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257號
TPHV,96,抗,1257,2007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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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57號
抗 告 人 甲○○即邱月裡之
      丁○○即邱月裡之
      壬○○○即邱月裡
      丙○○即邱月裡之
      己○○即邱月裡之
      戊○○即邱月裡之
      癸○○即邱月裡之
      乙○○即邱月裡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辛○○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中關於「庚○○」之記載,應更正為「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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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