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4年度,201號
TCHM,94,重上更(四),201,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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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度
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8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99、2122、2212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338、2522、26
47、2687、3245、2678、2619號、87年度偵字第73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4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86年度偵字第2379、26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e○○部分撤銷。
e○○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案之包裹壹包、福樂鮮奶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e○○鐘安龍(經本院前審上訴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u○○(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審理判刑確定)、h○○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人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
同)79年間起至86年3月27日止,分成不同編組之成員(或
單獨1人或2人、3人1組),組成俗稱之金光黨詐欺集團,詐
欺他人之財物謀生,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而連續多次在宜蘭
縣、臺北縣、臺中縣市、彰化縣市、屏東縣、南投縣、基隆
市、高雄縣市等地,利用人性貪小便宜之心理,找尋年紀較
大之老人,分別以附表壹所示之手法,向附表壹所示之被害
人詐取附表壹所示之財物。其手法係由e○○、u○○、或
h○○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分別擔任智障女子
、智障男子,佯裝身懷鉅款,另由同行之其他集團成員,擔
任向被害人搭訕之工作,負責搭訕之成員,即以藉故問路、
找醫生、或帶同智障女子、或智障男子去跳舞、找帥哥等方
式,與被害人搭訕,並佯稱可共同將各該智障男女之鉅款騙
來濟貧行善,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乃共同乘坐鐘安龍、h○
○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被害人住處
、銀行或郵局提領現金或取出金飾等物,交付e○○、或鐘
安龍、或u○○、或h○○、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
轉交予該智障女子或智障男子,藉口需以此方式始能取信扮
演各該智障男女,再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被害人所交付
之財物,掉包為石頭、巧克力、麵條、餅干、飲料、絲巾、
白報紙、書本等物,俟於被害人下車之際,向被害人誆稱:
已可將被害人之物品,連同各該智障男女之物一併交付被害
人等語,使被害人一時失察,而收下e○○、或鐘安龍、或
u○○、或h○○、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業經掉
包之物品。俟e○○鐘安龍、u○○、h○○、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離開後,被害人打開包裹,發現包裹裡面只
是巧克力、或麵條、餅干、飲料、絲巾、白報紙等物,始知
受騙。e○○於上開犯詐欺罪為常業之期間內,另自84 年5
月9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犯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32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業於85年5月1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嗣於86年3月27日早上8時45分,t○○由南投縣魚池鄉搭乘
