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706號
TCHM,95,上訴,1706,200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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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八號之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切結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6年7月8日向丁○○、戊○○與己○○介紹購 買陳秋鎮之土地,戊○○、劉猷謝、丁○○等人合資以丁○ ○名義向陳秋鎮(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位於台中縣沙鹿鎮 ○○○段六路厝小段第1079(應有部分82/400)、1080、11 37(應有部分112/400)、 1165號等四筆農地,雙方約定總 價1980萬元,陳秋鎮因對丙○○有債務,遂將該土地交易交 由丙○○處理。丁○○於86年5月5日匯款400萬元、86年6月 2日匯款300萬元給陳秋鎮,己○○則於86年6月27日匯款300 萬元給丙○○、86年7月21日匯款130萬元給陳秋鎮,另開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台灣企銀太平分行)票號 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票載發票日86年 9月22日,有兌 現),票號0000000號、面額260萬元(票載發票日86年10月 15日),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290萬元(票載發票日86年 11月15日,有兌現)之支票三張交付陳秋鎮,用以支付上開 土地價款。上開第1079(應有部分82/400)、1137(應有部 分112/ 400)、1165地號等三筆土地於86年8月14日、第108 0地號土地於同年8月26日,先後移轉登記於丁○○名下後, 因票號0000000、面額260萬元、發票日86年10月15日之支票 ,於提示兌領前,陳秋鎮同意由己○○取回。丁○○、戊○ ○及己○○為補足土地價款,議定以上開四筆土地向銀行抵 押貸款,並交由戊○○處理貸款事宜。丙○○即委託代書乙 ○○處理,並要戊○○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取交乙○○,戊



○○乃於86年 9月25日,將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在 乙○○位於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七十巷三弄八號之一 之代書事務所交給乙○○收受,乙○○並出具一份「取得證 件明細表」交給戊○○;乙○○並於同日在一張便條紙上書 寫所需之丁○○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其他辦理所需資料等 ,交由丙○○前往丁○○處,向丁○○取得於86年6 月23日 所領取之印鑑證明及丁○○之印鑑章後,將之交給乙○○。 詎丙○○乙○○其後竟心生歹念,不辦理貸款事宜,趁持 有上開資料之機會,圖將部分土地移轉予丙○○所指定而不 知情之丙○○胞兄溫志文名下,二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86年11月間,偽造丁○○委託乙○○代辦土地現值申報 之上開1079(應有部分82/400)、1080、1137(應有部分11 2/ 400)等地號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偽 造丁○○名義之「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切結書」、 偽造丁○○名義之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蓋丁○○ 印鑑章於各該偽造之丁○○名義之文書上,及利用不知情之 員工林麗雯於上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丁○○之簽名一 枚。