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5年度,76號
TCHM,95,重上更(二),76,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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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8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8年度訴字第188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度偵字第10167、10168、10
169、10170、10465、10466、19424、19426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庚○○甲○○丁○○部分撤銷。己○○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及附表五、六、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共同連續製造偽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及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丁○○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庚○○係設於南 投縣南投市○○○路一二號之根達製藥廠有限公司負責人, 其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 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振富(已故而判決不受理 確定)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五巷四○弄九號 一樓台灣昇葆企業有限公司(判決不受理確定)負責人。二、己○○基於概括犯意,以製造含有鎮靜安眠劑DIAZEP



AM、CAFFEINE等成分之偽藥而販賣之意思,自八 十八年一月間起,先後三次委託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庚○○ ,由己○○以每次約五十五公斤,代價新台幣(下同)二萬 七千六百元左右,託庚○○代為攪拌含有DIAZEPAM 及CAFFEINE成分之偽藥原料,己○○於其住處製成 偽藥錠片「六一五」及FM2,並將偽藥錠片「六一五」陸 續交不知情之戊○○(判決無罪確定)進行內包裝。己○○ 旋於同年月間,經由居住嘉義、年籍不詳之男子李金山介紹 而結識甲○○甲○○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概括犯意, 先以九萬元之代價向己○○李金山購入FM2偽藥三萬六 千顆意圖牟利。嗣己○○於同年三月在台中市某處,將其製 造之偽藥「六一五」樣品一千顆交予甲○○,經甲○○委請 他人鑑定認可後,遂以每顆一.七元之價格先向己○○訂購 十萬顆,並於雲林縣斗南交流道附近交貨。嗣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七日,己○○又販賣十二萬顆「六一五」(以十萬顆計 價)藥錠予甲○○,雙方約定於台中市甲○○之住所交貨。 嗣後甲○○即以每顆二.五元之價格,販售十四盒(每盒一 千顆)予不詳年籍之陳姓藥商,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己○ ○與甲○○共同基於販賣「六一五」藥錠之犯意聯絡,經甲 ○○之介紹認識經營麗新藥局之丁○○丁○○明知上開「 六一五」藥錠為偽藥,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甲○○以每顆二 .五元之代價兜售時,且甲○○己○○將前開甲○○於八 十八年三月間向己○○購買之「六一五」偽藥十萬顆,於同 年四月間送往丁○○所營之麗新藥局並先收取五萬元,丁○ ○猶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入營利之意思予以收受,嗣將「六 一五」偽藥移置於中美街住處之客廳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 。
三、己○○庚○○陳振富(已死亡)均明知「普拿疼」(P ANADOL),係施德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施德齡公司 )生產、荷商史克美占遠東股份有限公司經銷之藥品,其「 PANADOL」、「PANADOL及圖」、「普拿疼」 、「PANADOL普拿疼」等,並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 用期間內;其外包裝盒之美術著作,施德齡公司並享有著作 財產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庚○○己○○共謀意圖欺騙 他人,製造「普拿疼」偽藥銷售販賣,亦明知如予販售之包 裝普拿疼藥錠及說明書之具「PANADOL」等商標字樣 及美術著作之外包裝盒係屬意圖欺騙他人,使用近似他人註 冊商標之仿冒物品,亦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由庚○○ 提供原料及其經營之根達製藥廠有限公司設備,負責製造偽



藥及偽藥鋁箔內包裝事宜,己○○則負責模具、銷售及偽藥 外包裝工作。是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未經施德齡公司許 可,偽造施德齡公司授權書影本,嗣後持交不知情之林榮恒 ,委託林榮恒製作「普拿疼」藥品內盒十二萬個、外盒三千 個及說明書十二萬份,擅自重製施德齡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之 外包裝盒著作,預供銷售所用,足生損害於施德齡公司。庚 ○○則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十二號根達製藥廠有限公司 ,利用該公司設備進行偽藥打錠工作,八十八年四月初,庚 ○○聯繫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振富,由陳振富利用其所經 營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五巷四○弄九號一樓台灣昇 葆企業有限公司之設備,進行偽藥鋁箔包裝工作,同年四月 十九日,庚○○將其所打錠製造之二十五桶合計八十二萬五 千六百餘顆偽藥及未經施德齡公司許可,私自製造之含有「 PANADOL」、「普拿疼」等商標字樣之模具,交與陳 振富進行鋁箔包裝工作,陳振富並旋即進行測試。