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96年度,34號
TPHV,96,再抗,34,2007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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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抗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甲○○
      辛○○
      庚○○
複 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相 對 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井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相 對 人 丙○○
      戊○○○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
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96年2月26日本院96年度抗字
第14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287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及撤銷假扣押, 業經駁回確定數次,已具既判力及誠信原則爭點效。乃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287號裁定忽視伊尚未全部受 償之事實,准許撤銷全部假扣押,致伊債權受償落空,自有 違誤。伊對之提起抗告,本院96年2月26日本院96年度抗字 第145號裁定,存在有已受指定審判長未參與裁判之法院組 織不合法、未於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程序仍宣示裁定、當事 人未經合法代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顯有錯 誤、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 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等再審情 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5、12、13款 規定,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本院僅就第12 、13款部分為裁定,其餘第1、2、3、5款部分,另裁定移送 最高法院)、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5號(下稱原確定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287號(下稱原法院裁 定)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如債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 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時即得稱之,而債權人之本 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屬有 變更,則債務人自得依該規定,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 裁定。至一部勝訴部分,正係債權人實現其請求之基礎,亦 即當初之假扣押程序係屬正當而有必要,殊無債務人得聲請 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查原法院89年度裁全公字第 5242號假扣押裁定所欲擔保之本案訴訟權利,業經本院以92 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判決判命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抗告人美金8,720元本息,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並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雖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惟於經 再審判決廢棄前,仍不失其確定判決之效力,而抗告人就其 上開勝訴部分,復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在原法院94年 度執字第249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5年3月17日庭訊時, 達成給付新台幣370,715元以清償本案全部債權之合意,並 經抗告人收取完竣,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24日板院 輔94執竹字第24954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0 頁),則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權利乃為新台幣370,715元,關 於此部分假扣押裁定即屬正當,是相對人聲請撤銷准予就其 財產在新台幣370,7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裁定,洵屬無據 ,原法院裁定就此部分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自有未洽等詞 為由,廢棄此部分之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至逾 上開範圍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因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 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乃維 持原法院裁定就此部分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至聲請人所稱其對相對人尚有其 他債權未獲清償一節,縱屬實在,亦非相對人原為撤銷假扣 押所供擔保之範圍,自不得據此而認不得撤銷假扣押。三、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俱無理由或不合法,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 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推事並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若庭長 未充審判長,非不合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66號著有判 例。本件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人數,既為三名,符合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且又未經言詞辯論,並無未參與辯 論法官參與裁判情事,難認有何上開第3款法院組織不合法 之再審事由,且不因原事件卷面所載與實際參與裁判之法官 或審判長不同,而有不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並無所 據。
㈡按所謂當事人代理不合法者,乃指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而



言,且限於確定裁判之本案訴訟有此情形為限。此觀最高法 院19年再字第19號、18年上字第2786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 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之代理人為魏莉嫻,並非聲請人所稱之連 名慧,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第5款當事人未 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即有誤會。
㈢按確定判決始有既判力,確定裁定尚無可資適用、準用、類 推適用之餘地。本件聲請人以原法院裁定就已確定撤銷假扣 押事件,再為撤銷假扣押定,係有違既判力及誠信原則爭點 效,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即有上開第12款再審事由云云, 並無依據。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 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 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確定裁定理由末段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核與主文所示相同,並無相反諭示。故聲請人相關指稱 原確定裁定有上開第2款之再審事由,仍為無據。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尚存 有效部分之判例意旨甚明。本件聲請人以裁判合議庭成員與 卷面合議庭審判長不符而未經裁定、未於聲請迴避事件終結 前停止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認事採證違法、理由矛盾等為 由,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聲請人除部分未具 體陳明究竟違反何項法規、現尚有效及之解釋或判例外,亦 均屬對各該法規、解釋或判例所為錯誤解讀,故其所稱有上 開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所據。
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005號著有判例。茲聲請人據以依此款規定聲 請再審所提出之證物,無非96年8月3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聲字第803號、同院96年10月9日96年度聲字第2305號 裁定,及96年9月11日其向最高法院所提民事聲請酌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狀,均係在原確定裁定96年2月26日為裁定後所 作成。姑不論上開裁定及聲請狀,是否能謂係上款所稱「證 物」,已非全然無疑;即謂係證物,仍不符前揭本款之再審 要件;其他聲請人所提及之證物,亦同。是聲請人指稱有上 開第13款再審事由,仍為無據。
㈦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 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無理由為由, 駁回聲請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即不得對原法院裁定聲請再審。
四、此外,法官迴避之規定,乃就法官與當事人間存有特定關係 ,致行使審判權將令人有疑其未能公平而設之制度(參見立 法理由),即係以法官及當事人間之關係為規範對象,不及 於法官與訴訟代理人間之關係(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503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法官是否有迴避事由,須法官具體受理 案件後,始有聲請之餘地。至未經言詞辯論之事件,除法官 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之不得執行職務情事,應自行迴避 外,難認有何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又 聲請法官迴避,應就被聲請之對象具體特定,且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 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事 件未分案而未知審理法官為何人前,即於提起之聲請狀內記 載眾多應迴避之法官姓名,自不符合上開應具體特定被聲請 對象之要件,聲請人於該事件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顯不生 合法聲請法官迴避之效力。況聲請人聲請內容經核純係其主 觀臆測、空泛指摘,毫無客觀上應予迴避之原因事實存在, 又未加以釋明,顯屬無據。是原確定裁定由合法合議庭法官 參與裁定職務,亦未停止本件之程序,並無違法可言。本件 再審聲請之情形亦同。併此指明。
五、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5、12 、13款等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依同項第12、 13款規定,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另對於原法院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均應予以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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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井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