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965號
TCHM,95,上訴,2965,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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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惟忠原名戊○○
選任辯護人 邢 越 律師
      趙建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七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
五、八00二、二一七0六號、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0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甲○○部分外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惟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陳惟忠(原名為戊○○)於民國九十 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仍 不知悔改。緣庚○○與甲○○(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黃宗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初由甲○○假冒律師 身分於台中市○○街二七0號設立實踐法律事務所,並於九 十三年一月、二月間,選定律師鄭晃奇及吳豐賓等,作為冒 名詐財對象,甲○○以每份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委由與渠等有 上開犯意聯絡之陳惟忠,由陳惟忠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



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七八巷二五號五樓住處,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張恩賜、書記官林慧珍、 書記官黃文棟之職章,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名義之內容為:通知王克華引導該處前往查封鄭晃奇、吳豐 賓財產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公文書。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月 間,由陳惟忠偽造王克華之印章及簽名於偽造之委託書之私 文書上,連同上開偽造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假冒其係受王克 華之委託,而向高雄市某戶政事務所申請得鄭晃奇、吳豐賓 之戶籍謄本,陳惟忠隨即將前揭調得之戶籍謄本傳真至台中 市○○○街一五九號附近之7─ELEVEN等超商,再由 庚○○負責前往接收後交與黃宗麟黃宗麟則以上開資料及 甲○○之人頭照片連續偽造鄭晃奇、吳豐賓等人之國民身分 證、律師證書、律師公會會員證、戶口名簿等文件,復由甲 ○○以前述偽造文件偽以鄭晃奇、吳豐賓之名義填寫偽造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之私文 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鄭晃奇、吳豐賓之簽名及蓋用偽造 之印章,連同上開偽造之鄭晃奇、吳豐賓戶口名簿及身分證 影本,持向位於台北市○○○路○段二號十樓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行使,使該徵信中心陷於錯誤,誤認係 鄭晃奇、吳豐賓本人申請信用報告,而將鄭晃奇、吳豐賓之 個人信用報告以掛號郵寄。之後,分由甲○○持偽造之鄭晃 奇證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向泛亞商業銀行(現改名為寶 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行使以申辦信用借款五十萬元,並由 甲○○偽以鄭晃奇之名義在上開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鄭 晃奇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鄭晃 奇本人申請,而同意核貸五十萬元。甲○○另又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 卡,並均由甲○○偽以鄭晃奇之名義在上開二家銀行信用卡 、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鄭晃奇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使該銀 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鄭晃奇本人所申請;而甲○○為取信前 揭金融機構,並由有犯意聯絡之庚○○偽以鄭晃奇名義承租 台中市○○路三五七號六樓二六室,供為銀行徵信時使用, 而使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係鄭晃奇本人申請,而核發 信用卡、現金卡,並寄至前揭地址,庚○○接獲前述信用卡 、現金卡後即交與甲○○,渠即以該冒名取得之台新銀行信 用卡詐得十五萬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現金卡詐得十七 萬元。
二、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底間,唯恐遭警追查,遂與庚○○共 同承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庚○○提供其人頭照片 予甲○○,甲○○即於不詳之地點偽造「林郁迢」名義之國



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一枚,甲○○復將該偽造之「林郁迢」 身分證交與庚○○,並指示庚○○持該身分證至台中市某通 訊行,行使該身分證申辦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庚○○復於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偽填 「林郁迢」姓名、基本資料,持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交由甲○○使 用。
三、陳惟忠又延續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初 ,先以每張一萬元之代價,連續向甲○○購買偽造之陳威聿 、陳裕文(具律師身分)、陳建誌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之特種 文書(其上所貼照片均為陳惟忠);陳惟忠又另行偽造陳威 聿名義之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一枚,復以陳威聿名義,於九 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至高雄地區不詳之通訊行,假冒陳威聿 名義,偽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四、陳惟忠復與丁○○及綽號「大哥」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三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陳惟忠冒名為「陳裕文」律師,以前述事實 一之方法,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五七八巷二五號五樓住處,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名義之 支付命令及內容為:通知王克華引導該處前往查封「陳裕文 」財產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公文書;再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由陳 惟忠偽造王克華之印章及簽名於偽造之委託書私文書上,連 同上開偽造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假冒係受王克華之委託,而 向高雄市某戶政事務所申請得「陳裕文」之戶籍謄本,陳惟 忠即將偽造之「陳裕文」國民身分證、律師證書(當時之法 務部部長為廖正豪)、律師公會會員證、戶口名簿等文件【 上開偽造陳裕文身分證、律師證書之方式與前述事實一相同 ,不另贅述】,以「陳裕文」之名義填寫偽造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在該 申請書上偽造「陳裕文」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印章,連同上 開偽造之「陳裕文」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持向位於台北 市○○○路○段二號十樓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行使 ,使該中心承辦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裕文」本人申請信 用報告,而將「陳裕文」之個人信用報告以掛號郵寄。之後 ,由陳惟忠持偽造之「陳裕文」證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行使以申辦額度五十萬元之 現金卡,並由陳惟忠偽以「陳裕文」之名義在上開銀行借款 申請表私文書上填載「陳裕文」簽名並蓋章,使該銀行陷於 錯誤,誤認係「陳裕文」本人申請,而同意核借額度五十萬



