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246號
TPHV,96,上,246,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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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上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涂成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玉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因 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損失新台幣(下同)2,881,47 9元,並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81,823元 ,嗣經原法院就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書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26,7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320,12 9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 人依兩造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除就原法院 判決其勝訴部分外不再請求,有上訴人民事補充理由狀及本 院民國96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1頁、第 80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訴外人雙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雙合公司)股東,因雙合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上訴人乃提供所有之不動 產擔保上開債務,嗣上訴人將雙合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上 訴人,兩造簽有股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房貸部份:甲○○吳石群李素娥等人所提供坐落於⑴台北縣蘆洲鄉○○村○○路 309號⑵台北縣新莊市○○路502巷42弄21號4樓房地設定 抵押權(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⑶台北縣 新莊市○○路152巷11號5樓,債權金額兩筆分別為300萬 元及400萬元,及本借款部分之所有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 證人等所設定之負擔,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88年10月 30日前辦畢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免除所有連帶債務人或保證 人等之責任,並保證上開關係人等不再受任何債權人之求 償,否則應負所有民、刑事責任。」第2項約定:「機械 貸款部分:共計5,759,150元,甲方應於88年10月30日前 解除所有關於機械貸款部分之債務人甲○○及保證人…… 等所有人保證人責任。」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8 年10月30日前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解除上訴人之保證人責任 ,惟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遲至94年5月31日始清償完 畢機器貸款債務5,759,150元,致上訴人無法清償對台灣 中小企銀一般貸款之6,000,000元債務,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對台灣中小企銀自88年 10月30日起,迄94年5月31日止,所支付6,000,000元之利 息及違約金,其數額合計為5,320,12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2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係基於其與台灣中小企銀間900萬元之借貸契約 ,與被上訴人是否依兩造協議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無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上揭利息及違約金,自無理由。又依上訴人所提「附表 2」之「還款數」欄位,自88年11月1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 ,還款金額均為「0」,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民事起訴 狀事實及理由欄「二」以下,已提及其於93年2月19日、 93年3月30日、93年10月5日曾分別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 惟於該附表2卻未加以記載,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之損害賠 償金額,亦不可採等語。
二、附帶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 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上訴人前開300萬元、400萬元及5,75 9,150元之債務,係基於上訴人出售前開股份之對價,並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第3人清償。而被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清償4,460,115元,於抵充900萬元所生之利息及約 違金後,僅清償本金318,177元,目前仍有2,681,823元債 務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撤銷第3人利益約款 ,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判決上訴人勝 訴之部分即本金226,721元暨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不再請求,已詳如前述)等語 。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以自己名義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9,000,000元後,再將其 中3,000,000元以股東往來方式借給雙合公司,與雙合公 司間就利息及違約金有所約定,嗣被上訴人承接雙合公司 後,上訴人復未就利息及違約金與被上訴人有所約定,則 依民法第203條、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該借款利率應為 年息5%,而違約金部分既未約定,自無須支付,是被上訴 人業已清償前述3,000,000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721元及自95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均不服原判決,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20, 129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另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 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一)上訴人以所有台北縣蘆洲市○○路309號1樓房地,擔保雙 合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機械貸款債務,並以上開 2至5樓房地擔保上訴人向該分行一般貸款9,000,000元債 務。上訴人將其以個人名義向台灣中小企銀借得之上開 9,000,000元借款中之3,000,000元,以股東往來方式借予 雙合公司,嗣因被上訴人承接雙合公司,兩造乃約定由被 上訴人負責清償3,000,000元,上訴人負責清償6,000,000 元。
(二)兩造於88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上訴人提供上開



房地向台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抵押借款(即一般貸款)其 中3,000,000元,及雙合公司以機械貸款之5,759,150元, 被上訴人應於88年10月30日前辦畢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解除 保證人責任。
(三)系爭契約所載機械貸款部分,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1日清 償完畢。
五、本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本院卷第36頁)
(一)上訴人得否依民法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
(二)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金額為多少?(三)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是否為3,000,000元本息與 違約金?除此之外有無負擔的義務?
(四)上訴人得否依民法269條第2項規定撤銷第3人利益契約, 並依原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681,823元? 爰分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依民法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 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需有遲延給付之 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 ),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 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88年10月30日前塗銷抵押權登 記及解除上訴人之保證人責任,其未依約履行,並遲至94 年5月31日始清償完畢機械貸款債務5,759,150元,若被上 訴人依約清償完畢該筆債務,上訴人即得以出賣上開房地