四、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持 搜索票,在己○○雲林縣斗南鎮○○○路161巷1弄12 號家中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戊○○台南縣西港鄉金砂 村下宅子5之10號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甲○○台中 市○○區○○街八之三號一一三○室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在丁○○台中市○○街三七九巷三九之二號三樓及同市○ 區○○路一段180號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庚○ ○南投縣南投市○○○路12號根達製藥廠有限公司,扣得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又在陳振富台北市○○區○○路四段一 六五巷四○弄九號一樓台灣昇葆企業有限公司扣得如附表六 所示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報告,及施德齡股份有限公 司、荷商史克美占遠東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 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 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 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 ,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 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 響」,其立法理由謂:「... 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 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 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對於提起上訴之 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 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 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 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惟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 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該證據即有證 據能力。查本案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 訴字一五二0號卷,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終結)、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撤銷發回於本院(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一七 五號卷),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如上述之原審程序、本院八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0號審判程序),其進行之訴訟程序 ,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下所引用證人戊○○、 林榮恆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 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即八十九 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0號)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調查,且本院 審酌後,認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 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 ,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 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



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 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 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 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故法院必須 將共同被告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 。至於「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法院亦係以「證人身分」( 非以「共犯」之名義)傳喚到庭,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 ,以獲得證言之證據資料。