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96年度,23號
TPHV,96,上更(二),23,200711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甲○○陳永昌
         壬○○原名
        庚○○陳永昌
        丑○○陳永昌
        辛○○陳永昌
        辰○○陳永昌
        寅 ○陳永昌
        子○○陳永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黃文明律師
  被 上訴人 亥○○
        酉○○
        天○○
        地○○
        戊○○
        己○○
        癸○○
        卯○○
  追 加 被告 午○○
        申○○
        未○○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奎達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4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減縮及
變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變更、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3款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第4款「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桃園縣觀音鄉○○段1604、1617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觀 音鄉○○○段61之25、50之21號),於本件上訴人起訴後之 民國(下同)84年7月20日由桃園縣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 並已發放徵收補償費,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桃園縣政府87府 地用字第0323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86年度上字第928號 卷一第16至31頁),已無法回復原狀。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 則,就系爭大同段1604地號土地變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亥○ ○、酉○○曾奎達(即戌○○)天○○地○○(下稱 亥○○等5人)及戊○○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 萬8736元本息。就系爭大同段1617地號土地變更部分請求被 上訴人亥○○等5人與己○○卯○○連帶給付2萬4570元本 息,本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起訴後之86年 間並將系爭大同段1659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大堀段61之1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午○○未○○申○○巳○○(下 稱巳○○等4人),是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追加巳○○等4人 為被告,與被上訴人亥○○等5人及戊○○己○○共負回 復原狀之責,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⒉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同段1614、1616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下大堀段61之14、50之5號)塗銷移轉及交 換登記後,應由上訴人等為繼承登記云云,惟其上訴後就「 應由上訴人等為繼承登記」部分已不再主張,此部分屬訴之 減縮,應予准許。
⒊再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原主張:戊○○己○○酉○○於81年4月13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 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14780號收件,並以買賣為原因,就 觀音鄉○○○段61之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戊○○己○○亥○○、戌○○、地○○天○○ 於80年1月5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第590號收件,並以應有 部分交換為原因就同前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 並回復原告(指上訴人)於80年1月5日應有部分交換前原共 有人應有部分登記,並依陳永昌原應有部分為登記。於本院 則變更為先位聲明第㈡項:⑶被上訴人酉○○應將系爭大同 段1659號(即重測前下大堀段61之1號)1萬分之350應有部 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8人共有。⑷追加被告巳○○等4人 應將系爭大同段1659號(即重測前下大堀段61之1號)土地 各1萬分之350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8人共有。上 訴人且於本院追加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