其後由乙○○為代理人,連續於86年11月10日,先持偽 造之該等申報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三筆 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 處提出申報而行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無欠土地稅後 ,於同月14日發給納稅義務人丁○○之上開1079(應有部分 82/400)、1080、1137(應有部分 112/400)等三筆土地之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農地買賣)土地增值稅 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免稅證明書上;又於86年11月 17日利用乙○○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程志賓,持偽造之 丁○○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載不實之免稅證明書、丁○○上開 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丁○○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其他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申 請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不實登載之免稅證明書,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以買賣為原 因由丁○○移轉登記予溫志文之土地移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於86年11月20日移轉登 記上開三筆土地至不知情之溫志文丙○○之胞兄名下,足 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權與稅捐稽徵機關稅籍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7年11月 6日,丁○○向台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所請領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遭冒名過戶,始悉上情。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㈠被告丙○○曾介紹戊○○向陳秋鎮 購買上開四筆土地, ㈡上開交易之土地面積為900多坪,總 價金為1980萬元, ㈢告訴人丁○○於86年5月5日匯款400萬 元、86年6月2日匯款300萬元給陳秋鎮,㈣己○○於86年6月 27日匯款300萬元給被告丙○○、 86年7月21日匯款130萬元 給陳秋鎮,另開立付款人皆為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票號0000 000、面額300萬元、發票日86年9月22日與票號0000000、面 額260萬元、發票日86年10月15日及票號0000000、 面額290 萬元、發票日86年11月15日之支票3張交付陳秋鎮,面額260 萬元之支票嗣由己○○取回, ㈤戊○○有於86年9月25日交 付被告乙○○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㈥被告乙○○當時 曾委請其事務所職員程志賓,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台 中縣稅捐稽徵處辦理坐落在台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 段第1079、1080、1137地號等三筆土地之過戶及申請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手續,㈦上開三筆土地原登記在告訴人丁○○名 下之所有權於86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至溫志文等情節;另被 告乙○○對於上述㈤㈥㈦各情雖不爭執。惟均否認涉有公訴 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丙○○先後辯稱:㈠被告丙○ ○係於86 年4月間介紹戊○○向陳秋鎮購買上開四筆土地, 而非86年7月8日,且當時出面購買之人僅有戊○○,並無己 ○○與丁○○,㈡票號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發票日86 年9月22日之支票雖有兌現,惟至少有100萬元非支付土地價 款,此因86年9月20日左右, 己○○表示他現金不夠,希望 取回上述票號0000000號、 面額300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 面額260萬元之2 紙支票,然因該紙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已提 示銀行交換兌領,無法取回,故由被告丙○○於86 年9月22 日匯款100萬元給己○○以支付上開票款俾免退票, 此觀偵 查卷第63頁之交易明細即可明瞭,己○○央求被告丙○○匯 款之同時,曾開立1 紙同額支票作為補足土地價款之用,此 張支票連同上述面額為260萬元之支票共2紙,即為嗣後由己 ○○取回之2紙支票,㈢己○○係於86年9月20日左右始告稱 他資金週轉有問題,而非86年8月初,亦即係在上開4筆土地 已過戶給丁○○之後,且當時希望取回支票之意,並未獲得 陳秋鎮之首肯,故於數日後,戊○○與己○○再度找陳秋鎮 商談時,始議定以1165地號(面積243.51坪)土地,繼續保 留給丁○○(因丁○○投資500萬元, 相當於上開土地價值 ),其餘3筆土地暫時登記給溫志文作為取回2紙支票之條件



