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895號
TPHV,96,抗,1895,20071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95號
抗 告 人 宏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
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國(下同)96年1 月26日長庚紀念醫院 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係於96年1 月12日15時18分入院 ,於同日16時45分離院,合理懷疑本件車禍有那麼嚴重嗎? 車禍發生時係由相對人之夫即第三人張啟端駕駛,該車(即 車號2763-EL) 前左側撞擊嚴重,為何其夫未受傷?相對人 當時是否有繫上安全帶?為何相對人車上會備有輪椅?相對 人之夫竟要價新台幣(下同)581,403 元包括堅持修理汽車 要全新出廠材料,加上折舊共約361,326 元, 惟該車目前中 古行情約40萬元,顯不合理。且抗告人乙○○所駕駛之大營 貨車(即車號078-GQ),當時因要超車而前面被2 部車擋住 ,可知相對人之夫駕駛速度亦很快,並希望本件有關單位能 居中合理協調,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乙○○係受僱於抗告人宏欣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宏欣公司)擔任駕駛,於96年1 月12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抗告人宏欣公司所有之車號 078-GQ營業用大貨車,於台北市○○○路○ 段與相對人所搭 乘,由其夫即第三人張啟端所駕駛之車號2763-EL 自小客車 相撞,肇致相對人自小客車車身受損及相對人身體受有傷害 ,抗告人乙○○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業務過失傷 害偵結起訴,惟抗告人對賠償事宜推諉卸責,並拒絕賠償, 尤有甚者,於調解時並揚言即使敗訴亦會讓相對人無法受償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事故現場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至37頁)。相對人唯恐抗告人有 脫產之舉,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而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認相對人已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相關文件影本於請求原因可認有相當釋 明,然於假扣押原因釋明則有所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而對相對人及抗告人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准予、免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所述等語,皆屬實體事項之抗辯,屬應待本案解決之 問題,並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對原 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1  年  12  月  8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
人宏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