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許中和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律師
蔡瑞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0年5月3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19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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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被訴事實及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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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丁○○(原名許 中和,於民國92年9月9日更名)前於77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於78年1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係阿秋活蟹系列餐廳連鎖店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亦 為納稅義務人,自81年間起,即陸續在臺中市、臺中縣、彰 化縣、南投縣等地,以其本人名義,或以其親友、員工等人 之名義,設立登記名稱分別為阿秋活蟹忠明店(設於臺中市 西區三中西巷37號)、阿秋活蟹南屯店(設於臺中市南屯區 ○○○路96號)、阿秋活蟹大連店(設於臺中市○○區○○ 路2段99號)、阿秋活蟹東區店(設於臺中市○區○○○路 575號)、阿秋活蟹公益店(84年至85年間名為新細妹客家 食堂,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265號)、阿秋活蟹彰化 店(設於彰化縣彰化巿林森路225號)、阿秋活蟹豐原店( 設於臺中縣豐原巿水源路420號)、展秋有限公司(設於臺 中市○○○○街2號1-2樓)及醉鴛鴦有限公司(設於南投 縣草屯鎮○○路○段59號)等9家店,丁○○則實際經營前開 9家店,自81 年間起至87年間止,其實際營業金額合計為新 台幣(下同)十三億五千九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九元,竟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各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 各店分開申報而利用他人名義(即其親友、員工等人頭)分 散所得,及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其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而短漏申報鉅額營業金額等之詐術及不正當方 法,藉以逃漏稅捐(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其實際
持向各稅捐機關申報營業金額之總額僅為二億九千七百七十 一萬九千八百十九元,合計漏報營業金額為十億六千一百八 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逃漏營業稅為五千三百零九萬三千 零七十五元(此部分經稅捐機關科處罰鍰為二億六千五百四 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並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 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丁○○之供 述、證人即阿秋活蟹連鎖店之會計丙○○、康佳玲之陳述, 及經搜索查扣之前開各店營業日報表、獎金分發明細表、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紅利分配表、紅利發放明細表、營業登 記證、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分類帳、收支明細表、股東名冊 、各店營收總表、各店營業額等大批帳冊資料、暨各店歷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15紙,各店歷年之損益表 149紙,稅籍資料8紙和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台中縣稅捐稽徵 處、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之處分書12紙等 為其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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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證據能力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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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陳述 ,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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叄│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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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二、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 等犯行,並辯稱:各分店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均有出資,伊 並非借用人頭;當初伊是路邊攤起家,客人說可以在各地開 1家,大家都用和伊相同的名字,而給付百分之4的營業額作 為報酬,由伊幫他們作帳務的管理,伊不是故意短報營業收 入,因有些客人要發票,有的卻不要,都是委託會計師作帳 ,伊未在帳簿上作任何不實之登載,而對財務報表製作,亦 未故意遺漏任何事項,而稅捐稽徵機關所稱之欠稅部分,目 前尚在行政救濟中,縱認有欠稅情事,與刑事責任之規範係 屬二事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丁○○為阿秋活蟹忠明店、阿秋活蟹南屯店、阿秋活蟹 大連店、阿秋活蟹東區店、阿秋活蟹公益店(84年至85年間 名為新細妹客家食堂)、阿秋活蟹彰化店、阿秋活蟹豐原店 、展秋有限公司及醉鴛鴦有限公司等9家店實際負責人之事 實,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明 ,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證明,詳述如下:
