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96年度,22號
TPHV,96,選上,22,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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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字第十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桃園縣中壢市第十一屆里長選 舉之德義里里長候選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起迄 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曾多次親自對他人或透過其子即案外 人巫秀陽當眾表示參選德義里里長之意後,乃於當年農曆春 節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後,先後至不曾於年節與其互 贈禮品之桃園縣中壢市德義里內具有投票選舉權之鄰長即案 外人黃永先鍾天湖、陳呂緞妹李雲清劉富華劉成福 、劉建良、林於旺、陳瑞華、徐德坤、林文宗葉清香、張 淑釵、黃宗仁、陳汝楫、李錦朝、林建成、田阿欽、黃秀琴 等十九人家中,每人交付一盒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內裝有二罐共計八兩之北埔椪風茶(東方美人茶)禮盒,並 附有其競選里長之名片,自係為競選里長行求各鄰長支持, 左右上開鄰長投票之意向,假藉年節送禮名義,而行賄選之 實。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 一定行使之罪嫌,業經上訴人以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八、 六三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而以該里長選舉開票結果觀之, 被上訴人共得五百八十票,僅較得票次多之案外人賴來炎所 獲票數多出二十三票,相差甚微,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以有 計畫、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爰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 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九十五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 暨村里長選舉之中壢市德義里第十一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六年起即擔任桃園縣中壢市德義里



十九鄰鄰長,與鄰居或其他鄰長素有情誼,本常互贈禮品, 伊純係基於禮尚往來或年節餽贈而致贈本件所涉茶葉禮盒予 同里鄰長等人,主觀上絕無行賄之意思,非為賄選行為。縱 認伊所為贈送茶葉禮盒之行為係賄選行為,單以上訴人所稱 受賄人數,與本件所涉里長選舉總投票人數一千二百人者觀 之,雖伊與本件所涉里長選舉得票次高者間僅有二十三票之 差距,該項選舉投票結果不因伊贈送茶葉禮盒之行為而有影 響,該茶葉禮盒與選舉投票並不具有任何對價關係,伊行為 不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 ,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 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九十五年度桃園縣各鄉 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中壢市第十一屆德義里里長候選 人,並當選為里長,有桃園縣中壢市第十一屆里長選舉結果 清冊、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桃選一字第○ 九五○七五○三九九號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至十頁、 第三七至四五頁),足信為實在。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分送陳呂緞妹、劉建良、林文宗陳瑞華、徐德坤、陳汝楫、張淑釵、李錦朝等有投票權之 鄰長北埔椪風茶禮盒各一盒(內有二罐,共計八兩茶葉), 另送亦有投票權之鄰長李雲清椪風茶葉一罐,李雲清坦承有 收受之;陳呂緞妹、劉建良、林文宗、李錦朝、徐德坤、張 淑釵、陳汝楫、陳瑞華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均有收到被上 訴人所送之北埔椪風茶禮盒;另訴外人即有投票權之鄰長劉 富華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遭警察於其住處廚房搜索扣得 北埔椪風茶一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 字第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選上字第十九號刑事 判決書等件可按(原審卷第七八至八六頁、本院卷第九三至 一○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分至前揭桃園縣 中壢市德義里內具有投票選舉權之鄰長家中交付茶葉禮盒之 行為,係以年節送禮名義而行賄選之實,為有計畫、有組織 之方式進行賄選,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 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及第六六至七頁):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交付茶葉禮盒予上開桃園



