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633號
TPHV,96,抗,1633,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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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33號
抗 告 人 興大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乙○○間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3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即抵押人) 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路120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雖經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7日以底價新臺幣( 下同)1,050萬元進行第2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然 如依法以上述價格減2成為下次拍賣之底價(即840萬元), 則參與投標之人所出之價格必在1,050萬元與840萬元之間, 未必皆以840萬元參與投標,是拍定價格亦未必低於本件執 行債權976萬8,277元暨執行費7萬4,540元,惟原法院竟認此 拍賣低價因低於本件執行債權及執行費,因而除去抗告人與 乙○○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顯有違誤;且抗告人於95年 11月12日已繳納押租金及4年期之租金,原法院未慮及抗告 人租賃權益之保障,亦有可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 則以:乙○○就系爭房屋與抗告人訂立租賃契約,係成立於 為相對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即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登 記後,且系爭房屋因有該租賃關係存在,且以拍定後不點交 為拍賣條件,經歷2次拍賣皆無人應買,如再以第2次拍賣底 價依法減去2成為下次拍賣之底價,即不足清償臺北縣中和 地區農會之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總額,而認為該租賃關係對臺 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之抵押權有影響,逕予除去,並無不合, 乃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若以第2次拍賣低價再減2成為下次 拍賣之底價(即840萬元),則參與投標之人所出價格亦係 在1,050萬元與840萬元之間,未必皆以840萬元參與投標, 亦未必低於本件執行債權976萬8,277元暨執行費7萬4,540元 之總和,職是若以840萬元為下次拍賣之底價,即認該次拍 賣必定不足清償本件執行債權暨執行費,而須除去抗告人之 租賃權,其見解顯有違誤;再者,抗告人於95年11月12日向 乙○○租賃系爭房屋,業已依約每次繳納1年之租金,且又 給付押租金予乙○○,則抗告人之租賃權亦應受法律保障, 原裁定未能慮及於此,與法亦屬可議云云。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 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 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 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 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6條、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 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 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復按不 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 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 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 參照)。
四、經查,乙○○於94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40萬元之 抵押權,實際借款本息、違約金迄至96年7月23日止,共計 976萬8,277元,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 他約定事項、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呈報債權明細附 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3至24頁、第181至182頁),乙○○嗣 於95年11月12日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旋因臺北縣中 和地區農會聲請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強制執行,經原 執行法院於96年8月7日以底價1,050萬元為第2次拍賣,仍無 人應買,如再以上述價格減價2成為下次拍賣之低價,即有 不足清償本件執行債權及執行費之虞。是故存在於系爭房屋 上之租賃關係確已損及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而影響債權人之 抵押權,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執行法院自得依抵押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將該租賃關係除去,抗告人認為再予減價仍 有機會完全清償本件執行債權及執行費,因而抗告人於系爭 房屋之租賃關係並未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等情,委無足採 。又抗告意旨謂應保障承租人之權益云云,惟抵押權登記具 有公示之效力,成立在後之租賃權,依法應處不利地位,其 所為主張,亦不足採。從而抗告人與乙○○間之租賃關係既 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則原法院 除去該租賃關係,即無違誤,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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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大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