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亥○○
上 列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六二○七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
八七二、一四四六三、一二二二四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亥○○部分,均撤銷。
壬○○、亥○○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各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7、18、23、29、38、41、44、45、55、61、6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與亥○○係夫妻,二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 間起,在臺中市○○路二之一七號二樓租屋成立「佳鑫互助 聯誼會」,由壬○○擔任負責人,亥○○則擔任總會計、出 納、及放款職務。另僱用Z○○(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自八十四年底起、戊○○(業 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自八十 五年四、五月間起、己○○(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天○○(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自八 十五年十月初起、I○○(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緩刑五年確定)自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起,擔任「佳 鑫互助聯誼會」之業務員(均無固定底薪,採按件計酬); 並各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 薪資,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僱用Y○○(業經本院前審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自八十六年五月底起 僱用a○○(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 年確定)、自八十六年十二底起僱用庚○○(業經本院前審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擔任上開互助會
之催帳、記帳、整理會員資料、建檔及雜務等工作。二、壬○○與亥○○成立「佳鑫互助聯誼會」之後,即同時基於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 之犯意聯絡;另天○○、I○○、己○○、Z○○、戊○○ 、庚○○、Y○○、a○○等八人自上開受僱時間起,亦與 壬○○、亥○○等人有上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常業重 利、及常業詐欺之行為。其犯罪手法係由壬○○、亥○○或 所僱用之天○○、I○○、己○○、Z○○、戊○○等人,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台灣日報等各大報紙, 刊登:「借貸公司,當日借款,分期攤還」、「互助會放款 ,當日放貸,免保人」、「借款先問,120萬內當日放款 ,非錢莊,銀行利每月攤還,身分證影印即可;00000 0000」、「借錢請打,20至120萬,當日放款,分 期還,低息,身分證影印;0000000000」等放貸 之廣告(或印製小廣告以夾報發送之方式刊登上開放貸之廣 告),並以(02)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等電話為聯絡工具,再行指定轉接 至設於上址「佳鑫互助聯誼會」辦公室之(04)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電話(天○○、I○○、己○○、Z ○○、戊○○等人均有各自專用之聯絡電話),以招攬因急 迫急需借錢之人,利用各該電話聯絡借貸事宜。迨欲借款之 人以電話查詢借款事宜,壬○○、亥○○、I○○、己○○ 、天○○、Z○○、戊○○等人在接聽電話時,即向查詢者 佯稱可參加「佳鑫互助聯誼會」所辦理之互助會以取得借款 ,詳細情形須至該互助聯誼會始能明瞭等語,致使需錢恐急 之民眾信以為真,而親自前往「佳鑫互助聯誼會」上開營業 處所辦理借款。惟壬○○、亥○○、I○○、己○○、天○ ○、Z○○、戊○○等人為規避重利刑責,且為挑選可資放 款之對象,即分別對與之洽談之借款民眾佯稱:該互助聯誼 會係以加入互助會(每會每月一萬元,會期二年,採內標制 )之方式取得現款,但須繳交五千元之手續費,始可參加一 會之競標(參加二會則需繳交一萬元手續費,餘此類推), 且當日入會當日即可競標(此後每月競標一次),亦可先行 返家以電話託標,每會以一千二百元起標,得標機會很大( 標息越高越容易得標),得標後當日可立即放款,此後則以 死會方式按月攤還等語,使因急迫欲為借款之民眾,因誤認 確有隨時可競標之互助會,作為取得借款之途徑,陷於錯誤