並追加第1及第2備位聲明如後述,因其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 一,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性解決之訴訟法上法理,上訴 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程序合法,均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追加被告巳○○等4人及被 上訴人卯○○等均不具自耕能力,被上訴人於80年前即將系 爭土地作非農業使用,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間所為移轉登 記均有違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而屬無效」等攻擊方法。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即 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為無效 ,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僅屬對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揆諸 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系爭大同段1659、1614、1620、1604、16 16、1617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觀音鄉○○○段61之1、61 之14、61之15、61之25、50之5、50之21地號,詳如附表A 所示)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等先祖陳吳呈 祥與被上訴人戊○○己○○(下稱戊○○等2人)及訴外 人陳吳永隆、陳玉、陳風、陳枝味、陳文魁、陳文瑞、陳文 漢、陳文在、陳瑞鳳、陳清泉、陳吳清河(下稱陳吳呈祥等 14人)共有。又陳吳永隆係與陳玉、陳風、陳枝味、陳文魁 、陳文瑞、陳文漢、陳文在等7人簽訂觀崙字第65號租約, 承租其等應有部分。而陳瑞鳳、陳清泉、陳吳清河3人之應 有部分原係出租與曾錦芳(觀下字第111號租約),並於42 年間徵收放領前出售曾錦芳曾錦芳於64年11月30日去世, 該應有部分即由其子即被上訴人亥○○酉○○曾奎達( 原名:戌○○)、天○○地○○(下稱亥○○等5人)繼 承。陳吳呈祥於52年3月27日過世前均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 作,並無將其應有部分出租予陳吳永隆,且陳吳呈祥、陳吳 永隆及被上訴人亥○○等5人之被繼承人曾錦芳耕作位置均 無固定,與其他共有人亦無分管系爭土地之約定。又陳吳呈 祥僅係代理重測前桃園縣觀音段下大堀段193、193之1地號 土地共有人將該地出租予訴外人吳德亮,其並無與陳吳永隆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交換使用之約 定。從而,陳吳呈祥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屬自耕保留, 並未於42年間被政府徵收放領,且陳吳呈祥亦未領取徵收補 償費,此均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6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具有既判力或爭點效, 況陳吳呈祥於42年後仍有繳交系爭土地田賦,是陳吳呈祥



亡後,其應有部分應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昌繼承,陳永 昌並於64年3月7日即辦妥繼承登記。按亥○○等5人及戊○ ○等2人明知上訴人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未經徵收放領,竟 以陳吳呈祥曾出租系爭土地分管部分,其應有部分業經徵收 放領為由,於80年1月5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自耕保留土 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是其等就前開移轉登記自無因信賴而 受保護可言。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4日核准前開申請, 將陳玉、陳風、陳枝味、陳文魁、陳文瑞、陳文漢、陳文在 及上訴人被繼承人陳永昌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與亥○○等 5 人及戊○○等2人,並於同年月26日通知陳永昌繳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經陳永昌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法院於81年 6 月30日以81年度判字第1274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 決)撤銷中壢地政事務所之處分。亥○○等5人及戊○○等2 人為妨礙系爭土地回復原共有狀態,竟於判決前之81年4月 23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亥○○等5人將登記其所有之系爭 大同段1614、16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癸○○(即戊○○之子),並將系爭大同段1616、1617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卯○○(即己○○之子 )。戊○○等2人亦於同日將名下系爭大同段165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酉○○。按前開移轉均係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並屬無權處分,亦屬消極信託行為,且癸○○卯○○酉○○均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信賴登記效力之保護。又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亦使陳永昌無法 依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回復登記為原共有人,而構成侵權行為 ,並有違公序良俗,是前開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再者,被上 訴人於80年前即將部分系爭土地作非農業使用,因卯○○等 不具自耕農身分,是前開移轉登記亦有違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屬無效。