縣中壢市德義里鄰長等人之行為,是否為選罷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之賄選行為?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六、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交付茶葉禮盒予上開桃園 縣中壢市德義里鄰長等人之行為,是否為選罷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之賄選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農曆春節前已多次對外表 明參選里長之意,且以分送茶葉禮盒予上開德義里鄰長為其 賄選之對價,於其所分送之茶葉禮盒中放置其參選里長之名 片,並交付予上開鄰長,為其與各該鄰長間期約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事實,足認係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賄 選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未贈送北埔椪風茶予訴外 人田阿欽、林於旺、林建成、黃永先、黃秀琴、黃宗仁、葉 清香、劉成福鍾天湖劉富華等人,且自八十六年起即擔 任桃園縣中壢市德義里十九鄰鄰長,與鄰居或其他鄰長素有 情誼,本常互贈禮品,系爭贈禮均係九十五年農曆春節前贈 送,且純係基於禮尚往來或年節餽贈而致贈本件所涉茶葉禮 盒予同里鄰長等人,非為賄選行為。而伊係因其妻黃淑晴遭 撤換鄰長職務,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始決定參選里長,競選事 務自當時開始,上訴人所稱茶葉禮盒中所附伊競選里長之名 片,並非與本件所涉茶葉禮盒置放一起交付予前開鄰長等語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 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 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 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 例要旨參照)再按「證據之憑信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 律所許範圍內有衡情認定之權。又同一證人之供述,雖有前 後矛盾之處,並非全然不能採用。再者,同一證據,事實審 法院既經調查,認其足可為事實上之判斷,對於當事人重新 調查之聲請,不予採納,亦非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先後所為證述, 縱有不相容之處,但當事人援用利己部分之證述以為證明事 實之用者,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於依法調查後,分別為取捨 之論斷,要不得遽以其相互矛盾,即恝置不問。」(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訴外人田阿欽、林於旺、林建成、黃永先、黃秀琴、黃宗仁葉清香劉成福鍾天湖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法院九 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二十五號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選舉罷免法案 件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所贈送之北埔椪風茶 ,並均稱未曾聽到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六至四六頁), 且上訴人亦未於上揭田阿欽等人之住處扣得相關證物,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贈送北埔椪風茶予上揭田阿欽等人,即 屬無據。
㈡至檢察官雖於訴外人劉富華住處扣得椪風茶乙盒,然劉富華 係被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亦有上揭偵查卷可按(上揭偵查 卷第三五、四二頁),姑不論候選人向自己競選總幹事賄選 ,與事理有悖,又劉富華亦係檢察官指為涉嫌代被上訴人賄 選之人(上揭偵查卷第三五、三九、四二頁),則縱其持有 北埔椪風茶,亦難為被上訴人向其賄選之證據。況訴外人劉 富華自始至終均否認係被上訴人交付賄賂,並稱係伊參加歌 唱班尾牙抽獎時抽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一七三頁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上揭北埔椪風茶 ,以為賄選之用,依上揭判例要旨,尚難僅以上開扣案椪風 茶,為被上訴人有交付劉富華以為賄選之證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北埔椪風茶向訴外人李清雲、李朝 錦、徐坤德張淑釵、陳汝楫,及陳瑞華等賄選云云,惟: ⒈訴外人李清雲於原法院前述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結證



