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與徵收補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34號
TPHV,96,重上,34,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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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甲○○
      丙○○(原名:許明賢)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上 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讓與徵收補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1月1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2、4、6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㈠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許錦鳳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五七二之四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之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之款項新台幣叁仟肆佰壹拾貳元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㈡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許錦鳳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五六九、五六九之二、五七○、五七二之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之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之款項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零捌元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㈢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許錦鳳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二一○之一、二一○之四、二一八、二七五、二八五之一、二八五之二、二八九之一、五一四、五一六地號等九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之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之款項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之請求權(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四○號)讓與被上訴人;㈣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先人即訴外人許金寬、許老 松、許王緞許金長、劉許清秀於民國(下同)63年7月14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將如原判決附表1所列土地之 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嗣許王緞於68年4月11日死亡, 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子女即訴外人許金長、許金 寬、劉許清秀、許老松繼承,許金長亦於69年5月12日死亡 ,其本人及所繼承許王緞之應有部分,均由其子女即訴外人 許明義許美鳳許錦鳳許明忠許勝和、被上訴人丙○ ○(原名許明賢)、甲○○乙○○等8人繼承。許金寬



亡後,由其子女即訴外人許信一、許秀實許執中、簡許麗 惠、盧許麗華、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等8人繼承。劉許 清秀亦已死亡,由訴外人劉明傳劉明仁劉明信劉明達劉佳壽劉怜娥、劉怜珍、劉怜慧、劉怜芬等9人繼承。 許老松死亡後,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訴外人許李明 媚、許家僖、許家華、許鈞傑許鈞惟許世亨許世豪等 7人繼承。㈡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原應依買賣契約移轉 予被上訴人,惟尚未辦理,乃由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應移 轉土地予被上訴人,該案雖經上訴二審、三審,亦經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正欲執確定判決辦理移轉事宜, 卻因訴外人鐘許明珠以其為許欽璋、許王緞之繼承人,但其 繼承權被許金寬、許老松、劉許清秀許金長等人侵害為由 ,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造成法律上之障礙,致上開 土地無法為移轉,此期間上開土地中坐落台北縣汐止市○○ ○段樟樹灣小段569地號土地,經分割為569、569-1、569-2 、569-3、569-5等地號,同小段570地號土地經分割為570、 57 0-1、570-2等地號,同小段572地號土地經分割為572、5 72- 1、572-2、572-3、572-4、572-5、572-6、572-7、572 -8等地號,同小段386地號土地經分割為386、386-1等地號 ,並因政府公共建設之需,而由台北縣政府陸續徵收同小段 569、569-2、570、572-2、572-4、5 72-6、572-7等地號土 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亦報准由台北縣政府徵收同小段 572- 4地號部分土地(該被徵收之土地經編為同小段572-8 地號土地);台灣省公路局則徵收同小段386、386-1地號土 地(此2筆之徵收費並不在本件之請求範圍,徵收土地詳如 原判決附表2),其徵收補償費,因有上述之假處分查封登 記,均經徵收機關存入其保管專戶或提存於法院(徵收後剩 餘之土地地號為569、569-2、570、572、572-3、572-4、57 2-5共7筆,詳如原判決附表3)。又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 中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210-2地號土地,經分割為210 -2、210-4地號,同段285地號土地,經分割為285、285-1、 285-2地號,同段289地號土地,經分割為289、289-1地號, 嗣因台灣高速鐵路用地需要,由台北縣政府徵收同段210-1 、210-4、218、275、285-1、285-2、289-1、514、516等地 號土地(被徵收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2),其徵收補償費亦 因該土地有假處分之查封登記,而由台北縣政府存入保管專 戶中(徵收後剩餘之土地地號為210-2 、285、289共3筆, 詳如原判決附表3)。上訴人為原出賣人之繼承人,有義務 將買賣之標的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就上開被徵收之土地已 有給付不能情事,而該土地補償金乃屬一種代替利益,被上