⑴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供稱「我曾開設醉鴛鴦啤 酒屋,80年間與友人合夥開設阿秋活蟹連鎖店,並擔任實際 負責人迄今」、「(問:阿秋活蟹連鎖店之組織結構為何? 公司主要幹部成員?)阿秋活蟹連鎖店之組織結構為:阿秋 活蟹南屯店(址設臺中市○○○路96號、登記名稱:阿秋活 蟹飲食店、負責人曾慧文),阿秋活蟹大連店(87年7月歇 業)登記負責人曾慧文(許中和之妻),阿秋活蟹公益店( 登記負責人賴華新、登記名稱:阿秋活蟹),阿秋活蟹彰化 店(登記負責人湯昇宏、登記名稱:阿秋活蟹),阿秋活蟹 東區店(登記負責人:許中和、登記名稱:阿秋有限公司) ,阿秋活蟹草屯店(登記負責人曾玄倫、名稱:醉鴛鴦有限 公司),阿秋活蟹豐原店(登記負責人郎秀珠、登記名稱: 阿秋活蟹飲食店)、展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曾慧麗、許 中和之大姨子,俗稱啤酒公園餐廳),同時我為前述8家阿 秋活蟹連鎖店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而總會計為丙○○; 另阿秋活蟹忠明店於80年營業至85年上半年止,亦由我擔任 實際負責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
第1119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
⑵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為阿秋活蟹之連 鎖店的負責人?)我是實際之負責人,前後有9家分店,忠 明店於85年結束營業,其他8家一直經營到87年底被查獲為 止,於88年5月份南屯店也結束營業」、「(問:哪9家分店 是你負責的?)阿秋活蟹之忠明店、南屯店、大連店、公益 店、東區店、及展秋有限公司、還有阿秋活蟹之彰化店、草 屯店、及豐原店。這些店有些是登記其他人為負責人(名義 上),其實上他們均未實際經營,都是我在經營的,也有些 店直接登記我自己為負責人,約自80年間開始陸續經營前開 這些店。所有店內之經營決定權與帳目等都是由我在決定及 過目後,交由相關人員去處理,而這些登載之帳戶即為最後 股東們分紅之依據」、「(問:中市○○○○街38號2樓為你 整個連鎖店之辦公室?)是的,是整個連鎖店之管理處,也 是我辦公的地方」、「(問:你有僱用丙○○及康佳玲任會 計及助理,幫你記帳?)是的,主要是丙○○在任會計,而 康佳玲為會計助理」、「(問:87年12月29日在你家及辦公 室搜索查獲帳冊等物大批,這些帳冊即為你請會計所記的帳 ?)是的」、「(問:調查局中機組啟封前開東西時,你有 在場?對前開物品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啟封時我有在場 ,這些帳冊即為我連鎖店之帳冊,是平常記帳之內容」、「 (問:其他曾慧文等人也有委託你,配合臺中稅捐處,查證 本件帳目之事宜?)是的,因為我實際在經營這些店,只有 我了解這些帳,而他們並沒有實際經營,只是登記為名義負 責人,對帳並不了解」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反面 至第76頁)。
⑶證人丙○○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我於83年1月間進 入阿秋活蟹餐飲店擔任會計工作迄今」、「(問:你擔任阿 秋活蟹餐飲店會計,業務職掌為何?)阿秋活蟹餐飲店共有 7家連鎖分店,並於臺中市○○○○街38號2樓設有總管理處, 負責各店之帳務資料整理,聘有4位會計作帳,我擔任總會 ,負責審核各項會計業務及各店之財務控管」、「(問:阿 秋活蟹餐飲店之組織結構為何?共有哪些分店?)阿秋活蟹 餐飲店設有總經理、副總經理、稽核、會計及各分店人員, ...阿秋活蟹餐飲系列之實際負責人為許中和,由渠負責 總理各店及總公司之各項經營業務」「(問:阿秋活蟹餐飲 系列之會計、財務如何處理?由何人負責登帳及審核?)阿 秋活蟹餐飲系列各分店均每日會製作收支明細表(載明每日 營業額明細)送交總管理處,我即交予助理會計人員康佳玲 等人核算並鍵入電腦資料庫,且經我審核後每月即將各店營
業明細表交予總經理許中和呈核」、「阿秋活蟹連鎖店營業 額表內所載各店之營業額,係經我填表製作,所載內容均係 各連鎖店實際營業額,由代理記帳業者代理申報營業稅」、 「扣押物中之阿秋活蟹資產負債表、明細分類帳係由我木人 負責製作,我係按前述各分店營運明細及資產負債等資料登 載,其用途均係呈閱予實際負責人許中和及股東以了解公司 營運狀況及盈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 頁 );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對你自己於調查局中 機組所供述,有何意見?)(朗讀並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 實在」、「(問:提示資產負債表,帳冊等資料予證人,並 問是否實在?)是」、「(問:何人授權你製作這些報表? )被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宗第120頁反面)。 ⑷證人康佳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我於83年5月間至 阿秋活蟹餐飲總管理處擔任會計助理職務迄今」、「(問: 你於阿秋活蟹總管理處任會計助理業務職掌為何?)我負責 之項目有3項:1、阿秋活蟹各分店製作進貨帳冊,每日均送 交總管理處,由我彙總,並於每月10日核對後付款予廠商。 2、毛利總表之製作。3、協助辦理銀行業務」、「阿秋活各 分店會計,每日會製作收支明細表,上載每日營業明細,送 交總管理處,並附進貨單,我即依據該收支明細表及進貨單 製作毛利營收總表」、「扣押物中之資產負債表及明細分類 帳係由本總管理處之丙○○負責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25頁、第26頁)。
⑸綜觀上述,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與證人丙○○、康佳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在臺中市○○○街3之2號5樓B棟被告住處、臺中 市○○○○街38號2樓阿秋活蟹連鎖店之總管理處查扣各店之 營業日報表、獎金分發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紅利 分配表、紅利發放明細表、營業登記證、活期存款存摺、明 細分類帳、收支明細表、股東名冊、各店營收總表、各店營 業額等大批帳冊資料為證,足認被告丁○○確為上開9家店 之實際負責人。至被告丁○○事後改稱伊幫各分店作帳務的 管理云云,證人丙○○另改稱阿秋活蟹各分店係自行負責盈 虧,我們只負責核算、鍵入資料而已云云,分別為推諉、附 和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丁○○固為上開9家店之實際負責人,惟其經營上開各 店,是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等罪嫌,究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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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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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84年5月21日修正生效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係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所移列,並增訂第4款: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之處罰規定。本件被告丁○○被訴於81年度至83 年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等情,因84年5月21日修 正生效前之商業會計法對此情節並無處罰規定,檢察官所指 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自不構成犯罪。