一般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 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 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 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 法修正生效之前、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 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 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 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 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台上字第六一四五號裁判意旨足參)。經查,本院更一審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時,已 對被告丁○○部分之案件為調查時,命共同被告己○○、甲 ○○為證人,及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九 日審判時為調查時,亦命共同被告己○○、戊○○為證人( 見本院卷第一四七、一七八頁),且經具結後為交互詰問, 即已依前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其他共同被告立 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確保被告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 ,該等被告立於證人地位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關於通訊監聽譯文資料之證據能力:紀錄被告等於犯罪時間 ,其彼此間以所持有之後述行動電話互相通聯情形之通訊監 察譯文表內所載被告二人之對話,因其中有關被告甲○○等 陳述內容即為構成犯罪之事實,核其等陳述之性質並非傳聞 證據,既非以不法之方法取得,無須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拘束,自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未就下列判決理由所引用之 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 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二之犯行坦承不諱 ,但辯稱仿冒「普拿疼」部分其未參與製造,而係向被告庚 ○○購買仿冒之「普拿疼」藥錠等語。其餘上訴人即被告等 ,均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庚○○辯稱,其未參與製作含 有DIAZEPAM成分之「六一五」偽藥,僅係販賣賦型 劑並代為攪拌後交予被告己○○,另就「普拿疼」部分,其 僅負責藥品加工打錠,加註業界慣稱之PANADOL字樣 ,然而有關原料、模具均為被告己○○交付;被告甲○○辯 稱,上述FM2係與被告己○○同行,居住於嘉義之不詳年 籍男子李金山所交付,其向李金山購買「六一五」藥品,詎 料李金山竟交付FM2抵充,其雖不同意,但因李金山與被 告己○○均稱,無法退還款項,其迫於無奈,遂暫以FM2 質押於住處,但未對外販售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其未 向被告甲○○己○○購買「六一五」偽藥,實係被告甲○ ○、己○○強行塞貨,故將「六一五」偽藥送往其所經營之 麗新藥局,然送貨當時,本人並不在場,考量先前己○○提 供之樣本效果不佳,並不打算販賣前揭藥品,遂通知甲○○己○○將藥品全部取回,且為避免店員將藥品上架販賣, 甚至將該批藥品原封不動,移置於中美街住處之客廳,且直 至調查局人員至現場查扣為止,該批藥品仍原封不勤,並未 拆箱,伊主觀上並不知悉本案藥品係偽藥,更無以營利之意 圖而買入或販賣等語。經查:
(一)依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所謂「偽藥」係指「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者」而言,從而無論藥物內含成分是否係為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藥品,倘行為人未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先予敘明。(二)被告己○○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先後三次委託與其具有犯 意聯絡之庚○○,以每次五十五公斤,二萬七千六百元之代 價,代為攪拌含有DIAZEPAM成分之偽藥原料,業據 被告己○○於台中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前審與本院審理中 坦承無訛;並經證人戊○○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證屬實(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卷),且證人戊○○亦於本院 證稱「(辯護人問:證人戊○○你這個案子是幫己○○製作 PTP鋁箔包裝?被起訴判無罪的是什麼藥?)是的,被起 訴判無罪的藥是FM2,FM2不是普拿疼,(辯護人問: 你有無幫己○○包裝普拿疼?)沒有,(辯護人問:己○○ 是何時請你包裝的?)調查站來的幾個月前,當時除了己○ ○外,沒其他人共同找伊做此事,(辯護人: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一日調查站問話時,你說"己○○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向你談妥包裝六一五的事情,而且十二月十四日已經付了訂 金給你,同時又說八十七年十二月己○○要你幫忙包裝普拿 疼的藥錠,但你認為這個違法,所以沒有答應",當時你所 說的話,是否實在?並經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0169號第139頁 ,並告以要旨)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亦徵 上述共同偽造偽藥乙節屬實;至其辯稱仿冒「普拿疼」部分 其未參與製造,而係向被告庚○○購買仿冒之「普拿疼」藥 錠,非共同偽造普拿疼藥錠云云,惟參酌被告許倉供稱:就 「普拿疼」部分,其僅負責藥品加工打錠,加註業界慣稱之 PANADOL字樣,然而有關模具原料均為被告己○○交 付乙節,且據證人辛○○證述「(辯護人問:這個案子調查 站在八十八年到你的公司查扣了二十幾箱證物,那個是誰寄 給你們的?)當時用貨運寄來的,老闆有交代,我們才簽收 ,(藥錠是何人寄來的?何人簽收的?)當時是我簽收的, 是根達寄來的,是老闆告訴我的,因為是桶子包裝的。(辯 護人問:當時寄藥錠時,有無模具?)模具之前就來了,模 具沒有簽收,是我不認識的人送來的,(辯護人問:藥錠有 簽收,模具沒有簽收,為何會如此?)老闆有交代說送東西 來,就收起來就是了,因為藥錠是貨運來的,所以要簽收, 人送來的,沒有單子,所以沒有簽收,(問:你們廠商會不 會替客戶訂做模具?)證人答一般不會,因為模具很貴,( 辯護人問:如果不能事先知道模具能不能用,如何事先提供 給你們?)這是老闆的問題,我不清楚,(問:你們的機器 有無固定的型式?)有特定的型號,也有特定的廠牌,但是 我不記得,伊老闆是陳振富」等語,又據證人丙○○證稱「 (問:己○○在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有委託你製作普拿疼



