC板程式設計,使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 高,然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質,經營者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 仍有輸錢之可能(即經營者與人對賭當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 ),豈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子遊戲機具必然贏錢 ,即認店主應構成刑法第 268條之罪責,是被告兩人之行為 ,核與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 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兩人有何意圖營利之行為,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兩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兩人就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經論 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本案除不詳姓名之成年賭客,曾於96年4月7日下午3、4時 許,至上開「卡拉OK廣場」玩賭電子遊戲機具(詳如上述) 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兩人有此部分之 賭博犯行(上開論罪之部分除外),雖員警曾於上開兩部機 台內查扣7170元之10元硬幣,然該7170之硬幣,其中被告丙 ○○曾在上開兩部機台內各擺放3000元之硬幣,另外1000多 元之硬幣則係被告丙○○提供予被告乙○○試玩等情,業據 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字第3389號卷第6頁), 況被告兩人既係以機台與人對賭,且該機台又有退幣口,則 被告兩人勢必先行置放部分之硬幣(即賭資)在機台內,以 備不特定之賭客賭贏時,機台可退出硬幣予賭客,故不能因 遭員警查扣之機台內有7170元之硬幣,即認被告兩人自96年 4月4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除上開論處賭博罪刑之行為外, 亦有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此部分之犯行同屬不能證明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兩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 告乙○○於警詢係供稱:經警查扣之機台並未提供給客人把 玩,機台內遭查扣之賭資係伊自己的云云,足見被告乙○○ 於警詢並未坦承犯罪,原審誤認被告乙○○於警詢已坦承犯 行,論證顯有違誤;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即已起訴被告兩人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原審既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兩人另犯涉刑法第268條之罪 ,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 ,然原審於判決書第8頁中一方面敘 明:「是起訴書認被告丙○○乙○○於提供上址供賭客把 玩電子遊戲機之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顯有誤認,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一方面又敘明:「惟公訴人認此與上 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理由顯有矛盾;㈢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兩人自96年4月4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除上開論處賭博罪 刑之行為外,亦有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原審誤認被告 兩人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亦有未洽; ㈣被告兩人係以一個廣義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係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原審認被告兩人所犯上開 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兩人尚犯有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兩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人對賭財物,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廢時曠業,易趨 於惰落,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惡行非輕,且被告丙○ ○於審判中飾詞否認,毫無悔意、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兩人之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期 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時 間不長,且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3年 ,以勵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 蛟龍」 、「捷豹(俗稱小瑪莉)」機各1台(含IC板各1塊) 及機具內之賭資7170元,均係被告丙○○所有,且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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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