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零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社團法人服務人類之慈善團體,依人民團 體法第21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其 理事長既由理事中所選任,亦當然為無給職。詎被上訴人於 民國 (下同) 88 年1月就任上訴人理事長時,竟修改章程第 18條第2 項為「理事長得到勤,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 表本會…」,作為被上訴人支領薪資之依據,並擅下字條, 自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特支費2萬 元,加上1年3節雙薪、年終獎金及春節特別酬勞,每月平均 薪資達12萬3,086.05元,且將章程第18條「得到勤」擴張解 釋為可支薪,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1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 又因理事長與研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研發會主委) 薪資不可兼得,被上訴人所領者係理事長之薪資,非內政部 函示所稱之差旅費或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88年1 月起至92 年8月止,無法律上原因,擅自支領理事長薪資總計689萬2, 819元(包括薪資680萬9,521元及伙食費8萬3,298元 ,不含 勞保費、健保費),致其受有該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89萬2,819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9萬3,753元及 自94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關於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 之上訴部分。故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業經最 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9萬9,066元,及自94年11月12日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受領之薪資係依上訴人章程所定,該章程 經上訴人理監事會議與會員大會通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人民團體法第21條規定理事為無給職,非屬強行規定,而係 訓示規定,如已給付,並非無效。且依內政部函示,人民團 體如財力許可,其理事奉派處理會務可酌領差旅費,其並非 片面受有利益,全時全職上下班,提供心力經驗智慧勞務, 工作繁重,受領薪資應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其受領之薪資係 擔任上訴人研發會主委之報酬,並非以擔任理事長身分所領 之報酬,其並未拋棄研發會主委薪資,上訴人所提薪資收據 ,簽收欄雖冠以理事長頭銜,惟此乃尊稱,實際上所領乃研 發會主委薪資。其每年薪資須以預算及決算程序,經理監事 會及會員大會審議通過,非理事長可專擅,且自92年4 月起 不再擔任理事長,仍於92年9月領取研發會主委薪資3萬5,00 0元 。縱使其構成不當得利,因其受領薪資,係上訴人履行 道德上之義務,且係上訴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不法 原因而為給付,其亦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 ( 被上訴人記載為 30日) 止擔任上訴人理事長,並兼任研發會主委。 ㈡被上訴人自88月1月1日起至92年8 月31日止每月支領薪水, 共支領689萬2,819元。其中不包括交通補助費,交通補助費 係在每次開理監事大會後另行支領。
㈢研發會主委薪資自92年9 月至93年12月間為每月3萬5,000元 ,目前為3萬元。
㈣兩造所提康寧互助會會員大會手冊及原證2、3、4 內政部函 、原證12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財務單位之便條均為真正。四、按人民團體法第21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
職。」,而理事長係從理事中選任,當然亦屬無給職而不得 支領報酬甚明。另被上訴人在90年5 月29日曾以(90)台互 字第3468號文函 (原審卷第120頁)內政部請求就有關理事為 專職並到勤辦事,是否可支薪或待遇乙事為解釋。經內政部 於同年6月20日以台(90)內社字第9018722號函 (同上卷第 121頁)表示:「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社會團 體舉行各種會議時,各該團體之出席人員,不得支領任何費 用。又本部69年9月6日台內社字第33999號函釋 :人民團體 理監事為義務職,非有特殊需要,不得支領任何費用。本案 請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規定辦理。」再次重申人民團體之理事 、監事均不得支領報酬。足見人民團體法第21條關於理、監 事均為無給職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而非訓示規定,被上 訴人辯稱該條為訓示規定云云,並非可採。又查上訴人之章 程第21條亦明定:「理事、監事均為義務職。」從未有理事 (理事長)可支薪之文字,而無論上訴人章程或上訴人會員 大會自亦不得違反上開人民團體法規定而為不同規定或決議 ,使上訴人之理事或理事長按月支領固定之薪資。何況上訴 人章程第18條第2項僅規定「理事長得到勤」 ,並未規定理 事長得支薪。另被上訴人所舉內政部關於酌領差旅費、酌支 必要費用之函示,所稱差旅費、必要費用,審酌其意旨係指 理事長因處理特定事務而核實個別領取之處理費用,非指因 擔任理事長一職即得按月領取之固定薪資。故上開章程規定 、會員大會決議或內政部函示,均不得資為被上訴人因擔任 上訴人理事長而得支領薪資之依據。被上訴人於接任理事長 前,自80年至88年間曾任上訴人秘書長一職長達8年 ,被上 訴人對此等法令規範自已熟稔,故被上訴人支領薪資之行為 除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1條強行規定外,亦與上訴人之章程不 符,是被上訴人擔任理事長期間要求支領理事長薪資,於法 無據。
