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6年度,89號
TPHV,96,上更(一),89,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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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複代 理 人 梅芳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翰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上 訴 人 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被上訴人己○○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之報頭下,各以長七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刊登「本人於94年4月6日至8日間,指稱乙○○先生「騎霸王馬」等語,與事實不符,損及乙○○先生名譽,特此登報道歉。道歉人:己○○」之道歉啟事壹日。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己○○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諾威公司)、丙○ ○(下合簡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名)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見原審卷第3頁); 嗣於本院前審擴張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 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9頁);經本院前審認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毋庸經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先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漢諾威公司於台北市○○路○段143之1號旁所 經營之漢諾威馬場係違建,前經台北市政府拆除,漢諾威公 司乃於民國94年4月6日帶著馬群至台北市政府前抗議,己○ ○及訴外人劉耀仁於該日即以「貝勒爺上馬!誰買單?」為 標題發出聯合新聞稿,稱伊多次至漢諾威馬場騎馬從未付費 ,完全吃定業者,不知積欠馬場多少費用等語,而經伊表明 騎馬費用係由友人謝屏翰支付,並未積欠馬場任何費用,漢 諾威公司對伊之收費標準亦與一般人同,縱屬不同,謝屏翰 亦未積欠馬場任何費用,況伊騎馬期間係在政治大學擔任教 職,並未擔任公職,無非法接受招待可言。且伊嗣後亦於議 會質詢及電視節目中一再否認上情,詎己○○又於接受記者 訪問之公開場合中提及上訴人係「貝勒爺騎馬嘛、騎霸王馬 嘛」等語句,且於同年月8日己○○與漢諾威公司前法定代 理人丙○○,於台北市議會議場6樓中庭召開記者會,指稱 伊係騎霸王馬,致伊名譽遭受重大貶損,已侵害伊之名譽權 。且丙○○雖未直接指述伊係「騎霸王馬」,惟丙○○明知 伊並未積欠漢諾威馬場任何費用,且伊所騎馬匹之騎乘費用 之決定與收取,概與伊無關,伊亦從未利用自己之身分權勢 向漢諾威公司要求優惠,然丙○○仍配合己○○召開記者會 以間接之方式,影射伊有「騎霸王馬」之事實,甚至於記者 會上宣稱伊積欠馬場費用23萬4000元,並稱漢諾威公司「犧 牲」云云,亦有暗指伊對其施壓而不付錢之意思,足使社會 大眾形成伊有貪小便宜之負面形象,已對伊之名譽造成侵害 。而丙○○於事發時係漢諾威公司之負責人,則漢諾威公司 自應就丙○○之妨害伊名譽行為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將原判決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 1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cm×35.5cm)刊登於中國時報、聯 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乙天,並應連帶給 付伊151萬元之判決。
