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947號
TPHV,96,上,947,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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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947號
參加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參加被告  飛必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參加被告  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參加被告飛必達實業有限公司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返
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95年度上字第778號),參加原告提起本
件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訴訟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應準用同條第1項提 起第二審法院上訴規定繳納裁判費;若不為繳納,經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4條之規定自明 。
二、本件參加原告乙○○於第二審對參加被告飛必達實業有限公 司、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參加原告業於96 年11月2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 限,仍未遵行,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稽,其主參加訴 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主參加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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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必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