,並於土地價款付清後再將土地過戶給戊○○指定之人,絕 非如起訴意旨所認定給付多少價金即過戶多少土地之情節, ㈣戊○○於86年9月25日確曾至被告乙○○之事務所 ,惟僅 交付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交付丁○○之印鑑證明 二份、印鑑章、存摺影本及保證人身分證影本、私章等資料 ,被告乙○○僅代為請領土地謄本、分區證明、地籍圖等土 地全套資料並送交戊○○指定之亞太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而已 ,未代為辦理貸款事宜,㈤被告乙○○辦理位於台中縣沙鹿 鎮○○○段○路厝小段第1079、1080、1137地號等三筆土地 之過戶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手續,均係經戊○○之授權 ,㈥被告二人並未有任何不法之犯意,亦未有任何之不法犯 意聯絡及犯行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如上述㈣㈤㈥各等語 ,並稱伊當時辦理上述第1079、1080、1137地號土地之過戶 等事宜均有經過戊○○、丙○○之委託等語。
二、惟查:
(一)告訴人丁○○與戊○○、己○○三人合資,由戊○○出面 與居間之被告丙○○洽談,向陳秋鎮購買坐落在台中縣沙 鹿鎮○○○段○路厝小段第1079(應有部分82/400)、10 80、1137(應有部分112/400)、1165號等四筆農地,雙 方約定總價1980萬元,並將所有權移轉在告訴人丁○○名 下等事實,業據丁○○、己○○及陳秋鎮於原審審理時先 後具結證明在卷,被告丙○○亦坦承無誤,而互核相符, 堪認屬實。而上開第1079(應有部分82/400)、1137(應 有部分112/400)、1165地號等三筆土地於86年8月14日、 第1080地號土地於同年8月26日, 先後移轉登記為告訴人 丁○○所有之事實,亦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見發查字第4976號卷第 9、13、22、28頁、本院卷 第127-143頁)。
(二)前開土地之買賣價金1980萬元之給付,告訴人丁○○於86 年5月5日匯款400萬元、86年6月2日匯款300萬元給陳秋鎮 ,己○○於86年6月27日匯款300萬元給被告丙○○、86年 7月21日匯款130萬元給陳秋鎮;己○○另開立臺灣企銀太 平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3張,分係:①票號0000000號、 面額300萬元、發票日86年9月22日, ②票號0000000號、 面額260萬元、發票日86年10月15日,③票號0000000號、 面額290萬元、發票日86年11月15日等支票三張, 交付陳 秋鎮等情,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丁○○所提出彰化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 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2張為憑(見偵字第4690號卷第112 -114頁)。而前述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



,均經人提示兌領; 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由丙○○提示 兌領, 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背書人為丙○○陳秋鎮, 該支票係存入案外人王銘絹之帳戶於86年11月15日提示兌 領等情, 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92年6月19日92 太平字第0605號函檢送戶名己○○支票號碼0000000、000 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乙份(偵字第4690號卷第178-18 0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92年7月8日西屯字第 001559 號函稱: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係存入王銘 絹帳戶,並於86年11月15日提示兌領(偵字第4690號卷第 182頁),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92年7月29日(92)華 西豐存字第131號函稱:己○○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係由本行存戶丙○○提示兌領(偵字第4690 號卷第185 頁)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丙○○亦坦承票號0000000號、 面額300萬元、發票日86年9月22日之支票業已兌現。