二、己○○則以:上訴人不否認於92年長達1年之期間接受訴外 人謝屏翰之招待至漢諾威馬場騎馬多達40餘節,而謝屏翰係 承包台北市政府廣告業務之業者,於上訴人任職新聞處長及 台北市副市長期間得標台北市政府廣告業務達1400餘萬元, 且上訴人身為台北市副市長,長期接受他人招待騎馬,乃可 受公評之事實,並有義務接受監督,己○○為台北市市議員 ,自得代表市民監督市政及官員操守;而所謂「霸王馬」一 詞,乃自由時報首先提出,爾後平面及電子媒體就此事件均 以霸王馬作標題,伊僅係被動回應,予以沿用,並非伊主動



提出。且自始至終,伊僅在94年4月7日晚間10時56分10秒在 各新聞媒體記者問及對於「霸王馬」事件之看法時,始順應 記者之問話而言及「貝勒爺騎馬,騎霸王馬」,其餘場合包 括伊在議會質詢,均僅針對上訴人長期接受承攬台北市政府 業務之謝屏翰招待,基於議員言責,就上訴人之操守及是否 涉及利益輸送提出質疑,未曾有再提及「霸王馬」一詞,更 未指責上訴人有何以強凌弱,以眾暴寡之情形。且因上訴人 長期接受友人招待,既屬事實,而該「友人」事實上是長期 承包台北市政府廣告業務,與上訴人在台北市政府擔任新聞 處長及副市長有業務上關聯之人,顯亦係「業者」,而非單 純之朋友,雖然上訴人於接受招待期間已不在其位,但瓜田 李下,何能避嫌?此一「業者」復於上訴人嗣後再任台北市 副市長時,即擔任市政府顧問,更得標不少廣告業務,則上 訴人如何能杜悠悠之口?故伊所指「霸王馬」及「只會吃業 者」之對象,除指漢諾威馬場外,亦包含上訴人雖未主動索 取,但已利用其身分地位,接受有業務往來之業者即謝屏翰 長達1年間多次招待騎馬之行為在內。而就此等行為,即使 媒體名之為「騎霸王馬」,訴諸社會公評,亦無任何不當。 且「霸王」一詞,依辭海之解釋,並非盡指負面評價,況該 語在伊引用之前,早經媒體廣泛使用,如上訴人果因之受有 名譽損害,亦非伊所造成,即使伊不再引用「霸王馬」之用 語,亦無法阻止其他媒體使用等語置辯。
三、漢諾威公司及丙○○亦以:伊於94年4月8日記者會之陳述, 係就89年起即申請設立馬場,因主管機關權責不清,加以相 關法令並不完備,以致於申請上遭遇困難等經過為陳述,而 因當場記者詢問上訴人騎馬之過程,伊始依馬術專業,推論 上訴人至少騎5、60節以上,始有該程度,以及說明馬場相 關之收費標準等,並未言及「霸王馬」等文字。且伊於記者 會係應記者之詢問而發言,而伊稱已經犧牲這麼大,係指伊 公司自89年起即申請設立,然因主管機關法令不完備等因素 ,導致馬場未能合法設立,因而部分建物遭拆除之損害,不 是此20餘萬元之問題,伊等亦從未考慮過此問題,故伊所稱 之犧牲與23萬4000元之會員費無關。且伊之馬場遇有馬主介 紹朋友至馬場騎馬,通常亦僅第1次給予優待,不須加入會 員,僅須支付800元,如其有再次騎乘之意願,伊公司即會 建議以加入會員或購買年卷之方式付費,但上訴人自92年2 月4日至92年12月28日,騎乘次數達20餘次,卻不曾加入會 員,故伊公司給予上訴人免收會員費而享有會員身分之優惠 ,確屬實在。而伊亦只係陳述事實,並未以任何虛偽不實之 言論,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確認漢諾 威公司對伊無23萬4000元債權存在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上 訴,因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人,嗣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原判決附件一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 半版篇幅(26cm×35.5cm)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乙天。(三)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51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上訴人於92年1月至12月曾至漢諾威公司經營之馬場騎乘 謝屏翰所寄養之馬匹,以及馬場自有之馬匹,計47節(共 20餘次),所有費用由謝屏翰支付。
(二)上訴人於88年8月2日至90年8月1日擔任臺北市新聞處處長 ,嗣於93年8月任職臺北市副市長後,依法拆除漢諾威公 司所營馬場之違章建築,而上訴人於前開92年間至漢諾威 公司所營馬場騎馬時,係在政治大學任教職,而未擔任台 北市政府公職。
(三)上揭事實,並有漢諾威馬術俱樂部繳款通知單、統一發票 、騎乘紀錄表(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 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 下:
(一)己○○丙○○是否均曾公然表示或影射上訴人騎「霸王 馬」?霸王馬之意義為何?及指何事件?