稱:其應係九十五年五月份之後,去被上訴人店裡買水電材 料時,問被上訴人是否要出來競選里長,被上訴人說是因他 太太所任之鄰長職務無故被換掉,因此他的朋友才勸他出來 競選,而伊在偵查中會說被上訴人在去年年底就表態要出來 參選,是因為將鄰長年終檢討會與新春聯誼會之時間記錯。 扣案之茶葉是被告在伊母親去年六月底過世後約一個多月, 約四十天左右,路過伊家,看到伊和朋友在泡茶,就說他要 回去他家拿北埔椪風茶讓渠等泡來喝看看,之後他就回家去 拿一盒約四兩左右的茶葉讓渠等試喝,被上訴人喝完一杯後 就說有事要先走,後於農曆過年前後,被上訴人並無送伊茶 葉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二十五號刑事卷宗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固與李雲清前於檢察官訊 問時結證稱: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在伊家中搜到的茶,是於 九十四年八、九月間,被上訴人到伊家中拿給伊試喝的,被 上訴人是在去年底表態要出來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二 頁背面),時間有所出入,惟均否認被上訴人以北埔椪風茶 向伊賄選,陳述內容時間容有不一,但對於否認有賄選情事 ,則屬一致。再者,後者之時間係九十四年八、九月間,與 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系爭選舉日相距達九、十個月左右,亦與 上訴人所指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賄選不符,自難為被上訴 人賄選之論據。
⒉訴外人李錦朝不論於偵查中及原法院上揭違反選舉罷免法案 件審理時,固承認於其家中扣案之北埔椪風茶,係被上訴人 贈送,惟否認係用以賄選,並謂被上訴人僅表示係拜年之禮 物,是伊自己認為與選舉有關(上揭偵查卷第一五八至六○ 頁),顯然被上訴人未曾表示其所送之北埔椪風茶係為賄選 而交付,乃訴外人李錦朝臆測被上訴人與選舉有關;於審理 時復稱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因被上訴人拜訪才知道被上 訴人競選里長事等語(原法院刑事卷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審判筆錄),依上揭李錦朝證述,關於被上訴人於贈送系爭 伊北埔椪風茶,均未曾表示與選舉有關,參諸上揭判例,是 亦難認被上訴人以北埔椪風茶賄選,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贈送李錦朝係用以賄選,自不足以之為被 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之證據。
⒊訴外人徐德坤前於及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稱:茶葉是過年前 送的,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說要選里長,且被上訴人跟伊說 他茶葉買很多,也很好喝,所以要給伊,並無名片置於茶葉 禮盒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二至三、一二七頁背面) ,復於前述刑事案件原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一 月份有收到被上訴人所送之茶葉,而伊與被上訴人以前都是



鄰長,且二人的住家很近,伊也會介紹客人跟他買水電材料 ,他的西服都是在伊店內做的,被上訴人常常會將他老家池 塘養的魚送鄰居吃,因農曆過年前之鄰長聯誼會時,被上訴 人說他家中買一些茶葉,問伊是否要試喝,伊說好,他就主 動送給伊半斤茶葉,裝成二包,記得係東方美人茶。然被上 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送茶葉時並無提到選舉之事,而自九十 五年一月後被上訴人就無再送伊茶葉,被上訴人登記參選後 向伊拜票時,並無送茶葉,且伊當時幫別的里的候選人競選 ,但德義里里長的競選,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法院前述 刑事卷宗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亦未曾有行賄的 意思表示。
⒋訴外人張淑釵前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初 ,將椪風茶送到伊家中,他表示茶很好喝,請伊試喝,伊有 回贈橄欖油,而伊於收到北埔椪風茶後,有耳聞被上訴人欲 出來參選等語(上揭偵查卷第六九頁),復於本院前述刑事 庭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份有收到被上訴人甲○ ○贈送之茶葉,當天被上訴人晚上到伊家時,伊與伊先生在 場,被上訴人表示在北埔有椪風茶,表示好茶要與好朋友分 享,並沒有說什麼。後來伊拿二瓶橄欖油回送給他。且於被 上訴人送茶葉時,伊還不知道他要參選里長,伊應係於九十 五年二月底,知道被上訴人要出來參選,被上訴人送茶葉時 ,並無提到要參選里長之事等語(原法院前揭刑事卷宗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亦均未有被上訴人之行賄之 意思表示。