⑵次按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規定,固 須科處刑責。惟所謂「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 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 而「結算申報書」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 財務報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納稅義務人填據「結算申報書」時,倘未為正確之記載 ,亦無「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情事。茲就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敘明之:
①查營業稅法第35條明文規定(本院按:營業稅法於90年7月9 日公布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其中第35條 內容未修正)「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 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 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 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前二項營 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又營 業稅法第35條條文所稱之「有關文件」略指進、銷項憑證及 如認定或有爭議需補強證明之文件;另申報營業稅時無需提 出資產負債表...等各種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目之報表,此 有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6年2月27日中區國稅中巿 三字第0960000517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上開9家店申報營業 稅時,就各店開立統一發票,並無未予申報之情形,且均查 無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之情事,此亦經本院 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明無訛(見本院本審卷宗二所 示國稅局函查資料),自難認上開9家店申報營業稅時有何
遺漏會計項目之違法情事。
②又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 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 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公司及 合作社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或社員之 姓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 將合夥人姓名、住址、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 報」,所得稅法76條固定有明文;惟「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 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 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 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 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 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 理」,此為同法第79條第1項所明定;再「綜合所得稅納稅 義務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 報之規定;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 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 法有關規定辦理」,同法第7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稽 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 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 ,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 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 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 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同法第83條規定甚明。本件以被告丁○○為實際負責人 之上開9家店,經稅捐稽徵機關就前開查獲之各店活期存款 存摺、明細分類帳、收支明細表、各店營收總表、各店營業 額等帳冊資料比對查核結果,發現各店之實際營業收入,與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上開各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 憑之營業收入固有不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9 年 度財營所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等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283頁、第103頁至第 105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 第116頁、第28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85頁、第286 頁);惟上開各店,於84年度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課徵,其核定方式係由稽徵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納 稅義務人毋需提出任何帳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或 其他財務報表,亦查無有何遺漏會計項目之情事等情,業據 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無訛,並有該局函覆檢 送各年度核定明細表、結算申報書、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宗二所示國稅局函查資料),可 知本件以被告丁○○為實際負責人之上開9家店,於84年度 至87年度各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或核定,並無使各店之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等發生不實結果之 情事。