(二)前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三)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四)前開行為與上訴人之名譽受損間有無因果關係?(五)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六)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七、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己○○指述上訴人接受朋友招待騎馬之事件,為「騎霸王 馬」,與客觀事實尚有差距,並足使上訴人名譽受損: 1、本件上訴人指述己○○明知其並無仗恃權勢,施壓漢諾威 馬場而獲得免費騎馬之利益,而仍對外宣稱上訴人「騎霸 王馬」,已毀損其名譽。而己○○則辯稱其只係質疑上訴 人接受業者不當招待免費騎馬,涉及利益輸送,但並未指 稱上訴人係主動欺壓漢諾威公司,而「騎霸王馬」一語, 其只係在記者主動問及對於「霸王馬事件」之看法時,在 被動回應時沿用記者業已使用之「霸王馬」用語等語。經



查上訴人指述己○○妨害其名譽之事實,包括己○○於94 年4月6日與訴外人劉耀仁聯合發表之新聞稿及接受中國時 報記者採訪、94年4月7日東森整點新聞節目開場前剪輯己 ○○於另外場合接受各新聞媒體記者詢問,及94年4月8日 與丙○○於臺北市議會6樓召開記者會等場合所為陳述, 其中己○○確實曾於上開東森整點新聞節目晚間10點56分 10秒之剪輯畫面中,顯示其於公開場合向記者陳述「貝勒 爺騎馬嘛…、騎霸王馬嘛…偶而請一兩次無可厚非…但長 時間接受業者也好,或者是朋友付錢也好,我覺得都不應 該」等語句,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可證(見原審 卷第29頁所附光碟),而己○○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雖然當時己○○確係在媒體記者圍繞詢問時而為陳述, 惟並非單純引用傳述所謂媒體用語,且己○○當時亦未表 明係沿用其他媒體之語句。雖己○○辯稱其並非最初使用 上開霸王馬用語者,而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戊○、丁○○ 亦證稱係其等於該報紙首先使用「霸王馬」一詞形容上訴 人未付錢而享受騎馬利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 頁及本院前審卷第64頁)等語,足見己○○所辯屬實,惟 即使己○○並非首先使用「霸王馬」詞句之人,惟其於94 年4月6日所發之新聞稿中指稱「乙○○就只會吃業者!拆 業者嗎」,其用語已含有指述上訴人恃強欺壓之意。且己 ○○除在同年月7日記者詢問時宣稱上訴人係騎霸王馬外 ,嗣於96年4月8日於臺北市議會6樓召開記者會時,又稱 「金副市長,他去騎馬,是誰付錢的,他一直講說是他的 朋友付錢的,但是不只是他朋友付錢喔,還有很多是業界 因為他是這個市府官員,曾經是,而優待他的,他都避而 不談」(見原審卷第50頁)、「騎馬哦有那麼便宜的話啦 喔,有這麼便宜的話,那為什麼只有金副市長騎馬這麼便 宜?」(見原審卷第52頁)等語,足見己○○除於記者訪 問時,曾宣稱上訴人「騎霸王馬」之外,於翌日其所召開 之記者會中,亦接續指稱馬場業者因上訴人之特殊身分, 而給予優待,而非僅單純質疑上訴人與其所謂朋友謝屏翰 間有利益輸送之嫌而已,依其多次之陳述,客觀上確有指 述上訴人仗恃身分特殊,而使馬場業者提供騎馬優待之事 實,與其宣稱上訴人「騎霸王馬」,前後相應。而實際上 ,上訴人至漢諾威馬場於1年內20餘次騎馬,未付分文固 然屬實,惟其費用均係由訴外人謝屏翰支付,至於丙○○ 雖然指稱漢諾威公司確實對上訴人前往馬場騎馬有優待減 收會員費之事實,惟謝屏翰則證稱上訴人騎伊之馬,從來 未曾討論過是否收錢之問題,僅在上訴人第2次去騎時,



馬場向伊收第1次之費用,伊向上訴人表示不要管此事, 由伊處理。馬場均開月結單與伊結算。且馬場當時並未告 知伊沒收費用或少收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本院 前審卷第66頁)。又證人即漢諾威公司之總經理許安成雖 證稱曾向上訴人及謝屏翰說明馬場收費標準及所提供之免 年費優待,與證人謝屏翰所述尚有不符,惟許安成亦稱其 提供上訴人之優待價,是根據其個人對上訴人清廉正直形 象之欣賞,並非要從上訴人得到證照之好處等語(見原審 卷第200頁反面)。因此上訴人並未倚仗權勢,對漢諾威 公司施壓,而獲得騎馬之優待,應可確定。則上訴人先後 至漢諾威馬場騎馬數十節未自己付費雖屬實在,惟己○○ 公開以新聞稿指控上訴人「只會吃業者,拆業者」,並向 記者陳稱上訴人「騎霸王馬」,仍屬言過其實,並造成外 界認為係上訴人仗勢要索,始獲得免費騎馬利益之誤解, 對於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確有損害。