,乃依其所需借款額度決定參加之互助會數,且繳交每會五 千元之手續費。其後,欲借款之民眾如願出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為標息,且有還款擔保(如逾期未辦妥覓保手續,則 取消得標資格),壬○○等人認為可以放款,即會告知其已 得標,壬○○、亥○○在此人辦妥擔保及簽發本票(或支票 )等手續後,即會扣除標息(實係預扣利息),以互助會計 算會款之方式(如參加一會,會期二年,所出標息為三千元 ,則所貸放之款項為七千元乘以二十三,即十六萬一千元) 及名義,將所貸放之現金交付此人;如欲借款之民眾所出標 息不高,或無還款之確實擔保,壬○○等人即會告知另有他 人得標。而無論會員有無得標,每一會五千元之手續費均不 退還。天○○、I○○、己○○、Z○○、戊○○等人,即 以每招欖一會員可自五千元手續費中分取二千元之代價,從 中牟利(其餘三千元則歸由壬○○、亥○○所有);而知悉 上情之庚○○、Y○○、a○○等三人,再自壬○○、亥○ ○之上開重利及詐欺所得,向壬○○、亥○○支領上開薪資 。壬○○、亥○○、天○○、I○○、己○○、Z○○、戊 ○○、庚○○、Y○○、a○○等人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 常業。
三、嗣因被害人K○○向臺中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並於八十七 年三月十六日到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應訊檢舉上情,臺中市 警察局乃指派警員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到臺中市○○路 二之一七號二樓之「佳鑫互助聯誼會」實施搜索,而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另有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被害人朱修民被騙 手續費一萬元、d○○被騙手續費一萬五千元、D○○被騙 手續費一萬五千元、Q○○被騙手續費一萬五千元、e○○ 被騙手續費一萬五千元)。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亥○○在臺中市北屯區○ ○○路二號十一樓實施搜索時,經亥○○之供述及引導,在 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一號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亥○○ 所承租之保險箱內,查扣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在此之前, 壬○○等人上開犯罪之被害人及被害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由被害人W○○、G○○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先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壬○○、亥○○(以下簡稱為被告壬○○
、亥○○)、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共同被告即共犯(以下簡 稱為共犯)天○○、I○○、己○○、Z○○、戊○○、庚 ○○、Y○○、a○○等人,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之後, 警員在訊問之前,已將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 之書面交付彼等閱覽並簽名捺印,此有上開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之書面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六二○七號偵卷卷一第九五至一○四頁)。另其等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日經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亦有踐行上開告知義 務,此同有該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足憑(見同上偵卷第一六 八頁)。則被告壬○○、亥○○於本院前審,以其等及上開 共犯在警、偵訊時,未被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 義務為詞,據以辯稱其等及上開共犯之警、偵訊供述不具備 證據能力部分,尚無可採,合先敘明。又本案共犯天○○雖 另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辯稱警訊有被威脅刑求;但其除於偵 查中供承警訊內容屬實(見同上偵卷第一七○頁)之外,並 於原審法院明確供稱:警訊時未被刑求(見原審卷第四二頁 )。