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57號
抗 告 人 甲○○即邱月裡之
丁○○即邱月裡之
壬○○○即邱月裡
丙○○即邱月裡之
己○○即邱月裡之
戊○○即邱月裡之
癸○○即邱月裡之
乙○○即邱月裡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辛○○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中關於「庚○○」之記載,應更正為「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