2、己○○雖又辯稱其所稱「騎霸王馬」,所指之對象業者除 漢諾威馬場外,亦包括謝屏翰對上訴人所提供之免費招待 ,二者無從區分,因謝屏翰係承攬多件台北市政府廣告業 務,與上訴人前後擔任台北市政府新聞處長、副市長之業 務相關之業者,並非單純之朋友,上訴人位居要津,卻接 受相關業者之免費招待,當然亦得謂係「霸王」之行為, 並舉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丁○○證稱當初此一新聞最早是 聯合報記者得悉者,但因上訴人之影響力,故聯合報未登 ,嗣其於記者閒聊間得知,向上訴人詢問是否騎馬未付錢 ,上訴人答稱係朋友付的,經進一步追問所謂朋友是否為 市政府顧問,上訴人即承認,並提供謝屏翰之電話號碼, 經其查證後發現謝屏翰不僅是市政府顧問,又承包許多市 政府之廣告業務,且謝屏翰所付之費用亦非全部,故當時 其決定下「霸王馬」用語時,不僅指漢諾威公司而言,亦 包括謝屏翰在內,因謝屏翰不能認為是上訴人之朋友,其 非但是業者,更是市政府顧問,本件是一個承包市政府廣 告業務之業者招待上訴人騎馬,因此,其認為仍屬「騎霸 王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即使上開記者證稱其 於報紙首次使用「騎霸王馬」一語所指涉者係包括上訴人 接受有業務往來之業者招待免費騎馬一事屬實,惟就己○ ○指稱上訴人騎霸王馬之經過而言,其係於4月6日之新聞 稿中先指述上訴人「只會吃業者!拆業者」(見原審卷第 22頁),此處之「業者」當然係指漢諾威馬場無疑;而嗣 於4月7日東森新聞剪輯畫面專訪時其所稱之「業者」,依 其當日所稱「長時間接受業者也好,或者是朋友付錢也好



,我覺得都不應該」、「我就跟業者問過,如果是這樣( 指捏造上訴人騎馬紀錄)他們要負法律責任」、「這是他 們檢舉的」(見原審卷第37頁錄音譯本),顯然仍係指漢 諾威馬場。另己○○在上開新聞節目中與上訴人對談時, 仍稱以這麼長的時間這麼多的次數,接受不管是朋友也好 、或者是業者的招待也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錄音譯本 ),顯然當時其意「朋友」與「業者」,並不相同。又其 嗣後於94年4月8日之記者會中陳述稱上訴人說是他的朋友 付錢的,但是不只如此,另有業界因為他曾經是市府官員 而優待等(見上述原審卷第50頁),顯然亦區別上訴人所 稱之朋友付錢,以及業者優待,係屬不同之對象。又查其 上開新聞稿及專訪時陳述之其他內容,亦無任何足認其所 謂「業者」亦指涉謝屏翰之敘述。尤其己○○自原審時起 ,至本院更審前,亦均不否認其所稱「騎霸王馬」,及「 只會吃業者」之對象,係指漢諾威公司,從未稱係就謝屏 翰而言,則其嗣於本院改稱其用語指涉之對象,亦包括謝 屏翰在內云云,顯非可信。
3、至於己○○復辯稱其身為市議員,上開質詢係對於市政府 公務員善盡其議員之言責,並無不法等語。按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固有明文保障,惟發表言論 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係屬言論 自由之範疇。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評論,均受憲法條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 以維持民主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惟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 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 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 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 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霸王」者 ,非盡指依強勢地位獲得免費利益而言,即仗恃權勢,以 強凌弱、以眾暴寡等身分地位不相當之方式獲取不當利益 ,亦包括在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以「霸王」形容受惠 之人,通常係指以強勢手段獲取利益者而言,且為貶損他 人之負面評價,極為明確。本件上訴人接受與其以往任公 職時有業務關聯之友人招待免費騎馬,係屬事實,亦得受 公評,且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復回任台北市政府副市長