元。且陳惟忠丁○○與綽號「大哥」之成年人為應付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徵信人員之照會電話,曾租得高雄縣岡山鎮○ ○街一之一號二十二樓、設置07─0000000號電話 ;租得高雄縣大寮鄉○○街二十六號、設置07─0000 000號電話;租得高雄市○○區○○路三一七巷七號十一 樓、設置07─0000000號電話,並轉接至丁○○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徵信。嗣陳 惟忠取得該現金卡後,由丁○○及綽號「大哥」之成年人找 一名不詳姓名之女子(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該名女子與渠等有 共同犯意聯絡),至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機領出十萬元,之 後又由陳惟忠分二次前往領款,分別領取十七萬五千元、二 十二萬元,前揭所領款項均交由綽號「大哥」之成年人、丁 ○○處理,陳惟忠則先借支四萬一千元,供為生活開銷。五、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會同豐原憲兵隊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 之搜索票,對台中市○○○街一五九號、台中市○村路○段 二五四號三樓之二,台中市北屯區○○○街八十三號之一等 處進行搜索,而查獲甲○○、庚○○,並扣得黃宗麟所有趙 相文名義申辦信用卡資料二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6) 、偽造律師證一張(1-29)、偽造戶口名簿八張(1-33 )、偽造身分證模乙片(1-38)、偽造身分證之相片光碟 、磁片(1-40)、偽造身分證用網版印模三張(1-56)、 偽造身分證十三張(1-58、其中有翁煇傑、黃仕勳、曾信 嘉、洪士宏、紀俊吉林圳德楊文洲、劉美惠身分證部分 另簽分案偵查)、偽造用印章八袋(1-60、61、62、63、 64 、67、68、71)、偽造用器材一袋(1-65)、偽造之法 務部部長印章(1-66)、偽造用數字章五顆(1-69)、偽 造用圖章二顆(1-70)、偽造法律顧問證書一張(1-76) 、偽造證書用紙一箱(1-78)、偽造證件用英文字母章一 盒(1-79)、偽造用辨偽燈一台(1-80)、偽造證件用鋼 印機一台(1-81)、偽造證件用裁刀(1-82)、偽造證件 用網版機具一台(1-83)、供偽造證件用碎紙機、量尺、 護貝機、印表機、雷射印表機、偽造身分證工具、電腦主機 等(1-84、85、86、87、88、89、90、91、92、93);庚 ○○所持有林郁迢身分證(4-1)、鄭晃奇名義繳費單(4 -5)、林郁迢名義行動電話申請書(4-10)。嗣又於九十 三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再查獲陳惟忠丁○○,並扣得陳惟忠所持有陳 裕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陳威聿名義駕照、行動電話 申請書、記帳資料等物品。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被害人即證 人趙相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害人即證人鄭晃奇、 簡景義、張智雄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證人黃宗麟於偵查中 所為陳述、及被告等人相互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並未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一一一頁背面、第一四三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後,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辯稱因其家裡經濟不好,想說接一下電話就 有錢賺,才會誤蹈法網,其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訊 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有偽造「林郁迢」署押、代為申辦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事實欄二)及承租房屋 供銀行徵信,但辯以伊係受同案被告甲○○利用,未獲取不 法利益,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陳惟忠亦坦認上揭犯罪 事實,惟辯稱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訊問時即坦承 犯行,即表示後悔,並配合己○○調查員主動交付主謀詐領 銀行資料等犯罪證物,確有配合辦案,另已與被害之遠東商 業國際銀行高雄中正分行達成清償協議,原審未斟酌及此, 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庚○○陳惟忠丁○○等於本 院審理時已就前揭犯罪事實為認罪(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背 面),且據被害人趙相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被害 人鄭晃奇於偵查時,證人簡景義、張智雄於偵查時,證人黃