另票 號0000000號、面額290萬元、發票日86年11月15日之支票 業已兌現,該支票背面有陳秋鎮及被告丙○○之背書,提 示人則為王銘絹。證人王銘絹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丙○ ○十年以上,與丙○○曾有土地買賣,其曾有土地賣給丙 ○○,該土地是其太太名義之土地,上開票號0000000 號 支票是存入其帳戶沒錯,應該有提領該支票,該筆金額29 0萬元應該是買賣土地的價款等語(偵字第4690號卷第228 、229頁)。被告丙○○於偵查中先稱票號0000000號、票 款290萬元之支票, 是否伊將之轉給王銘絹,現在忘了, 伊回去再問王銘絹(偵字第4690號卷第195頁)。 其後王 銘絹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如上後,則稱:「(你與王銘絹有 無任何借貸或金錢往來的關係?)我與他有土地買賣關係 ,我當時有很多錢,陳秋鎮有向我借過很多錢,他曾拿很 多客戶向我借錢,印象中好像也有拿過王銘絹的支票,王 銘絹本身沒有向我借過錢」、 「(該290萬元支票為何給 王銘絹?)我回憶在想,支票應該是陳秋鎮交給王銘絹」 (偵字第4690號卷第230頁)。查票號0000000號、金額29 0萬元之支票上有丙○○陳秋鎮之背書, 該支票無論係 由丙○○陳秋鎮交付王銘絹,既已提示兌領,則買方己 ○○等人就其中買賣價金以票號0000000 號支付之價款業 已給付完畢,亦至為明確。 至上述票號為0000000號、面 額260萬元、 發票日86年10月15日之該紙支票事實上後來 為己○○所取回,業據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㈠第153頁), 告訴人方面又未再提出已補足給付 此二百六十萬元之相關證明,則前述不動產買賣之價金, 買方僅短少260萬元,亦臻明確。 雖被告丙○○辯稱票號



0000000號支票雖有兌現,惟至少有100萬元非支付土地價 款等語。經查,被告丙○○固於86年9月22日匯款100萬元 給己○○,此為己○○所不否認,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太平分行94 年6月6日94太平字第9400044號函稱該分行客 戶己○○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號,於86年9月22日匯 入之100萬元, 係由丙○○於華南銀行逕行匯入等語可稽 (原審卷㈠第86頁)。然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丙○○ 有匯100萬元給我, 是因為雙方的借貸關係,我也有匯款 給丙○○丙○○是在買賣關係之外將我跟他的借貸扯進 來」等語(原審卷㈡第20頁)。 該筆100萬元借款既為丙 ○○與己○○間之私人借貸,自與戊○○等三人與陳秋鎮 間買賣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價款不可混為一談。戊○○等 三人已給付本件買賣價款達1720萬元,應可認定。(三)上開第1079(應有部分82/400)、1137(應有部分112/40 0)地號土地於86年8月14日、 第1080地號土地於同年8月 26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丁○○所有後,竟多次遭移轉登 記為他人名義:⒈首於86年11月20日遭以買賣為原因由丁 ○○移轉予案外人「溫志文」(丙○○胞兄);⒉續於87 年7月1日遭以贈與為原因由溫志文移轉予「陳玉」(溫志 文之妻); ⒊再於87年7月31日遭以買賣為原因由陳玉移 轉予莊周金蘭等情,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稽。而被告丙○○坦稱委託另被告乙○○辦理上開第1079 (應有部分82/400)、1137( 應有部分112/400)、1080 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20日由丁○○移轉予「溫志文」之相 關程序事宜,被告乙○○亦坦稱有辦理上開三筆土地過戶 之事宜。雖被告丙○○於92 年2月陳明狀陳述稱「˙˙˙ 系爭土地買賣係告訴人大姨子戊○○於民國86 年5月間向 共同被告陳秋鎮購買土地,坐落台中縣北勢坑段六路厝小 段共四筆土地˙˙˙(地號為1165、1137、1079、1080˙ ˙˙總價1980萬元正)˙˙˙所交付己○○支票同年10月 、11月始屆期, 支票屆期前戊○○始說所購900坪土地, 邀伊妹婿即告訴人與己○○三人參加每人300坪各出資660 萬元,但告訴人丁○○事後反悔只出資500萬元正尾款160 萬元正不付,伊先生在大陸投資木材外銷日本貨款被積欠 ,己○○投資印泥木材因霾害無法運出變賣,請陳秋鎮不 要將支票提示,陳秋鎮不同意,稱土地已過戶買賣完成, 那有不提示之理,雙方無交集,不歡而散,過數日戊○○ 小姐夥同己○○前來商量,伊不能付款是一時困難非無能 力,為表誠意願將所購四筆土地其中地號1165面積243.51 坪土地,面積與丁○○投資500萬元價款相近, 保留給丁



