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421號
TPHV,96,重上,421,20071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6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祖父陳良間因有給付買 賣價金之糾紛,經上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訴請陳良返還買賣價金,該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受 理。陳良於民國87年2月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賢章、陳賢 文、陳賢煇陳賢顯及陳麗玉承受訴訟,惟繼承人陳賢文陳賢煇陳賢顯及陳麗玉於87年4月14日經士林地院87年度 繼字第169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嗣陳麗玉於87年4月25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范茭誠、童彩蓮聲請限定繼承, 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嗣前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 判決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蔡林秀寶蔡明龍、蔡明哲、蔡艷姬共新台幣(下同) 832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上訴人隨即持前開確定 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並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庫)石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被上訴人對輔導委員會台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員工合作社之營利事業所得 債權、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彩鈺有限公司(下稱彩鈺公司)之 出資額債權、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暨被上訴人 對第三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之營利所 得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查被上訴人對合庫石牌分公司之 存款債權係被上訴人薪資轉帳帳戶及每月由薪資固定撥入1 萬元之公教人員儲蓄專用帳戶,另被上訴人對榮民總醫院員 工合作社之營利事業所得債權係被上訴人任職於榮民總醫院 所分配之股利,被上訴人對彩鈺公司之出資額係陳良死亡前 所出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陳良死亡前之85年1月25日 購入,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遠百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即股票,



係被上訴人於80年間取得,均係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被上 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對被上訴人 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榮民總 醫院之薪資債權,因士林地院已核發移轉命令,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96年4月、 5月薪資共計6萬0912元。爰請求:㈠原法院95年度民執字第 42545號囑託士林地院96年度執助勇字第678號給付買賣價金 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合庫石牌分行之存款債 權、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榮民總醫院員工合作社之營利事業所 得債權、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彩鈺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及被上 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2545號囑託臺北地院96年度執助子 字第1057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第三 人遠百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0912元。原審判決原法院前開 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士林地法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第三人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第二門市之營利事業所得債 權、對第三人彩鈺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及被上訴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並 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0912元;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為執行名義之士林地院87年度重訴 字第29號本案訴訟程序中,並未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其雖於 88年9月4日第一審程序中提出民事補充狀,然該訴訟程序業 經該院認有罪嫌疑牽涉其審判,而於88年9月3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則前開訴訟行為自不生效力。且觀諸該補充狀所載 「查被告已依法辦妥限定繼承,原告不應該對被告等之財產 進行假扣押及查封。…」,其內容顯係就誤認上訴人對渠等 財產進行假扣押及查封而對該程序提出抗辯,而非就本案返 還價金事件提出抗辯。綜觀被上訴人於前開返還買賣價金訴 訟第一、二審程序,被上訴人並未為限定繼承之抗辯,依學 者見解,即使被上訴人曾為限定繼承,卻不行使限定繼承抗 辯權,法院不問知有限定繼承與否,應為無保留之判決,或 被上訴人即使有為限定繼承抗辯,而法院誤為無保留判決, 此時上訴人不得拒絕以固有財產為清償。上訴人於為執行名 義之本案訴訟程序中未曾知悉被上訴人已辦理限定繼承,則 此善意應受保障,被上訴人亦應受誠信原則所拘束等語,資 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於87年1月19日訴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良返還 買賣價金,經士林地院87年度重訴字29號受理,陳良於87年 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賢章陳賢顯陳賢文陳賢煇、 陳麗玉承受訴訟。惟陳麗玉於87年4月25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童彩蓮范芠誠承受訴訟;陳賢煇於89年7 月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建業陳季洋陳綉琇即陳雪容陳雪宮承受訴訟;陳賢顯於90年3月20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陳建基承受訴訟。嗣該事件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 重上字第24號判決陳賢章陳賢文童彩蓮范芠誠、陳建 業、陳季洋陳綉琇即陳雪容陳雪宮陳建基及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其他公同共有人蔡林秀寶蔡明龍、蔡明哲 、蔡艷姬832萬50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81年4月1日起,其 餘632萬5000元自81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該判決於95年9月7日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前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95年度民執字第42545號受理,並囑託士林地院96年度執助 勇字第678號執行程序執行。其執行情形如下:⑴士林地院 於96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其對第三人 榮民總醫院之每月應領薪資1/3權或為其他處分,復於96年4 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榮民總醫院並已交付96年4月份薪資3 萬5006元、96年5月薪資2萬5,906元予上訴人,合計6萬0912 元。⑵士林地院於96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 收取其對第三人合庫石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合庫石牌分公司於96年3月23日具狀陳報其存款債權數額為 13萬4119元。⑶士林地院於96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彩鈺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彩鈺公司於96年3月19日具狀陳報因該公司營運處於虧損 狀態,股東權益為負256萬5585元,故被上訴人於該公司無 出資額可供扣押。⑷士林地院於人96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榮民總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第 二門市部之營利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院員工消費合作 社於96年3月22日具狀陳報被上訴人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 ⑸士林地院於96年2月16日發函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於96年4月11日實施查封 。上前開債權均為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前揭查封房地於85 年1月25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為被上訴人固有財產 ;均非陳良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88 頁),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該 局淡水稽徵所96年5月22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61007564