而共犯天○○涉案情節,同據被告壬○○、亥○○等人 供述在卷,復有部分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警員應無對其威脅 刑求之動機。本案共犯天○○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另 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通過之第七之 三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 理由直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 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 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 以資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意旨 ,亦持同一見解而為論斷。故本案被害人等警訊筆錄部分, 因其製作時間均在八十七年間,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 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實施調查審理,該等警訊筆錄 之證據能力,自無任何欠缺,應先予敘明。另證人g○○、 K○○、d○○、朱修民(即丁○○)、T○○、邱賜洋、 黃○○、甲○○、辛○○、h○○、M○○、地○○、酉○ ○、李傳章(即癸○○)、廖春榮(即V○○)、湯俊義(
即O○○)、(周)吳美玉、f○○、B○○等人於本院前 審審理中經提示警訊筆錄,除對是否主動告知警方係遭「詐 欺」之事,有所爭執外,對其餘警訊記載之參與本案「互助 會」之細節,均證稱應屬實情。本院審酌本案案發至其等上 開應訊已逾八年,常人之記憶難免淡忘,故就彼等入會之情 形,亦應以警訊之記載,因距離案發時間尚短,記憶清新, 自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予採信,亦併予敍明。又本案後列 被害人於警、偵訊之陳述與證詞,其證據能力為被告二人、 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所是認。其等在偵訊中所為之證詞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具證據能力。至在警訊中 之陳述則係案發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尚屬深刻可信,並有 其等提出之書面資料可佐,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亦認具有證據能力。再者,本案共犯天○ ○、I○○、己○○、Z○○、戊○○、庚○○、Y○○、 a○○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期間,雖未使立於證人 之地位而為陳述,復經本院本案以證人身分傳喚均未到庭; 惟本案被告壬○○、亥○○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本 案審理時,既對本案共犯天○○、I○○、己○○、Z○○ 、戊○○、庚○○、Y○○、a○○等人於警、偵、審中之 陳述,均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對其等上開陳述之內容表 示沒有意見,並另明確表示捨棄以證人身分傳喚共犯天○○ 、I○○、己○○、Z○○、戊○○、庚○○、Y○○、a ○○等人到庭詰問之權利,實際上上開共犯於警、偵、審中 之陳述內容,亦與本案被告壬○○、亥○○二人之供述內容 並無不符;而檢察官除亦是認上開共犯陳述之證據能力之外 ,亦未聲請以上開共犯為證人;又本案被告二人亦同未聲請 互相交互詰問,其等二人之供述亦無不同之處;則本案應無 再以證人身分傳喚共犯天○○、I○○、己○○、Z○○、 戊○○、庚○○、Y○○、a○○等人到庭詰問之必要,亦 無使被告二人立於證人身分以供彼此詰問之必要;以上部分 亦應併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壬○○、亥○○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就「互 助聯誼會」會員參與之互助會是否確實存在並有實際運作部 分,仍有爭議之外,被告壬○○、亥○○二人對於上開其餘 部分之事實,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就上開事實爭 議部分,被告壬○○、亥○○二人係辯稱:「互助聯誼會」 會員所參與之互助會,確實存在並有實際運作,因伊等在會 期進行中,有提供開標、收款、發款等勞務,甚至有人倒會 尚需承擔責任,會址亦有房租、水電費、電話費、員工薪資 等管銷費用,故伊等向互助會員收取一會五千元之手續費並