縱認 上開移轉登記有效,但中壢地政事務所准為持分交換登記之 處分既被撤銷,亥○○等5人及戊○○等2人取得陳永昌應有 部分之登記,即屬不當得利,陳永昌對之自有請求返還之債 權存在,而被上訴人等於81年4月23日所為移轉登記,損及 陳永昌債權,陳永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亦得訴請撤銷。 從而,上述應有部分之交換登記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應塗銷回復原來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又系爭大 同段1604、1617地號土地嗣於84年7月21日被徵收,陳永昌 就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480分之84、40分之6,原可分 別獲得補償費9萬8735元及2萬4570元,亦因被上訴人前開行 為受有損害,是亥○○等5人自應分別與癸○○戊○○卯○○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亥○○等5人又於86年



間將系爭大同段16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先後移轉登記與追加 被告巳○○午○○申○○未○○(下稱巳○○等4人 ,均為亥○○之子),惟該移轉登記亦係為妨礙上訴人依系 爭行政法院判決回復登記為原共有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且屬消極信託行為,並有違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再者 ,巳○○等4人均不具自耕能力,且被上訴人於80年前即將 部分系爭土地作非農業使用,是前開移轉登記亦有違修正前 土地法第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屬 無效。且巳○○等4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屬於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其等自應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退步言,若不能回復原狀,上訴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償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8 條、第179條、第 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第183條至第185條、第242條、 第24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亥○○等 5人與癸○○於81年4月13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1747 9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大同段1614、160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亥○○等5人與戊○○己○○於80年1月5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第590號收件,並 以應有部分交換為原因就同前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 塗銷,並回復上訴人於80年1月5日應有部分交換前原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登記,並依陳永昌原應有部分登記由上訴人等為 繼承登記。㈡亥○○等5人與卯○○於81年4月13日向中壢地 政事務所以中字第17478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大 同段1616、16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亥○○等5人與戊○○己○○於80年1月5日向中壢地政事 務所以第590號收件,並以應有部分交換為原因就同前地號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並回復上訴人於80年1月5日 應有部分交換前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並依陳永昌原應 有部分登記由上訴人等為繼承登記。㈢戊○○己○○與酉 ○○於81年4月13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17480號收件 ,並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大同段1659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戊○○己○○酉○○亥○○、 戌○○、地○○天○○於80年1月5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 第590號收件,並以應有部分交換為原因就同前地號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並回復上訴人於80年1月5日應有部 分交換前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並依陳永昌原應有部分 登記由上訴人等為繼承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 。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 部分,⑴亥○○等5人與癸○○於81年4月13日向中壢地政事