號函檢附檢定財產資料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62、80、81 頁),且有士林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678號執行卷宗(影本 )可稽。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為限定繼承,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 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就前開被上 訴人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就上訴人已受領之金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因此,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 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進而言之,在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死亡,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 ,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 影響。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 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
㈡查陳良於87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賢顯陳賢文陳賢煇 、陳麗玉即依法向士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經士林地院於87年 4月14日以87年度繼字第16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嗣陳麗玉於87 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童彩蓮范芠誠及被上訴人亦依 法向士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經該院於87年7月15日以87年度 繼字253號裁定為公示催告。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87 年度繼字253號卷宗查明無訛。被上訴人就前開返還買賣價金 事件,亦於88年9月4日具狀陳報已依法為限定繼承(見本院卷 第75至7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上訴人 指稱被上訴人於前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未為該項抗辯,而於執 行程序開始後始為限定繼承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核與 事實有間。
㈢上訴人雖謂前開返還價金事件訴訟程序業經士林地院於88年9 月3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於89年9月4日提出書狀, 係在訴訟程序停止之後,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且依該書狀記 載「…查被告已依法辦妥限定繼承,原告不應該對被告等之財 產進行假扣押及查封。…」(見士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卷二第10頁),其內容顯係就假扣押及查封程序提出抗辯,而



非就本案返還價金事件為抗辯云云。但查,士林地院固於89年 9月3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就被上訴人 前開陳報並未行使責問權,自不得於事後再為無效之主張。再 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 之物的有限責任,乃限定繼承之法定效力,於限定繼承後當然 發生,不因當事人於訴訟上有無指明限定繼承之抗辯範圍而異 其效果。
㈣上訴人復辯稱前開返還買賣價金之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 字第24號)並未為保留之給付判決,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前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係本於 陳良之繼承人地位而承受訴訟,該買賣價金之返還債務亦為陳 良之生前債務,被上訴人固應受確定裁判之拘束,惟其限定繼 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被上訴人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被上訴人自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 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 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前依士林 地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已收取被上訴人於榮民總醫院96年4月份 薪資3萬5006元、96年5月薪資2萬5,906元,合計6萬0912元, 詳如上述,前開薪資均屬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雖因業已終結 而無從撤銷,惟此部分執行程序與拍賣第三人所有之物性質類 似,參諸前揭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 第100號判例之法理,其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效。是上訴人受 領被上訴人其對榮民總醫院之薪資債權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主張其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上開所受利益,為有理由。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 95年度民執字第42545號囑託士林地院96年度執助勇字第678 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合庫石牌分 行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榮民總醫院員工合作社之營利事業 所得債權、對彩鈺公司出資額債權及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薪資債權6萬0912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暨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臺北市│北投區 │行義  │四   │430 │建│335.56 │萬分之159 │  │
├─┼───┼────┼────┼────┼────────┼─┼────┼──────┼──┤
│2│臺北市│北投區 │行義  │四   │428 │建│390.57 │萬分之159 │  │
└─┴───┴────┴────┴────┴────────┴─┴────┴──────┴──┘
┌────────────────────────────────────────────┐
│附表 (建物)︰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




├─┼──┼───────┼───────┼──────┼───────┼─────┼──┤
│1│4073│臺北市北投區石│臺北市北投區行│鋼筋混凝土造│第4 層:20.98 │陽台3.84 │全部│
│ │4 │牌路2 段315 巷│義段四小段430 │5 層樓房  │合計:20.98 │     │  │
│ │  │8號4樓之6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40748、40749建號 │
└─┴──┴───────────────────────────────────────┘

1/1頁


參考資料
彩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