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914號
TPHV,96,抗,191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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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14號
抗 告 人 德翔航運有限公司( T.S.Line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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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貞鳳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典船東責任互保協會(Sveri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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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其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惟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本件損害賠償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亦為96年7月23日原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號供 訴訟費用擔保裁定之效力所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前開 裁定所列之訴訟費用受擔保利益人僅有「DS-Rendlte-Fonds Nr.46 ms Cape Spencer GmbH&Co.Containerschiff KG」 (下稱Cape Spencer公司),並未包括抗告人,是相對人依 該裁定提供擔保所出具之提存書,自不可能將抗告人列為受 擔保利益人,依提存所向來皆以法院裁定及提存書之記載認 定受擔保利益人之慣例,則抗告人是否同為前開訴訟費用擔 保之受擔保利益人,實屬有疑。縱認前開裁定之效力及於抗 告人,惟該裁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僅包括Cape Spencer公 司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未包括抗告人之第二 、三審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供擔保金額亦顯有不足之情, 原法院應裁定命相對人將前開不足部分予以補足。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應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且按法院命原告 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又定擔保 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 項、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各審應 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



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並應以法定之 訴訟費用為限計算此項費用。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Cape Spencer公司、HASSAN HWIJA及ALEJO PEREGIL連帶給付其美金125萬0341元(或折 合新台幣4136萬8782元)(見原法院卷第2至5頁),Cape Spencer公司已就其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包括第二審 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聲請原法院命相對 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原法院96年7月23日96年度海商字 第1號裁定准許後(見原法院卷第148至151頁),相對人已 向原法院提存擔保金在案,有原法院提存所函及相對人提出 之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61、171頁)。相對 人既係主張Cape Spencer公司應與抗告人負連帶債務,其於 各審級亦僅需支出一次訴訟費用,相對人已就前開訴訟費用 提出擔保,自無命其重複提供擔保之必要,且該擔保本質上 亦同為抗告人各審應支出訴訟費用總額之擔保。因原法院96 年7月23日96年度海商字第1號裁定僅列Cape Spencer公司為 擔保利益人,原裁定遂諭知前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 保之效力亦及於抗告人,並無不當,抗告人已為擔保利益人 ,相對人提供之擔保自包括抗告人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 律師酬金。抗告人認原裁定效力不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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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翔航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