公車前往同縣埔里鎮○○○里鎮○○路舊圓環下車後,由e
○○假裝向t○○詢問欲至婦產科如何走,t○○說不知道
e○○再假裝向旁邊之u○○問去婦產科要如何走,u○
○亦說不知道。其後u○○問e○○何以要去婦產科,e○
○佯稱:已拿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給賣豬肉的,作為介紹
「帥哥」之代價,並約在婦產科見面,如帶伊至婦產科,可
給妳們每人各1萬元云云,u○○即向t○○佯稱其知婦產
科之所在,誘使t○○與e○○、u○○坐上甲辛○所駕駛
之計程車,e○○即在車上打開皮包出示50萬元現金,並稱
:如果找到2位帥哥幫伊按摩,祇給帥哥3萬元,其餘的錢願
給t○○、u○○2人平分,但須t○○、u○○2人亦有錢
,並給伊看才可以。隨後u○○即下車去領錢,e○○即要
t○○去領30萬元,u○○也從旁慫恿t○○去借錢,t○
○不知受騙,乃至魚池鄉東光村向其外甥欲借30萬元,經其
外甥提醒,t○○方知有詐,上甲辛○之車後乃佯稱家中有
金飾,可回家拿,迨甲辛○駕車載其返家後,t○○即待在
家中不出,員警則據t○○之外甥報案,於同日上午11 時
許,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分駐所前,查獲甲辛○、u○○、
e○○3人,並扣得其等先前向他人行騙所得並供為詐欺
誘餌之贓款72萬元、u○○所有以報紙包裝充為新台幣之「
福樂鮮奶」2包、及包裏1包、郵局存款簿1本(何其生於4年
前所失竊)、鐘安龍所有之郵局存款簿1本、存款單1張。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e○○僅承認伊確有於86年
3月27日上午,與共同被告u○○、甲辛○在南投縣埔里鎮
、魚池鄉,以前開手法共同向被害人t○○行騙未遂,於南
投縣魚池鄉魚池分駐所前被警查獲等情屬實外,對其餘詐欺
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伊於86年3月27日警詢時係遭警恫
嚇逼迫始承認犯罪,該筆錄內容非出於自由意識,應無證據
能力,本件係因伊與u○○在台北市士東市場擺設攤位而認
識,86年3月27日伊要到嘉義接女兒,u○○表示要結伴同
行,順便到南投埔里鎮遊玩,並自行邀請甲辛○一同南下,
在此之前,伊與甲辛○並不認識,亦不知其與u○○之關係
,更不知其等為金光黨集團成員,後雖臨時起意,第1次與
u○○、甲辛○共同向被害人t○○行騙,並因演技不佳而
未遂,但在此之前,伊從未與u○○、甲辛○共同向他人詐
取財物,雖受眾多被害人指認,但本案被害人多係年邁老者
、或教育程度不高之人,且多數被害人於警方通知指認時,
距其受害時間多已長達1年以上,如何能為明確無誤之指認
,實屬可疑,其等在警訊及偵、審程序中所為指認,亦有不
明確、互相矛盾、或先後不同者,且部分被害人於警訊僅依
口卡片為指認,其餘被害人之指認過程亦未符合「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所為一對一之指認
顯有瑕疵而不具證據能力,伊並未向t○○以外之附表壹所
示其餘被害人行騙,此部分應不為罪等語。
二、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e
○○辯稱其於86年3月27日之警詢時係遭警恫嚇逼迫始承認
犯罪,該筆錄內容非出於自由意識,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查,被告e○○前於偵查、原審以迄本院上訴審、更一審、
更二審審理時,均未曾辯稱其警訊筆錄係出於警察之恫嚇,
乃迄本院更三審審理中,其辯護人始於94年5月16日具狀執
此為辯(參本院更三審卷第67頁),距案發時已隔8年餘,
被告苟有遭警恫嚇之不法情事,其自原審起之歷審亦均有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何以其於本院第三次更審之前均未見據
以抗辯?復未具體指明如何遭恫嚇,僅於書狀泛載:「...
被告於86.3.27為警查獲時,矢口否認與u○○等人共組詐
欺集團,堅稱係第1次犯案云云,然不為警方所採,而以恫
嚇方式逼迫被告承認。該警詢筆錄並非出於被告自由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參上揭卷附上訴理由狀),語屬空
泛而難以查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首堪質疑;且本
件因被告辯護人迄本院第三次更審後始執此為辯,其間復歷
經民國88年之921大地震,致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
函調警訊錄音帶結果,據覆:「本案之相關偵詢錄音帶因於
88 年9月21日遭逢921大地震致本分局損毀,復查歷經搬遷
重建,已無從查齊送交貴院,有該分局95年3月25日投集警
刑字第0950004958號函足憑(附本院更⑷卷一第70頁);經
本院再傳訊當時偵辦本案及對被告e○○訊問、製作筆錄之
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代理副分局長甲庚○、刑事組長c○
○、偵查員甲戊○、d○○、劉柏佑陳健民、李原閔、L