宗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一至一四九頁 )證述明確,核屬相符,堪以採憑;並有被害人趙相文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資料及以趙相文名義簽發之本票 影本,被害人鄭晃奇、吳豐賓泛亞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正本各 一份,被害人鄭晃奇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資料影本、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資 料影本、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陳 裕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申請表正本等資料附於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書內可資佐證;復有扣案被告 陳惟忠等共同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證物、偽造用之 工具等可憑。另關於被告丁○○部分,已據共同被告陳惟忠 於原審指證被告丁○○確有共同涉犯假冒陳裕文身分詐欺銀 行之事無誤(見原審卷第三三至四四頁),被告陳惟忠復證 稱:伊等對於前揭犯行均有記帳,被告丁○○曾以0000 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與伊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談及如何應付銀行對於律 師事務所之徵信,此有前揭二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摘要 報告書三張附卷可證,又證稱:帳簿記的是要找人去租房子 申請電話,收郵件,調資料等所要給該人的一些費用,包括 他去提領現金可抽成的額度。該帳簿第一頁是記載我們辦假 冒身分去借款成功後結餘的費用及相關費用。其中一筆是四 萬一千元是我借出來用,分三次借,第一次是還沒辦成功前 借二千、二千,辦成功後因害怕不敢回家,向他借一萬五千 元去租房子,那個案子(指陳裕文之事)是上上星期五即九 十三年三月五日通過的,八日我再借二萬一千元,他(指丁 ○○)直到三月十三日才記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七五至九 三頁),並有該帳簿扣案可資佐證;參酌被告陳惟忠與被告 丁○○之間並無仇隙,衡情被告陳惟忠尚無誣攀被告丁○○ 之可能,所證堪以憑採。
二、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著有判例可參。是被告庚○○陳惟忠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雖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其有申辦行動電話乙事、被 告丁○○坦認僅有依被告陳惟忠之指示,接聽銀行之電話, 並未收到錢而獲利云云,然就上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進而詐欺得利等犯行過程中之各個環節,縱非一一 實際參與,但渠等三人係以上述方式分工、共同向銀行詐取 現金卡及詐得貸採,則就上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



書、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渠等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至為灼 然,依共犯共負全部責任,自應對全部之犯罪事實共負刑責 。是被告等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陳惟忠丁○○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 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得科或併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 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 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 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 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



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其餘關於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其理亦同。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 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三人共同 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均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共同正犯。(三)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罪,即須分論併 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 其刑。
(四)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五)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僅將沒收對像由舊法之「犯人」修 正為「犯罪行為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得沒收,對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 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 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本件依前所 述,有關與被告所犯罪刑有關之連續範、牽連犯等加重事 由,既已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 ,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
(六)綜上被告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甲、被告庚○○陳惟忠與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指行使 偽造之王克華委託書;行使以鄭晃奇、吳豐賓名義填寫之偽 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 行使偽造之鄭晃奇、吳豐賓名義填寫之泛亞銀行現金卡、魔 力現金卡申請書;行使偽造之鄭晃奇名義填寫之台新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行使偽造之鄭晃奇名義填寫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行使偽造之鄭晃奇名義填寫之國泰世 華銀行開戶資料;行使偽造之鄭晃奇律師名片】,及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內容為:通知王克華引導該處 前往查封鄭晃奇、吳豐賓財產之民事執行處通知書;行使偽 造之鄭晃奇、吳豐賓戶口名簿;行使偽造之吳豐賓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鄭晃奇、吳豐賓身分證;行使偽造 之鄭晃奇律師臺中律師公會會員證;行使偽造之鄭晃奇、吳 豐賓律師證書】,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指偽造之「鄭晃奇」、「吳豐賓」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偽造之「鄭晃奇」、「吳豐賓律師證書上之「法務部」及 「法務部長馬英九」印文,及法院職員職章】,及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向泛亞銀行詐得信用借款五十 萬元;向台新銀行詐得十五萬元;向國銀世華銀行詐得十七 萬元】。被告庚○○陳惟忠與甲○○、黃宗麟,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庚○○等此部分持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並偽造署押於



