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被 上 訴人 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進公司)於民國(下 同)93年9月9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98地號土 地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承保工程),與上訴人簽 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 自該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被上訴人為系爭承保工程之定作 人,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 2條約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每一個 人體傷或死亡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㈡森進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之94年12月11日上午向訴外人信寶顏 料有限公司(下稱信寶公司)購買工程所需之磁磚填縫劑等 相關材料,信寶公司委由訴外人林文德及林楊春綢運送,林 楊春綢送貨至工地時,不慎自工地一樓通道口墜落地下室死 亡。嗣被上訴人與林楊春綢之夫及子女於95年6月1日在台南 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給付彼等205萬 元。
㈢按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 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 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 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 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林楊春綢為前 開約定條款所指之第三人,且非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除 外不保條款所指之「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其在系爭施工 處所因故死亡,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爰依系爭保
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事故為保單基本條款第9條第2款所規定之「除外不保事 項」。而未在承保範圍內,該條款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 無效之問題:保險契約之所以訂定不保事項,係用以規範其 合理之承保範圍,用以精算其已承保之風險並其對價之精算 費率。是以若擴張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險之承保範圍至原為 除外不保範圍之「有關廠商或被保險人、定作人本身發生事 故」,自需另行再增收其承擔該危險之保費,並由雙方另行 做例外約定。現上訴人既以該不保事項確定其承保危險之範 圍,並據以計算保費,則兩者間已具有合理之對價性,自已 符合私法自治之實質正義意涵。該不保事項之條款係經由行 政主管機關審核公告後方為保險契約之內容,各產物保險公 司之條款內容大致上亦完全相同,該承保範圍與保費之合理 性亦經行政主管機關依其專業性為判斷。原審判決自行擴張 承保範圍破壞其與所收取保費之對價衡平性,恣意將該不保 事項條款解釋為形同具文之法律效果,其解釋法律即有違誤 ,自足以破壞保險制度而難謂適法。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主次 承包商」,而原審判決將除外不保事項之「與承保工程有關 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限縮解釋為「實際承 攬承保工程者」,則上開「與承保工程有關之廠商」、「同 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即與「被保險人」之意涵相同,形 同具文,而無同列之必要。又系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 險將「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重大過失」與「被保險 人、定作人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 」,列入不保事項範圍內,用以規範合理之危險共同體範圍 暨維持侵權行為法之嚇阻功能,促使被保險人仍善盡其維護 工地安全義務,亦使有關廠商自行注意工地之安全狀況,以 避免工地安全事故之發生。故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方 將承保範圍限縮於與工程無關之第三人,蓋就無關之第三人 被保險人必無任何事先防範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㈢林楊春綢為被保險人森進公司工程材料供貨商(信寶顏料公 司)之一級承攬人,為除外不保事項之「承保工程有關廠商 」,此有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96年3月2日工協字第30 號函可稽。
㈣被保險人森進公司之代理人(即使用人)除違反事前應為之 危險告知義務外,尚且就該事故原因之設置護蓋未以有效之 方法防止掀出、護蓋表面未漆以警告訊息及工地場所通道未 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等,未盡其注意義務,其就事故之發 生自有重大過失,而為保險契約第7條第6款之不保事項,上 訴人自得以拒絕給付保險金。
㈤被上訴人雖與死者林楊春綢家屬達成和解之協議,但未履行 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
㈥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即自行與訴外人和解,依 保險法第93條暨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0條㈥之規定,被 上訴人和解之金額,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㈦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交森進公司承攬,工地之安全應由森 進公司維護,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並未違反注意義務,自 毋庸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誤認其應負賠償責任所為之和解 ,即非第三責任險中所謂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自無請 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僅 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非定額保險。本件林楊春綢 之4位繼承人均已成年,自無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 給付扶養費之權利,其等4人雖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亦以共 請求80萬元為妥適。況林楊春綢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則其繼承人僅能請求上開慰撫金之7 成即56萬元方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4、25、62頁反面、100頁) :
㈠森進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承保工程,並於93年9月9日與 上訴人訂立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3年9 月9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承保工程之定作人,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
㈢依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 任險之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為200萬元。 ㈣94年12月11日森進公司向信寶公司購買工程材料,信寶公司 委由林文德與林楊春綢夫婦運送,貨物運抵工地後林楊春綢 不慎自工地一樓跌落地下室死亡。
㈤林楊春綢之夫及子女於95年6月1日在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 會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賠償彼等205萬元。 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