五、又查被上訴人擔任理事長後,即親筆書寫「員工職掌待遇概 要表」規定「理事長薪資,每月7萬元、特支費2萬元」,有 待遇概要表影本在卷(同上卷第5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支領之薪資,確係理事長薪資,而非 擔任研發會主委之報酬。再者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8日 ,以 理事長身分代表上訴人發(90)台互字第3453號函 (同上卷 第109頁至第114頁) 文向內政部表示:「會章第21條雖有理 監事為給職之規定,但無連任一次限制及行政權責,…且理 事長薪資較秘書長少約百分之二十,所兼任研發會主委職內 則未支薪,…」云云,足證被上訴人在上開函文中明確表示 係支領理事長之報酬,對於兼任研發會主委則未支領。且從
上訴人91年度研究發展委員會薪津預算表可知,被上訴人擔 任主任委員並未支薪,並備註由理事長兼任(同上卷第103 頁),益徵被上訴人所領確為理事長之薪資。再被上訴人亦 曾因為部分理事質疑理事長支薪問題,而於90年5 月29日以 上開(90)台互字第3468號文函內政部請求就有關理事為專 職並到勤辦事,是否可支薪或待遇乙事為解釋,經內政部函 覆明確說明理事長為無給職,有內政部函在卷(同上卷第27 頁)可稽,如被上訴人所領非理事長之報酬,被上訴人何以 要發函詢問?足證被上訴人知悉其所領之薪資為擔任理事長 之報酬,亦堪認定。另證人即曾任上訴人會計之戊○○證稱 :「我是68年任職編輯,88年擔任會計,95年5月離職 ,被 上訴人本來擔任秘書長,後擔任理事長,他薪資是依呂逸琳 小姐製作之薪資表核發,金額多少我不記得,被上訴人除了 理事長的職務外是否兼任其他職務我不知道,我祇是依據薪 資表及簽呈核發薪資,簽呈是何人製作我不清楚,若薪資有 變更時就會有簽呈,我是依據薪資表及簽呈核發薪資,被上 訴人好像是兼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有無薪資,我不知道,被 上訴人擔任理事長時,我剛擔任會計,不記得被上訴人兼任 主任委員時薪資是否增加,看過原審卷第97、98頁之簽呈及 薪資表,但詳情已不記得,被上訴人由秘書長接任理事長時 ,因為我也剛承接會計業務,因我並未參與會議,所以我並 不清楚,也不記得了,薪資表不是我製作,我祇是依薪資表 發放薪水,我不知薪資表有無經大會通過,亦不知簽呈由來 」等語 (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正面) ;又證人乙○○ (原 名呂逸琳)證以:「自77年至96年3月底離職,我均擔任上訴 人之出納工作,員工薪資表是我製作,我們是依公司 (即上 訴人) 簽呈發薪資,我79年就擔任出納工作,被上訴人是88 年才擔任理事長,他原先擔任秘書長,薪資約有10萬元,詳 細金額因時間已久不記得,擔任理事長後薪水有降,但降多 少不清楚,核發薪水是研發會主委兼理事長,哪部分是理事 長薪資,哪部分是研發會主委薪資,我不清楚,也沒人告訴 我,簽呈上並不會寫那麼清楚……原審卷第105 頁89年工作 人員薪津預算表不是我製作,我核發薪資的資料是人事室提 供的,我正常編列的是薪資表,那張是預算表,不是我做的 ,我做的是該卷第98至第101頁,即員工月支薪津表 ,不知 主任委員是否有薪水,不清楚副主任委員有無薪水,因為他 們都有兼任,不清楚支薪是那一職務,研發會主委亦不清楚 有無薪水,是依簽呈照辦,理、監事有發車馬費,後來因財 務有問題就取消,被上訴人擔任理事長兼研發會主委是由相 關人員開會決定,我們是以簽呈來核發薪水,並沒有資格參
加開會」等語 ( 同上卷第101頁、第102頁正面),互為參照 以觀,被上訴人之薪資金額是由簽呈決定,人事、會計依簽 呈製作預算表、薪資表,出納則依薪資表核發薪資,上訴人 會計、出納人員均知悉被上訴人兼有理事長及研發會主委職 務,其等係依簽呈及薪資表發放被上訴人之薪資,並未區分 何者為理事長,何者為研發會主委。要之,被上訴人所領薪 資均係上訴人會計、出納人員依其薪資表上所載理事長兼研 發會主委職務所發放,被上訴人事後以其所領薪資為研發會 主委薪資,殊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薪資係依據上訴人章程所 訂,且經上訴人理監事會議與會員大會通過,並非無法律之 原因。被上訴人上班與領薪資既經上訴人自己的理監事會會 議與會員大會通過,又係經章程授權,並非被上訴人自己擅 自作主,且工作辛勞並非不勞而獲,所得薪資不可認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辦公處所 全時上班,工作繁劇,如准上訴人請求返還所領薪資,則上 訴人反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應如何返還被上訴人上班時間時 時刻刻工作之對價,以回復原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擔任 理事長期間領取理事長薪資,業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1條強 行規定,亦與上訴人之章程不符,依法當屬無效。而無論上 訴人章程或上訴人會員大會亦不得違反上開人民團體法規定 而規定或決議,使上訴人擔任理事長者得按月支領固定之薪 資,均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受領薪資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 利之返還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返還,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擔任秘書長可否請求支 付薪資,屬另一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上班支付勞力服務,因 人民團體法明文規定理事為無給職,被上訴人擔任理事長身 分所付出之勞務,本即不得請領薪資,兩者並無對價關係, 勞務支出僅能認係擔任理事長所應付之代價,猶如義工,自 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七、被上訴人又辯稱:倘如上訴人主張,理事不支薪乃強行規定 ,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乃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且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多年來辛勞全日上班,至少有道德上支付薪資之義務,依 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並非 不當得利,不得請求返還。況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被上訴人支領之薪 資已支用生活費或補助子女家用,早已花費殆盡,並無剩餘