上開私文書,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庚○○等此部分偽造上開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 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晝、特種文書,其高度行使行為 吸收低度之偽造行為,就偽造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 庚○○等此部分偽造「內政部印」同時偽造鄭晃奇、吳豐賓 身分證及法院職員職章部分:按「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 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 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 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 問」,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0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八二號解釋均已明釋在案,此部分自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被告庚○○等此部分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 均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 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詐欺取財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
乙、被告庚○○與方人盛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指行使偽造之林郁迢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申請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林郁迢身分證】。被 告庚○○與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此部分偽造 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 書,其高度行使行為吸收低度之偽造行為,不另論罪。丙、被告陳惟忠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與甲○○共犯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指陳惟忠向甲○○購得偽造之陳威 聿、陳裕文、陳建誌身分證及陳惟忠單獨偽造陳威聿之駕駛 執照】;又單獨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指陳惟忠行使偽造之陳威聿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被告陳惟忠與甲○○就偽造陳威聿、陳裕文、 陳建誌身分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惟忠此部分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行使 該偽造之私文書,其高度行使行為吸收低度之偽造行為,不 另論罪。
丁、被告陳惟忠丁○○與綽號「大哥」者就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指 行使偽造之王克華委託書;行使以陳裕文名義填寫之偽造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行使



偽造之陳裕文名義填寫之遠東銀行借款申請表】,及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內容為:通知王克華引導該處 前往查封陳裕文財產之民事執行處通知書;行使偽造之陳裕 文戶口名簿】,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陳裕文身分證;行使偽造之陳裕文 律師律師公會會員證;行使偽造之陳裕文律師證書】,及 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指偽造之「陳裕文」 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偽造之「陳裕文」律師證書上之「 法務部」及「法務部長廖正豪」印文等】,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向遠東銀行連續二次共詐得三十九 萬五千元】,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向遠東銀行自動提款機詐 得現金十萬元】。被告陳惟忠丁○○及綽號「大哥」之不 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惟忠等此部分偽造 上開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公文晝、特種文書,其高度行使行為吸收低度之偽造行為 ,不另論罪。至被告陳惟忠等人此部分偽造「內政部印」同 時偽造陳裕文身分證部分,按「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 ,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 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0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八二號均已明釋在案,此部分自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被告 陳惟忠等人此部分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 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均分別論以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庚○○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上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連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詐欺取財罪,數罪之間,核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陳惟 忠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犯之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連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數罪之間,核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 四所犯之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數罪之間,核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同 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 能力。依上所述,原審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審理,且 原判決引據證人趙相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趙相文、鄭晃 奇、簡景義、張智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等,資為論處本 案犯行之依據,卻未說明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 何符合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之理由,遽以其等於調查站調 查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傳聞證據,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 基礎,於法自有未合。㈡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案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一年六月,合於減 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 辯,惟本案事證已明,詳如前述,被告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渠等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陳惟 忠、丁○○意圖牟利,與甲○○、黃宗麟及綽號「大哥」者 共同以偽造之證件行騙,損及多名律師及貸款銀行之權益, 並妨害公務機關之公信力,所生之實害非輕,惡性甚重,另 被告庚○○陳惟忠丁○○如事實欄所涉犯案因分工之角 色、查獲後配合偵辦之情形,致情節輕重有別,及被告陳惟 忠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訊問時確有配合己○○調 查員主動交付主謀詐領銀行款項「成仔」所有之記帳資料等 犯罪證物,有助釐清案情(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且已與被害人遠東商業國際銀 行高雄中正分行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六十四萬元,有協議書 附卷可佐,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惟 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



為被告庚○○陳惟忠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丁○○ 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等節,尚屬過重,茲念被告等於本院坦 承犯行,被告陳惟忠確有配合調查釐清案情並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故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且所宣告之刑未逾一年六月,均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至於宣告緩刑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 院認被告等均已依法減刑,且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影響社會金 融秩序及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尚無再宣告緩刑之必要。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難謂有據,併予敘明。七、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分別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偽 造之戶口名簿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銀行存摺及現金卡,均 係被告等所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人所偽造之如事實欄所 示之私文書,業經交付銀行,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已不得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連同被告等所偽造 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已如前述。另其餘 之扣案物品如附表四、五、六等,尚未有確切證據證明係與 本件前揭犯罪事實有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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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