○○、癸○○、H○○、丙○○、U○○、甲丁○、s○○
、K○○等人到庭,其等一致證稱:並無對被告有何恫嚇或
逼迫情事等語明確,被告e○○及其辯護人對證人之證述當
庭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95年12月26日及96年2月6日審判筆
錄),是被告e○○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非可採信,其警
詢自白既查無係出於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e○○確有與共同被告u○○、甲辛○,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手法,共同向被害人t○○行騙未遂,除據被害
人t○○於警訊指訴甚詳(86年度偵字第1799號偵查卷第28
至30頁)外,並經共同被告u○○、甲辛○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承無誤(u○○於警訊原供稱e○○係不知情),且為被
e○○坦承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稽。被告e○
○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本案被告e○○雖辯稱此次係
臨時受利誘,初次與u○○、甲辛○共同向被害人t○○詐
騙,因演技未佳而未遂。共同被告u○○、甲辛○亦於警訊
、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其等先前係與「小芳」共同向人行騙
7、8次,被告e○○並未參與等語。惟本案被害人t○○係
在受騙後至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欲向其外甥商借30萬元,經
其外甥提醒,才知有詐等情,業經被害人t○○於警訊指證
甚明。被告e○○辯稱係因初次參加,演技不佳而遭識破,
難認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e○○與共同被告u○○、甲辛
○此次共同到南投縣埔里鎮○○路舊圓環向被害人t○○行
騙,其等所攜帶欲作為行騙工具之現金即有72萬元,被告e
○○並擔綱負責扮演「傻女」之角色(見卷附其被查獲時之
照片),顯屬有備而來。再就其等共同向被害人t○○行騙
之手法、及被告e○○在行騙過程中所分擔實施詐術之情節
觀之,若非其等3人習於以此手法共同向他人詐欺犯罪,曷
能共同以此方法佈局矇騙他人。且本案被告e○○於警局初
訊中,亦供承:「(我與u○○、甲辛○)於85年10月間於
台北縣板橋市○○路騙得1百萬元,86年2月10日左右於宜蘭
羅東騙得60萬元,方法都是一樣的手法」、「(我們一共騙
得)約2百萬元,自85年10月間開始行騙」、(每次詐財)
是(由甲辛○駕車載我們),我都跟著u○○走,地點不一
定」、「(甲辛○)知道(我們詐財之事),甲辛○負責開
車載我們」、「(警方所查獲72萬元)是(詐欺所得財物)
」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799號偵查卷第12頁)。依據上開
各情,被告e○○此部分所辯及共同被告u○○、甲辛○上
開所供,均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難採信。又本案共同被告u
○○、甲辛○嗣後均否認有參與附表壹所示之大部分犯行,
且亦於偵、審中供稱,為被告e○○未參與其餘部分之犯行
,證人即共犯h○○亦於本院前審供證:只曾向被害人宙○
○○行騙,且不認識被告e○○與甲辛○、u○○等人等語
(見本院前審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審理卷第一宗第84
頁),共同被告u○○、h○○於本院更⑷審中供證:94年
9月12日向林芙蓉行騙時,e○○未在場云云(參本院95年
12 月25日審判筆錄),核屬迴護之詞,非足採信。又被告
e○○聲請傳訊甲辛○,經本院傳拘未到,被告及其辯護人
並已捨棄傳訊,併此敘明。
(三)次查,本案被告e○○與已經判刑確定之鐘安龍、h○○、
u○○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附表壹所示手法共同向
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甲丙
○、O○○、子○、P○○、m○、甲子○○、B○○○、
p○○○、J○○、甲寅○○、I○○、丑○○○、A○○
、卯○○○、F○○、S○○、g○○、玄○○、廖李玷、
b○○○、未○○、甲○○○、l○○○、X○○○、o○
○○、甲癸○○、r○○、N○○○、E○○○、戊○○、
己○○、巳○○、n○○、申○○○、Z○、v○○、M○
○○、地○○、甲己○、寅○○○、午○○、宙○○○、甲
甲○、D○○○、a○○○、w○○、甲乙○○、T○○○
、天○○、宇○○、戌○○、i○○、甲丑○、乙○○○、
辛○○○、庚○○○、x○○、f○○○、W○○○、Y○
、q○○、G○○、Q○○○、k○○等人分別於警訊、偵
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指述綦詳,或經指認無訛(南