?)應該是有的,經過八年了,我要回想一下,單一事件很 難去回想,因為印刷客戶不是一、二個而已,應該製作過一 次筆錄吧,應該只有內盒有打樣而已,打樣的內容因事隔已 久,又沒有因此案出過庭,所以忘記了,打樣只是做電腦分 色而已,分色之後用打樣機配顏色,當時只有作包裝盒,沒 有說明書,是己○○先生要我做的,除了己○○之外,沒有 其他人一起找伊,(辯護人問:你在88年4月19日調查站筆 錄時有說"在87年的11月己○○有請你作空白紙盒?"並由審 判長提示證人丙○○筆錄,並告以要旨)是的,(問:偵卷 第10169號14頁所附的印有普拿疼等字樣,這個是你替己○ ○做的包裝盒?這是內盒還是外盒?並提示卷證)是的,這 個就是己○○叫我打樣完畢的,這個是內盒... 」等語,及 證人戊○○證述「(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站問話 時,你說"...八十七年十二月己○○要你幫忙包裝普拿疼的 藥錠,但你認為這個違法,所以沒有答應",當時你所說的 話,是否實在?且經審判長提示偵卷10169號139頁,並告以 要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七頁),互核以 觀,被告己○○雖否認與庚○○共同偽造偽藥普拿疼,惟其 亦供承先約由被告庚○○製造偽藥普拿疼,言明製妥要購入 乙情,且於製造偽藥過程中已實際分工參與提供製藥之模具 、製作包裝盒等節屬實,已如上開證人所證,堪認其有與庚 ○○共同偽製偽藥普拿疼乙節屬實,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 且扣案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之偽藥經鑑定結果,成分均屬 鎮痙劑或按組織胺類藥劑,係醫師處方用藥,此有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資為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九號卷第九三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等製造偽藥 之工具,及附表二所示之偽藥、模具、交易記錄等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未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製造上開藥品,製造偽藥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被告庚○○雖否認其與被告己○○共同參與上開製造偽藥之 犯行,然據被告己○○所稱:「FM2藥品之原料及粉狀成 品,係我購自根達製藥廠庚○○,並均委託庚○○替我攪拌 賦型劑、潤滑劑等藥錠合成品...」(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一六九號卷第六頁)、「以前我在藥廠工作留下來的 ,副料是根達藥廠幫我攪拌的... 」、「有三、四次,也是 調六一五(按即附表一編號十三之偽藥),在八十八年一月 開始,作出藥賣甲○○二次,一次十萬粒...」(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二八頁)「『食品片領用單 內』原料欄編號一所記載之『食品粉』六公斤及編號二至六



共四九公斤之其他原料,合計共五十五公斤之物品,即係我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前往根達製藥廠向庚○○購買之G RURAM(六一五)半成品,其中『食品粉』實係DIA ZEPAM,庚○○為掩人耳目,乃以『食品粉』名義登載 ,其餘編號二至六之原料,均為製造GRURAM(六一五 )藥物所需添加之賦型劑、崩散劑、潤滑劑等原料。我因無 法向上游廠商取得DIAZEPAM原料,且欠缺半成品所 需之機具,故均委由具備藥廠資格之庚○○,利用渠藥廠設 備調製成粉狀半成品,再交予我打錠成型後販售」(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九一頁)、「我向庚○○買 的(DIAZEPAM),三次,每次二萬七千六百元,其 中一次較少。時間在八十八年初開始陸續買三次,確實時間 忘記了。買原料後自己打顆粒,再交給戊○○包裝」(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二二六頁背面)、「六一 五部分原料是庚○○給我的,我有庚○○出的收據,上面有 寫原料。」(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等 語,於本院再次證述上情核屬一致(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 七八頁);並有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由被告庚○○簽具,根 達藥廠之食品片領用單附於偵查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九號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內可證,足證被告己○ ○所言非虛。被告庚○○雖辯稱,其僅受託為被告己○○代 工攪拌,但就製造偽藥一節並不知情云云,然依被告己○○ 於審理中提出根達藥廠之請款單據,其中八十八年二月份部 分記載「原料」「賦料」等字樣,顯見被告庚○○辯稱,其 僅受託代為攪拌,並未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之偽藥原 料(鎮靜安眠劑DIAZEPAM、CAFFEINE等成 分)等語不實,應係被告庚○○明知己○○要製造偽藥,與 之有共同犯意,而出售原料並代為攪拌。
