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終審判決(八十
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二一八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上旬、三月下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顏耀群、許正勇住處,以每小袋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顏耀群、許正勇各一次。又販賣予顏耀群與許正勇合資七千元一次,計先後三次,得款二萬一千元。復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前後二次在台北市○○○路○○○○○○號「阿木」之不詳姓名之人,以二十萬元購入毒品海洛因一大包(淨重七十二點九一公克),又以九萬元購入一台兩毒品海洛因,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復為販賣毒品,將前揭購入之毒品海洛因,分裝為小袋,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在桃園市○○路○○○號名揚茶行或其他不詳地點,連續販賣共約八十小包海洛因(重約八十公克)予周仁凰,每包五千元,計得款四十萬元,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周仁凰於警訊中係指證其向「綽號〞阿林仔〞(指被告甲○○)及其子〞阿亮〞(張○亮)購買海洛因」(見偵二○五七號卷第十、十一頁),張○亮亦坦承:「平時有父親朋友或不特定人士會打我父親行動電話要毒品,就由我送貨給客戶。」(見少連偵第一○八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核與被告所陳僅伊一人販賣海洛因,張○亮未參與之自白(見同上卷第七頁)互有出入,究竟本案係被告與其子張○亮(○○○年○月○○日生)共同為之或僅係被告一人所為,尚欠明確,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勾稽,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逕認被告一人單獨販賣毒品海洛因,已有未合。㈡偵查中共同被告顏耀群固於警訊時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囑託訊問時供陳受警方刑求始捏稱向甲○○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四二一八號卷第四三頁背面、上訴卷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顏耀群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證是否出於刑求所致,逕以顏耀群「無從舉證刑求事實以供調查」為由,認顏耀群有利被告之證言為無可採取,亦有違誤。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於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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