所得之價金,於88年10月30日前清償對台灣中小企銀所負 之6,000,000元債務,且無須負擔該筆債務所生之利息及 違約金,依民法23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5,320,12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辯以 :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乃係 基於其與台灣中小企銀間900萬元之借貸契約,與被上訴 人是否依兩造協議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及違 約金,顯無理由等語。
3、經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88年10月30日前將上訴人向台灣 中小企銀忠孝分行抵押借款時提供之房地辦畢塗銷抵押權 登記,並免除所有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責任之義務,而被 上訴人未能於上開期限前履行,已如上述,是自應認被上 訴人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抵押權 登記因未於88年10月30日前塗銷,因之該房地無法出售, 影響其償債能力,致本身所應負擔之600萬元債務無法清 償,受有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等情,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實,依前揭1後段所載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況不動產設有抵押權者,僅於該不動產上負有物上之負擔 而己,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不得處分,依一般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經驗法則,不動產非因設定抵押權後即無任何價 值而無交易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因抵押權未塗 銷無法出售致受有如附表2所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遲延 給付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20,129元,當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金額為多少? 如上所述,上訴人就上開請求部分,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權,則就本項爭點,本院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是否為3,000,000元本息與 違約金?除此之外有無負擔的義務?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000,000元 之本金、利息(9.52%)與違約金等語。而被上訴人則辯 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以自己名義向台灣中小企銀借 款9,000,000元後,再將其中3,000,000元以股東往來方式 借給雙合公司,與雙合公司間就利息及違約金有所約定, 嗣被上訴人承接雙合公司,上訴人復未就利息及違約金與 被上訴人有所約定,則依民法第203條、第250條第1項之



規定,該借款利率應為年息5%,而違約金部分既未約定即 無給付之義務等語。
2、經查:依卷附上訴人與雙合公司於89年3月31日之協議書 第2條第2項載有:「(雙合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 貸款)合計1,504萬元。雙合公司曾依台灣企銀忠孝分行 之要求,請甲○○先生提供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309 號1樓之建物設定抵押做為擔保;又請吳石群先生為前述 貸款之保證人,雙合公司茲保證誠意返還貸款,且承諾: 若因前述貸款所衍生之問題,致甲○○先生或吳石群受有 損害,雙合公司皆負起所有賠償責任。」等語,此有協議 1紙可按(原審95年度重調字第53號卷第25頁),又上訴 人將其以個人名義向台灣中小企銀借得之上開9,000,000 元借款中之3,000,000元,以股東往來方式借予雙合公司 ,嗣因被上訴人承接雙合公司,兩造乃約定由被上訴人負 責清償3,000,000元乙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 述,是被上訴人就其應負責清償之3,000,000元,自應受 雙合公司與上訴人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事項之拘束 。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賠償 金額是否為3,000,000元本息與違約金,亦陳稱:「…… 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應負擔的是300萬元本金債務及自 88年11月1日起計算的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原審卷第 3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3,000, 000元之本金、利息(9.52%)及違約金。被上訴人辯以: 上開3,000,000元本金之利息應依年息5%計算,且違約金 部分無給付之義務等語,應不可採。
(四)上訴人得否依民法269條第2項規定撤銷第3人利益契約, 並依原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681,823元?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3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3人為給付,其第3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第3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 ,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900萬元乃係以個人名義所為 之借款,上訴人雖將其中之300萬元以股東往來方式借予 雙合公司,該300萬元債務因被上訴人承接雙合公司之故 ,而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已如上述,可知,被上訴人允 諾清償900萬元借款中之300萬元,係兩造間之約定,該90 0萬元之借貸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與台灣中小企銀間,被 上訴人非上述900萬元借款之契約當事人或關係人,台灣



中小企銀對被上訴人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與民法第 269條第1項規定之利益第3人契約顯屬有間。是上訴人以 兩造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償前開300 萬元債務,乃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第3人清償,屬第3人利 益契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第3人 利益契約,顯有誤會。
⑵被上訴人就上開300萬元之本金、利息,雖辯以均已清償 完畢,並溢付156,855元等語,且提出清償證明、代償紀 錄及附表3為證(原審卷第18至21頁)。然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附表3所載,其上僅有利息之計算,並無違約 金之計算,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前揭3,000,000元之 本金、利息(9.52%)與違約金均負有清償之責,則計算 被上訴人代償之金額是否足敷清償300萬元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時,自應計入該利息(9.52%)及違約金,故依上 訴人提出如附表1所示之計算方式,將被上訴人代償之4, 389,064元扣除利息1,346,373元及違約金269,275元後, 仍有226,721元尚未清償(詳附表1所示)。 ⑶又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300萬元債 務原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向台灣中小企銀支付之方式清償, 該約定如上所述雖非第3人利益契約,並無撤銷第3人利益 契約問題,惟上訴人既認該約定為第3人利益契約並進而 為撤銷之主張,其顯有變更交付指示之意思表示,亦即由 被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銀支付之方式,改為向上訴人本人 清償。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226,72 1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320,1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及自95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721 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72 1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尚無不合。兩造各就上開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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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