務所以中字17479收件文號,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大同段 16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如附表1所示亥○○等5人之原共有登記;且於上揭登記 回復後,再就亥○○等5人、戊○○己○○於80年1月5日 向同所以590收件文號,並以持分交換為原因,就同前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如附表2所示原共 有人之登記。⑵亥○○等5人與卯○○於81年4月13日向中壢 地政事務所以中字17478收件文號,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 大同段16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如附表3所示亥○○等5人之原共有登記;且於上 揭登記回復後,再就亥○○等5人、戊○○己○○於80年1 月5日向同所以590收件文號,並以持分交換為原因,就同前 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附表4所示原共有 人之登記。⑶酉○○應將系爭大同段1659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35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8人共有。⑷追加被告巳○○等 4人應將系爭大同段1659地號土地各1萬分之350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8人共有。⑸亥○○等5人及戊○○癸○○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8736元,及自87年3月9日訴之變更狀 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⑹亥○○等5人及己○○卯○○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萬4570元,及自87年3月9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於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第1備位聲明(就前開聲明第㈡項第⑴、⑵款部分):⑴癸 ○○應將系爭大同段1614地號1萬分之1750應有部分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8人共有。⑵卯○○應將系爭大同段1616地 號1萬分之1500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8人共有。㈣ 第2備位聲明(如認上訴聲明㈡⑴至⑷部分及第1備位聲明無 理由):廢棄部分,⑴亥○○等5人及戊○○癸○○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323萬0518.5元,及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亥○○等5人及己○○、卯○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萬8830.5元,及自90年8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亥○○等5人、巳○ ○等4人及戊○○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8萬0318.6元 ,及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㈤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曾奎達除外)及追加被告巳○○等4人則以:系 爭6筆土地原係陳吳呈祥等14人共有,除前開土地外,陳吳 呈祥與陳吳永隆戊○○己○○另共有重測前桃園縣觀音 段下大堀段193、193之1號土地,陳吳呈祥於系爭土地上應 有部分原即因分管交予陳吳永隆戊○○己○○耕作,前



開193、193之1號土地則由陳吳呈祥分管並出租與訴外人吳 德亮,且由其收取租金。是陳吳永隆除承租陳風、陳玉、陳 枝味、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等7人分管部分耕 作外,陳吳呈祥於系爭土地上之分管部分亦由其耕作。曾錦 芳(亥○○等5人之被繼承人)則向陳瑞鳳、陳吳清河、陳 清泉3人承租其等分管部分,並於42年4月9日政府徵收放領 前夕向陳瑞鳳等購買該部分土地。是政府於42年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派員實地勘測後,即認定系爭土地係由陳吳永隆曾錦芳及訴外人陳呂銀枝分別承租1.2218、1.6745、0.0852 公頃耕作,剩餘0.2082公頃土地則為戊○○等2人自耕。而 將陳吳永隆實際耕作之土地徵收放領給陳吳永隆〔重測前桃 園縣觀音鄉○○○段61之5、61之17地號(從61之1地號分割 出)〕,並徵收同段50之14地號放領給陳呂銀枝,剩餘之系 爭大同段1659、1620、1614、1616地號等4筆土地,即屬曾 錦芳、戊○○己○○3人之自耕保留土地,是陳吳呈祥於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徵收,陳文在並已代理陳吳呈祥領 取補償地價,並將實物券分配予陳吳呈祥,陳吳呈祥自已喪 失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使其繼承人陳永昌於64年間就該 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亦不因而取得所有權。按政府嗣本 應依職權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將被徵收(即將分管部分 出租予他人耕作)之共有人所有權註銷,而由未出租自耕保 留之共有人取得徵收後餘存之土地,惟因當時政府僅就徵收 放領予承租人之土地辦理承領登記,徵收後剩餘之共有土地 則未依職權辦理,嗣始訂頒「徵收放領耕地自耕保留持分交 換辦法」,即由自耕保留之共有人申請辦理持分交換登記。 亥○○等5人與戊○○等2人即依該辦法共同申辦持分交換, 並經中壢地政事務所調查無誤後准為辦理登記,將徵收後剩 餘之系爭大同段1659、1620、1614、1616地號等4筆土地分 別登記為戊○○等2人及亥○○等5人共有,並函知陳永昌繳 銷土地所有權狀,嗣該處分雖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並 命桃園縣政府調查後另為處分,惟桃園縣政府83年10月4日 仍以83府地籍字第178649號函維持土地持分交換登記之處分 。嗣上訴人復以亥○○、戌○○、天○○地○○先後於84 至86年間將系爭大同段1659號土地移轉與巳○○等4人之登 記為不法,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移轉登記,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79號判決其敗訴確定,該判決已認定 前開移轉登記均不受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是上訴人自 應受前開判決既判力拘束,而不得再為前開請求。又被上訴 人僅係依法申辦持分交換登記,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再者 ,被上訴人曾奎達於持分交換登記後即欲出賣應有部分予第



