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497號
TPHV,96,上,497,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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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
複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7月1日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 幣(下同)1,344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塘尾小段34-1、34-2、34-3、34-6、3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4-1、34-2、34-3、34-6、3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2/9,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詎上訴人僅將上開 34-2、34-3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上開34-1 、34-6、35地號土地部分則仍登記於訴外人彭振團名下,迄 未依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爰依據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如違背系爭買賣契約 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將所收金額加1倍賠償與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自應依約定賠償被上訴人2,688萬元。爰僅先請 求上訴人賠償3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 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同一事證向原法院提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訴,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復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違反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其起訴為不合 法。又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係被上 訴人與甲○○ (原名彭玉壽)及訴外人彭仁達、彭仁兆三兄 弟簽訂「丙○○買地清單」(下稱系爭買地清單),由被上 訴人以1,344萬元之價金向甲○○彭仁達、彭仁兆三人買 受系爭34-2、3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9,而該2筆



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既未出售系爭34-1、 34-6、35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彭振團為共同被告,依據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於90年4月9日對 彭振團免除基於買賣契約得請求移轉並交付系爭34-1、34-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9及系爭3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4之債務行為,並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彭振團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再由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案經本院以 9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定 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下稱前訴訟)等情,有原法院90 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 6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又查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 條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不相 同,是本件訴訟與前訴訟非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抗辯本件訴 訟應為前訴訟之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不合法云云,自不足取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7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 訴人以總價1,344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4-1、34-2、34-3 、34-6、3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9,被上訴人並已 給付價金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上關於上訴人之指印部分確為上訴人所捺,為 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50頁);且乙○○○前以被上 訴人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其於該刑 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確有於系爭買賣契約上捺指印(見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所載 ,附於原審卷第7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上關 於上訴人之指印部分係屬真正一節,應屬可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彼等並未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係被上訴 人強拉彼等之手在系爭買賣契約上捺指印等語。惟查證人即 乙○○○之子吳唯旭 (原名彭仁兆)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到庭證稱:其確有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介紹人欄簽名、捺指印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甲○○有在場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至3頁所載, 附於原審卷第72至73頁);嗣又在前訴訟審理中到場證稱: 「(系爭買賣契約介紹人欄之指印)是我蓋的沒錯,確實有 簽署(該)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07 號卷第62頁);復經參諸乙○○○以上開事由對被上訴人提 起上開刑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 1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71至77頁);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上 彼等之指印係遭被上訴人強拉捺印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此 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及甲○○彭仁達、彭仁兆曾簽訂 系爭買地清單,其上記載「田地:448坪×3萬=1344萬」即 係指被上訴人以每坪3萬元向甲○○彭仁達、彭仁兆購買 系爭34-2號土地381.22坪及系爭34-3號土地67.29坪,合計 總價1,344萬元,足證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 34-1、34-6、35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買地清單、「觀 音老宅地目一覽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7 至133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陳明系爭買地清單係於84年5月間所簽訂,而上訴人 就此並未予以爭執(見原審卷第151頁),堪信被上訴人所 為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實。則兩造既於系爭買地清單簽訂後之 84年7月1日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有關兩造間所成立之買 賣關係,自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為準。又依系爭買地 清單所載,並未約明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地號及其權利範 圍,而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欄則已載明:「土地標 示:桃園縣觀音鄉○○段塘尾小段34-1、34-2、34-3、34-6 、35地號內土地面積2/9權利」(見原審卷第5頁),並於該 契約末頁以手寫附註:「本人乙○○○甲○○將中華民國 80年6月15日向彭振團所買的土地桃園縣觀音鄉○○段34-1 、34-6、34-2、34-3、35地號全部2/9權利將全部轉買(應 係『賣』之誤)丙○○」(見原審卷第8頁),是被上訴人 據以主張其向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係包括系爭34-1、34-2、 34 -3、34-6、3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9,自屬有據 。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344萬元業已依上  訴人之指示依下列方式交付完畢:⑴給付甲○○519元:因 甲○○、彭仁兆、彭仁達委請訴外人施金永(即乙○○○之 胞弟)建築房屋,承攬總價為649萬元,其中甲○○部分為



268萬元,兩造乃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甲○○給付此筆款項, 充作價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即陸續匯款639萬元予施金永 ,並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施金永;被上訴人另交付票載金額 合計為246萬元之支票4紙及現金5萬元予甲○○;⑵給付彭 仁達1,959,000元:含建屋款1,905,000元及現金54,000元; ⑶給付彭仁兆1,959,000元:含建屋款1,905,000元及票載 金額54,000元之支票1紙;⑷土地作價3,231,000元:被上訴 人夫鄭忠福原與甲○○共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塘尾小 段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2,鄭忠福將該土地權利作價3,231,000元出售予甲○○彭仁達、彭仁兆,並以此價款抵充本件價金之一部分;⑸給 付訴外人吳玉蓉(即乙○○○之女)110萬元:因甲○○彭仁達、彭仁兆就此部分款項如何分配無法達成協議,故協 議先由吳玉蓉保管,被上訴人遂匯款100萬元並交付現金10 萬元予吳玉蓉,由吳玉蓉將其中105萬元分成3筆定期存款, 餘5萬元交付予乙○○○供其日常花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建 房屋用款表、建屋匯款明細表、匯款回條聯、整存整付儲蓄 存款存單及「丙○○買地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98、 106頁)。又證人施金永亦在前訴訟審理中到場證稱:甲○ ○、彭仁達、彭仁兆委建房屋之價款600餘萬元確係由被上 訴人之夫匯款支付等語(見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07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9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 第101至104頁);另證人吳玉蓉亦在前訴訟審理中到場證稱 :乙○○○要求其保管出賣土地價金中之110萬元,此亦經 甲○○同意等語(見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07號卷㈠第220 頁、卷㈡第110頁);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為甲○○彭仁達、彭仁兆支付上開建屋款、以出售系爭34地號土地權 利作價3,231,000元充作本件價金、交付吳玉蓉保管110萬元 、甲○○有收受票款246萬元,及被上訴人合計已給付1,344 萬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至87、109、115至116、 173頁),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就本件價金1,344萬元已全 部給付完畢,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4-1、34-2、34-3、34-6、35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9,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僅就系 爭34-2、34-3地號土地部分受移轉登記,系爭34-1、34-6、 35地號土地部分則仍登記為訴外人彭振團所有,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卷第42至53頁) 。又被上訴人所提之前訴訟,業經本院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



甲○○彭振團間就上開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而乙○○○ 復已免除彭振團基於買賣契約所負就系爭34-1、34-6、35地 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此項免除債務行為又非被上訴人得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為由,為被上訴人敗訴 判決確定,亦有該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64頁), 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34-1、34-6、35地號土地部分係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屬可取。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被上訴人係以總價1,344萬元購買系 爭34-1、34-2、34-3、34-6、3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9,並未就各筆土地分別約定價金,是被上訴人主張按土 地面積比例計算其因上訴人給付不能所受損害金額,洵屬有 據。又查系爭34-1、34-2、34-3、34-6、35地號土地之面積 依序為348平方公尺、5,671平方公尺、879平方公尺、80平 方公尺、2,071平方公尺,則依被上訴人所購買上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9計算,其面積合計為2,011平方公尺〈計算 式為:(348+5,671+879+80+2,071)×2/9=2,01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34-1、34-6、35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9之面積合計為555平方公尺〈計算式為:( 348+80+2,071)×2/9=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 按面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價金應為3,709,199元(計算式 為:13,440,000×555/2011=3,709,19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0萬元,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6日( 見原審卷第1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 請求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而 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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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