⒌訴外人陳汝楫前於調查訊問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 一月間,有收到被上訴人贈送之二盒茶葉,而被上訴人於送 茶葉時,並無要求伊在里長選舉時支持他,且沒有在茶葉裏 面放他的名片等語(上揭偵查卷第五一、五五頁),復於原 法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元旦當 日早上十點多,被上訴人拿了二盒茶葉及一盒蛋捲酥到伊家 送給伊,在五年前伊中風出院回家,被上訴人就送伊二盒茶 葉及一盒蘋果,平常端午節、中秋節,被上訴人都會送茶葉 、水果等物品給伊,因被上訴人看伊家中環境不好,如果家 中水電要修理,他會幫忙免費修理。而被上訴人要競選里長 前,並無到伊家拜票過,因伊行動不便,被告要選里長的事 不敢告訴伊等語(原法院上揭刑事案卷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 日審判筆錄)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為行賄之意思表示。 ⒍訴外人陳瑞華前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九十五年 二月左右過農曆年時,被上訴人有送伊茶葉,因為去年聚餐 時,被上訴人泡茶給大家喝,伊覺得好喝就問他什麼茶,今



年過年時,伊站在馬路上跟人家聊天,被上訴人就拿茶送伊 ,並沒有向伊收錢,因該茶葉是伊跟被上訴人要的,而被上 訴人並沒有跟大家說要出來選里長,他有沒有跟別人說伊不 曉得,但伊整天都在帶小孩,他不會跟伊說等語(上揭偵查 卷第一一三至四、第一一九至二十頁),復於原法院刑事案 件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有收到被上訴人 之茶葉禮盒,係因被上訴人為之前鄰長聯誼會選出之會長, 其等有聚餐,聚餐完後有到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有泡茶 給渠等喝,伊覺得不錯,就請被上訴人帶一點,過了一段期 間,被上訴人就有帶茶葉給伊。伊大概在九十五年四月中旬 才知道被上訴人要參選里長,伊係從競選海報及旗幟得知被 上訴人有參選,並非其本人告知,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 月份送茶葉給伊時,並沒有談到選舉之事等語(見原法院前 揭刑事案卷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⒎綜上,上揭訴外人於警訊時、調查時及偵查中,以及原法院 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述,或表示未受被上訴人贈與 上揭北埔椪風茶,或雖收受,但被上訴人均未有賄選之意思 表示,且收受時間,尚難與選舉時間有緊接之關係,認渠等 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分別贈送北埔椪風茶予上揭訴 外人,有為行賄之意思表示之證據,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 亦同此認定,自難認訴外人受贈北埔椪風茶之行為時,被上 訴人有為行賄之意思表示,依上揭判例要旨,尚難認被上訴 人犯有賄選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犯有上揭行賄罪,尚無 可取。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贈送訴外人陳呂緞妹、劉建良、林文 宗等人部分,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贈送渠等北埔椪風茶乙節 ,惟抗辯:訴外人陳呂緞妹住在伊家附近,有替伊拉生意, 伊是生意人每年都有送禮的習慣;伊送劉建良的茶葉是為了 感恩他父親的栽培,沒有其他任何的意義;林文宗在九十五 年一月十五日,突然送了兩大袋蘿蔔到伊家,伊覺得不好意 思,所以隨手回禮兩罐茶葉,而均與里長選舉無關,況伊係 因伊太太黃淑晴之鄰長職務遭撤換,才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日後決定參選里長,至參選用之名片、競選文宣是到九十 五年二月底才開始製作等語。經查:
⒈訴外人陳呂緞妹固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 一月或二月間,有收到被上訴人送的二盒茶葉,而被上訴人 於送茶葉時,有要求伊在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他,且在禮盒 中放一盒名片,要求伊幫忙發,但伊不好意思發,因為二個 侯選人伊都熟等語(上揭偵查卷第九十、九七頁),然於原 法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扣案之茶葉是伊在路上遇



到被上訴人,他拿給伊的,茶葉伊是一月一日拿到的,名片 是三月中旬伊才拿到的,而被上訴人送茶葉時,表示大家是 鄰居,他要拿茶葉送伊,伊說要跟他買,他說先給伊喝看看 ,等到滿意,再跟他買,但並未表示要出來參選的事。而伊 之前在警訊、偵查中因為緊張,想不起來,才說是茶葉、名 片一起,伊回去仔細再想,才想到名片是三月中旬才拿到的 等語(見原法院前述刑事案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交付競選名片乙節,前後不一,誠有 疑義。
⒉訴外人劉建良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固證稱:約在九十五年初, 被上訴人自己一個人來且帶二罐椪風茶及一些名片,他表示 今年想參選里長,但沒有表示要伊支持,伊認為被上訴人拿 名片,應是要伊分送給里民等語(上揭偵查卷第五七、六二 頁),後於原法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被上訴人 於九十五年元月份,有到伊家送二罐茶葉,因為他跟伊父親 是二十多年的朋友,伊爸爸也會介紹水電生意給他做,而被 上訴人在送茶葉時,沒有提到今年他想選里長,名片是於三 月中旬某日晚上九點多,到伊家聊天的過程中,有提到他要 選里長的事,他有拿五、六張名片給伊,伊也才知道他要選 舉;之前在偵查中,伊有講被上訴人在送茶時,有表示他想 參選里長,係因為當時伊第一次接到傳票,很緊張,也擔心 店裡面的事情,所以,把送茶葉跟名片的時間弄混了等語( 見原法院上揭刑事案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前 後不一,非無疑義。