可言,已無須返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利用擔任上訴人理事 長職務違法修改章程,給付自己不法之薪資,其不法原因僅 存在於受領人被上訴人之一方,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規 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另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 應指無扶養義務之親屬給予扶養及禮節上之餽贈者,與被上 訴人支領不法薪資不同。再者,被上訴人自78年至87年間擔 任上訴人秘書長長達10年,應熟知人民團體法及上訴人章程 規定理事長不得支薪,被上訴人於88年1 月就任理事長時, 擅改其薪資及特支費,可見其早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符 合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況依修改前之章程第18條第2 項 第4款規定,理事長之職權包括預算之決定與支用 ,則預算 動用之權限取決在被上訴人,每年薪資之預算與決算縱經理 監事會及會員大會通過,但並非必須動用,即使動用,其權 限仍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不法而仍支薪,即有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辯稱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亦非可採。八、末查被上訴人自88年1月起至92年8月止,所領薪資包括端午 、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春節特別酬勞計689萬2,819元, 此有被上訴人薪資明細在卷 (原審卷第9頁)可考,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而其中349萬3,753元本息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理由已見前述,茲應審 究者,即上開金額外其餘339萬9,066元是否屬被上訴人所領 理事長之薪資?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研發會主委祇有 薪資3萬元 ,並無特支費,被上訴人任理事長,即可領取特 支費,被上訴人曾函覆內政部稱其所兼任之研發會主委並無 支薪,理事長與研發會主委薪資,兩者不可兼得,必須拋棄 其一,被上訴人拋棄主委低薪,而要理事長高薪……」等語 。經查前揭待遇概要表中待遇欄內僅載明:「月支工作費7 萬元、特支費2萬元」等字,並未分別9萬元中多少金額為研 發會主委之工作費,且研發會主委尚不能領取特支費,上訴 人員工月支薪資表 (原審卷第98頁) 附註欄內亦載明:「理 事長每月特支費1萬5,000元,秘書長每月特支費為2萬元」 ,可見所領薪資應屬理事長薪資。次查被上訴人任職理事長 期間上訴人工作人員薪津預算表其中89年度 (原審卷第105 頁) 、90年度 (同上卷第106頁)、91年度 (同上卷第103頁) 、92年度 (同上卷第104頁)之預算表主任委員欄內月支薪資 均為「0」,備註欄載明:「理事長兼任」,迄92年9月起被 上訴人不再擔任理事長,其93年度預算表 (原審卷第102 頁 背面) 則載有「主任委員月支薪資3萬元年薪43萬5,000元」 等字,益見被上訴人任理事長兼任研發會主委時所領上述33 9萬9,066元薪資仍均為理事長薪資,並不包括研發會主委薪
資。再依被上訴人自92年9月至94年6月間之支領研發會主委 薪資表 (原審卷第148頁) 所示,其中92年9月至同年12月每 月支領3萬5,000元,93年1月至94年6月為每月3萬元 ,93年 度端午、中秋節獎金為3萬元,94年度端午、中秋節獎金為1 萬5,000元,93年度年終獎金為4萬5,000元 ,核與91年度至 93年度研發會薪資預算表 (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 頁) 備註欄所載:「以上年薪含3 節獎金,全年14.5個月計算」 情形相符,可見上訴人員工之薪資中年終獎金為1.5 個月月 薪。又依被上訴人自88年1月至92年8月止薪資明細 (原審卷 第9頁) 所示,被上訴人每年之年終獎金均為1.5個月月薪( 97,076×1.5=145,614;87,549×1.5=131,323.5,元以下 4捨5入) ,則被上訴人所領前揭339萬9,066元亦包括在理事 長薪資內,至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屬研發會主委之 薪資,殊不足取。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上開理事長之 薪資,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對上訴人負返還之責。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 9萬9,066元 (原請求689萬2,819元扣除已判准且確定之349 萬3,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4年11月12日) 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
十、被上訴人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內湖支庫查被上訴人88年5 月 以後薪資發放表,經查被上訴人領取理事長薪資業經審認無 訛,則其聲請上開調查事項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殊無調 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 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