(四)被告庚○○於偵查中,先以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製藥字第二 三○三一號之藥品許可證,核准生產之「根達熱痛妥錠」以 為搪塞,然則附表一編號十三之偽藥送驗結果,含有CAF FEINE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同上 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可資為證。被告庚○○提出之上開藥品 許可成分中,並無包括CAFFEINE成分,顯見上開「 根達熱痛妥錠」藥品許可證並非被告庚○○販賣上述安眠藥 劑之合法權源。被告庚○○嗣又提出衛署藥製字第GMPZ 0000000000號樂痛郝止痛錠許可證,然查上開藥 物許可成分共計四種,其中CAFFEINE僅為其中之一 ,而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之偽藥成分,內含鎮靜安眠劑D IAZEPAM、CAFFEINE等成分,亦與藥品許可



證之成分不同,足證被告庚○○提出上述藥品許可證之目的 ,顯然心存僥倖,魚目混珠,企圖脫罪,用意灼然可見,尚 難據為有利被告許上訴人即被告庚○○之有利認定。(五)再查,施德齡公司就「PANADOL」、「PANADO L及圖」、「普拿疼」、「PANADOL普拿疼」等,經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 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期間內;其外包裝盒之美術著作,並 享有著作財產之事實,有商標註冊證及其外包裝盒影本附卷 可憑,且為被告己○○庚○○所不否認;又被告己○○雖 查無擁有藥廠設備、原料來源及許可執照,有關製造偽藥過 程所須之原料、設備取得不易;惟被告庚○○長期經營藥廠 ,專業知識嫻熟,並且具備相關藥廠設備、原料來源、製造 流程等條件。按製造藥品應將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 旨及相關資料或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意旨甚明。又藥物工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委託他廠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藥物,藥事法第五十八條亦有 明文。被告庚○○長期經營藥廠,自就上開規範藥廠之內容 知之甚詳,然其甘冒風險,無視自身合法藥廠之責任(藥事 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違法接受被告己○○之委託代為攪 拌、製造偽藥;復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如非 已與被告己○○謀議在先,豈會如此?倘如被告庚○○所述 ,其就製造偽藥一節毫不知情,則其主觀認定既無不法,理 應依法申請各項藥品許可製造之手續,始符常情。然被告二 人當係從事買賣藥品多年,對於藥品之權利狀況、包裝、效 用、價格等均知之甚詳,其焉有不知普拿疼之商標及著作權 之情形?又被告二人既知悉其所購入販賣之上開藥品係屬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禁藥,則其印有告訴人前開註冊商標 及圖形等美術著作之外包裝盒、說明書係侵害施德齡公司之 商標權、著作權之物,其等何能諉為不知?是被告等二人亦 有違反商標法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亦堪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庚○○己○○明知上述製藥係違法犯行,竟共同為之 ,顯見其二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二、次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九萬元之代價,向居 住於嘉義,年籍不詳之李金山及被告己○○購買附表三編號 二之偽藥FM2,嗣由李金山及被告己○○將該批偽藥FM 2送至被告甲○○之住處。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己○○至 台中市提供其所製造之偽藥「六一五」樣本一千顆予被告甲 ○○,經被告甲○○認可後,即以每顆一.七元之價格向己



○○購買其所製造之偽藥十萬顆,總價十七萬元。嗣於同年 四月十七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取得上開偽藥十二萬 顆(以十萬顆計價),即以每顆二.五元之價格,販售十四 盒(每盒一千顆)予不詳年籍之陳姓藥商一節,業據被告甲 ○○於台中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無訛,核 與被告己○○於台中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 符。另查附表三編號一、二之偽藥,經送驗結果均含DIA ZEPAM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一○五頁)。被告甲○ ○向被告己○○購買附表三編號一之偽藥價格為每顆一.七 元(而非其於偵查中所稱每顆二元),業據其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一日台中縣調查站之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己○ ○之供述相符,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甲○ ○在偵查中供稱,己○○出賣藥物時並沒有拿執照及開發票 ,且藥師說是違規,足證被告甲○○明知係偽藥而購買,此 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己○○雖辯稱,FM2偽藥係被告 甲○○與李先生(即被告甲○○所稱之李金山)直接交易, 其未涉入云云,然查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台中縣調 查站供稱:「... 向己○○購買了前述檢驗FM2白色圓形 錠劑三萬六千粒,我付給李先生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付 給己○○五萬元,作為該三萬六千粒FM2之價金... 」(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一○二頁)等語。惟 偽藥交易既屬非法,衡情買賣雙方無不企圖隱匿身分,焉有 任由其他不相干之人在場見聞之可能?