○○,另外三筆即1137、1079、1080土地願暫歸還陳秋鎮 在四個月內付清尾款再過戶與戊○○指定之人,陳秋鎮表 示萬一週轉出現問題,會影響伊權利而婉拒,此時戊○○ 與己○○情商借用陳明人胞兄溫正文登記,屆時不付尾款 則土地任由陳秋鎮處理,戊○○小姐拿溫志文身分證影本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取回己○○支票」云云(偵字第4690 號卷第47、48頁);又於92年2月8日警詢時稱「˙˙˙因 該三張支票票主是己○○,己○○和戊○○找陳秋鎮協調 結果,陳秋鎮將面額260萬、290萬二張支票歸還己○○, 但是戊○○需暫時將土地台中縣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第10 79、1080、1137三筆土地過戶給雙方指定溫志文保管,等 尾款付清才將土地過戶回去,並約定期限四個月須將尾款 付清」(偵字第4690號卷第34頁反面)。然查:㈠、戊○ ○、己○○與丙○○協調並取回票號:0000000號、 發票 日86年10月15日、面額260萬元支票之時間,應約在86年1 0月15日前未久,蓋第一張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 9月22日之支票業已兌現、 第二張發票日86年10月15日之 支票經取回, 足見協調並取回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時間 應該在86年10月15日前未久。 且第三張支票號碼0000000 、發票日86年11月15日、 面額290萬元之支票,業經兌現 提領,若丙○○所謂協議屬實(即移轉三筆回去供作未支 付之尾款),則協議後至土地移轉登記送件前(依發查字 第4976號卷第38頁顯示,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案 係於86年11月17日提出申請),己○○三人未付尾款已由 550萬減少至260萬元,則未付尾款既減少約一半,供擔保 土地理應隨之減少,始為合理,然乙○○送件移轉的土地 仍為三筆,亦徵所謂協議一事,應屬子虛烏有。㈡、上開 第1079號之面積為2148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分82/400計算 並換算坪數為133.2坪,第1080號面積為951平方公尺,換 算坪數為287.68坪,第1137號面積為3104平方公尺,以其 應有部分112/400計算並換算坪數為262.9坪,第1165號面 積為805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43.5坪。依此觀之,即便 戊○○等人提出供260 萬元未付清尾款擔保者是面積最小 之第1079號(應有部分82/400)土地,以價值而言,已屬 綽綽有餘【00000000元(133.2坪/927.28坪)=000000 0元>260萬元】。然系爭遭移轉予溫志文之三筆土地價值 竟高達1460餘萬元【00000000元(683.78坪/927.28 坪 )】(分子部分為移轉至溫志文名下三筆土地總面積,分 母部分為本案原登記丁○○名下四筆土地總面積);且己 ○○僅取回一張支票,金額僅260萬元, 二者金額亦顯不



相當。故丙○○辯稱戊○○等三人同意移轉系爭三筆土地 價值1460餘萬元之土地以擔保遭己○○取回之260 萬元支 票之未付尾款云云,除經丁○○三人否認以外,亦悖於常 理明甚,自難以採信。㈢、被告丙○○固稱「約定期限四 個月須將尾款付清」云云。惟查,系爭三筆土地係於86年 11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溫志文,然於同年12月17日即均 由溫志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40萬元予台中縣沙鹿鎮農 會,以擔保案外人莊周金蘭對沙鹿鎮農會之借款債務,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倘若當時確有被告丙○○所稱 之協議存在,被告丙○○豈有可能四個月之期限尚未屆至 前,即逕將系爭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他人之借款債 務?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上開第1079(應有部分82/400)、1137(應有部分112/40 0) 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20日遭以買賣為原因由丁○○移 轉予案外人「溫志文」(丙○○胞兄)後,續於87年7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溫志文移轉予「陳玉」,再於87年7 月 3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玉移轉予莊周金蘭等情,已如前述 。