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3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為伊之 胞兄,而相對人與訴外人莊錦樹、林紐套受伊祖父莊火盛信 託登記五筆土地,分割前之地號為坐落新竹市○○段195 、 197、223、224及225地號,嗣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初,與 訴外人莊錦樹、林紐套將前開五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伊乃 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將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伊,然相對人置之不理,伊乃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據聞相對人將處分上開信託之土地,伊恐相對人將該信 託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 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 執行,如認伊之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准就信託登記在相對 人名下坐落新竹市○○段195-8地號土地一筆不得為讓與、 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l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 同係第二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 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 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
㈡查抗告人提出其祖父莊火盛之繼承系統表、共有物分割明細 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僅係就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請求予以釋明,尚不能資為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全未釋 明,即屬不符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泛言對原裁定不服,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