不為過,應非詐欺,且將互助會款扣除標息交付給得標會員 亦非放貸,至於廣告之刊登,僅為要約之引誘,不能依據廣 告內容即認詐欺、重利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壬○○與亥○○二人係夫妻,二人自八十四 年三月間起,即在臺中市○○路二之一七號二樓租屋成立「 佳鑫互助聯誼會」,由被告壬○○擔任負責人,被告亥○○ 則擔任總會計、出納、及放款職務,另先後自上開時間僱用 共犯Z○○、戊○○、己○○、天○○、I○○擔任「佳鑫 互助聯誼會」之業務員(均無固定底薪,採按件計酬),並 各以月薪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薪資,僱用共犯Y ○○、a○○、庚○○自八十六年十二底起,擔任上開互助 會之催帳、記帳、整理會員資料、建檔及雜務等工作;其中 ,共犯天○○、I○○、己○○、Z○○、戊○○等人,確 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台灣日報等各大報紙 ,刊登:「借貸公司,當日借款,分期攤還」、「互助會放 款,當日放貸,免保人」、「借款先問,120萬內當日放 款,非錢莊,銀行利每月攤還,身分證影印即可;0000 00000」、「借錢請打,20至120萬,當日放款, 分期還,低息,身分證影印;0000000000」等放 貸之廣告(或印製小廣告以夾報發送之方式刊登上開放貸之 廣告),並以(02)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等電話為聯絡工具,再行指定轉 接至設於上址「佳鑫互助聯誼會」辦公室之(04)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電話(天○○、I○○、己○○、 Z○○、戊○○等人均有各自專用之聯絡電話),以招攬因 急需借款之人參加其等所稱之互助會,每一參加會員須繳交 五千元之手續費,始可參加一會之競標,此後無論有無得標 ,上開五千元之手續費均不退還,共犯天○○、I○○、己 ○○、Z○○、戊○○等人每招欖一會員可自五千元手續費 中分取二千元,其餘三千元則歸由壬○○、亥○○所有,而 共犯庚○○、Y○○、a○○等三人則再自壬○○、亥○○ 之所得,向壬○○、亥○○支領薪資;上開各情係本案被告 壬○○與亥○○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之事實。且查:(一)本案共犯庚○○、Y○○於上開時間受僱後,庚○○有負 責整理「佳鑫互助聯誼會」會員之資料,並將之輸入電腦 ,另Y○○有負責記帳及催收會款,此係其等二人於警、 偵訊均供承之事實,並經被告壬○○、亥○○於警、偵訊 供述無異。本案共犯庚○○、Y○○二人於本院前審辯稱
僅係受僱打掃、打雜,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信。(二)又本案被告壬○○、亥○○二人、及共犯天○○、I○○ 、己○○、Z○○、戊○○、庚○○、Y○○、a○○等 人,除共犯天○○、I○○、己○○、Z○○、戊○○、 庚○○、Y○○、a○○等人於警、偵訊中,已分別供述 其等受僱時間、工作內容、及薪資(或工作代價)各如事 實欄所載(另被查扣物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外,本案被告 壬○○並於警訊供述:「現場有我及我妻子亥○○,員工 有Y○○、I○○、劉鎂惠、Z○○、己○○、戊○○、 庚○○、天○○及欲前往借錢之林長生等人在場」、「我 與亥○○是夫妻,I○○是我小姨子丈夫,己○○是我親 弟弟,天○○是我妻弟,另劉鎂惠、庚○○、Z○○、戊 ○○是我所僱用之員工」、「編號五七至八八物品是我所 有,另郵政存摺、台中九信存摺是我的名義開戶,由我妻 子亥○○保管」、「(佳鑫互助聯誼會)於八十四年三月 份(正確日期已忘記)開始營業的」、「營業性質為僱用 員工設立專線刊登廣告及招攬親戚朋友或透過介紹夾報小 廣告方式招攬客戶,如有打電話或到互助會址,就由員工 解釋成為會員之要件,如願入會就需先繳付服務費,每會 以一萬元計,繳付服務費五千元,二會就需繳付一萬元服 務費,以此類推,後填寫資料、契約書方得成為會員參加 標會,佳鑫互助會就從中賺取服務費,但要服務會員二年 」、「我身為該會負責人,負責全會之管理、標會之主持 、得標者之徵信審核,我妻子亥○○擔任會計工作,負責 服務費之收取、開立收據及帳目之整理,Y○○則是負責 催帳(得標未得標者未繳會款之催討)及負責記當日收支 之記帳工作,a○○負責雜務,如影印會員資料、契約書 等及整理所有會員資料,庚○○負責電腦工作、會員資料 格式表格製作、會員資料輸入、印表、及雜務工作,我妻 弟天○○、我弟己○○、妻妹夫I○○、及員工Z○○、 戊○○均是設立專線刊登報紙廣告、招攬會員解說入會要 件等工作......」、「該會是我與妻亥○○於八十 四年三月份創立,Y○○、a○○均是八十六年六月前往 工作,I○○於八十六年九月、Z○○於八十四年底到互 助會兼職,己○○八十五年十二月前往工作,戊○○八十 五年初,天○○八十五年底,庚○○八十六年十二月前往 工作的」、「Y○○、a○○、庚○○均是支領月薪,薪 資從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不等,另I○○、己○○、Z○ ○、天○○、戊○○等人均是以招攬會員入會之數目支領 獎金,每會服務費五千元從中抽取二千元為獎金,我和太