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 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 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 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責任 ,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 」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上訴人則以死者林楊春綢為 系爭承保工程相關廠商,其在施工處所因承保工程之意外事 故身亡,為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2款約定之除外不保事 項;且被上訴人對林楊春綢依法並無賠償之責等語置辯。是 以本件之爭點為:本件是否為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2款 所約定之不保事項,即上訴人得否依上開約定拒絕理賠(見 本院卷100頁)?查:
㈠按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 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 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 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10頁), 依此約定,凡在承保工程之施工處所,因承保工程之意外事 故致第三人傷亡,當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且受賠償請求時,只要該傷亡情形非除外不保條款所及,上 訴人即有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之義務。 ㈡而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臚列6項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除外 不保事由,其中「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 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 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經列為該條第2款事由。依此約定,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第三 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繫於該等傷亡者是否與承保工程有關 ,如傷亡者為與承保工程毫無關係之人(例如途經工地之路 人),上訴人確定應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如傷亡 者與承保工程有關,上訴人則可拒絕理賠。惟系爭保險契約 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之約定核與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 之本旨一致,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營造工程所致第三人之體 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一般營造工程 之施工處所均在封閉或半封閉之場域,一般無關之第三人鮮 有進入施工處所之可能,則如該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保險之 範圍僅限於與施工無關之第三人,顯然不當限縮保險之對象 ,致失營造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本意,準此,系爭保險契 約基本條款第9條第2款所定不保事項,顯與第2條第1項約定
保險之本旨有違,自無由上訴人執以免負保險責任之餘地(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00判決意旨參照)。雖系爭保險契 約因被保險人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透過特約條款,將承保 營造工程各層承攬人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內,因承保工程意 外事故而致傷亡所生賠償責任,亦納入上訴人應依約理賠之 範圍,而大幅減少前開除外不保事由之適用機會,然當傷亡 者並非與承保工程毫無相關之人,亦非承保工程各層承攬人 之受僱人時(例如:承保工程之供貨廠商及其受僱人等), 前開除外不保事由是否仍有適用餘地,即滋疑義。 ㈢上訴人雖辯稱:前開除外不保條款,之所以將相關廠商和普 通第三人做不同的對待,乃因工地本屬較危險場所,相關廠 商有可能得到業主或承攬人的同意進入工地,而業主及承攬 人有義務要提供足夠的警示,讓得到他同意進入工地的相關 廠商不在工地發生意外,而第三人在一般的情況下,是不可 能得到同意進入工地的,這和相關廠商的情況明顯不同,因 此在第三人責任險的保障範圍內才將相關廠商排除在外云云 。然正因營建工地為危險處所,易生意外,並因而衍生對第 三人之賠償責任,營造人方有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分散遭 他人求償風險之必要,亦即,就營造人而言,投保營造保險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目的,在於分散因營造工地所生對第三 人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與營造工程是否有關並非所問。再 者,如該第三人與營造工程全然無關,其進入工地並因此發 生傷亡之機率本即偏低,營造人遭求償之可能性亦同;如該 第三人與營造工程有關,其進入工地並因此發生傷亡之機率 偏高,營造人遭求償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而在後者情形, 營造人藉由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以分散遭他人求償風險之需求 ,顯然較前者更為迫切,依上訴人前述說法,前開除外不保 事由,顯然係為讓伊僅在第三人與營造工程無關之低風險情 形下,方有給付保險金義務而設,營造人投保第三人意外責 任險之目的,將因該除外不保事由之存在而難以達成,對投 保者而言顯失公平。
㈣退步言之,縱認前開除外不保事由之約定為有效,而該除外 不保事由之所以以特約將「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 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 、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等人,均定性為非第三人意 外責任險之「第三人」,無非因該等人員實際參與承保工程 ,長時間在施工處所工作或居住,發生意外之風險與一般和 工程無關之人相較顯然偏高,故而以該特約條款降低保險人 所承擔之風險。惟營造工程從無到有,參與之人甚夥,若將 所有曾部分參與之人均認定為「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例
如:送便當至工地之廠商),不僅不當減縮「第三人」之範 圍,亦與當事人締約真意未盡相符,故所謂「與承保工程有 關廠商」,應解為僅實際承攬承保工程者方屬之。以本件而 論,訴外人森進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承保工程,並與上 訴人訂立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為定作人及系爭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保險期間內之94年12月11日森進公司向 信寶公司購買工程材料,信寶公司委由林文德與林楊春綢夫 婦運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所述, 訴外人信寶公司並非系爭承保工程之承攬人,與訴外人森進 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亦無承攬關係,僅係出售系爭承保工程材 料之出賣人,而與森進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至被害人林楊 春綢並非被保險人(即森進公司)與定作人(即被上訴人) 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非該等人員居住於工地之家屬,而僅 屬受任為系爭承保工程建材提供廠商信寶公司運送建材至系 爭工地之人,此觀兩造均不爭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 檢查所就系爭死亡災害製作之初步報告書即明(見原審卷第 12 至21頁參照)。林楊春綢既未實際承攬系爭承保工程, 即非前開除外不保條款所指之「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該 除外不保事由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甚明,上訴人自不得以此 為據,主張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㈤上訴人雖辯稱:依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96年3月2日工 協字第30號函所示,被害人林楊春綢為被保險人森進公司工 程材料供貨商即信寶公司之一級承攬人,亦為除外不保事項 之「承保工程有關廠商」云云,並提出該函為證(見本院卷 112頁)。查,上開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函固載明:「 依據行政院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災害檢查初步報 告書中指出:本案被保險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春園建 設集合住宅之部分磁磚填縫劑等相關材料(約新台幣50萬元 )發包與信寶顏料有限公司而信寶顏料又於人手不足時,以 電話委由林文德、林楊春綢夫妻,處理相關材料運載工作。 .....本案罹災者林楊春綢依據勞檢所之初步報告係 為本工程之一級承攬人,為承保工程之有關廠商,殆無疑問 ....」(見本院卷112 頁),但行政院勞委會南區勞動 檢查所出具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係載明:「⒉森進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直接向信寶顏料有限公司『購買』本工程之磁磚填 縫劑等相關材料.....配合進度供料」(見原審卷14頁 ),另行政院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5年9月27日勞南檢營 字第0951013049號函亦謂:「因本案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與信寶顏料有限公司係屬材料買賣關係,故春園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及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二者與信