然依莊周金蘭於86 年7月26日與丙○○訂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66頁)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台中縣沙 鹿鎮○○○段○路厝小段第1079、1137計二筆土地,其面 積為600坪。 據被告丙○○於本院所述:莊周金蘭實是向 伊姪兒溫信保購買(本院卷第121頁), 此亦與證人莊周 金蘭於原審所證:「˙˙˙有一次無意中遇到丙○○,他 說不曉得是他的哥哥或姪兒,反正是他的親戚,名下有幾 筆土地授權給他處理,最後我就跟他買了」(原審卷㈡第 52頁)等語,尚相符合。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 ,第1079號(83/400)及 第1137號(113/400)土地,於 86年9月24日移轉予溫信保,第1079號(155/400)及第11 37號(175/400)土地, 於86年10月23日移轉予溫信保。 可知溫信保所有土地之權利為第1079 號(共238/400)及 第1137號(共288/400)。 計算結果溫信保名下土地:⑴ 第1079 號總面積649.77坪(2148㎡)×應有部分238/400 =386.6坪。 ⑵第1137號總面積938.96坪(3104㎡)×應 有部分288/400=676.05坪。⑶合計1062.65坪。而「溫信 保」係向「陳彥彰」、「陳洪焦等二人」購買第1079、11 37號土地(並分別於86年9月、10月間移轉登記), 而莊 周金蘭丙○○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標的 亦為第1079、1137號土地,堪認丙○○經「溫信保」授權 出賣之土地即為「溫信保」所有應有部分之第1079、1137 號土地,亦甚明確。查,「溫志文」名下土地依丙○○



說法,僅為「丁○○等三人」或「陳秋鎮」商借溫志文名 義所登記,丙○○並無處分權限;而「溫信保」名下土地 始為丙○○業經授權所得處分者,則莊周金蘭丙○○購 買土地,經地主過戶後,丙○○理應移轉「溫信保」所有 應有部分之第1079、1137號土地莊周金蘭,然丙○○實際 上移轉者竟為其實際上並無處分權或所有權之第1079、10 80、1137號等三筆借名登記土地,實與事理有違,此亦見 其於警詢時所稱「˙˙˙戊○○需暫時將土地台中縣北勢 坑段六路厝小段第1079、1080、1137三筆土地過戶給雙方 指定溫志文保管,等尾款付清才將土地過戶回去,並約定 期限四個月須將尾款付清」(偵字第4690號卷第34頁反面 )云云,乃為杜撰之詞。被告丙○○深知將「所謂借溫志 文名義登記之土地」移轉予向其姪購買土地之買受人莊周 金蘭並不合理,為圓謊,於偵查中又稱:「當時溫志文將 土地移轉給其妻子陳玉,陳玉再將土地再按『陳秋鎮』所 買賣之買受人莊周金蘭(被告於本院稱莊周金蘭並非向陳 秋鎮購買土地,見本院卷第121 頁)為移轉登記」云云( 偵字第4690號卷第84頁),更顯其欲蓋彌彰之情。(五)戊○○等為辦理上開四筆土地之貸款事宜,曾於86年9月2 5 日由戊○○交付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給被告乙○○ 之事實,業據戊○○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乙 ○○、丙○○所是認; 且有客戶名稱丁○○之86年9月25 日取得證件明細表記載當日交付土地所有權狀4份(13206 ~8、14450)在卷可稽(偵字第4690號卷第66頁)。而當 初貸款是由被告丙○○指定由被告乙○○辦理,並要戊○ ○將資料送至乙○○之代書事務所等情,亦經證人戊○○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66、167頁),並有「登記 案件程序處理簿」(外放證物)記載卷號第644 之委託人 為「溫主任」可稽。 雖被告乙○○於92年1月22日警詢時 稱「˙˙˙因銀行不核准此貸款案,土地所有權狀由丙○ ○和戊○○共同取回。後於86年11月份丙○○和戊○○帶 丁○○的身分證證件影本和1079、1080、1137三筆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溫志文身分證影本,交我辦理過戶手續」、 「戊○○和丙○○表示他們是真正受託代理人」、「文件 都是戊○○和丙○○交給我,我沒有偽造任何文件,文書 的用印都是戊○○和丙○○取回用印再連同印鑑證明交給 我辦理過戶手續」(偵字第4690號卷第38、39頁)等語。 然戊○○於86年9月25日交付上開4筆土地之丁○○所有權 狀予被告乙○○後,直至88年8月13日始領回其中1份土地 所有權狀,此除有客戶名稱戊○○之88 年8月13日領回證



