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729號
TPHV,96,上易,729,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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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麗玢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6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11、109、113 、501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A、B、C、D所示,門牌號碼 :新竹縣竹北市○○街4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 父親彭正三於民國83年11月1日向訴外人郭豐盛承租該建物 坐落之基地後,雇請訴外人曾富貴所新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則伊父親過世後,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該所有權 。嗣新竹縣政府辦理新竹縣竹北市區徵收地上建 築改良物查估時,查估系爭建物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39萬6,892元。並於95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9日進行公告 ,惟被上訴人竟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致新竹縣政府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何屬有所爭執,未 能發放補償金予伊。是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在兩造間 發生爭執,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求為確認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11、109、113、501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A、B、C、D所示,面積248.44平方 公尺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42號建物為上訴人 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郭豐盛所建,並出租予上訴人之 父彭正三。嗣後伊夫陳文喜郭豐盛購買系爭建物及與系爭 建物同一門牌號碼之另一圓頂鐵皮建物,以及上開建物坐落 之基地應有部分,並將連同系爭建物在內之三棟鐵皮建物之 處分權移轉伊所有,由伊登記為該三棟鐵皮建物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茲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之父彭正三所新建,上訴 人亦無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其繼承取得,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確認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11、109、113、5



01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A、B、C、D所示,面積248.44平 方公尺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42號建物為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 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 第2466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被繼 承人彭正三向原土地共有權人郭豐盛租地後,出資僱請曾富 貴新建,故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 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而上訴人認其權利存在,無非以其父彭正三與郭豐盛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57至63頁)、估價單(見原審 卷17至18、105頁)、證人即其母彭謝燕雪(見原審卷111至 115頁)、蕭春霖彭國雄彭水河鄭合國(以上四人見 原審卷223至232頁)等之證言,及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地上物 課稅面積(見原審卷50至52、136至137、217頁)為其論據 。惟查:
㈠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有關租用部分所載:「使用範圍竹北市○ ○街326~1號住宅(即現新溪街42號)四週(含住宅)共300 坪,扣除住宅及77坪外,餘地均可使用」,雙方顯係以「房 屋」租賃為主要約定標的,至空地部分,屬附隨約定標的, 尚無從認定有何租地建屋之合意,否則其租期當無僅約定自 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1日止之短短五年期間,且無期 滿優先續約或處理增建地上物之相關約定,與租地建屋之常 情已有不符。況郭豐盛證稱:「有掛汽車保養廠招牌的那個 部分是我蓋的,當初是開花店的,另外有輛白色廂型車停在 前面的車庫也是我蓋的,上次我有去看,都沒有改變」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頁筆錄,至所稱內容,併見同卷56頁現場 照片),該證人雖因時間久遠,有多項原審法官訊問內容因 不復記憶而無法回答,但就地上建物之狀況,則陳稱甚明, 且與證人即上訴人主張受僱興建系爭建物之曾富貴所證:「 (法官問:你在83年左右,有無幫上訴人父親彭正三修理過 鐵皮屋或是蓋過鐵皮屋?提示照片):有印象,但是我去的 時候,就已經有鐵皮屋,我只是整修鐵皮屋內部,並沒有把 鐵皮屋擴大,或是加蓋鐵皮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6 頁筆錄),均堪採信。此外,依郭豐盛將其原所有、嗣於87 年12月14日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原新社段341-3(即新溪段113



)、341-6(即新溪段115)、341-5(即新溪段117)等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見原審卷33至38頁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同卷44至45、117至118頁之保證切結書),其換算面 積恰約300坪〔面積及地號見原審卷86至91頁,即(4,377.3 1㎡+397.32㎡+1,254.66㎡)÷6=1,004.88㎡;1,004.88 ㎡×0.3025=303.98坪〕,而兩造就郭豐盛出租予彭正三之 土地及建物並不包括圓頂鐵皮屋(見原審卷56頁照片編號① )一節,向無爭執,該圓頂鐵皮屋即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稱 之「住宅」,此部分已明文約定應扣除;另應扣除之77坪, 非屬可使用之餘地,而系爭建物之面積(見原判決附圖之A 、B、C、D四部分)共248.44平方公尺,折合為75.15坪,二 者大致相符,故該77坪扣除部分,應係指上開租約出租主要 標的之系爭建物所坐落部分,因非屬空地而予扣除。準此, 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尚難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㈡按私文書,除非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否則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9條之規定即明。卷附估價單三 紙,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而上訴人所稱出具該私文書之曾 富貴,亦到場結稱已不清楚,且其中文字非其所寫等語(見 原審卷146頁)。而經原審將相關文件送請鑑定,亦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須再蒐集字跡送鑑(見原審卷196 頁),即仍無從認定該估價單之形式為真正,自無庸就其內 容即實質真正與否,為調查認定。況縱謂屬實,揆諸前揭證 人曾富貴所稱其曾整修鐵皮屋內部,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 訴人主張係新建之認定依據。
㈢至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彭謝燕雪、叔叔彭水河,及其他證人蕭 春霖、彭國雄鄭合國,固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然渠 等或為上訴人至親,或為長期客戶兼友人,已有偏頗之虞; 況渠等對於未曾親自參與發包之內容,於十餘年之後,竟能 仍有記憶,亦有可疑;又渠等所稱,與真正介入其中之證人 郭豐盛曾富貴前揭所稱有所出入。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證人曾富貴與兩造有何恩怨情節,則曾富貴立於客觀第三人 地位,又親自參與整建內部工程,所稱應較堪採信。故證人 彭謝燕雪彭水河蕭春霖彭國雄鄭合國等證言,仍不 足作為判斷系爭建物為彭正三新建之依據。
㈣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圓頂鐵皮屋及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68、3 6、68平方公尺,固係實情,然該證明書上所載建物面積, 係為課稅目的而登載,與表彰私法上所有權之地政機關面積 登記,尚不可同日而語。故不得僅以此項未經證明曾現場實 地勘測之課稅面積,即遽認上開三建物在79、82年間之面積 確如上開登載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權利,尚未能舉出確實證據以 實其說,其據以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尚非有理。況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 (即證人郭豐盛曾富貴之證言),更應駁回其訴。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經 斟酌後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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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