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曾於86年4月1日下午1時,提解被告e
○○與共犯等3人在該分局3樓禮堂供被害人指認,計有:w
○○、O○○、蔡楊貼、天○○、周鳳釵、辛○○○、甲乙
○○、金水桃、r○○、X○○○、林月英等人當面指認,
見86年度偵字第2619號偵卷第117頁),並有子○所有局號
040101之9號、帳號008243之1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m○所
有局號00 0000-0號、帳號025875之1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
影本;甲子○○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30萬元之借據影本;
J○○所有之彰化市市○○里七號永昌珠寶銀樓之手鍊
、大陸玉馬鞍、項鍊保單、臺中市○○路221號聚寶銀樓
手鍊、項鍊、觀音墜保單、彰化市○○路512號集盛珠寶銀
樓之手鍊、項鍊保單影本、臺北縣三重市○○路53號利發銀
樓之項鍊、玉戒保單影本、臺北縣新莊市○○路411號金中
和銀樓之金戒指保單、b○○○配偶陳敏章所有之臺中縣沙
鹿鎮農會000000000之2號存款簿影本,l○○○所有之臺中
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
r○○所有之南投市○○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062145
之9號存簿儲金簿影本、Z○所有之田尾郵局局號122102 之
9、帳號005467之7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D○○○所
有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
影本、甲乙○○所有之129000之1號、帳號02378之5號郵政
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及甲乙○○所有之彰化市○○路○段
219號彰化天成銀樓金戒指保單影本、臺中市○○街91號天
發銀樓保單影本、彰化市○○路20號保單影本、臺中市○○
區○○路2段93號金華山銀樓保單,天○○所有之金瑞昌
樓、金玉光銀樓金星銀樓統一銀樓保單影本各1紙,z
○所有彰化銀行存款存單、O○○所有之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4757之2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辛○○○所有
之南投縣國姓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資佐證。上開被
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認,均係在刑事訴訟法新制施
行前所為之指認,其等在警訊指認之過程雖未及依照警政機
關嗣後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
定而為指認,惟其等依照當時法定程序所為之指訴,依據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之規定,其效力並不受刑事訴訟法
新制施行之影響。又上開被害人中,部分雖僅曾於警訊依據
警方所提供之照片而為指認,但警方所提供之照片,係被告
e○○被查獲時所攝全身或半身彩色照片,有上開警訊卷宗
所附照片可稽,此與一般口卡片黏貼老舊照片之情形不同。
另依據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手法觀之,其等為行騙財
物與被害人相處之時間非短,更與被害人間有面對面近距交
談及其他施用詐術之互動行為,此與其他諸如強盜、搶奪等
犯罪相較,本案被害人等人對於行騙者身材、容貌之記憶,
依生活經驗法則顯較深刻、可信。被告e○○以前開情詞,
辯稱上開被害人之指認不足採信,尚非可採。再參以本院前
審向北投郵局調得被告e○○所立097750號存簿儲金帳戶存
款明細表經記載85年12月4日存入90萬元,核與被告e○○
鐘安龍、u○○等3人,於同年11月30日向附表壹編號27
號所示被害人X○○○騙取90萬元,而存入之金額相符,(
見本院前審重上更㈡卷第二卷第34、35頁)。又其中之被害
宙○○○前於警訊中就被告e○○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8
該部分之犯行,業已指訴綦詳並指認明確(參86年偵字第
2212 號偵卷第19-22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因住址不明
經屢傳未到,本院函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協查結果,已
據覆:「多次前往宙○○○竹山鎮之住處訪查,該址已無人
居住,且鄰居指稱不知宙○○○目前去處,另訪查桃園縣(
