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6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祖父陳良間因有給付買 賣價金之糾紛,經上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訴請陳良返還買賣價金,該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受 理。陳良於民國87年2月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賢章、陳賢 文、陳賢煇、陳賢顯及陳麗玉承受訴訟,惟繼承人陳賢文、 陳賢煇、陳賢顯及陳麗玉於87年4月14日經士林地院87年度 繼字第169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嗣陳麗玉於87年4月25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范茭誠、童彩蓮聲請限定繼承, 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嗣前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 判決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蔡林秀寶、蔡明龍、蔡明哲、蔡艷姬共新台幣(下同) 832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上訴人隨即持前開確定 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並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庫)石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被上訴人對輔導委員會台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員工合作社之營利事業所得 債權、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彩鈺有限公司(下稱彩鈺公司)之 出資額債權、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暨被上訴人 對第三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之營利所 得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查被上訴人對合庫石牌分公司之 存款債權係被上訴人薪資轉帳帳戶及每月由薪資固定撥入1 萬元之公教人員儲蓄專用帳戶,另被上訴人對榮民總醫院員 工合作社之營利事業所得債權係被上訴人任職於榮民總醫院 所分配之股利,被上訴人對彩鈺公司之出資額係陳良死亡前 所出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陳良死亡前之85年1月25日 購入,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遠百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即股票,
係被上訴人於80年間取得,均係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被上 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對被上訴人 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榮民總 醫院之薪資債權,因士林地院已核發移轉命令,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96年4月、 5月薪資共計6萬0912元。爰請求:㈠原法院95年度民執字第 42545號囑託士林地院96年度執助勇字第678號給付買賣價金 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合庫石牌分行之存款債 權、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榮民總醫院員工合作社之營利事業所 得債權、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彩鈺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及被上 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2545號囑託臺北地院96年度執助子 字第1057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第三 人遠百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0912元。原審判決原法院前開 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士林地法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第三人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第二門市之營利事業所得債 權、對第三人彩鈺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及被上訴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並 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0912元;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為執行名義之士林地院87年度重訴 字第29號本案訴訟程序中,並未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其雖於 88年9月4日第一審程序中提出民事補充狀,然該訴訟程序業 經該院認有罪嫌疑牽涉其審判,而於88年9月3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則前開訴訟行為自不生效力。且觀諸該補充狀所載 「查被告已依法辦妥限定繼承,原告不應該對被告等之財產 進行假扣押及查封。…」,其內容顯係就誤認上訴人對渠等 財產進行假扣押及查封而對該程序提出抗辯,而非就本案返 還價金事件提出抗辯。綜觀被上訴人於前開返還買賣價金訴 訟第一、二審程序,被上訴人並未為限定繼承之抗辯,依學 者見解,即使被上訴人曾為限定繼承,卻不行使限定繼承抗 辯權,法院不問知有限定繼承與否,應為無保留之判決,或 被上訴人即使有為限定繼承抗辯,而法院誤為無保留判決, 此時上訴人不得拒絕以固有財產為清償。上訴人於為執行名 義之本案訴訟程序中未曾知悉被上訴人已辦理限定繼承,則 此善意應受保障,被上訴人亦應受誠信原則所拘束等語,資 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於87年1月19日訴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良返還 買賣價金,經士林地院87年度重訴字29號受理,陳良於87年 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賢章、陳賢顯、陳賢文、陳賢煇、 陳麗玉承受訴訟。惟陳麗玉於87年4月25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童彩蓮、范芠誠承受訴訟;陳賢煇於89年7 月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建業、陳季洋、陳綉琇即陳雪容 、陳雪宮承受訴訟;陳賢顯於90年3月20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陳建基承受訴訟。嗣該事件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 重上字第24號判決陳賢章、陳賢文、童彩蓮、范芠誠、陳建 業、陳季洋、陳綉琇即陳雪容、陳雪宮、陳建基及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其他公同共有人蔡林秀寶、蔡明龍、蔡明哲 、蔡艷姬832萬50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81年4月1日起,其 餘632萬5000元自81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該判決於95年9月7日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前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95年度民執字第42545號受理,並囑託士林地院96年度執助 勇字第678號執行程序執行。其執行情形如下:⑴士林地院 於96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其對第三人 榮民總醫院之每月應領薪資1/3權或為其他處分,復於96年4 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榮民總醫院並已交付96年4月份薪資3 萬5006元、96年5月薪資2萬5,906元予上訴人,合計6萬0912 元。⑵士林地院於96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 收取其對第三人合庫石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合庫石牌分公司於96年3月23日具狀陳報其存款債權數額為 13萬4119元。⑶士林地院於96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彩鈺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彩鈺公司於96年3月19日具狀陳報因該公司營運處於虧損 狀態,股東權益為負256萬5585元,故被上訴人於該公司無 出資額可供扣押。⑷士林地院於人96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榮民總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第 二門市部之營利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院員工消費合作 社於96年3月22日具狀陳報被上訴人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 ⑸士林地院於96年2月16日發函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於96年4月11日實施查封 。上前開債權均為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前揭查封房地於85 年1月25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為被上訴人固有財產 ;均非陳良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88 頁),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該 局淡水稽徵所96年5月22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61007564
