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755號
TCHM,96,上易,1755,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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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
4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①丙○○劉修廷(未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 年7月(起訴書誤為7、8月)間某日夜間22時左右,共同攜 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鉗1支,前往 臺中縣東勢鎮○○街319號東勢高工廢棄校舍校區內,以上 開電纜線剪鉗剪斷校區實驗室內電線之方式,竊取該校所有 之電線約238公斤得手,再於95年7月間某日,將竊得之電線 攜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337號「嘉鋒資源回收場」 變賣,而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9880元朋分花用。② 丙○○劉修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95年8、9月間某日夜間22時左右,共同攜帶丙○○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鉗1支,前往臺中縣東 勢鎮○○街319號東勢高工廢棄校舍校區內,以上開電纜線 剪鉗剪斷校區活動中心內電線之方式,竊取該校所有之電線 約53.2公斤得手,並以上開電纜線剪鉗剪斷校區化驗室廁所 內電線之方式,竊取該校所有之電線約104.5公斤得手,再 於95年9月17日將竊得之電線攜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 段337號「嘉鋒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分別換得現金2395元 、4702元後朋分花用。③丙○○劉修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間某日夜間22時 左右,共同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 鉗1支,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街319號東勢高工廢棄校舍校



區內,以上開電纜線剪鉗剪斷校區圖書館內電線之方式,竊 取該校所有之電線約210.8公斤得手,再於95年9月23日將竊 得之電線攜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337號「嘉鋒資源 回收場」變賣,而換得現金4萬4268元朋分花用。二、嗣經警於96年4月12日12時左右,在「嘉鋒資源回收場」貨 車上查獲銅線3袋(重量共2356公斤)、臺電電纜線(電線 皮)5條、臺電電纜線接頭1批,而循線查獲劉修廷丙○○ ,並於臺中縣東勢鎮○○○街198號東發五金行扣得丙○○ 所有而供其與劉修廷共同行竊所用之電纜線剪鉗1支。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劉修廷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東勢高工總務處辦事員甲○○、臺電 公司臺中區處豐原分處線路裝修員何金榜及臺電公司設計員 徐文彬,證人即「嘉鋒資源回收場」員工黃曉婷傅信和張弘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電 公司豐原分處辨識符合臺電公司導線規範種類重量明細表3 紙、磅單4紙及照片48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丙○○所有 而供其與劉修廷共同行竊所用之電纜線剪鉗1支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所為,均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丙○○劉修廷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3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件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 罪,但諭知之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減其宣告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未及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減輕被告之宣告刑,於法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目前被告就讀夜校 ,請求從輕量刑。查加重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有期徒刑 六月,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七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十月,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 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均無犯罪前案之素行,行竊之目的在欲變賣 金錢花用,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月,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扣案之電纜線剪鉗1支,係被告丙○○所有而供 其與被告劉修廷共同行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二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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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