之重要公職,更應受監督,己○○身為議員,就此質詢上 訴人,固屬合理正當。惟其於新聞稿及其後之公開質詢中 ,卻有部分陳述偏離上訴人與業務上有關聯之朋友間是否 涉及不當往來或利益掛勾之主題,先則以新聞稿指述上訴 人「只會吃業者!拆業者」,復宣稱上訴人「騎霸王馬」 ,嗣則於其後召開記者會時,又指稱係因上訴人身分特殊 ,始獲得便宜騎馬之優待(見原審卷第52頁),其前後之 陳述,客觀上確已致生上訴人係仗恃特殊身分地位,主動 取得騎馬優待之印象,足以進一步貶低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且此部分涉及事實之陳述,並非單純之意見表達,其復 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恃強獲取利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其行為應具不法性,則己○○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從而 上訴人主張己○○指稱上訴人「騎霸王馬」等語,不法侵 害其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得請求己○○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 適當,其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亦屬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己○○既以「騎霸王馬」之 敘述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可採。惟本件事發之經過,係因上訴人 曾經位居台北市政府新聞處長,主管該市政府新聞廣播業 務,卻於卸職擔任教職未久,與其以往主管業務有關係之 廣告業者互以朋友相稱,更持續達1年之久,接受其招待 免費騎馬達20餘次,合計40餘節,如折算為金錢利益,已 頗為可觀。且嗣後上訴人復任台北市政府副市長要職時, 上述專事承攬市政府廣告業務之友人,竟進而擔任市政府 顧問,上訴人全然不避瓜田李下之嫌,則如上訴人確係珍 惜令譽,清白自持之人士,應不致如此。從而,上訴人固 曾受高等教育,擔任國立大學教席,並多次位居台北市政 府要職,為望重社會之菁英人士,惟於其從事上開自傷社 會評價之行為時,自身聲譽即已受顯著之損害,已難再自 比清廉自重之士,且此部分之名譽受損係上訴人自身所致 成,難以責諸他人。其次,本件事發後,於己○○為上開 指述之前,既已早有媒體積極報導此事,有上開證人戊○ 、丁○○之證述可稽,則其傷害更屬早已造成,己○○指 述上訴人「騎霸王馬」等語,雖有部分言過其實,偏移主 題之不當,惟其絕大部分之指控,仍屬對上訴人可能有利 益輸送,與業務關係之商人間不當往來嫌疑之正當質詢, 此部分並無不法,而上開可歸責之「霸王馬」及「吃業者



」等用語,在己○○先後多次之質詢中比例極低,並非其 質詢之重點,相對於不當利益輸送嫌疑之指控,此部分對 於上訴人之名譽傷害,顯然極為有限。本院審酌上訴人之 財產狀況(見本院前審卷第19、20頁)、本件事發經過及 上訴人本身行為之可受公評性,以及己○○上開陳述對上 訴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認上訴人得請求己○○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 賠償請求(含其於本院追加部分),並無理由。另上訴人 請求己○○登報道歉部分,經核本件事發後,「霸王馬事 件」確實廣泛見諸報端,有上訴人提出之剪報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4頁),其中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均曾引述「霸王馬事件」之用語,則 上訴人請求己○○於上開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名 譽之必要處分,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惟審酌本件上訴 人名譽受損之範圍及程度,及本件純屬個人品操之事件, 認上訴人請求刊登各報紙頭版半版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 道歉啟事,已逾必要之程度,爰予修正如主文所示。