太亥○○則是服務費扣除全部開支即為我們的所得」、「 (佳鑫互助聯誼會自開始營業迄今)約招攬三千會,服務 費總收入約一千五百萬元」、「均是以報紙廣告刊登員工 專線、或夾報小廣告刊登員工專線招攬會員、或親戚朋友 介紹」、「刊登中國、聯合、自由等各大報北部版」、「 內容為急用錢、非錢莊、創業貸款、互助會方式、按月攤 還、二十萬至一百萬,電員工各專線號碼」、「每二十四 人開標一次,約每日一次標會」、「我主持(標會)」、 「......搜索扣押筆錄七○至八六號之會員資料的 人均有拿到錢」、「(未得標者)有讓渡者就有(退還服 務費),沒有找到讓渡者則沒有(退還服務費)」等語(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卷卷一第二○至二五頁 ,另見同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其後於偵查中,再供 述:「八十四年三、四月(開始經營互助聯誼會)」、「 ......服務費原則上不退還,特殊狀況以讓渡會員 資格方式」、「會計亥○○也是我太太,Y○○催會款, I○○招攬會員及刊廣告,a○○負責客戶資料整理,Z ○○招攬客戶,己○○、戊○○都招攬客戶,庚○○電腦 資料輸入、輸出,天○○也是招攬客戶、刊刊廣告」、「 死會繳死會的錢,活會繳活會的錢,每會一萬元,每組連 會首二十五人,是內標」、「(員工介紹會員入會)一人 ,一會抽二千元」、「(其他的員工)都知道(我的經營 狀況)」等情(見同上偵卷一六九至一七一頁,三二五至 三二七頁)。另被告亥○○於警訊亦供稱:「八十七年二 月份的帳冊(編號十四顧客名冊)之統計資料是庚○○所 做」、「共營收會員服務費用計五百二十五人,每人收取 五千元,二月份收取會員費計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其中 所得之分配,壬○○......共所得一百九十二萬一 千元,其餘為營業員每人得二千元,計天○○營收一○五 名計二十一萬元,劉春風(即Z○○)營收三十八人計七 萬六千元,林成峰(即己○○)營收七十二人計十四萬四 千元、戊○○營收三十六人計七萬二千元、邱桂霙(即戊 ○○)營收二十六人計五萬二千元、I○○營收五十九人 計十一萬八千元、鄭成長(即戊○○)營收十六人計三萬 二千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被搜索)編號一至 六九號之江淑貞等六九名客戶資料內容為死會會員簽下之 本票......」、「(會員中)有標得會款,即為編 號一至六九號客戶」等語(同上偵卷第二六至三三頁,一 九八至二○○頁);且於偵查中承認收錢後,均係由其存 入被告壬○○之銀行帳戶無誤(見同上偵卷第三二七頁)
。而本案除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其他員工都知道其 經營狀況之外,被告亥○○及共犯天○○、I○○、己○ ○、Z○○、戊○○、庚○○、Y○○及a○○等人亦均 於偵查中供稱:均知悉被告壬○○所經營之互助會運作情 形等語。故上開共犯事後或有改稱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 。
四、其次,本案被告壬○○與亥○○二人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 ,第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成立、及其運作,擔任會首者為 確保本身及與會者之權益,通常必需以書面詳載:會員姓名 、通訊地址、電話資料、每月得標會員、標息、及付款之資 料、並得標或尚未得標會員繳款情形之資料。而本案被告壬 ○○經營「佳鑫互助聯誼會」之時間非短,若無上開資料之 書面紀錄,謂每會會員之姓名、地址資料、每月得標會員、 標款、及付款之資料、以及得標或尚未得標會員繳款情形等 資料,均僅記憶於腦內,而被告壬○○與亥○○二人即以此 方法長期經營互助會,此殊難想像。再者,上開書面資料關 係會員之權益,且屬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若未被扣押, 被告壬○○與亥○○二人亦不可能將之銷燬(被告壬○○與 亥○○二人亦未供述有此情形)。但本件案發迄今已逾十年 ,經本院於前審準備程序請被告壬○○與亥○○二人選任辯 護人先閱覽扣案證物資料,再請被告壬○○與亥○○二人依 據扣案證物,整理任一互助會之會員姓名、地址資料、每月 得標會員、標款、及付款之資料、並得標或尚未得標會員繳 款情形等互助會實際運作之資料,卻始終未能詳為整理陳報 ,僅提出極少數其自稱已完成互助會會員,要求本院前審傳 訊調查,其等二人辯稱確有經營互助會之實情,已堪置疑。 再稽之本案扣案之帳冊,大部分均僅有何人以多少標金得標 ,並交付其多少現金之記載,僅有極少部分,係因有被告知 得標並取得扣除利息之款項,尚不知受騙,仍繳會款之記載 ;且被告壬○○與亥○○二人所經營之「佳鑫互助聯誼會」 ,衡情亦不可能一有民眾前來,於當日下午即均立可組成一 個以上之互助會,供繳交手續費之會員競標;對於已繳交五 千元手續費而被告知並未得標之被害人,依據其等在警、偵 訊之陳述與證詞,亦少有被害人會繼續與會;則被告壬○○ 與亥○○二人所稱之互助會,實際上可能僅有會首及得標會 員之存在。依據上開事證,被告壬○○與亥○○二人所辯上 情,何能令人採信?至於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在警訊、及 偵、審中,雖有部分指稱開標之時有到場,並有宣布得標會 員之姓名或標息之事實,部分並有取得交付之會員名冊,但 此本係實施詐術之手段。若連形式上之開標、會員明冊、及
