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86號
抗 告 人 岱鞍股份有限公司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即一華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原名甲○
○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狀記載相對人為甲○○、甲○○事務所,惟甲○ ○事務所之組織結構為獨資,業據相對人提出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故甲○○即為甲○○事務所,又 甲○○事務所業已改名為一華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亦有 上開申請書可資證明,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本件相對人 應為甲○○即一華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合先敘明。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岱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鞍公司 )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也是刑事判決被害人,乙 ○○為其法定代理人,雖超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惟應可併案審理。㈡因相對人甲○○恣意妄為,致抗告人對 其提出告訴以來支出出差費、律師費、精神賠償,並無超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縱或抗告人聲明超出範圍,應以命 繳納裁判費為當等語。
三、查抗告人岱鞍公司、乙○○就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4號相 對人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原審法院以其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駁回抗告 人之訴。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經查: ㈠乙○○部分:
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相對 人偽造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向岱鞍公司請領勞務等費用之請款 資料,連續行使該等請款單向岱鞍公司請領勞務等費用,並
偽造平穩會計師事務所背書之私文書,提示支票而行使之, 及出具收據交予岱鞍公司,表明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已收取費 用之證明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及他人對 該事務所主體辨識之正確性,則犯罪所受損害之人係岱鞍公 司,乙○○雖為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仍非刑事判決認定犯罪 之被害人,乙○○亦自承其個人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 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合併審理,故乙○○之起訴為不合法。 ㈡岱鞍公司部分:
1.岱鞍公司於95年4月2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 起訴狀聲明:「一、被告(即相對人)應歸還目前依法在貴 院行證據保全之所有物品,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及登報道歉,詳細內容後補」 ,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法院命其補正確切聲明, 岱鞍公司爰於96年4月27日再具狀聲明:「一、92年度聲字 第873、922號證據保全的全部證據所有權歸岱鞍公司所有。 二、被告(即相對人)應同時登報道歉及雙掛號郵寄刑事及 民事判決書給相關人員等二種方式回復岱鞍公司、乙○○、 丙○○名譽。三、被告應返還被告以「平穩會計師事務所」 及「會計師魏杏芬」名義向岱鞍公司收取的所有費用之「不 當得利」並加計年息5%之利息,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賠償下列損害: ㈠原告等因甲○○告發乙○○或丙○○或岱鞍公司告發甲○ ○之刑事案件而必須至司法機關……說明或出庭之出差費, 及律師費。㈡岱鞍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丙○○之名譽損 失及精神慰藉金。㈢因被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致使岱鞍公 司……遭受行政、民事、刑事追訴的懲處或罰款之全部責任 」。而據抗告人於本院到庭陳稱因95年起訴狀之聲明第2項 即表示詳細內容後補,故該起訴狀聲明第1項相當於96年提 出之起訴狀聲明第1項,95年起訴狀聲明第2項相當於96年起 訴狀聲明第2、3、4項(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即嗣後於 民事庭所提起訴聲明均涵蓋於先前於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聲明範圍內。
2.茲就岱鞍公司起訴所為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⑴關於將原法院92年度聲字第873、922號證據保全之「全部 證據」所有權歸岱鞍公司所有部分:因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中,僅得請求「賠償因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而岱鞍公司此部分聲明,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亦非相對人 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起訴要件。
⑵關於相對人應同時以「登報道歉」及「雙掛號郵寄刑事及
民事判決書給相關人員」等2種方式回復名譽部分:此聲 明係主張係相對人有對其蓄意譭謗(妨害名譽)、公然侮 辱等行為(見抗告人96年4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第5頁),惟縱令屬實,亦與相對人被訴之上開犯罪事 實無涉,尚非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起訴要件。
⑶關於「不當得利」及加計利息部分:岱鞍公司主張相對人 不曾擁有過「平穩會計師事務所」,也不具會計師資格, 更非魏杏芬本人,冒用「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及「會計師 魏杏芬」的法律上的原因向岱鞍公司收取酬勞之權利云云 ,因其主張既為不當得利,並非請求相對人賠償因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亦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其 訴為不合法。
⑷關於相對人賠償下列損害:①因告發所生至司法機關說明 或出庭之出差費、律師費等。②因相對人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致使岱鞍公司遭受行政、民事、刑事追訴的懲處或罰款 之全部責任部分:查就抗告人主張之出差費、律師費,依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所示,並非因相對人被訴 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至抗告人 主張填報不實之會計憑證,已違反商業會計法,且危及其 信譽及被行政、民事、刑事追訴的懲處或罰款云云,因相 對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乃偽造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向岱鞍公司 請領勞務等費用之請款資料,連續行使該等請款單向岱鞍 公司請領勞務等費用,並偽造平穩會計師事務所背書之私 文書,提示支票而行使之,及出具收據交予岱鞍公司,表 明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已收取費用之證明而行使之,並未論 及上開私文書其他內容有不實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與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無涉,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不符,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 訴不合法規定情形,惟因案已移送民事庭,依前開說明,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法院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尚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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