市)療養院,均查無宙○○○之就診(住院)資料」等語,
有該分局0960010173號函足憑(附本院卷173頁),惟與該
證人上開所指證之事實之認定尚屬無礙,亦附此敍明。
(四)復查,本案被告e○○雖曾於本院前審另具狀陳稱:伊自81
年10月至84年11月止,在臺北市士東公有市場經營服飾業,
有同業之陳秋碧呂育英、陳碧珠、陳明和可資佐證,而
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行騙時間均為上午8時至10時許,且犯罪
地區,遍及中、南部,然伊除經營服飾店外,尚需照顧一家
大小,實無可能分身再犯上開詐欺犯行等語。惟查:本案被
e○○及其原配偶楊文榮(現已離婚)於原審法院均一致
陳稱:被告e○○於84年11月即已結束上開服飾店之經營等
語,而如附表壹所列之詐欺犯行,大部分均集中於84年11月
以後,且服飾店之經營係屬自由業,陳秋碧呂育英、陳碧
珠、陳明和亦非與被告e○○無時均形影不離之人,有關2
年多前,被告e○○每日是否均在其所經營之服飾店看店,
陳秋碧呂育英、陳碧珠、陳明和等人實屬不可能為明確之
指證,況其前夫楊文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業據證稱:e○○
有時晚歸,說是去唱卡拉OK等語,是亦難以被告e○○有在
店內看店或有回家等情事,即為有利於被告e○○之認定。
且共犯u○○、同案被告鐘安龍、及被告e○○3人於86年3
月27日經警查獲當日,共犯u○○即供稱:伊於86年3月27
日邀請被告e○○到南投玩,並提議下手詐騙財物等語(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第43頁背面
),被告e○○亦於警訊時供承:伊與鐘安龍約定於86 年3
月27日上午9時,前往埔里鎮圓環見面,由鐘安龍駕駛車牌
OY-15 0號計程車,尾隨在後,伊與u○○則在街上尋找目
標,沒多久見有1位婦人,伊即假裝向該婦人詢問,婦產科
如何走,該婦人向伊表示不知道,伊即站於一旁,後由u○
○接著與該婦人交談,伊乘u○○與該婦人交談間,再向該
婦人詢問婦產科如何走?並向該婦人佯稱如果知道,說明如
何走到婦產科,伊即可給予該婦人1萬元,並當場出示1萬元
給該婦人看,該婦人即答應帶伊前往婦產科,u○○同時攔
1輛計程車,該計程車之駕駛人即為鐘安龍,在車上伊故意
露出現金50萬元給該婦人看,並向該婦人表示伊是有錢人,
如果該婦人也是有錢人,只要該婦人把錢給伊看,伊即將身
上所有的錢,均給該婦人,在旁之u○○亦附和伊之說詞,
並向該婦人表示,伊很傻,你有錢不賺,只要給伊看一下錢
,即可賺一大筆錢云云,惟該婦人說沒有錢,但可以回家拿
或向人借,伊與u○○即再向該婦人表示有無金飾,該婦人
再回答要回家拿,結果在載該婦人回家後,即遭警逮捕等情
至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第
11 、12頁)。上開作案手法均與附表壹所示之詐欺犯行,
如出一轍,參諸被害人黃○○、甲丙○、O○○、子○、P
○○、m○、甲子○○、B○○○、p○○○、J○○、甲
寅○○、I○○、丑○○○、A○○、卯○○○、F○○、
S○○、g○○、玄○○、廖李玷、b○○○、未○○、甲
○○○、l○○○、X○○○、o○○○、甲癸○○、r○
○、N○○○、E○○○、戊○○、己○○、巳○○、n○
○、申○○○、Z○、v○○、M○○○、地○○、甲己○
、寅○○○、午○○、宙○○○、甲甲○、D○○○、a○
○○、w○○、甲乙○○、T○○○、天○○、宇○○、戌
○○、i○○、甲丑○、乙○○○、辛○○○、庚○○○、
x○○、f○○○、W○○○、Y○、q○○、G○○、Q
○○○、k○○等人於警訊時均堅決指認:被告e○○確有
詐欺伊等之財物,且被告e○○即係扮演智障女子之人等語
;被害人黃○○、甲丙○、O○○、子○、P○○、m○、
p○○○、J○○、甲寅○○、F○○、g○○、玄○○、
廖李玷、b○○○、未○○、甲○○○、l○○○、X○○
○、o○○○、甲癸○○、r○○、N○○○、E○○○、
戊○○、己○○、巳○○、n○○、申○○○、V○○、地
○○、宙○○○、w○○、甲乙○○、T○○○、乙○○○
、辛○○○、x○○、Y○、q○○、G○○、Q○○○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害人k○○,古林已妹,甲○○○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被害人D○○○於本院更⑷審審理中均一致
堅決指稱被告e○○即係騙伊等之人等語(見本院前審91
年11月4日、同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95年11月1日筆錄
),參諸同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鐘安龍自承有參與如附表壹
所示之7至8件之詐欺犯行,而上開被害人亦能詳細指證被告
鐘安龍確有參與部分詐欺犯行,而並能指證部分詐欺犯行被
鐘安龍確未參與,並經指證被告e○○確有全部參與等語
,足見上開被害人黃○○等人之指證,應無不實,被告e○
○辯稱:伊並未參與如附表壹所列之任何一件詐欺犯行云云
,自非可採。
(五)本院前審審理時,辯護人雖為被告e○○辯稱:1、附表壹