3.訴外人林文宗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 或二月間,有收到被上訴人送的二盒茶葉,而被上訴人於送 茶葉時,有要求伊在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他,且在禮盒中放 一張名片等語(上揭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後於原 法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元旦前後,伊 騎機車去被上訴人家送菜頭,當場他有回送茶葉,但茶葉裡 面沒有名片,名片是到三月中旬時他才給伊的,被上訴人送 茶葉時,並沒有提到選舉的事,到三月中旬某日早上,伊去 倒垃圾時,他就拿一小疊名片給伊。而伊在偵查中作筆錄時 ,因為血糖一直高,頭暈,所以才亂講,伊回去之後看,才 發現沒有名片等語(見本院上揭刑事案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日審判筆錄),對於被上訴人交付競選名片時間,前後不一 ,不無疑義。
4.由上,訴外人陳呂緞妹、劉建良、林文宗於警訊時、調查及 偵查中,以及原法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渠等有於九十 五年一月間,收受被上訴人送的二罐茶葉乙節,未有不符,



惟就所收受之茶葉禮盒中,有無被上訴人競選名片,及被上 訴人有無賄選之意思表示則不一,而訴外人陳呂緞妹、劉建 良、林文宗亦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證稱:渠等係 因緊張、身體不適等原因,將被上訴人送茶葉跟名片的時間 弄混了等語,前後不一,則被上訴人究有無交付競選名片及 為行賄之意思表示,即非無疑。
5.再者,訴外人劉富華於原法院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 :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早上,被上訴人到伊家,表示伊收 到中壢市公所函內容記載,伊太太之鄰長職務被免除,當時 訴外人表示里長換你的鄰長,你就換掉他的里長,並建議被 上訴人競選里長。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伊去何晉 鋕家,告訴何晉鋕上情,因被上訴人可能覺得沒面子,請何 晉鋕去關心一下被上訴人,事後何晉鋕有告訴訴外人,其去 被上訴人家。同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因被上訴人和訴外人楊 光木二人至其住處家,商談里長選舉之事,被上訴人要求伊 擔任其競選總幹事,並要求楊光木擔任其競選總部之主任委 員,才知道被上訴人要選里長。被上訴人於三月中旬以後開 始發名片及拜票,但不知道他何時印名片等語。訴外人楊光 木則於原法院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係 十幾年老鄰居,被上訴人競選德義里之里長時,擔任主任委 員;伊係在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因訴外人何晉鋕告知被上訴 人之太太鄰長乙職被免除事,並與伊及孔祥貴至被上訴人家 關心,當時孔祥貴就建議被上訴人稱里長把你換掉鄰長,你 就出來競選里長,被上訴人說要考慮考慮,沒有多說什麼。 被上訴人是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以伊和劉富華當地 認識人很多,關係好,如渠等願意幫忙為由,拜託擔任主任 委員,就伊所知,被上訴人係於當次聚會後才決定要競選里 長等語。訴外人孔祥貴於原法院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 稱: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在何晉鋕家,知悉被上訴 人太太之鄰長職務被免除,當晚八時許,與楊光木、何晉鋕 一同去被上訴人家,談話中,訴外人楊光木問里長是否有權 利將鄰長職務免除,被上訴人說有,伊就說換被上訴人出來 選,伊會支持,當時被上訴人只表示考慮考慮。伊大約係同 年月二十一日以後,因被上訴人告知伊要競選里長等語。訴 外人何晉誌於原法院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此次 德義里之里長選舉伊並無選舉權,伊認識被上訴人大約三十 年左右。伊大約將近三月時,知被上訴人要競選里長。伊於 同年二月中旬,經劉富華告知被上訴人太太鄰長職務被免除 ,一同去關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中午,約楊光木、孔 祥貴二人,至被上訴人家中關心。當晚,問被上訴人他太太



鄰長職務是被免除等緣由,伊沒有印象被上訴人當時說什麼 ,伊只知道當時他心情很不好.當時有人提到被上訴人出來 競選里長之事,但不知係孔祥貴還是楊光木,有提到他把你 的鄰長換掉,你就出來選里長,而當時被上訴人甲○○沒有 說什麼。約二月二十幾日,被上訴人才以電話告知要競選里 長等語(見上揭刑事卷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 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日以後,才為競選上揭里長之決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早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迄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為上揭賄 選行為,為無可採。