又上開販賣FM2之 犯行,被告己○○如未與李金山事前謀議在先,豈會與李金 山共同前往交付FM2予被告甲○○之理?又甲○○何以交 付其五萬元?是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有悖於常情,尚 難採信。被告己○○共同販賣附表三編號二之偽藥三萬六千 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甲○○雖稱,其係介紹被告己○○與被告丁○○認 識,但未販賣附表四編號一之偽藥予被告丁○○,係被告己 ○○直接販賣予被告丁○○云云,被告丁○○則否認曾向被 告己○○甲○○購買上開偽藥,辯稱係因被告甲○○及己 ○○強行塞貨,強行運送「六一五」偽藥至其所經營之麗新 藥局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被告己○○供述甚詳,並稱: 「八十八年二、三月份,每顆二元(應為一.七元,理由詳 見前項)賣給他(按即甲○○),六一五是我自己製作的, 在我家裡打錠的,在三月間製作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一六九號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一次與李先生去甲 ○○處交FM2給他,那是李先生賣的,不是我,約在八十



八年一月左右,第二次十萬粒在三月份,在斗南交貨,第三 次四月十七日他到我處與我去翔意公司載十二萬粒,是甲○ ○介紹我交給麗新(按即丁○○),當時我交給甲○○,然 後我們二人一同去麗新藥局。」、「... 是甲○○介紹的, 先認識,在三月初認識,麗新三月底就向我買,甲○○說賣 不出去,我才與甲○○去麗新談,才成交。」(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第二十九頁背面至三十頁)、「是我 和甲○○送貨過去,這批貨甲○○也有賺錢,當時事先約好 送十萬個過去。」(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 錄)、「五萬元是我收的,我是向麗新藥局的人收的,在那 邊等了三十分鐘才收到錢。」(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卷附監聽譯文被告丁○○與被 告己○○洽商交貨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一節相符,尚 堪採憑;且被告己○○亦證稱:「他(指丁○○)因不相信 甲○○,所以林藥師打電話給我,我直接告訴他交貨日期十 三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第一八○頁) 等語。被告甲○○則供稱:「他(指丁○○)問六一五來源 ,我才介紹他與己○○認識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九號第三十頁)、「丁○○係在台中市○○路開設麗 新藥局,因他有六一五鎮靜劑之需求,我乃告訴他可向己○ ○購買,每粒為二元五角,我私下則與己○○協議,每粒要 給付八角之差價給我,並用以給付之前購買十萬粒六一五之 價款,八十八年四月間,我陪同己○○將十萬粒六一五藥錠 送到丁○○之麗新藥局,到達後我即先行離去,事後我知悉 丁○○已先給付五萬元予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一六九號第一○二頁背面)、「八十八年二月間,丁○ ○向我詢問有無『六一五』藥劑來源,我才介紹己○○與渠 認識。」(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五頁背面 )、「.. 丁○○有告訴我說,要買六一五,才會介紹給己 ○○認識。」(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第四一頁 )、「第一批(按即FM2)之藥品未賣,被查扣。第二批 販賣,我將丁○○介紹給予己○○認識,這十萬顆借予己○ ○,在麗新藥局交貨地... 」(八十八年聲羈字第二七二號 卷內筆錄參照)等語,被告丁○○辯稱並未買受偽藥,而係 被告甲○○己○○自行載送前往麗新藥局"塞貨"云云,顯 屬無稽。惟按被告丁○○為藥師,且係經營藥局,其竟向非 經營藥廠之己○○甲○○購買藥物,顯係明知為偽藥而購 買。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其中 附表四編號一之偽藥,其成份、外形均與被告己○○製造之 偽藥相同,足證丁○○之麗新藥局被查獲之上述偽藥,乃己



○○所製造甚明。復按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既屬違禁品,從 事偽藥交易者即屬犯罪行為,參與其事之人,掩飾犯行猶恐 不及,豈有未經商議逕將偽藥送交他方,而不怕對方拒絕憤 而告發之理?被告丁○○所辯其並未付錢,顯係意圖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甲○○辯稱,並未販賣六一五予被告 丁○○乙節,核與上述被告己○○之證詞不符,且依被告甲 ○○於台中縣調查站之偵訊筆錄中,坦承其賺取每顆○.八 元之差價,顯見被告丁○○確係向被告甲○○己○○購買 偽藥六一五藥錠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證人王樂群陳三郎於 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證稱:至丁○○處查扣之整箱物件是密 封的,外觀沒有貼示裡面裝的是何物等語,惟證人張光政亦 證稱:我們(調查局)執行任務前半年都會先確認清楚後才 採取行動,足證被告林英去購買偽藥,早在調查局監控中, 併參酌被告己○○所供送藥至麗新藥局已收取五萬元,且丁 ○○嗣並未將藥品送返給甲○○己○○,竟移置其中美街 住所,顯見其確有販賣偽藥牟利之意圖,且已販入,犯行亦 堪認定,是上開證人王樂群陳三郎所為證言,不足遽為被 告等有利之證據。
四、末查前開事實三所指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其與該案全 然無涉,然查被告己○○曾以虛偽製作之授權書(製作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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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達製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施德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