寶顏料有限公司、自然人林文德(含林楊春綢)二者間均未 具承攬關係」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50頁),足 證信寶公司僅係系爭承保工程磁磚填縫劑等相關材料之供貨 商,而與森進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故縱認被害人林楊春綢 與信寶公司間係承攬關係,其與被上訴人及森進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亦非承保工程有關廠商,上訴人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就系 爭死亡災害製作之初步報告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2至21頁參 照),事發當日林楊春綢係為信寶公司送貨至系爭營造工程 之施工處所,其在指定位置卸料時,因現場棧板數量不足, 欲找尋模版作墊材,其發現放置於地面供樓版開口蓋版用之 模板欲取之作墊材之用,因該模板未確實固定且未有明顯標 示,其不知模板下方有一開口,加以現場光線不足,故當其 掀開模板並準備將模板扶起時,即自該開口墜落至地下一樓 樓板,導致傷重死亡。由上可知本件死亡事故係發生在系爭 營建工程之施工處所內,且係因該工地警告標示不足所致。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營造工程之定作人,亦為此施工處所內地 上物之所有人,此觀該初步報告書之記載即明,依前引法條 所定,被上訴人對林楊春綢之死亡即應負賠償之責。六、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即自行與 訴外人和解,依保險法第93條暨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0 條㈥之規定,被上訴人和解之金額,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又被上訴人與被害人林楊春綢之家屬達成和解後,未履行 其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 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 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又「非經本公司(即上 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 但於承保範圍內,經被保險人合理期間內通知,而本公司無 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爭 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保險法 第9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 或賠償之拘束。再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 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
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 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預被保險人與第三 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 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害人林楊春綢之家屬林文德等聲請台南縣歸仁鄉調 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時,即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其台 南分公司理賠課之職員丙○○參與調解等情,業據證人丙○ ○到庭證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指派你協 同乙○○至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參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文德等間之調解?)有」、「(當時經過情形?)調解在 場人有被害人家屬、被上訴人公司的乙○○及調解委員。當 日有調解成立」、「(上訴人指派你參與調解時有無任何指 示?)叫我參與和解」、「(有無看過系爭保險契約或承保 範圍?)調解之前,公司的理算師已將理賠金額告知被上訴 人,當日因為被上訴人還有被害人的家屬要求所以上訴人台 北公司才派我到場。調解成立後,我有打電話給本件上訴人 承辦人員韓國鉉告知此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9頁反面)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既已參與和解,自應受該和解之拘 束。又被害人林楊春綢之家屬林文德等於調解成立,並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核准後,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乃簽 發95年12月7日以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林文德 為受款人,面額205萬元之支票,由林文德兌領等情,亦有 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8 月22日南院慧95執公字第32480號執行命令及支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24至26頁、本院卷148頁),則上訴人上開所辯 ,即無足採信。
七、上訴人另辯稱:被害人林楊春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且和解之金額過高云云。查,本件調解之前,上訴人公司 的理算師已將理賠金額告知被上訴人,調解成立後,證人丙 ○○亦將調解結果告知上訴人承辦人員韓國鉉等情,業據證 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99頁反面),顯見該和解金額 係經上訴人公司事先理算並同意。此外,上訴人無法為其他 舉證,以證明其確有正當理由並拒絕和解之行為,自應受和 解之拘束。其次,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固為保險 法第90條所明定,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亦約定承保 範圍。然法律或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就保險事故之判斷,有所 規定或約定,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為判斷,進而為相關權 利義務之決定。法律就該屬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賠償或保 險人對被保險人賠償之私法上義務,於其義務是否發生或範
圍如何有所爭執時,既允許以和解方式解決,於和解效力發 生後,有關義務之範圍及履行,即應以和解內容為準。由前 述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上訴人職員丙○○參與 ,於洽談中未為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賠償金額過高之表示等過 程觀之,上訴人於參與和解時,已先自為被害人之死亡屬系 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得以和解解決紛爭之估斷。即不 容再否認和解之效力。
八、綜上所述,本件死亡意外係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發生地點在 系爭營造工程之施工處所內,且係因該工程之施工所致,被 害人林楊春綢之夫及子女業對被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則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2項「前項賠 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即上訴人)對定 作人仍負賠償之責」之約定,上訴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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