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7號
TPHV,96,訴,47,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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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
8月8日以96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於民國94年9月2日晚間10時許,伊與被告及友人林佳翔許志宇等7、8人於宜蘭縣羅東鎮「U2-KTV」唱歌至隔日 (9月3日)凌晨零時許,被告因與伊於停車場因故起口角 ,心生不滿而離去。嗣於凌晨零時30分許,伊與林佳翔許志宇前往位於羅東鎮○○路與大同路口之刈包店吃宵夜 時,被告因電催林佳翔歸還積欠債務,而得知上開宵夜地 點後,亦至上開地點,又與伊起口角並拉扯。詎被告竟於 再度離去後,持預藏於機車腳踏板下方之西瓜刀返回,趁 伊不注意之際自後方砍殺,伊在閃避逃離過程中連續遭砍 中3、4刀。在此過程中,被告非但無視於林佳翔許志宇 趨前阻止,且持刀一路狂追50多公尺,後因伊躲藏於路邊 廂型車輪胎旁,被告遍尋不著,始行罷手,而伊因此受有 右背部及右上臂多處深部撕裂傷併橈神經斷裂及肱三頭肌 斷裂之傷害。經送醫施行手術後密集治療復健至今,右肘 關節伸展肌力仍僅存3分,手腕及手指伸展肌力為2分,財 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評估 伊之右上肢至少已喪失60%之功能,無法恢復。而被告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依重傷未遂罪判處 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而就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5201元。 2、減少勞動能力422萬4214元:伊遭被告持西瓜刀連續砍殺 ,雖無性命危險,惟經聖母醫院、馬偕醫院、長庚醫院之 神經外科、骨科及復健科之密集治療,右上肢仍減損功能 至少60%,並經認定為終身殘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8項「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所訂,請求依第七級殘廢程度,亦即喪失69.21%勞 動能力,作為本項損害之計算基礎;且伊為高中肄業,於 案發時年僅21歲,於建彰金屬加工有限公司擔任鐵工,案 發前每月薪資為2萬5200元,且可預期未來之薪資所得可 再提升。而即使以案發時之薪資水準,伊至少可再工作34 年,依霍夫曼之34年複利係數20.0000000計算,總計減少 勞動能力數額為422萬4214元。
3、非財產上損害:伊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導致右上肢功能 大幅減損,終身難以恢復。而案發當時伊年僅21歲,卻遭 此鉅變,身、心均受重創,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941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傷害原告之事實及聖母醫院認定原告右手功 能喪失比率覆函均不爭執,而對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3萬520 1元及減少勞動能力422萬4214元部分亦無意見。伊願意與對 造和解,惟因家中經濟情況不好,且伊僅為國中肄業,事發 時在家裡幫忙種菜及種田,無固定收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其無力負擔,惟希望精神慰撫金部分能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西瓜刀砍傷,致右背、右肩、右上臂肌 肉及神經斷裂,雖經救治,右上肢仍遺存顯著功能減損,無 法恢復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 39頁反面),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出院病歷及聖母 醫院96年1月4日覆函附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刑事卷



內,而被告並因重傷害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減為 有期徒刑2年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核如下:(一)就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3萬5201元部分(包括94年9月3日 事發當日原告經送往聖母醫院急診後住院12日之支出1萬 9776元,及出院後之定期回診及人工植皮等所支出1萬542 5元),被告就此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醫藥費用收 據等影本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至第22頁),核無不合。(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422萬4214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聖母醫院96年1月4日天羅聖民字第11號覆函 所載「病人(即原告)因右背、右肩、右上臂多處深部砍 傷併橈神經斷裂及肱三頭肌斷裂,於94年9月3日住院接受 清創、肌肉、神經縫合手術,依據95年6月19日本院復健 科門診記錄,右肘關節伸展肌力3分(正常為5分),手腕 及手指伸展肌力為2分。故評估其右上肢喪失約60%之功能 」,且原告並因而成為輕度肢障,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可證(見附民卷第6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已造成1肢之勞動能力減損無法恢復,自屬可信。而 原告所受1上肢喪失約60%功能之傷勢,已達勞工保險條例 第53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8項所定「一上肢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所謂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1/2以上者)所訂之第7級殘廢程度,而其喪失之勞動 能力為69.21%,亦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可按(見附民卷第24頁)。而原告為73年6月6日生 ,於事發時為21歲,其原於建彰金屬加工有限公司擔任鐵 工,案發前每月薪資為2萬5200元,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卡為證,則計算至55歲退休年齡,尚有34 年,依霍夫曼係數表34年複利,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係數為20.0000000(見附民卷第26頁)計算,原告總計減 少勞動能力數額為422萬4214元(計算方法:25,200元x12 月x69.21%x20.0000000= 4,224,214元),而被告就此數 額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不合。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二造均無恆產(見本院 第8頁至第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 原告為高中肄業,事發時正值壯年,有固定職業;被告則 為國中肄業,事發前係在家中協助農事,並無固定收入。 以及被告係因事發之前曾遭原告毆打始起意報復(見本院 96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其逾此數 額之賠償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所受損害之金額合 計為465萬941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數額之賠償及法定利 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 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而就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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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彰金屬加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