(三)上訴人請求丙○○及漢諾威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另請求漢諾威公司及事發當時之負責人丙○○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丙○○配合己○○召開94年 4月8日記者會間接影射上訴人「騎霸王馬」,並宣稱上訴 人積欠馬場費用23萬4000元,漢諾威公司有所「犧牲」等 語為據,惟為丙○○等所否認。經查上開記者會係己○○ 通知召開,而其召開之主題為:「針對騎白馬、白騎馬事 件做說明」(見原審卷第44頁之新聞採訪通知),與己○ ○前一日所稱「騎霸王馬」用語已有不同,且所謂「騎白 馬、白騎馬」之語意並無恃強凌弱,仗勢強取利益之意義 ,則丙○○配合出席說明,其接獲上開記者會通知配合出 席前,即未必知悉己○○有指述上訴人仗恃權勢,獲取騎 馬費用優待之意。且觀諸全部記者會中丙○○之發言內容 ,僅係說明漢諾威馬場自89年起申請合法設立之過程及遭 遇之困難,以及該馬場對於會員及非會員至該處騎馬時之 收費規定及優待情形,亦曾說明以上訴人騎馬之技術,應 有騎數十節以上之程度等情節(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6頁 )。但在記者會全程中,並無任何人宣稱上訴人係「騎霸 王馬」,而丙○○亦未指控上訴人對馬場有何仗勢施壓之 情事,至於在記者會中指稱上訴人應再付23萬4000元,至 少業者已吸收8萬6400元以上者,則係己○○,而丙○○ 亦未附和己○○所稱上訴人應再付費用之指述。至於丙○



○雖於記者會中陳述上訴人是政治名人,因此於收費上當 然會給予自我吸收之狀況等語,惟並未指稱上訴人有積欠 騎馬費用之情事。嗣於記者詢問乙○○尚欠23萬4000元, 馬場是否打算要回來之問題時,丙○○雖亦稱「現在這20 幾萬,…也不可能去要這種錢啦,因為我們都已經犧牲這 麼大了,也不是這20幾萬的問題,我們從來沒有考慮過這 個問題。」其所言及20幾萬顯然亦只係被動回應記者之詢 問,其重點仍強調並非20幾萬元之問題,亦從未有要回騎 馬費用之考慮,則其所謂之「犧牲」,顯然亦非指其受壓 被迫而不得已自行吸收上訴人之騎馬費用。綜上,依上述 記者會之召開經過及陳述內容,丙○○主要係就漢諾威馬 場申請合法設立遭遇困難,且面臨拆除,心存不平而於己 ○○召開之記者會中訴諸媒體而已,並無配合己○○對上 訴人個人人格為指控之意,至為明顯。從而,即難僅以其 係應己○○之邀請出席記者會為上開說明,即認丙○○係 與己○○共同或幫助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除此之外 ,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丙○○及漢諾威公司有何妨害其 名譽之事實,則其請求丙○○、漢諾威公司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及與己○○共同登報道歉,自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己○○公開以「騎霸王馬」、「吃業 者」等語,侵害其名譽,尚屬可採,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之金額以20萬元為相當。而其請求己○○登報道歉,以回復 名譽,亦屬有據。至於其主張丙○○及漢諾威公司亦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給付20萬元及在自由時報、中國 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及其請求丙○○、漢諾威公 司連帶賠償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請求廢 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而就上訴人 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擴張請求賠償金額,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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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