編號50該部分之犯罪時間為上午8時許,金融機關尚未上班
,被告等焉有可能犯案,且台中市政府並非位於自由路,被
害人指述顯為不實。2、附表壹編號59與63等部分之犯罪地
點分別在基隆市與台中市,惟其該部分之犯罪時間僅相隔1
小時,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一)附表壹編號50該部分
之犯罪時間為86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金融機關固尚未上班
,然被告等係先搭訕、遊說被害人D○○○,並載同被害人
D○○○在台中市市區繞,再陪同被害人D○○○回家拿取
存摺及定期存款單,至金融機關領取金錢,依此推算,被害
人D○○○至金融機關領取之時間,當已在同日上午9時以
後。且被害人D○○○於警訊中強調其被害地點為台中市政
府,而台中市政府即位於自由路與民權路交叉路口附近,被
害人D○○○對於台中市○○○○○道路,縱未能正確之描
述,亦無礙於其指訴之真意。(二)附表壹編號該59部分,
被告等犯罪時間係85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見86年度偵
字第2147號卷第40、3 2頁),原審誤載為86年3月7日上午
10時許。實則並無辯護人所指不可能於同日相隔約一小時即
先後在基隆市與台中市從事詐欺犯行之情事。(三)又本案
附表壹編號52被害人w○○被騙之日期係86 年1月29日,有
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
86年度偵字第2212號偵卷21頁),選任辯護人誤為86年1 月
19日,並辯稱當日為星期日,被害人w○○不可能領款受騙
,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又附表壹編號26所示,被害人l○
○○於85年4月5日確有領款紀錄,有存摺影本可據(86年度
偵字第2122號偵卷34頁),被告e○○選任辯護人辯稱當日
為星期日,被害人l○○○不可能領款受騙,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採。(四)另本案附表壹編號9被害人p○○○於86年1
月14日下午2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市場前受騙,附表壹
編號50同日上午8時被害人D○○○在臺中市市○路前受騙
,依據台中市與豐原市二地之距離與車程,被告e○○等人
亦有可能先後為上開犯行;另附表壹編號49,被告e○○
人於84年12月8日上午8時25分,在彰化市大安銀行附近,向
被害人甲甲○行騙之後,亦無礙於附表壹編號39所示同日上
午10時許在同市○○街口續向被害人Z○行騙。辯護人辯稱
:上開騙案依其發生之時間與地點,不可能均由被告e○○
等人所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五)又本院更 (3)審及
更⑷審審理時,到庭之被害人雖有無法對被告e○○為明確
指認之情形,但本案更 (3)審及更⑷審之時間,離案發之日
已久,記憶會淡忘事屬當然,此部分尚不得據為被告e○○
有利之證明。
(六)又查:1、被害人G○○、I○○固指稱:伊所有之財物係
遭被告e○○鐘安龍等所搶云云;2、被害人J○○、甲
寅○○亦指稱:伊等係喝了e○○鐘安龍2人交付之飲料
,致心神喪失,而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交付財物云云;3、
被害人子○亦稱:伊係遭e○○等人以刀子威脅始交付財物
云云。惟查:(一)本案被害人G○○及I○○於警訊時,
均指稱被告鐘安龍e○○等人於其下車前有交付伊等1包
物品,係伊等原先交付之物品,然已遭掉包,由此可證被害
人G○○、I○○之財物,均係出於受騙而交付予被告鐘安
龍、e○○等人至明,故G○○、I○○上揭財物並非遭被
鐘安龍e○○所搶奪。(二)被害人J○○,甲寅○○
2人雖於警訊中指稱伊等喝了被告鐘安龍e○○交付之飲
料即失去理智,但被害人J○○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卻指稱:
被告鐘安龍e○○2人係以4瓶鮮乳騙取伊之財物等語;被
害人甲寅○○於警訊時亦指陳明伊係從被告鐘安龍e○○
2人手中取得鋁箔包調味乳3瓶而受騙,J○○、甲寅○○2
人顯非喝飲料之關係,而係遭被告鐘安龍e○○等人以掉
包之方式騙取財物至明。(三)被害人子○上揭所指被告e
○○等人持刀取伊之財物一節,業據被告e○○所堅決否認
,且綜觀本件其他被害人均未有遭以刀子威脅交付財物者,
且被害人子○於離開前並有受付1包物品,果被告e○○
人以刀子威脅,焉有再交付子○物品之理,是子○應係物品
遭掉包而受騙至明。(四)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指訴被告e○
○係犯常業詐欺罪,所述犯罪事實亦載明被告e○○等人係
施用詐術行騙,故起訴書之附表中所列,部分犯罪事實中所
載之「搶奪」,應係影印誤植,附為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40條之以犯詐欺為常
