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就其中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與柏斯特實業有限公司、張麗文,連帶給付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柏斯特實業有限公司 ( 下簡稱柏斯特公司),向伊借款四筆分別為 (一)民國93年5 月13日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98年5月 12日止,自借款日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 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政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3.475%計算。嗣後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 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5%時 ,則以年息5%計算。(二)94 年12月13日1,000,000元,借款 期限均至95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伊牌告基準利利率加碼年 息2%計算。自借款日,按月計付,嗣後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 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三) (四)92年11月24日借款500,000元二筆,約定借款期限均 至97年11月23日止,自借款日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1.5%計算。並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 時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上述四筆借款均約定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原 審共同被告張麗文及被上訴人乙○○於94年12月13日與伊簽 訂保證書,保證凡原審共同被告柏斯特公司對伊現在 (包括
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 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6,000, 000元為限額,與原審共同被告柏斯特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 責任。詎料前開(一)借款自95年9月13日起,原審共同被 告柏斯特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伊本金為2,962, 073元及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伊對被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准0000000元中之0000000 元與原審共同被告柏斯特公司、張麗文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判 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柏斯特 公司、張麗文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審 就被上訴人部分駁回其訴後,上訴人僅就0000000元部分聲 明上訴,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已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1年自軍中退伍後,翌年到青年日報工 作,嗣因家庭因素於90年離職,在家照顧罹病配偶及在學的 幼子,並未為原審共同被告柏斯特公司作保,上訴人提出之 94 年12月13日之保證書應係出於偽造。本件貸款申請應係 吳世清冒名簽名,當時並無由其代理伊之意,伊因念及手足 之情,函請其出面解決。又伊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柏斯特公司 向上訴人申請借款,從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他 人為之,何來代理權授與?況持有印章之他人,除受託辦理 之特定事項外,並非全有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徒 以依柏斯特公司申請書蓋有伊之印章,即主張有表見代理,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柏斯特公司向其借款,尚欠本金2,962, 073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明 細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 主張被上訴人為柏斯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其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 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 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是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 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又
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 保證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 名更得以蓋章代之。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 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 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 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查被上訴人自認 系爭94年12月13日、94年1月20日、92年11月24日保證書 上被上訴人印文均係真正(見本院卷第23、34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三件保證書均為真正。(二)雖被上訴人辯稱:94年12月13日、94年1月20日之保證書 均非其親自簽名,其對於柏斯特公司向上訴人申請借款, 從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何來代理 權授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自認92年11月24日保證書係 由其親自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原審將被上 訴人各項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由該局以96年7 月4日調科貳字第09600280110號鑑定通知書函覆原審法院 (見原審卷第105頁),及被上訴人之兄吳世清於原審法 院所陳稱:92年11月24日保證書係被上訴人所親簽等語相 符。該保證書既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署,被上訴人已不能否 認其曾擔任柏斯特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94 年12月13日、94年1月20日之保證書雖非其所親簽,然其 上印章為真正,且其不否認印章自始即由吳世清保管中, 92年11月24日保證書上之印章亦係由吳世清代為蓋印等情 (見本院卷第34頁),則該二件保證書即令係由吳世清代 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亦推定為被上訴人本人授權行 為。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未授權吳世清蓋印,印章 為吳世清所盜用,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是被上 訴人所辯,委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未確實 對保云云,然依上揭說明,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 ,保證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 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就柏斯特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負連帶 保證人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中金額0000000元與柏斯特公司、張麗文
,連帶給付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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