三人吳進財亥○○酉○○嗣即向曾奎達購買該應有部分 ,若被上訴人欲阻止上訴人回復所有權,即無需購買該部分 。又曾奎達天○○地○○於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前即將其 等應有部分出賣予亥○○酉○○,是於持分交換時,其等 自不得再取得交換之系爭土地。又曾奎達之前從未爭執前開 持分交換或買賣情事,其於本件訴訟所為不利被上訴人陳述 均係為協助上訴人,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㈡第一、二 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曾奎達(原名:戌○○)則以:陳吳呈祥確有耕作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亥○○等主張辦理持分交換之情事多與 事實不符。又其與卯○○癸○○間,戊○○等2人與酉○ ○間,實際上並無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亦無支付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亥○○等係因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為恐敗訴始 先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其同意上訴人關於回復系爭土 地原狀之請求,惟否認應負損害賠償或償還不當得利價額之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除同意上訴人聲明中㈡中 ⑴⑵之塗銷移轉登記及回復共有部分外,其他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予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大同段1659、1614、1620、1604、1616、1617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桃園縣觀音鄉○○○段61之1、61之14 、61之15、61之25、50之5、50之21地號,其坐落、地號對 照及面積如附表A所示。
㈡上訴人為陳永昌之繼承人,陳永昌則為陳吳呈祥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亥○○酉○○曾奎達天○○地○○等5人 為曾錦芳之繼承人,陳吳永隆戊○○己○○3人為兄弟 (陳永昌原亦為其兄弟,過繼予陳吳呈祥),於72年分家。 陳吳永隆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吳呈彩與陳吳呈祥為兄弟。 ㈢觀音鄉○○○段61之1、61之5、61之14、61之15、50之5、 50之14號等6筆土地面積共3.1897公頃,於42年間經政府依 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耕地徵收放領予承租人之前,原為 上訴人之先祖陳吳呈祥與被上訴人戊○○己○○及訴外人 陳玉、陳風、陳枝味、陳文魁、陳文瑞、陳文漢、陳文在、 陳瑞鳳、陳清泉、陳吳清河、陳吳永隆等14人所共有,其各 人應有部分及面積如附表B所示。
㈣觀音鄉○○○段61之1、61之5、61之14、61之15、50之5、 50之14號耕地之共有人陳玉、陳風、陳枝味、陳文魁、陳文 瑞、陳文漢、陳文在等7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共0.4237公頃, 與訴外人陳吳永隆(共有人兼承租人)及陳呂銀枝分別訂立



書面私有耕地租約,由陳吳永隆占用耕種61之1地號部分及 61之5地號之土地,陳呂銀枝占耕50之14號土地。政府於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時,將61之5號(面積0.0213公頃)及由 61之1號分割出1.2005公頃另立61之17號土地,2筆共1.2218 公頃,徵收放領給陳吳永隆;將50之14號土地(面積0.0852 公頃)徵收放領給陳呂銀枝;共有人陳瑞鳳、陳清泉、陳吳 清河3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共1.6595公頃原出租給曾錦芳耕作 ,由其占有耕作61之15號(面積0.4935公頃)及分割後之61 之1號(面積1.1667公頃)土地,合計1.66公頃。其中61之 14、50之5地號土地,面積及共有狀況分別如附表一至附表 四。曾錦芳於政府派員實地查勘並測量土地租賃使用情形, 製作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後,以徵 收價格向陳瑞鳳、陳清泉、陳吳清河3人購買承租之耕地。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之先祖陳吳呈祥就系爭耕地 有無自任耕作?㈡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權利是否已經政府徵 收放領而失其權利?㈢上訴人得否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並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登記或賠償損害? 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七、上訴人之先祖陳吳呈祥就系爭耕地並未自任耕作: ㈠上訴人雖稱其先祖陳吳呈祥就系爭耕地均自任耕作云云,但 查證人陳清泉證稱:伊與陳瑞鳳、陳吳清河3人之持分,分 管在61之5及分割後之61之1地號,出租給其姊夫曾錦芳,50 之14、61之15、61之1地號土地陳吳呈祥、陳永昌父子沒有 耕作過等語(見本院上更一第29號卷三第215頁筆錄)。