6.此外,京兆企業社之劉一平亦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結 證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底,始因委託伊製作競選里 長宣傳文件與伊聯絡,當時被上訴人要求到宣傳告一段落, 選舉投票前再付錢,並為被上訴人製作名片、政見海報、掛 圖,並以名片製作最先,扣案之被上訴人名片(上揭偵查卷 第一八三頁)係伊於三月初印製最早之版本等語(原法院上 揭刑事案卷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復有京兆企業社 請款單乙紙附卷可參。核與訴外人劉富華何晉鋕、孔祥貴 及楊光木等上揭證述,關於被上訴人決定參選里長之時間、 原因、過程等情相符,且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上揭免除被上 訴人太太鄰長乙職函附卷可憑,被上訴人抗辯係於九十五年 二月間確定要參加里長選舉之意願,且其至九十五年二月底 ,始印製選舉相關之名片、海報等文宣,足堪採信。從而, 訴外人陳呂緞妹、劉建良、林文宗於於警訊時、調查及偵查 中所述關於被上訴人交付名片等情節,與事實不符。渠等於 原法院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信,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呂緞妹、劉建良、林文宗賄選, 容有誤會。
㈤另訴外人賴來炎固於原法院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 伊原任德義里之里長,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將被上訴人太太 鄰長職務免除,係因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聽聞被上訴人 欲競選里長,伊迨至聽參加歌唱班九十四年農曆尾牙集會的 人說,被上訴人的兒子有當眾宣布被上訴人要參選里長,然 伊並未親自問過被上訴人、或其太太或兒子,並於聽到此事 之後三、四天,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發函向桃園縣中壢市公 所申請解除被上訴人太太鄰長職務。伊曾聽說被上訴人送茶 葉禮盒,實際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法院上揭刑事案卷 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觀諸賴來炎上開證述內 容均未親自見聞,而係經他人告知之內容,性質上屬傳聞, 依法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訴外人賴來炎於上揭刑事案件雖



亦證稱:我在農曆過年時有看到被上訴人及其太太在拜訪鄰 居等語,惟過年期間拜訪鄰居,人之常情,自不得以有此行 動,即謂係競選活動,況訴外人賴來炎亦未能證明拜訪鄰居 即是從事競選活動,是此證述亦不足為被上訴人從事賄選之 證據。
㈥綜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 由,係以候選人有同法上揭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賄選 行為為前提,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揭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為無可取,則上訴人依上揭第一 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九十五年六月 十日舉行之九十五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 之中壢市德義里第十一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自難認有理 由。
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部 分: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而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係以候選人有上揭賄選行為為前提,則 關於賄選行為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自無庸論斷。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上揭選舉當選無效,為不足採,被上 訴人抗辯其無上訴人所指賄選行為,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 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選舉當選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 之九十五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中壢市 德義里第十一屆里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 審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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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