業罪,前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5日生效,就
罰金刑部分提高刑度為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
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又本件被告e○○所犯多次詐
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
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之犯罪
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較
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
,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被
e○○與共同被告鐘安龍、u○○、h○○、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長期詐欺他人,謀取暴利,顯均以之為謀生之
方式,核被告e○○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以犯
詐欺為常業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屬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e○○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
壹所示之鐘安龍、u○○、h○○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後之
刑法第28條僅係對於正犯文義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被告於84年間,犯連續聚
眾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321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於
8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足憑,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件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e○○尚涉有附表貳所示之犯行
等語。惟依據後述說明,被告e○○此部分犯行尚乏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一)附表貳編號1所示部分:本案被告e○○等人既已於附表壹
編號25所載之時、地向被害人甲○○○詐騙50萬元,經被害
人甲○○○於91年12月30日在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訴綦詳,則
被告自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在附表貳編號1之㈠所示時地再向
被害人亥○詐騙四十八萬元。又附表貳編號1之㈡所示被害
人V○○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並未當庭指認被告e○○
85年9月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市○○路與中正路口與鐘安
龍、u○○共同向其行騙,而係指稱:「是甲辛○及一名胖
胖的女人」(原審卷137頁)。嗣在本院前審訊問時,其已
先陳明未能確定被告e○○為共犯,嗣經提示偵查中之照片
,則又能為明確之指認(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3頁)。查被
害人V○○係於86年7月21日在第一審法院為上開指認,當
時離案發時間尚不滿1年,印象應較嗣後在本院更一審指認
時為深刻,被害人V○○在原審法院既無法指認被告e○○
參與此部分犯罪,嗣於本院更一審再憑偵查卷內之照片為相
反之指認,所為指認難認必與事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e○○確有參與向被害人V○○行騙之
犯行,應認無證據足認被告e○○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二)附表貳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酉○○○於本院前審91年11
月4日調查時,自稱無法指認向其詐騙之人是否為被告e○
○,且被告e○○既已於附表壹編號54所載之86年1月28 日
上午8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向被害人T○○
○詐騙15萬1千元,自不可能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又趕到宜蘭