上 訴人亦自認於54年遷居以後,即未再耕作系爭土地,61之1 及61之15號土地一直由曾錦芳耕作(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 205頁筆錄)。若未分管,該特定之61之1及61之5地號土地 由陳瑞鳳等出租曾錦芳耕作,上訴人先祖陳吳呈祥及被繼承 人陳永昌為何一直未異議,足見上訴人所稱已非可採。 ㈡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陳吳呈祥之應有部分,雖否認有出租予陳 吳永隆之事實,但查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徵收出 租土地放領前,均派員實地查勘出租土地使用情形並測量實 際租用之範圍、面積,依當時實地查勘並測量後製作之「佃 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私有耕地徵收清冊」(見原審 卷第49、第56頁)記載:陳吳永隆承租耕作之土地為61之5 (面積0.0213公頃,按此筆土地係整筆徵收放領)及從61之 1分割出之61之17地號(面積1.2378甲折合為1.2005公頃) ,2筆共為1.2218公頃;陳呂銀枝承租耕作之土地為50之14 地號,面積0.0852公頃;曾錦芳承租耕作之土地為61之1號 (面積1.2027甲折合為1.1665公頃)及61之15地號土地(面



積0.5088甲折合為0.4935公頃)計1.66公頃。合計5筆出租 土地之面積共2.967公頃。前述61之5、61之17號土地徵收放 領給陳吳永隆,50之14號土地徵收放領予陳呂銀枝,各取得 其所有權全部。曾錦芳承租耕作之61之15及分割後之61之1 號土地,則於徵收前夕向出租人價購,此部分曾錦芳因係自 耕,並未徵收。其餘僅剩61之14、50之5號2筆土地為自耕而 未徵收等情。當時經調查現耕佃農意見,並經複查後由鎮公 所複核,製作公文書,認定陳吳呈祥之共有土地已被徵收, 並呈報桃園縣政府,經審查核准辦理。此外依據台灣土地銀 行桃園分行72年8月5日函記載:「依據本行保存資料,觀音 鄉○○○段50之14、61之5、61之17地號3筆耕地,原業主陳 文在等12人,其征收補償地價於民國43年5月3日由陳文在具 領」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7頁)。其所稱業主12人,即係除 去戊○○己○○2人以外之其餘全體共有人,包括陳吳呈 祥在內。再依據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90年6月8日桃金字第 9000648號函附之征收清冊,耕地所有人姓名欄原記載「陳 文在等14人」,後又刪改為12人。被刪除之2人即係戊○○己○○2人(見本院卷第28頁)。則桃園縣政府事後於94 年12月20日以府地籍字第0940339329號函覆稱:「陳吳呈祥 是否為出租人仍無法判斷」乙節,與前示證物所示不符,復 未說明所據,顯非可採。足見上述6筆土地確有分管及部分 出租、部分自耕之事實。
㈢又查,系爭共有6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1897公頃,由陳吳 永隆承領1.2218公頃、陳呂銀枝承領0.0852公頃、原由曾錦 芳承租由亥○○兄弟5人耕作之面積為1.66公頃,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以合計面積扣除上述面積經餘存土地面積為 0.2227公頃(3.1897-1.2218-0.0852-1.66=0.2227)。因戊 ○○、己○○2人未出租耕地,其應有部分面積各為0.1844 公頃,2人共計為0.3688公頃,則剩餘之0.2227公頃,尚不 及該2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依上述說明,可知陳吳永隆所耕 作多出0.71015公頃土地,係包括陳吳呈祥之應有部分面積 0.5533公頃及戊○○己○○2人應有部分之部分面積。 ㈣另被上訴人曾奎達(原名戌○○)於84年8月31日雖立證明 書稱陳吳呈祥於42、43年左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云云(見本 院卷第20頁),但查其為36年4月20日生(見原審卷第151頁 戶籍謄本),當時僅為6、7歲,事過40餘年,如何能清楚記 憶,已非無可疑。且曾奎達之應有部分被出賣,61之1地號 土地移轉與午○○申○○未○○巳○○所有,倘若買 賣虛假不實,土地所有權既已被他人侵奪,何以未採取法律 行動,追訴他人之不法,其內容尚非可採。另證人江旺證稱



:陳吳呈祥之田地在往觀音之路,在其屋子之前面,即50之 5、61之14、61之17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202 頁筆錄)。惟查第61之17地號土地,於42年間已由陳吳永隆 承領,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可考(見原審卷第54頁),陳吳 永隆既已承領耕作,陳吳呈祥不可能為占有耕作,江旺上開 證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至證人陳謝秋妹所為證詞係稱 :我幫陳阿祥種田,賺他工錢,一直作到他死了後,他就沒 僱我了,之後田好像給別人種云云(見本院上字卷三第197 頁筆錄),並非具體明確指明陳吳呈祥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 。證人天○○在81年偵字第5462號偵查時,答稱:「有,是 分1小塊地種3餐吃的菜,是哪塊地我不知」等語(見本院上 字卷一第162頁),依上開偵查筆錄記載,並不知耕種土地 地號,不能證明陳吳呈祥或陳永昌有分耕系爭土地。