⑶本件以被告丁○○為實際負責人之上開9家店固有短繳營利 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情事,惟依照上開說明,尚無「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情事。雖稅捐稽徵機關確有短 收上開9家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此核屬課以補徵 等行政處分之問題,尚無從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 ,對被告丁○○科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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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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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 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質相符,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8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丁○○為上開9家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於81年至87年間, 固以他人名義分別設立上開9家分店而分別申報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惟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詳述如下:
①依現行法規,上開各分店課徵之營業稅稅率均為百分之5, 不因上開各分店之實際負責人是否同1人,及分開或合併申 報而有不同,其營業稅稅額亦不因各分店分開或合併申報而 有不同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人員王秀蘭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宗第68頁、第69頁);又營利 事業所得稅係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31日以前申報,若營業 所得為5萬元至10萬元者,課徵稅率為百分之15,10萬元以
上即課徵百分之25,而百分之25即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最高 稅率,本件上開各分店所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為百分之 25之稅率,不因實際負責人是否同1人而有不同等情,亦據 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人員陳錦桃、劉翼松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11頁)。可知營業 稅之課徵係以比例稅率就銷售額加以課徵,分開申報與合併 申報均按比例稅率即百分之5課徵,不因分開申報而適用較 低之稅率,且本件所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已為最高稅 率,不因合併或分開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差異,則被 告丁○○以他人名義分別設立上開9家分店之行為,尚無從 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不得遽指其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②本件以被告丁○○為實際負責人之上開9家店,就顧客前往 各店消費時,固有漏開統一發票致短報營業收入等情事,此 有上開各店之營業日報表、獎金分發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紅利分配表、紅利發放明細表、營業登記證、活期 存款存摺、明細分類帳、收支明細表、股東名冊、各店營收 總表、各店營業額等大批帳冊資料附卷可稽,惟綜據本案所 有卷證資料,尚查無被告丁○○有製造偽帳、假單據或冒名 開立扣繳憑單等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漏開統一發票予消 費之顧客致短報營業收入,僅屬單純不作為,與施以詐術或 不正當方法之積極行為逃漏稅捐情形有別,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丁○○所為,尚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相繩。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被告丁○○上揭行為 ,尚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 罪。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向上開各店收取百分之4的營業 額作為報酬,由伊幫他們作帳務的管理云云,與其於調查局 中機組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符,惟本件所有之積極 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被告所為抗辯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丁○○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或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等犯行,被告丁○○之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 ○○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肆│併案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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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48號併案意旨另以
:被告丁○○係阿秋活蟹南屯店之實際執行業務之商業負責 人,而告訴人乙○○於82年間,進入上開南屯店工作,83年 間丁○○擬在彰化店開設支店,由擔任總經理一職之丁○○ 向乙○○招募投資,乙○○遂投資新臺幣10萬元,迨約83年 10 月間彰化店成立後,即被調至彰化店工作,84年1月間乙 ○○因事請調回臺中南屯店。被告丁○○明知乙○○僅係單 純投資,未參與該店之經營,屬隱名合夥之股東,然丁○○ 竟未經乙○○之同意,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僱用會計丙 ○○先於85年12月23日製造不實讓渡契約書、阿秋活蟹合夥 同意書及85年12月28日偽造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 更登記申請書,於上開文件均偽造乙○○之署押及用印,提 出於彰化縣政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彰化縣政府 管理正確性;再於不詳時間,製作不實之86、87、88年度營 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又於88年4月22日製作 不實之合夥人股東清算分配調查表,於上開文件偽造乙○○ 之署押及用印,分別提出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足以生損害 於乙○○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本件被告丁○○前揭被訴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固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惟本案部分,因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已詳如前述,則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並無裁判上不可分關 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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