號函檢附檢定財產資料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62、80、81 頁),且有士林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678號執行卷宗(影本 )可稽。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為限定繼承,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 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就前開被上 訴人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就上訴人已受領之金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因此,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 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進而言之,在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死亡,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 ,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 影響。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 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
㈡查陳良於87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賢顯、陳賢文、陳賢煇 、陳麗玉即依法向士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經士林地院於87年 4月14日以87年度繼字第16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嗣陳麗玉於87 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童彩蓮、范芠誠及被上訴人亦依 法向士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經該院於87年7月15日以87年度 繼字253號裁定為公示催告。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87 年度繼字253號卷宗查明無訛。被上訴人就前開返還買賣價金 事件,亦於88年9月4日具狀陳報已依法為限定繼承(見本院卷 第75至7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上訴人 指稱被上訴人於前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未為該項抗辯,而於執 行程序開始後始為限定繼承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核與 事實有間。
㈢上訴人雖謂前開返還價金事件訴訟程序業經士林地院於88年9 月3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於89年9月4日提出書狀, 係在訴訟程序停止之後,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且依該書狀記 載「…查被告已依法辦妥限定繼承,原告不應該對被告等之財 產進行假扣押及查封。…」(見士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卷二第10頁),其內容顯係就假扣押及查封程序提出抗辯,而
非就本案返還價金事件為抗辯云云。但查,士林地院固於89年 9月3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就被上訴人 前開陳報並未行使責問權,自不得於事後再為無效之主張。再 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 之物的有限責任,乃限定繼承之法定效力,於限定繼承後當然 發生,不因當事人於訴訟上有無指明限定繼承之抗辯範圍而異 其效果。
㈣上訴人復辯稱前開返還買賣價金之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 字第24號)並未為保留之給付判決,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前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係本於 陳良之繼承人地位而承受訴訟,該買賣價金之返還債務亦為陳 良之生前債務,被上訴人固應受確定裁判之拘束,惟其限定繼 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被上訴人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被上訴人自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 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 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前依士林 地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已收取被上訴人於榮民總醫院96年4月份 薪資3萬5006元、96年5月薪資2萬5,906元,合計6萬0912元, 詳如上述,前開薪資均屬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雖因業已終結 而無從撤銷,惟此部分執行程序與拍賣第三人所有之物性質類 似,參諸前揭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 第100號判例之法理,其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效。是上訴人受 領被上訴人其對榮民總醫院之薪資債權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主張其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上開所受利益,為有理由。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 95年度民執字第42545號囑託士林地院96年度執助勇字第678 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合庫石牌分 行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榮民總醫院員工合作社之營利事業 所得債權、對彩鈺公司出資額債權及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薪資債權6萬0912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暨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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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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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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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北投區 │行義 │四 │430 │建│335.56 │萬分之1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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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市│北投區 │行義 │四 │428 │建│390.57 │萬分之1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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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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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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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73│臺北市北投區石│臺北市北投區行│鋼筋混凝土造│第4 層:20.98 │陽台3.84 │全部│
│ │4 │牌路2 段315 巷│義段四小段430 │5 層樓房 │合計:20.98 │ │ │
│ │ │8號4樓之6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40748、40749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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