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 補償金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㈢上開部分經徵收土地之補 償金明細如附表A所示,除上訴人丙○○、乙○○對於其中 ⑵、⑶之土地徵收補償款為其他債權人依法強制執行領取外 ,其餘之徵收補償款自應依法讓與被上訴人。又許錦鳳已死 亡,因其無子嗣,而由兄弟姊妹即訴外人許明忠許勝和許明義許美鳳、上訴人丙○○、乙○○甲○○等7人繼 承,其應繼分各為7分之1,上訴人甲○○、丙○○、乙○○ 對被繼承人許錦鳳可領取之徵收補償款之各7分之1應繼分部 分,亦應同時讓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丙○○上開如附表A 所示⑵、⑶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80,04 9元、2,295,475元,上訴人乙○○上開⑵、⑶之土地徵收補 償款分別為180,124元、2,295,475元,既遭其他債權人強制 執行而收取,致上訴人丙○○、乙○○無法讓與該補償款予 被上訴人,除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外,其債務並因之減少而獲 有利益,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該部分之金額 。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義務之依據,乃係 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惟該判 決於79年8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迄至本件起訴時( 即94年11月17日),已逾15年時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 給付之義務,既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被上訴人自無理由 對上訴人主張代償請求權之餘地,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各該土地徵收補償 款,因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自無理由。㈡許金寬等人就系 爭確定判決,雖曾於79年9月間提起再審之訴,但經本院83 年4月7日以82年度再更㈠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最高 法院旋於84年5月4日以84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按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 必俟再審判決諭示廢棄原確定判決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 力,故許金寬等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並不影響上開確定判決 已於79年8月6日確定之效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記載上開確定判決於84年6月8日確定,於法不合,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係於84年6月8日始確定,應不足 採。又鍾許明珠雖於79年8月2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就上開判 決應移轉被上訴人之全部土地為假處分,其效力應不能禁止 被上訴人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查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鍾許明珠聲 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應自實施查封後始發生查封效力,至於



實施查封前已確定之判決自不受影響,被上訴人主張鍾許明 珠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已有法律障礙事由存在,致其權 利無法行使,時效無法進行,亦有誤會。㈢上訴人丙○○、 乙○○如附表A所示⑵、⑶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於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前,已遭其他債權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強制執 行領取而不存在,其等既未受領土地徵收補償款,且對台北 縣政府亦無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丙○○、乙○○請 求讓與該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權,而查政府徵收乃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 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丙○○、乙○○免給付義務係上開法律 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況如附表A所示⑵、 ⑶之土地所有權於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前,上訴人乙○○、 丙○○仍為土地所有人,其等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台 北縣政府徵收補償款,不應成立不當得利,遑論土地徵收補 償款尚在台北縣政府保管中即遭其他債權人桃園縣龍潭鄉農 會強制執行領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乙○○返還 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甲○○、丙○○ 、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 572-4地號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各 為23,887元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甲○○、丙○ ○、乙○○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許錦鳳之前項土地徵收補 償款23,887元之應繼分各7分之1之款項3,412元之請求權讓 與被上訴人。㈢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 ○○○段樟樹灣小段569、569-2、570、572-4地號等4筆土 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179,884元之請 求權讓與被上訴人。㈣上訴人甲○○、丙○○、乙○○應將 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許錦鳳之前項土地徵收補償款179,959 元 之應繼分各7分之1之款項25,708元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210- 1、210-4、218、275、285-1、285-2、289-1、514、516地 號等九筆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2,29 5,475元之請求權(台北縣政府92年保管字第129號)讓與被 上訴人。㈥上訴人甲○○、丙○○、乙○○應將其等對於被 繼承人許錦鳳之前項土地徵收補償款2,295,475元之應繼分 各7分之1之款項327,925元之請求權(台北縣政府92年保管 字第140號)讓與被上訴人。㈦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 人2,475,524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㈧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475,599



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 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金長與訴外人許金寬、許老松 、許王緞、劉許清秀於63年7月14日與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 附表1所列土地之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出售 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之祖母許王緞、被繼承人許金長相繼 死亡,由上訴人3人及訴外人許明義許明忠許美鳳、許 錦鳳、許勝和等8人繼承。嗣許錦鳳亦已死亡,而由上訴人3 人及許明義許明忠許美鳳許勝和等7人繼承。㈢上開 附表1土地,經被上訴人訴請移轉登記,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75年訴字第226號、台灣高等法院78年上更㈡字第52號、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應為移轉登記,並已 確定,惟因訴外人鍾許明珠就上開土地為假處分,而無法為 移轉登記,嗣因政府建設之需,部分土地續為政府徵收,各 項徵收補償款均經存入台北縣政府之保管專戶或提存於法院 。㈣上開徵收補償款中原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之 85年北存第1698、1699、1705、1706號之提存款,因已逾10 年未為領取,已依法歸屬國庫。㈤上訴人丙○○、乙○○如 附表A所示⑵、⑶之補償款,已由另一債權人桃園縣龍潭鄉 農會依法強制執行而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75年訴字第226號、本院78年上更㈡字第52號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台北縣政府89年 7 月13日函、92年9月1日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3 年10月14日通知、戶籍謄本、許錦鳳繼承系統表、台北 縣政府95年1月12日函及附件土地清冊等相關文件、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95年1月16日函及附件工 程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提存所95年7月21日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可證,堪 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讓與各該土地徵收補償款等語。經查: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 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 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



