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振華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上訴人 海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電源供應器產品1,340件(下稱 系爭貨物)交由THE TOPOCEAN GROUP所屬TOPOCEAN CONSOLIDATION SERVICE(LOS ANGELES)INC.(下稱 TOPOCEAN洛杉磯公司)由香港運送至美國。系爭貨物於民國 下同)95年1月9日裝船後,TOPOCEAN洛杉磯公司簽發載貨證 券一式3 份(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並未 將系爭載貨證券轉出,故系爭貨物仍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貨 物經運抵目的地後,TOPOCEAN洛杉磯公司在訴外人美商Mad Dog Multimedia,Inc.(下稱美商MD公司)未提示並交回系 爭載貨證券之情況下,竟將系爭貨物交付訴外人美商MD公司 ,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即新台幣(下同)10,0 73,347元之損害。又TOPOCEAN洛杉磯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 法人,而被上訴人為其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理TOPOCEAN 洛杉磯公司為本件運送貨櫃之船期安排、接受上訴人之訂單 (booking)、確認載貨證券之修改及載貨證券之寄送等節 ,實係代理TOPOCEAN洛杉磯公司接受上訴人所為運送系爭貨 物之要約,該行為屬負義務之法律行為,TOPOCEAN洛杉磯公 司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即應與TOPOCEAN洛杉磯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 被上訴人如否認其上開行為係代理TOPOCEAN洛杉磯公司,則 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請求運送系爭貨物之訂單,亦已與上訴 人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被上訴人仍 應就前揭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求為判決: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7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TOPOCEAN洛杉磯公司之間 僅係共用「TOPOCEAN」之名稱,彼此之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 代理關係,就本件系爭貨物運送而言,被上訴人亦從未以 TOPOCEAN洛杉磯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往來,且未收受 運費,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需 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實係與訴外人TOPOCEAN集團香港發 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發華公司)聯繫本件系爭貨物運 送事宜,故上訴人主張其業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於下列第二項範圍內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000,00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 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26上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原則上僅適 用於我國領域,並無域外效力。是前開規定所指之法律行為 ,應以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法律行為為限。TOPOCEAN洛杉磯公 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係TOPOCEAN洛杉磯公司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理TOOCEAN 洛杉磯公司為本件運送貨櫃之船期安排、確認載貨證券修改 、寄送,及本件發生未依載貨證券之違約事由後續聯繫等履 約行為等語。經查:
㈠訴外人美商MD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電源供應器,要求系爭貨物 由TOPOCEAN集團運送,有上訴人與美商MD公司間電子郵件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42頁)。上訴人公司職員Grace於西 元2005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貨物之訂倉單寄給TOP— OCEAN集團香港發華公司之職員RubyYang,併寄送副本予被 上訴人公司職員Carol Kao(原審卷第74頁),嗣於西元200 6年1月3日下午12時56分,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貨物 之新訂單(new booking)予Ruby及Carol,並通知:貨物完 成日為1月6日,安排1月8日結關船期、以該單據與大陸福柱 廠肖豔小姐聯絡,載貨證券做電放。有電子郵件、上訴人之 訂單在卷可稽(原審卷49至50頁)。
㈡上訴人下訂倉單同日即1月3日下午5時59分,被上訴人以電
子郵件寄回訂倉單,載明:「請查收附頁修改香港S/O(即 訂倉單)」,裝貨單號為000000000,有電子郵件、訂倉單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3頁)。嗣於1月4日,香港發華公 司Ruby Yang向福柱廠肖小姐聯繫裝貨地點、工廠裝貨日期 為1月7日晚上10時、S/O號碼為000000000,並副知上訴人, 有香港發華公司約櫃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 ㈢嗣於1月9日由香港發華公司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核對系爭 載貨證券內容,於2月14日由香港發華公司將系爭載貨證券 寄送予上訴人,有電子郵件、飛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留存明 細、載貨證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0、57、6頁)。 ㈣綜上,上訴人寄送訂倉單後,被上訴人回覆內容係載明香港 的訂倉單,且由香港發華公司處理、回覆上訴人約櫃、修訂 載貨證券草稿,及簽發載貨證券正本,可證係香港發華公司 代理TOPOCEAN洛杉磯公司與上訴人為運送系爭貨物之法律行 為。系爭貨物編號MD-21既係由香港發華公司代理TOPOCAN洛 杉磯公司處理約櫃、裝貨及簽發載貨證券,系爭貨物運送之 法律行為係存在上訴人與香港發華公司之間,且法律行為之 發生地非於我國境內,縱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運送聯繫過程 中均有列於往來電子郵件之收件者中,惟被上訴人所為之詢 問船期、聯繫載貨證券之修改、受上訴人請求寄送載貨證券 正本等行為,均非負義務之法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五、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乙○○、丙○○證述略稱:以往委託 運送係與被上訴人聯繫,過程與本件相同,被上訴人未表示 Ruby Yang非海連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亦未表示係單純介紹 其他公司替上訴人運送等語(本院卷第38至40頁反面)。惟 系爭貨物運送之法律行為係存在上訴人與香港發華公司之間 ,詳前述,上訴人以往運送貨物之聯繫過程不能證明本件系 爭貨物運送之法律行為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前曾陸續交 運編號MD-01至MD-20之貨物,均非本件系爭貨物。被上訴人 公司職員Carol Kao所繕打之「Shipping Order for Booking Request」下方固載明有「⒈Ocean Freight: collect。⒉Local Charges:(THC/ORC ;Docs Fee; Trucking Fee;H/C Fee;Customs Clearance...)Hong Kong」,惟查,前開被上訴人之回覆均非針對本件系爭貨物 ,有SHIPPING ORDER FOR BOOKING REQUEST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261、273、284、29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 間迄95年1 月間均未表明非由伊承攬運送,上訴人之前交運 貨物僅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運送全
部所需費用已有約定等語,與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無關。六、上訴人係與代理TOPOCAN洛杉磯公司之香港發華公司簽訂系 爭貨物之運送契約,詳前述理由四,上訴人另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與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是以,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據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661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無單放貨所受之損失,即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 6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00 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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