當場宣布得標會員之姓名與標息之舉動,均付之闕如,被告 壬○○與亥○○二人如何能長期以上開手法經營「佳鑫互助 聯誼會」而陸續向本案被害人詐收每人每會五千元之手續費 或放貸?上開形式上開標、會員名單、及在會場宣布得標會 員之姓名與標息之舉動,均不能據為互助會有實際運作之證 明。又被告壬○○與亥○○二人在本院前審所舉證人吳倉雄 、陳爾健,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稱彼等均有參與被告壬 ○○之互助會,且均為收取尾會者。然被告等刊登廣告招徠 者,原均係以急需資金運用之人為對象,此由該廣告內容文 字,已極為明顯;上開二人卻反而非急於取得會款,而僅靜 待尾會得以收取豐厚利息,其經濟立場自屬與被告等相同者 ,而堪疑為係提供資金供被告利用之人。況其中陳爾健依卷 附會員名單所載,身分證號碼係記為:Z00000000 0,經本院前審查詢戶政資料,卻顯示該身分證號碼之受賦 與人為吳清海,住所則與被告壬○○前戶籍地:苗栗縣大湖 鄉新開村十份十一號相同,尤足證被告等所稱有互助會之運 作,核與事實不符。
五、又本案被告壬○○、亥○○或其等所僱用之共犯天○○、I ○○、己○○、Z○○、戊○○等人,於上開案發期間,確 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台灣日報等各大報紙 ,刊登:「借貸公司,當日借款,分期攤還」、「互助會放 款,當日放貸,免保人」、「借款先問,120萬內當日放 款,非錢莊,銀行利每月攤還,身分證影印即可;00 0 0000000」、「借錢請打,20至120萬,當日放 款,分期還,低息,身分證影印;00 00000000 」等放貸之廣告(或印製小廣告以夾報發送之方式刊登上開 放貸之廣告),並以(02)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等電話為聯絡工具,再行指 定轉接至設於上址「佳鑫互助聯誼會」辦公室之(04)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電話,以引誘因急迫即需借錢 之人利用各該電話聯絡借貸事宜,而待欲借款之民眾以電話 查詢借款事宜,被告壬○○、亥○○、及共犯I○○、己○ ○、天○○、Z○○、戊○○等人在接聽電話時,即向之佯 稱可參加「佳鑫互助聯誼會」所辦理之互助會以取得借款, 詳細情形須至該互助聯誼會始能明瞭等語,致使需款恐急之 民眾信以為真,而親自前往「佳鑫互助聯誼會」上開營業處 所辦理借款,其後被告壬○○、亥○○、及共犯I○○、己 ○○、天○○、Z○○、戊○○等人即會對與之洽談之借款
民眾佯稱:該互助聯誼會係以加入互助會(每會每月一萬元 ,會期二年,採內標制)之方式取得現款,如繳交五千元之 手續費,即可參加一會之競標(參加二會則需繳交一萬元手 續費,餘此類推),且當日入會當日即可競標(此後每月競 標一次),亦可先行返家電話託寄標單競標,以一千二百元 起標,得標機會很大(標息越高越容易得標),得標後當日 可立即放款,此後則以死會方式按月攤還等語,使因急迫欲 為借款之民眾,因相信確有互助會存在,乃依其欲參加之互 助會數,繳交每會五千元之手續費,其後被宣布得標之民眾 在辦妥擔保及簽發本票等手續後,被告壬○○、亥○○即會 扣除標息(實係預扣利息),以互助會計算會款之方式(如 該會為一萬元,有二十四會期,所出標息為三千元,則所貸 放之款項即為七千元乘以二十四之十六萬一千元)及名義, 將所貸放之現金交付此人,而無論會員有無得標,每一會五 千元之手續費均不退還等情,復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 於警、偵訊中,或原審及本院前審與本案審理時指證甚詳。 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其中有一部分雖僅有在警訊應 訊指述,但上開只在警訊到場之被害人,除有少部分係因看 到新聞報導,乃檢具後示之入會合約書與繳款資料主動到警 局為指述外,其餘大部分之被害人係因警員依據扣案之證物 ,查知其等有入會而為傳喚,此部分均有扣案之帳冊記載, 及如附表二、三之扣押物扣案可資佐證,足以擔保其等之警 訊指述為真實。又告訴人W○○、G○○指訴部分,亦有其 等提出之互助聯誼會入會資料或繳款資料附卷或在案可憑( G○○所提出之入會資料三件,業經扣案,其影本見本院前 審審判筆錄之後),且經G○○於本院前審及經W○○於本 院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又被害人K○○亦於本院本案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被害之情形明確。而在八十七年 三月十九日警方到「佳鑫互助聯誼會」實施搜索,有扣得被 害人朱修民被騙之手續費一萬元、d○○被騙之手續費一萬 五千元、D○○被騙之手續費一萬五千元、Q○○被騙之手 續費一萬五千元、e○○被騙之手續費一萬五千元,此情亦 有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附卷可證。此外,復有附表二、三所 示之扣押物,及上開部分被害人所提出之刊登廣告報紙,「 佳鑫互助聯誼會繳款單」、「佳鑫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 、「佳鑫互助聯誼會合約書」、互助會契約書、會員資料卡 、匯款單、及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函覆壬○○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卷卷一第二一一至 二三四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業處函覆電話 用戶名稱、裝機地址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卷
