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606號
TPHV,96,抗,606,2007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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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06號
再抗 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伯岑律師
      陳素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 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 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 、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 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 ,而認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且以公司之登記資料認定 相對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阿波羅公司)法定 代理人非案外人莊名威,均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公 司法第1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 68年度 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見解有違;又原裁定認相對人乙○○亦 為中影股權之合夥買受人,並以民國95年12月31日之阿波羅 公司資產負債表推論該公司同年6月之資產情形, 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且違反論理法則;再就兩造爭執之中影款項之認定 ,理由實有矛盾,亦有認定事實不依事證云云。經查,再抗 告人關於本裁定認定相對人乙○○是否為中影股權之合夥買 受人、阿波羅公司95年6月之資產情形, 及兩造爭執之中影 款項等之指陳,係屬認定事實問題,核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情形;而再抗告人雖謂本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例見解錯誤之情形 ,惟就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有如何之原則上重要性,即具有 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未敘明,難認本裁定所涉及 之法律上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顯然錯誤,本院依法不得 許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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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