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更(一)字,96年度,2號
TPHV,96,再更(一),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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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再審被告  台北縣製茶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5
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 3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上字第 3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再原證13、14、 18、19、21未予審酌,有民事訴訟法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本院92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 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認 定,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範圍,至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所 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非但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 訟程序中提出,且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最高法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 0號判例、 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 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亦不包括在 民事訴訟法496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證人證詞均無法證明再 審被告之款項為再審原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之具體事 實,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經手錢,而金錢有短少,即認 再審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顯有適用法規(指民法第 184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 告是否有侵吞再審被告款項之侵權行為,業經原確定判決審 酌一切證據詳為認定,此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有漏未 斟酌證據之情事,依上揭判例意旨,非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文但書之規定,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 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仍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提出再原證13、14、18、19、21號等,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按 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即再原證13現金帳、再原證14台北 縣製茶業職業工會資產負債表、再原證18、19台北縣製茶業 職業工會收入傳票、再原證21現金帳),無非要證明證人陳 虹君、游孟梓、王玉惠等所為證言不實在且與事實不符,不 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證明等情。第查原確定判決審酌一切證 據資料,以再審原告自82年10月間起至89年間止確實擔任再 審被告工會之秘書兼出納之工作,負責保管再審被告工會所 有存摺,製單請款、提領款項、支付款項,以及收取保管每 日會計彙整收取之現金等業務,再審被告工會會計僅負責簿 記記帳工作,且由再審原告加以監督、審核,再審原告身為 再審被告工會之財務主管,則嗣後再審被告工會現款短少新 台幣 (下同)3,038,526元之款項,再審被告主張係遭再審原 告挪用侵占,應堪採信,至再審原告否認證人陳虹君、游孟 梓、王玉惠等之證言及所為辯解,均非可採等情(並於判決 理由四之㈠㈡㈢㈣各點詳予指駁),而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



審被告3,038,5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駁回再審被 告逾此之請求(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再審原告縱曾對證人陳虹君、游孟梓、 王玉惠提出刑事偽證之告發,但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卷附本院更㈠卷82頁起93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理由欄三、㈦所載),顯難認證人陳虹君、游孟梓、王玉惠 之證言為虛偽。是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 證據(即再原證13、14、18、19、21),仍不能為再審原告 有利之裁判,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再 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 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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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