卷一第二四二至二四三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壬○○、 亥○○所經營之「佳鑫互助聯誼會」實際上係貸款予急需款 項運用之人,並未辦理互助會,卻以收取手續費為詞,向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其中編號八之被害人林長生雖尚未 繳交,亦已被施行詐術),自屬詐術之實施,而除被害人林 長生之外,其他之被害人亦係因此陷於錯誤,才繳交各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本案被告壬○○與亥○○二人此部分詐欺 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再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雖有被宣布得標,並扣 除標息取得款項,但衡諸各該被害人均因需款恐急,經報紙 或夾報廣告而前來欲借款急用,彼等顯然多數欠缺繳納活會 會款意願或能力,亦即實際上該等經宣布得標者,其所取得 名為得標會款之款項,顯係被告壬○○、亥○○貸放之款項 ,此由壬○○經營「互助會」多年,竟僅能舉出極少數完成 繳款義務,或收取尾會之人一節,亦得以佐證。而以其等被 宣布得標之標息最低為八十七年三月間之二千一百元,最高 為四千二百元觀之,如以上開每會萬元、會期二年(即二十 四期)換算,借款二十四萬元預扣之利息即有五萬四百元, 其年利率在百分之二十六以上(計算公式略如:月標,年利 率=標息×2÷得標額×100%×12,如以最高之四千二百元 計算,其預扣之利息即高達十萬八百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 七十二以上),此與當時之民間借款利率相較,顯屬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本案附表一所示有被宣布得標之被害人 中,除被害人宙○○於本院前審證稱其係為儲蓄之目的而參 加互助會外,其餘均係因看廣告急需用錢而去洽談借貸,業 據上開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明。其等係因急 迫而為借貸,後再被誘以標會之形式借貸,應無可疑。另本 案被害人宙○○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其係為儲蓄之目的而參加 互助會,惟如依其在警訊供稱一次參加六會,僅其中一會以 二千六百元得標觀之,被害人宙○○以二千六百元標會再為 儲蓄,豈有任何利益可圖?又其看到之報紙廣告既係借貸廣 告,被害人宙○○又豈會為儲蓄之目的前往探詢借款?被害 人宙○○於本院前審所為之上開證詞,難認可信。如以其共 繳交三萬元,且以二千六百元標息競標觀之,其亦應有急需 用錢之情事,才前往洽借款項,而被誘以標會之形式借貸, 其情亦甚為明顯。被告壬○○等人辯稱未對此部分因急迫前 來借款之被害人貸款,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顯不 可信。至於證人b○○、L○○、胡烱烽、丙○○等人在原 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等是看到報紙廣告前去參加互助 聯誼會,沒有受騙等語,但其等在以二千九百五十元至三千
五百元不等之標息競標之後,確有被告知得標並取得會款, 自不認為有受詐欺。就其等參與之互助會部分,既無其他會 員之姓名、地址資料、每月得標會員、標款、及付款之資料 、以及得標或尚未得標會員繳款情形等資料,以供認定其等 參加之互助會確屬存在並有運作,自不得以其等尚未察知內 情,即據為有利被告壬○○、亥○○二人有利之認定。七、按被告壬○○與亥○○共同經營「佳鑫互助聯誼會」之時間 非短,規模不小,共犯Y○○、a○○、庚○○均受僱為固 定職員,另共犯Z○○、戊○○、己○○、天○○、I○○ 雖無固定底薪,只能就每招欖之一會次手續費分取二千元, 但依其等受僱期間,及被告亥○○於警訊所供:「八十七年 二月份的帳冊(編號十四顧客名冊)之統計資料是庚○○所 做」、「共營收會員服務費用計五百二十五人,每人收取五 千元,二月份收取會員費計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其中所得 之分配,壬○○......共所得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元, 其餘為營業員每人得二千元,計邱華馨營收一○五名計二十 一萬元,劉春風(即Z○○)營收三十八人計七萬六千元, 林成峰(即己○○)營收七十二人計十四萬四千元、戊○○ 營收三十六人計七萬二千元、邱桂霙(即戊○○)營收二十 六人計五萬二千元、I○○營收五十九人計十一萬八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