件明細表記載戊○○係於當日領回(86)13206 號土地所 有權狀(原審卷㈠第43頁)在卷可稽外,並據證人戊○○ 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丙○○說要拿到沙鹿農會貸 款,他說他與沙鹿農會很熟,他說他可以縮短,而且可以 超貸,但過了很久都沒有下聞(文),我即問乙○○,乙 ○○說丙○○已叫一個女的黃律師將資料拿走了˙˙˙聽 到乙○○這麼說,我又去找丙○○丙○○乙○○辦事 能力不好,給黃律師辦理˙˙˙」(偵字第4690號卷第24 7頁)等語在卷。被告乙○○又未能提出戊○○曾於86 年 9月25日以後至88年8月13日前曾取回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 狀之明細表以為證明,空言因銀行不核准貸款案,權狀即 由丙○○、戊○○共同取回,丙○○、戊○○並再於86年 11月份帶丁○○的身分證證件影本和1079、1080、1137三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溫志文身分證影本,交伊辦理過戶 手續云云,實無足採。
(六)被告乙○○取得證件後,並未辦理與貸款有關之事務:被 告乙○○於92年3月17日訊問時稱:「(86年9月丁○○有 無將四筆土地交給你辦理抵押貸款事?)˙˙˙我印象中 記得是戊○○及己○○委託我向地政機關申請全套件(土 地謄本、分區證明及地籍圖),我取得文件後,再按照其 指示送去給他們指定之亞太銀台中分行,但實際去鑑價的 人,也是由他們當時人帶去的,因為我沒有去,我不知道 何人去的,我不知道這一件貸款為什麼沒有核准,我只是 單純送件,本件貸款的文件未經核准就直接由銀行還給當 事人,當事人只有給我權狀,我沒有看到印鑑及身分證, 戊○○持有回執聯,在警訊中警察有拿給我看」(偵字第 4690號卷第84、85頁)。 然查:㈠、登號644「案件性質 」雖記載為「設定」, 惟參以登號639之記載,乙○○受 任申請貸款之程序應為:「送估價文件、送估價、對保、 取回用印、送登記、領回」。 而登號644承辦情形僅記載 「9/25、9/26申請資料,部份領回,9/27領回,結案」, 則被告乙○○是否有進行辦理貸款事宜,已足滋疑!又被 告乙○○所謂「戊○○及己○○委託我向地政機關申請全 套件(土地謄本、分區證明及地籍圖)」供作申請貸款之 用云云,與「登記案件程序處理簿」之記載亦有未合。㈡ 、依被告乙○○於95 年4月13日提出之歸檔文件㈡所附資 料,可知被告丙○○乙○○提出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67頁),係乙○○承辦登號64 4案件唯一辦理之事務( 即就1080、1165等二地號土地申 請「鑑界」)。然「鑑界」之聲請與貸款申請無關:因戊



○○交付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然乙○○僅就1080、1165 等二地號土地聲請鑑界,若鑑界為申貸必備程序,乙○○ 實無僅就四筆土地其中二筆聲請鑑界之理!此其一。又登 號644號登記規費欄記載:「計入642、643」。而登號第6 42、643案之委託人均為「溫主任」(第642號案即為「溫 信保」向陳洪焦、林秋蘭購買1079、1137號土地移轉事) ;依證人林麗雯於原審所證:「(溫主任是何人?)丙○ ○先生」、「(這件656 委託人不是丁○○?)如果這樣 寫的話,代表都要跟溫主任聯絡」( 原審卷㈠第217頁) 等語。該處理簿記載鑑界費用歸由被告丙○○負擔,且辦 理時要與丙○○聯絡,則被告乙○○確否有為戊○○等辦 理貸款之意思,更啟人疑竇!此其二。再被告乙○○所提 「登記案件程序處理簿」關於644 號案,雖記載有「權利 人亞太銀行」,然對照「登記案件程序處理簿」及「電話 簿」(原審卷㈠第64頁),均未記載亞太銀行聯絡電話, 與乙○○自己承辦其他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事一定有記載 各該金融機構之聯絡電話明顯不同,此其三。綜上,被告 乙○○就記載「溫主任」之前開644 號設定案,實際上並 無任何向亞太銀行申請貸款之作為。又依處理簿之記載, 除登號644之委託人為「溫主任」以外,登號642(溫信保陳洪焦等二人購買1079、1137號土地移轉事)、登號65 6( 丁○○移轉1079、1080、1137號土地予溫志文事)亦 均為「溫主任」。 觀之登號642、644、656號受理日期及 結案日期雖有不同,然三者之結款日期(12/6)、歸檔日 期(12/9)及主管填寫日期(12/9),卻均屬相同。可徵 被告丙○○委託被告乙○○將當事人、性質均不相同之「 溫信保陳洪焦等二人購買1079、1137號土地移轉事」、 「丁○○向亞太銀行貸款事」(無實際動作,已如前述) 、「丁○○移轉1079、1080、1137號土地予溫志文事」一 起辦理並收取費用。亦可為被告丙○○乙○○並無為本 件土地之買受人戊○○、丁○○、己○○等三人辦理貸款 意思之參佐。㈢、證人林麗雯於原審雖證稱:「(可否看 出644 案件,要辦理何事?)辦理設定,向銀行借錢」、 「(644 號卷要設定抵押權,送件到亞太銀行是你送的? )是」、「(到哪一家銀亞太銀行分行?)我印象中西屯 路那邊的一家亞太銀行,從榮總過來,往山下下來比較熱 鬧那邊」、「(在你從事協助代書過程中,你有無送件到 銀行時,他們是如何收件的程序?)正常是有紀錄,有作 簽收的動作,會來電確定貸款已經核准,我們就可以去作 設定的動作,主要是看貸款核不核准」(原審卷㈠ 第135