縣羅東鎮稅捐處向被害人酉○○○詐騙財物。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e○○確有參與向被害人酉○○○
行騙之犯行,應認無證據足認被告e○○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附表貳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e○○等人既已在86年2月26日
上午9時10分許,在附表壹編號61所載之南投縣埔里鎮○○
路媽祖廟旁,向被害人辛○○○詐騙25萬8千元,業據被害
人辛○○○於91年11月4日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訴歷歷,自不
可能於同日上午8時在附表貳編號3所載之宜蘭縣蘇澳鎮○○
路附近土地公廟,再向被害人壬○○○詐騙93萬元及黃金10
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e○○確有參與
向被害人壬○○○行騙之犯行,應認無證據足認被告e○○
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附表貳編號4之所示部分:此部分被告e○○未參與行騙,
業據被害人z○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86年度偵字第2338號
卷第20頁),經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e○○確有此部分之犯
行。
(五)附表貳編號5所示部分:被害人j○○○於86年4月21日警訊
時,就同年3月4日向其行騙之人有無包括被告e○○,已指
證:「胖女人即是u○○,開車男子即是甲辛○,但『瘋女
子』不太像現在於警察分局之女子(即被告e○○)」等語
(86年度偵字第2619號偵查卷宗第105頁)。被害人j○○
○於上開警訊時,離其被騙之日不久,當時經當面指認,既
能明確辨認u○○、甲辛○,並指證被告e○○不太像扮演
「瘋女子」之共犯,嗣後於91年12月間在本院前審再為相反
之指認,難認必與事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e○○確有參與向被害人j○○○行騙之犯行。
(六)附表貳編號6所示部分:被害人丁○○○固於86年4月3日在
警局依據照片,指訴被告e○○鐘安龍、u○○3人於86
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以同附表壹編號62(誤載為編號3)
所示之手法,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憲兵學校前,向其騙取
30萬元(86年度偵字第2619號偵查卷宗第97頁)。惟被告e
○○與鐘安龍、u○○3人,曾以同附表壹編號62之手法,
於86年3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
企業銀行前,騙取庚○○○所有之70萬元,其情形詳如附表
壹編號62所示,衡情被告e○○等人,應無可能於同日上午
10時許,又趕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憲兵學校前,向被害人
丁○○○行騙。且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僅指認被告等之
照片,其指認準確度是否可靠,已非無疑;嗣本院前審提供
被告e○○鐘安龍2人之照片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代為
訊問,丁○○○於該院證稱:「我無法辨認(行騙者是否照
片上的甲辛○、e○○)」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79
頁)。參酌上情,被害人丁○○○在警訊所為上開指訴,尚
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e
○○確有參與向被害人丁○○○行騙之犯行。
(七)附表貳編號7所示部分:被害人辰○○固於86年5月7日在警
訊時指訴被告e○○於86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宜蘭
縣冬山鄉○○村○○路○段3號前,與鐘安龍、u○○共同向
其騙取2萬2千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2枚(86年度偵字第
2379號偵卷第33、34頁)。惟上開指訴係依據黑白半身照片
所為之指認(見同前卷36頁)。而被害人辰○○之配偶李清
松於本院前審已證稱:「辰○○因精神狀態有問題,問他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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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