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離職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6年度,48號
TPHV,96,勞上易,48,200711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江順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
      李俊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九四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 立誠,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變更為甲○○,此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七至九頁),其已 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六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派駐中國大陸上海工作,至九十年八月二 十二日離職,任職年數為九點八三八年,離職前六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依兩造 所簽定之勞動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年按二個月薪 資計算離職金,伊得請領離職金三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 元。惟被上訴人於離職金計算表上,竟按每月薪資十四萬一 千五百二十元計算,而僅給付伊二百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 四元,尚有離職金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未給付。雖伊 前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然該案未就離職金金額 計算是否錯誤為辯論及認定,不生爭點效之效力。為此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六十七萬七 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閱覽過離職金計算表後方同意離職



,伊給付離職金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勞工離職前六個月平 均工資計算資遣費之方式。而關於伊是否短付離職金予上訴 人,離職金是否得扣除上訴人溢領之薪資四十五萬一千二百 五十四元,上訴人是否已同意離職金之數額三百四十七萬零 五百二十一元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在前案中充分辯論,判 決確定在案,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況伊為體恤上訴人長久以來之貢獻,按照公司慣例及工作 規則,提供優惠離職金三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扣 除溢付薪資,雖未以上訴人離職前之月薪計算,然較上訴人 主張之金額高,復經上訴人同意受領,上訴人於離職逾五年 ,且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後,再為本件請求,嚴重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 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 ,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 為論斷。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短付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至離職前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薪資三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一 元,及自離職金中扣除其認為溢付薪資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五 十四元,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 五一號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 決(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三六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離職,被上訴人計算應 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扣除上訴人溢 領薪資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實際交付上訴人三百四 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一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依前案認定其離職前六個月 平均薪資為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離職金應為三百四十 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二百七十八萬四千五 百六十四元,尚有離職金餘額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未 給付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離職金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茲詳述於後: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就被上 訴人是否短付上訴人薪資三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是否得 自離職金中扣除上訴人溢領薪資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 ,上訴人是否同意收受扣除上開溢領薪資後之離職金三百四 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一元之爭議,業於前案充分辯論,並經法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定上訴人原薪資為十七萬一千零七 十一元,自九十年四月調薪為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上 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離職時,業已同意收受扣除溢領 薪資後被上訴人給付之離職金三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一元 ,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之薪資,亦無溢扣離職金之情事,此有上開前案判決在卷可 憑(論斷理由詳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五、二八頁、第三十、 三一、三五頁)。則前案確定判決已就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 離職金三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一元,上訴人同意並收受無 誤為判斷,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 其於同意離職前,未見過系爭離職金計算表,離職金計算公 式既為月薪×年資×2倍,被上訴人計算之月薪數額錯誤, 其得予以爭執等語。然查被上訴人確實交付離職金計算表予 上訴人,並於前案中提出,此觀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 第五一號宣示判決筆錄載有:「參以被告(即被上訴人)所 提上開為原告(即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公司總經 理Ted Wang於二00一年八月十四日致函原告謂:『... 台端長期在公司之貢獻,若台端決定離職時,本公司同意支 付台端一筆固定金額之離職金(含稅)為NT$3,470,521,惟 請注意,若台端欲接受此離職金之數額,必須於2001年8月 20 日前回覆公司。』,及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函覆總經 理謂:『本人茲同意辭職,且若本人確決定辭職,本人同意 接受台端於2001年8月14日信函中提出之離職金數額。』, 並原告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離職,且接受被告所給付之 上開離職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被告公司人事部 門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可稽(上載: 『台端溢領薪資之計算表及離職金總額之計算表,離職金將 在8 月22日匯至台端的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四至二五頁)即明,參諸被上訴人給付之離職金數額並非整 數,果上訴人未收到及閱覽系爭離職金計算表,衡諸一般常 情,理應不會輕率同意並接受,而上訴人未再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資推翻前開判斷,是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即離職金有關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兩造均應受此判斷之拘束,俾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
㈡次按勞工因故自行去職,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自無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 發給資遣費。是勞工自行離職時,雇主同意給付一筆固定優 惠離職金數額,該數額是否包含福利加給、津貼補助或獎金 等各項目,均得由勞資雙方合意決定,而無適用勞動基準法 以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經理Ted Wang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致 上訴人關於組織調整之信函後,再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發函 提出:倘上訴人決定離職時,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一 筆固定金額之離職金之要約,此有該信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四十頁,中文節譯本見同卷第三九頁),而上訴人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親筆簽名之信函回覆:「本人茲此 同意辭職」等語,亦有該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八 頁,中文節譯本見同卷第三七頁),可見上訴人係自行辭 職,被上訴人依法不須發給資遣費,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 關於以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之規定。 2被上訴人辯稱其為體恤上訴人長久以來之貢獻,對於組織 調整後上訴人不願回台灣任職甚感遺憾,按照公司慣例及 工作規則,以「國內年薪÷12」為基數,按工作年資每年 給與兩個基數計算,再加計外派調回之費用補助及績效獎 金,提供一筆固定金額之優惠離職金三百九十二萬一千七 百七十五元,並扣除上訴人溢領薪資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五 十四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金計算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上訴人對其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正面),自堪信為真實。如前所述離職 金計算表已於上訴人離職時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收 受被上訴人給付之離職金,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判斷,上訴 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則被上訴人業已依兩造合意 之離職金計算方式給付上訴人離職金,離職金計算表上之 各項目均應納入離職金之範疇,上訴人主張僅英文字面「 Redundancy Package」項下所記載之二百七十八萬四千五 百六十四元方為離職金,即非可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離職前並未犯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視同



退休,得請求按每年月薪二倍計算離職金等語,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離職前未犯錯之事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離職視同退休,得請求每年二 個月之薪資。查上訴人離職前月薪為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八 元,工作年數為九點八三八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 此,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離職金為三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五 十元,非惟較被上訴人計算之離職金三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 七十五元低,甚且低於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溢領薪資後實際 給付之三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一元,是則被上訴人給付離 職金數額亦無違背系爭契約之處。何況,被上訴人計算之離 職金,係以上訴人之國內年薪為計算基礎,另加計外派調回 之費用補助、績效獎金。上訴人主張以離職前之月薪十七萬 五千九百五十八元為計算基礎,該月薪係依上訴人國內年薪 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以電腦考量匯率及當地生活 水準,換算為外派年薪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四元,並加 上當年駐外津貼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再除以十二個 月計算而來〔 (1,517,104+594,388)÷12=175958 〕,此 經前案確定判決論斷在案,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以此月 薪為計算基礎,上訴人顯重複領取外派費用補助,亦非合理 。是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 付離職金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委非可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離職金錯誤,短付離職 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已給付上訴人離職金,並經上 訴人同意受領,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離職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 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