頁、第138、139頁)。然送件者與銀行會有電話聯繫乃事 理之常,惟「登記案件程序處理簿」除看不出乙○○有何 代為申請貸款作為外,乙○○代書事務所內電話簿連亞太 銀行聯絡電話之記載亦付之闕如,該電話簿內根本未記載 亞太銀行貸款承辦人之聯絡電話,可知證人林麗雯證述關 於曾送件至亞太銀行申請貸款云云,已難以輕信!況證人 林麗雯上開曾予送件之證述,亦核與被告乙○○所述「係 銀行與業主聯絡,我沒有參與」(見偵字第4690號卷第14 5 頁)之說詞不相符合,證人林麗雯之證述,益難採信。 ㈣、被告丙○○乙○○於94 年5月1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 人何忠洋,並主張「證人何忠洋曾與戊○○(或丁○○) 會同亞太商業銀行人員前往上開四筆土地鑑價,此足以證 明被告乙○○所言戊○○確曾擬向亞太商業銀行辦理貸款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雖經證人何忠洋於原審證 稱曾與戊○○和三個亞太銀行人員去都會公園旁估驗土地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6頁)。 然被告乙○○根本未曾將 該貸款案呈送銀行,銀行自無可能前往鑑價,且偵查中亦 經向亞太銀行更名後之復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查結果, 該行函覆稱:前開四筆土地並未向該行申請貸款,有該分 行92年5月21日()復台中字第26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4690號卷第176頁),證人何忠洋所證自非可信。(七)偵字第4690號卷第121 頁之文書影本係二張不同文書合併 影印,左邊為「取得證件明細表」(即收據),右邊為「 便條紙」, 此有告訴代理人於95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提出之該明細表、便條紙原本各一張在卷可稽(置於 本院證物袋內)。該「取得證件明細表」,被告乙○○坦 承為其字跡(原審卷㈡第127頁)。 至便條紙部分,係由 丁○○於92 年3月24日所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該張 便條紙影本(偵字第4690號卷第108、121頁),其後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又由告訴代理人提出該張便條紙原本存卷 。便條紙之內容係以鉛筆書寫:「一、賴先生印鑑證明二 份」、「二、印鑑章(木章)」、「三、存摺近半年影本 連封面」、「四、保證人、身份證影本、私章」等字,且 該便條右下方並記載有「林9/25」。被告乙○○於原審對 於便條紙上之字跡為其字跡一情坦承不諱(原審卷㈡第12 7頁), 惟稱其不知便條紙他們是從何而來。經查:證人 戊○○與己○○於原審分別表示「沒有看過」或「不知道 」該張便條紙(原審卷㈠第170、156頁),則該便條紙顯 非其二人所取得;而該便條紙既由告訴人丁○○所提出, 自係丁○○所取得。然被告乙○○於偵查中表示其在分局



作筆錄時才見過丁○○,之前並不認識丁○○等語(偵字 第4690號卷第100頁)。 則被告乙○○所書寫之便條紙何 以由丁○○執有,則需進一步究明?經查:證人丁○○於 原審稱:「丙○○向我拿印鑑證明說要辦理分割‧‧‧」 、「(過程中,如何認識?)透過戊○○介紹認識,丙○ ○跟我說土地是他朋友陳秋鎮的,丙○○只有到我家去過 一次,拿印鑑證明,後來就沒有再聯絡,我跟他又不認識 」、「(你曾經交印鑑證明給戊○○嗎?)曾經拿印章給 戊○○」、「(什麼樣的印章?)是印鑑章」、「(何時 拿印鑑章?)土地過戶完,她說土地要分割,才找我拿印 鑑章」( 原審卷㈠第143頁、第145-146頁、第148-149頁 )。另證人戊○○稱:「(你所提的收據影本,裡面只有 打勾土地所有權狀,為何會有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謄 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是之前分割要使用,是丙○○到 丁○○家裡說要分割,丁○○就交給丙○○」、「(土地 謄本?)是我拿到代書那邊」(原審卷㈠第167頁)。 原 審審理時經詢以丁○○、戊○○「買賣土地印鑑章如何交 付?」丁○○答以「我也不知道如何交到戊○○的手上」 ,證人戊○○則稱「可能是丁○○自己忘了,我記得很清 楚,丁○○跟我說丙○○到他家裡去,說要拿印鑑章、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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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