,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 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 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 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 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參照)。 ㈡許錦鳳已死亡,因其無子嗣,而由兄弟姊妹即許明忠、許勝 和、許明義、丙○○ (原名許明賢)、乙○○甲○○、許 美鳳等7人繼承,其應繼分各為7分之1,已如前述。許錦鳳 之遺產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見本 院卷第68頁),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應將㈠其等對於被 繼承人許錦鳳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 572之4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23887元之應繼分各7分之1之 款項3412元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㈡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許 錦鳳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569、569 之2、570、572之4地號等4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179959元之 應繼分各7分之1之款項25708元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㈢ 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許錦鳳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 210之1、210之4、218、275 、285之1、285之2、289之1、 514、516 地號等9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0000000元之應繼分 各7分之1之款項327925元之請求權(台北縣政府92年保管字 第140號)讓與被上訴人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除上開部分及上訴人丙○○、乙○○如附表A所示⑵、⑶之 補償款,已由另一債權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依法強制執行而 收取者外,其餘部分,上訴人為原出賣人中許金長之繼承人 ,其等有義務將買賣之標的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但上開台 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569、569-2、570、572-2、 57 2-4、572-6、572-7地號土地及台北縣汐止市○○○段



210-1 、210-4、218、275、285-1、285-2、289-1、514、 516等地號土地,既經政府依法徵收,是上訴人就該被徵收 之土地,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該土地補償金,依上開之 說明,乃屬一種代替利益,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補償金之請求權讓與被上 訴人。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係依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75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惟該判決於79 年8 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79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迄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94年11月17日),已 逾15年時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自無代償請求權云云。惟查:上開判決經最高法院 於79年8月6日判決後,因有訴外人鐘許明珠 (即鍾許明珠) 就上開判決應移轉被上訴人之土地聲請假處分,並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79年執全富字第699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並 迄於94年8月26日始撤回該強制執行,有原審向該院調閱該 執行卷及該院94年11月21日士院鎮79執全富字第699號函可 憑,被上訴人之權利,因曾有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法律障 礙事由存在,而無法行使,其請求權時效自無法進行,自難 謂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自得行 使起尚未逾15年。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又,「土地 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 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但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之債權人者,登記機 關始得不待塗銷該假處分登記,即得為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人並非原假處分之債 權人,則登記機關在未為塗銷該假處分之登記以前,即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款 (按:舊法)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既非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於第 三人假處分後,即無法為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 義是否在假處分前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上開確定 判決不受假處分之影響云云,並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丙○○、乙○○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經第3人強制執行而收取,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償還等語。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丙○○、乙○○如附表A所示⑵、⑶之補償款 ,已由另一債權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依法強制執行而收取等 情,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丙○○、乙○○自已無法讓與該補 償款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項規定,領取該補償費之損害;而上訴人丙○○、乙 ○○之債務則因對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清償而減少,獲有利益 ,核與上述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相符,是就上訴人丙○○之 2,475,524元 (計算式:180,049元+2,295,475元=2,475,524 元),及上訴人乙○○之2,475,599元 (計算式:180,124元 +2,295,475元=2,475,599元),被上訴人自有請求其等償還 之權。又,上訴人丙○○、乙○○如附表A所示⑵、⑶之補 償款,因積欠債務被另一債權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依法強制 執行,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主張免責。上訴人依民 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給付義務云云,並不足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甲○○、丙○○、乙○○應將 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572之4地號土 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各為23,887元之 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 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569、569之2、570、572之4地 號等4筆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179,8 84元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㈢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坐 落台北縣汐止市○○○段210之1、210之4、218、275、285 之1、285之2、289之1、514、516地號等9筆土地為台北縣政 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2,295,475元之請求權(台北 縣政府92年保管字第129號)讓與被上訴人。㈣上訴人丙○ ○應給付被上訴人2,47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475,5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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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徵收機關 │徵收土地地號│ 補償費 │
│徵收日期│ │(台北縣汐止│ │
│ │ │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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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 │台北縣政府│樟樹灣段樟樹│甲○○、丙○○、許│
│87.12.19│ │灣小段572-4 │勝城、許錦鳳各為 │
│ │ │ │23,887元。 │
├────┼─────┼──────┼─────────┤
│ ⑵ │台北縣政府│樟樹灣段樟樹│甲○○、丙○○、許│
│89.10.19│ │灣小段569、 │勝城、許錦鳳分別為│
│ │ │569-2、570、│179,884元、180,049│
│ │ │572-4 │元、180,124元、179│
│ │ │ │,959元。 │
├────┼─────┼──────┼─────────┤




│ ⑶ │台北縣政府│白匏湖段210-│甲○○、丙○○、許│
│91.11.11│ │1、210-4、 │勝城、許錦鳳各為 │
│ │ │218、275、 │2,295,475元。 │
│ │ │285-1、285-2│ │
│ │ │、289-1、514│ │
│ │ │、5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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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