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協議書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228號
TPHV,96,重上,228,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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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全國林姓宗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協議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其所有之土地,遭訴 外人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姓公司)無權占有並 興建建物等糾紛,與林姓公司涉訟。經原法院於94年8月 19 日判決林姓公司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市○段2小段 813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83巷4弄2 號1至4樓(含增建及地下室)建物拆除(下稱系爭建物) ,並應將占用之基地117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92年 度訴字第266號,下稱系爭訴訟)。而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乙○○,身兼林姓公司之董事,於94年10月12日上午11時 在天成大飯店召開並主持財團法人全國林姓宗廟第十屆第 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有關本宗 廟與林姓公司間返還不得利及拆屋還地等訴訟案,應如何 處理,提請討論議決」案(下稱系爭討論案)時,與會之 董、監事雖發言熱烈討論該案,惟最後並未作成任何決議 即散會。
(二)詎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乙○○昧於上揭並無作成任何決議之 事實,竟於94年10月28日擅自與林姓公司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經台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盧榮輝作成 94 年度北院民公輝字第300285號公證書公證,且具狀撤 回92 年度訴字第266號被上訴人之反訴。並遲於94年11月 7日才寄發該決議予各董、監事。各董、監事於收到該偽 造之會議紀錄後,乃於94年11月26日發布共同聲明,指摘 該會議紀錄與事實不合,並要求更正。被上訴人董事長乙 ○○代表被上訴人與林姓公司所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



簽定本協議書之日前雙方所有爭議不再請求」之內容涉及 請求權拋棄,與撤回訴訟行為,因屬財產處分行為,應有 被上訴人全體會員(代表)2/3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可依法辦理,然其並未踐行上開程序,顯與 被上訴人之組織及捐助章程有違。基此,上訴人為民法第 64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而系爭協議書雖係被上訴人與第 三人林姓公司訂立,惟只要列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無 效,判決效力就可以及於該第三人,且訴訟行為亦可依民 法第64條宣告無效,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協議書及 撤回反訴之行為無效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 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1.宣告被上訴人於94 年10月28日與林姓公司間,經民間公證人盧榮輝作成94年度 北院民公輝字第300285號公證書公證之協議書無效。2.宣告 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6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之反訴部份所為之撤回行為無 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林姓公司間因系爭建物涉訟,雖 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林姓公司不服提起二審上訴 。而被上訴人前於94年2月13日第10屆第5次常務董事會議即 決議系爭訴訟以和解為原則,復於94年10月12日就林姓公司 提出之協議書召開系爭會議討論,於討論系爭討論案時,所 提之協議書經在場者討論並予以決議修正通過,此有董事簽 名為證。上訴人在系爭會議未終結前已先離席,事後竟謂當 日未有決議,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會議結論僅係林姓公司與 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性質上屬債權行為,縱協議書約定 不再互為請求,亦非屬財產處分行為,故無被上訴人章程第 26條適用。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前於92年間因系爭建物與林姓公司發生糾紛,林 姓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反訴 請求林姓公司拆屋還地,經原法院於94年8月19日判決林 姓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基地117平方公尺予 被上訴人,並駁回林姓公司之起訴(92年度訴字第266號 )。林姓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林姓公司撤回起訴,被 上訴人撤回反訴而告終結。
(二)乙○○擔任被上訴人第10屆董事長,任期自92年9月28日 起至96年9月27日止,於94年10月12日上午11時在天成大 飯店召開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包括「有關本宗廟與林姓公



司間返還不得利及拆屋還地等訴訟案,應如何處理,提請 討論議決」之系爭討論案。系爭會議召開時,被上訴人之 董監事合計有20人,除林堉璘林宏章未出席外,共有18 人出席。嗣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重申上訴人於該會議中之發言內容及該會議未作成 任何決議之聲明。
(三)乙○○於94年10月28日代表被上訴人與林姓公司簽立協議 書,經台北地院民間公證人盧榮輝作成94年度北院民公輝 字第300285號公證書公證,並具狀撤回原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66號之反訴。嗣於94年11月7日寄發系爭會議議事錄與 上訴人及全體董監事。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之適格有無 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 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不得就原告 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15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 他人間法律關係變動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該他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 被告,否則,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本件上訴 人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 與林姓公司間,經民間公證人盧榮輝作成94年度北院民公 輝字第300285號公證書公證之協議書無效」,核屬依民事 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與林姓公司必須合 一確定,為必要之共同訴訟,自應以被上訴人與林姓公司 該他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惟上訴人起 訴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經本院闡明仍 未補正(見本院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謂其此 部分起訴之被告當事人適格人為無欠缺。
(二)次按,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 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宣告其行為為其無效」。準此規定以觀,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 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71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 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易言之,依民法第64條所撤銷之財團董事違反章程行為 ,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始為無效。而當事人撤回起訴,乃向 法院所為訴訟法律行為,係以發生訴訟上效果為目的而為



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發生 視同未起訴之效力,亦即訴訟繫屬溯及消滅,至其撤回起 訴之原因,是否由於兩造間成立訴訟外之和解,及其和解 有無撤銷或無效原因,均與撤回起訴之效果毫無影響。又 撤回起訴,既非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自非可於撤回發生效 力後,復依民法第64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撤回起訴行為無 效。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撤回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號反訴之行為,依民法第64 條 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無效,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㈠宣告被上訴 人於94年10月28日與林姓公司間,經民間公證人盧榮輝作成 94年度北院民公輝字第300285號公證書公證之協議書無效; ㈡宣告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26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之反訴部份所為之撤 回行為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之起訴逕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固有未洽,惟 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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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