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81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39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9449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標的係抗告人依規定專款存入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退休金。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 押、讓與或供擔保,公務員退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原法院 自不得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另該筆退休金為抗告人夫妻生活 費用之來源,如遭扣押,將使抗告人夫妻陷於生活困頓。況 積欠相對人之款項係主債務人游鈴琪,相對人應先向游鈴琪 求償,始為適法,抗告人僅係保證人,卻先遭相對人強制執 行,實已損及抗告人權益,故聲明異議,原法院竟裁定駁回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公務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所謂不得扣押者,僅指 公務人員領取各種退休金之權利而言。若退休金已領取並存 入銀行,則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復存在,其對於存款銀 行或郵局行使者,乃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非該條所稱禁止讓 與、扣押之權利。另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已領取並存入 銀行之退休金係維持抗告人夫妻生活所必需,自得對之為強 制執行。至抗告人主張其為普通保證人,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即係以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阻止本件強制執行之進行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 決,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14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 休人員,就其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 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將已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後,則 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 ,與將其餘之收入金錢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 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 上開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 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所扣押者,為抗告人存放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57萬5882元,有原法院96年7月 30日桃院木執96年執二字第39449號執行命令及臺灣銀行平 鎮分行96年8月6日扣押債權金額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12、13、23頁)。而依抗告人所提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 金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抗告人退休金之支給機關 為桃園縣政府,且抗告人於93年7月16日及93年7月20日確於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開戶存儲退休金,足證該帳戶所存款項係 支給機關給付退休金後依法存入抗告人之銀行帳戶,已成為 抗告人之一般財產,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得執行之限制。五、抗告人復辯稱前開退休金存款係維持抗告人夫妻生活所必需 者,若遭扣押,生活即生困頓云云,惟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以憑信。再者,觀諸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 債權憑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10、33、34頁)所載執行名義內 ,均為抗告人應與另一債務人游鈴琪向相對人連帶給付執行 金額,原法院逕對抗告人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自符程 序,抗告人辯稱須相對人須先就游鈴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始得對其為求償云云,核與債權憑證記載不符,洵無 可採。
六、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