至於被 上訴人亥○○在原審88年訴字第1422號另案回復原狀事件, 陳稱:「那時因我弟弟要把土地賣給別人,且有在法院打官 司,我怕兄弟把我錢拿走,而官司又敗訴,我才叫代書寫買 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云云一節,係因被上訴人曾奎達於中 壢地政事務所辦畢持分交換登記後,即將其土地所有權出賣 訴外人吳進財,嗣為其兄長即被上訴人亥○○酉○○2人 獲悉,認兄弟出賣祖產予第3人不妥,乃由戌○○賠償買受 人80萬元買回,為兩造所不爭,且此部分上訴人另指控被上 訴人等偽造文書乙案,業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刑事 判決無罪認定,有判決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 足見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再查證人即大同村長乙○○、第6鄰鄰長丙○○,4鄰姜潘曾 於73年12月30日函覆中壢地政事務所,內容略以:在協議書 、保證書上瞎蓋章而予以保證,偶後曾氏兄弟對該案保證土 地有所異議,因「陳永昌並無耕作該保證書所保證之任何土 地」,因此本人為免背上圖利他人及偽造文書之嫌……第2 次之保證對陳兄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95年3月29 日乙○○及丙○○則具名於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其內容為:亥○○己○○曾多次找本人蓋印,為本人 所拒絕,故本人絕未於該日致函予中壢地政事務所,亦無具 結保證「陳永昌並無耕作該保證書所保證之任何土地」之情 事等語。經本院通知到場,乙○○稱:有關聲明書內「於73 年12月30日有具函至中壢地政事務所至感訝異」這記載不實 在,其他都實在。本院訊問:不實在為什麼寫在上面。證人 乙○○並未回答(以上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筆錄);證人 丙○○則稱:聲明書不是其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頁背面筆錄)。另證人即丙○○兒子丁○○則稱:丙○○



聲明書之簽名係其代簽,蓋章則是丙○○蓋的,聲明書之打 字何人打的,聲明書之內容為何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254、255頁筆錄)。依證人上開陳述,再觀諸2紙聲明書內 容均係打字方式書寫,內容相同,足見2紙聲明書內容所載 均非證人所知悉之內容,不足為憑。
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權利已經政府放領而失其權利: ㈠查陳吳呈祥除共有系爭6筆土地外,陳吳呈祥與陳吳永隆戊○○己○○兄弟3人另共有同地段193、193之1地號2筆 土地,陳吳呈祥之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2分之1為陳吳永隆戊○○己○○兄弟3人所有。陳吳呈祥與陳吳永隆兄弟3 人之父親陳吳呈彩係兄弟,早在日據時期兄弟2人分家時, 系爭6筆分管之土地分歸陳吳呈彩耕作,193、193之1地號土 地則分歸陳吳呈祥管理使用,而陳吳呈祥分管之193、193之 1地號土地係出租由其收取租金,陳吳呈祥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陳永昌繼續出租並收取租金一節,已據承租人吳德亮的兒 子吳武春到庭證稱:「吳德亮是我父親,我父親自何時開始 租用觀音鄉○○○段193、193之1號土地我不知道。此2筆土 地我們是向陳吳呈祥承租的,租谷交給陳永昌」,另證人吳 力標亦證稱:「吳德亮是我祖父,我祖父自何時開始租用觀 音鄉○○○段193、193之1號土地我不知道,因當時我還未 出生,我當兵前有耕作過193、193之1號土地,在我的記憶 ,土地是向陳永昌承租的,我當兵前繳租之事都是我母親在 打理,我退伍後土地交由我叔叔吳武春耕作,由他去繳租」 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90、291頁筆錄)。證人吳武權 稱:知道193地號土地,我曾付租金給陳吳呈祥,我叔叔吳 德亮沒有付租金給陳吳呈祥,我叔叔欠了200包稻子沒給, 所以土地改為放領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三第225頁)。因陳 吳永隆與陳吳呈祥交換使用193、193之1地號土地,屬私下 之契約行為,陳吳永隆因此於接受中壢地政事務所訪查時, 因認此互為交換使用為承租行為,向地政人員表示向7人承 租系爭土地,並無不實。依上開證詞,可證明陳吳呈祥因分 家之原因耕作同地段193、193之1地號2筆土地,系爭6筆土 地分則歸陳吳呈彩耕作。又上訴人之先祖陳吳呈祥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有0.5533公頃之多,果其未出租並被徵收放 領給陳吳永隆,何以該地數十年間長期任令陳吳永隆、戊○ ○、己○○兄弟占用,非但未收取分文租金,亦未置一詞, 亦有悖常理。是陳吳呈祥於日據時期因分家將系爭6筆分管 之共有土地交付陳吳呈彩耕作,其性質為土地交換使用,陳 吳呈祥於交換使用後雖未與陳吳呈彩訂立書面租約,政府當 時以有交換使用之事實,認定係出租之耕地,依耕者有其田



條例之規定徵收放領給陳吳永隆,為可採信。
㈡按分割出61之17地號土地後之61之1地號(面積1.1665公頃 )、61之15地號(面積0.4935公頃)土地,自日據時代以迄 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時,均由曾錦芳耕作;61之5地號 (面積0.0213公頃)、61之17地號(面積1.2005公頃)土地 則徵收放領給陳吳永隆;50之14地號(面積0.0852公頃)土 地徵收放領給陳呂銀枝等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述6筆土地 扣除上開徵收放領、自耕保留部分,剩餘之面積僅有0.2187 公頃,比陳吳呈祥之應有部分0.5533公頃短少甚多。又陳吳 永隆、戊○○己○○兄弟係於72年分家,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陳吳永隆承領系爭土地時兄弟仍共同生活,政府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時,陳吳永隆係以家長身分承領耕地,自不可 能另外承租其弟戊○○己○○之應有部分,因而陳吳永隆 承領之面積,顯然屬於陳吳永隆之應有部分。另參酌陳吳永 隆於84年6月28日在桃園縣政府協調會所稱:多承領之0.589 1公頃,係承領陳吳呈祥面積約0.55多公頃,42年時耕作面 積有1甲4分多地等語(見被上證8,即外放證物第28、29 頁 )。依此計算,陳吳永隆戊○○己○○兄弟及陳吳永隆 承租陳吳呈祥之應有部分共1.1064公頃,加上陳風外6人承 租之0.32725公頃,及其主張61之14地號(面積0.1089公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