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124號
TPHV,96,上,124,2007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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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戴心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陳聖竹為訴外人瑞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瑞 鴻公司)之股東,伊等為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開發東森購物 2005年春夏秋冬服飾,乃於民國(下同)94年5月(原判決 誤繕為7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開發商品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款之約定,瑞鴻公司乃 於94年11月15日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300萬元,並由伊與訴外人陳聖竹為共同背書人之支票各一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將伊所有門牌號碼 台北市○○街44巷10號7樓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台北市○○區 ○○段3小段7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36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伊履行 系爭合約之保證,依約被上訴人於合作期滿且結算完畢分配 利潤無誤後,即應返還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合 約後,竟拒不返還系爭支票,並持系爭支票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5年4 月28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298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嗣更持確定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6033號受理在案,嗣併入該院95年度 執字第26027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被上訴人前揭執行事件 之聲請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等規定, 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另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
㈡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曾與伊簽訂投資意向書、投資協議書



,其並無受詐欺而為投資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曾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160號詐 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承認取得278萬8794元之紅利,並 無所稱血本無歸之情形。
㈢系爭支票乃屬保證票據,旨在擔保被上訴人與瑞鴻公司合作 期間屆滿後之結算,及分配利潤之擔保而已,被上訴人自不 得逕主張有450萬元債權存在。
㈣94年12月間之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第一案最後一 行有關日期之記載是遭變造,且伊係遭詐欺、脅迫而於其上 簽名,伊自得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
㈤系爭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伊當時正在大陸,無從 知悉而提出異議。
㈥系爭支付命令係無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僅需 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非執行名義確定後始可提出。查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4月28日作成而成立,並於95年6月12 日確定。而伊交付予被上訴人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4月25日 及同年5月25日之支票二紙,依目前票據交換實務,被上訴 人兌領前開支票之金額必定於同年4月29日及5月29日後,是 瑞鴻公司於同年4月29日及5月29日分別清償被上訴人21萬 5004元及163萬8790元,合計185萬3794元,均係發生於系爭 支付命令成立之後始發生之事實,自得據此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
㈦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於敗訴判決確定後 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 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查被上訴人既為持有瑞鴻公司三分之一股份之股東,而瑞 鴻公司章程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 分派之」,被上訴人就瑞鴻公司債務亦應負三分之一之責任 ,縱伊及瑞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仍負有450萬元之債務,自應 先扣除150萬元,再扣除瑞鴻公司業已向被上訴人清償185萬 3794元,被上訴人之債權僅剩99萬6206元。 ㈧瑞鴻公司自94年11月30日至96年2月21日間陸續向伊借款246 萬3781元。嗣96年4月至5月間,因瑞鴻公司無法繼續經營, 伊代瑞鴻公司償還債務129萬3290元,又代瑞鴻公司繳交所 欠費用49萬9467元,上開借款、償還債務、代墊金額合計 425萬6538元。加上95年5月10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6月2日 為瑞鴻公司代繳店面租金,每月15萬6888元,三個月合計47 萬664元。以上均為瑞鴻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亦應負擔三 分之一,即157萬5734元,相較瑞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負債 99萬6206元為高,伊又為瑞鴻公司之保證人,得依民法第



742條之1規定,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伊僅此為抵銷之通知,是伊對被上訴人就瑞鴻公司之連帶保 證債務已不復存在等語。爰聲明:㈠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 36033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聲請對原法院95年度民執正字第26027號給付票 款行事件所為參加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系爭抵押權所為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系爭抵押 權所為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 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者,始得為之。而支付命令有執行力及實體上確定力,若債 務人嗣後得以訴訟予以否定,即牴觸其確定力,故對支付命 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又上訴人若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以請 求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即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使該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於訴訟程序中為抗辯,然上訴人竟不 為異議之主張,而任由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6月12日確定, 今再以94年7月28日、95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5日等均係執 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不符,其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縱上訴人認其於本件 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者,則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對此有利於上訴 人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與陳聖竹為瑞鴻公司之原始出資股東及負責人,於94 年4月間,上訴人與陳聖竹為詐騙伊出資參與瑞鴻公司有關 東森購物台之2005年春夏秋冬服飾投資案,乃不斷向伊吹噓 表示該案絕對獲利,且訛稱獲利成數極高,上訴人等甚願以 其個人信用擔保投資絕對獲利二成以上,使伊受騙,伊即於 94年5月17日與瑞鴻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詎上訴人與陳聖竹 簽約後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出資350萬元 及提出出資證明,且以不實訂單誘騙伊再加碼出資至450萬 元,造成伊血本無歸損失慘重。嗣於伊不斷要求解決之壓力 下,上訴人始於94年12月中,召開會議作成同意返還伊450 萬元投資本金及支付90萬元最低保障利潤之決議,並承諾於 95年1月5日前清償完畢,惟上訴人卻再次食言,伊為保權益 ,即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並



無不當。
 ㈢上訴人主張曾於95年9月21日以聲明證據狀表示終止系爭合 約云云,雖雙方約定有共同合作開發之期間,但系爭合約第 2條第4項約定應待契約合作期滿,且經雙方結算並給付合作 利潤完畢後,始為終止,並非合作開發期滿即為終止。又系 爭合約之內容,並無相關終止契約或一方得隨時片面終止合 約之約定,且訴外人瑞鴻公司依約應給付伊之本金與合作利 潤亦尚未履行,故系爭合約應仍存續有效,上訴人片面且無 任何理由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無所據,其終止當屬無效。 ㈣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當庭陳述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488號判例」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惟上開判例僅係最高法 院有關消費借貸之實務見解,並非法所明定之請求權,上訴 人以此為本案請求權基礎,而訴請塗銷抵押權,應有違誤。 系爭抵押權係上訴人為擔保伊有關系爭合約投資權益之目的 所設定,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故無債權不成立之情。 ㈤伊雖為瑞鴻公司之股東,惟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 限,對公司負有限責任,上訴人稱伊須就瑞鴻公司債務三分 之一負責,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瑞鴻公司前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由上訴人及陳聖 竹擔任瑞鴻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交付450萬元 之投資金額後,由瑞鴻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簽 發系爭支票,並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聖竹共同背書後交付被 上訴人持有,作為履約之保證,上訴人復於95年1月27日將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合約 所生債權債務之擔保,並有合作開發商品合約書、系爭支票 、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佐。
㈡瑞鴻公司於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期分 別為95年4月25日、同年5月25日,面額分別為163萬8790元 、21萬5004元之支票二紙,支票並已如期兌現,瑞鴻公司已 清償被上訴人185萬3794元。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板橋地院聲請對瑞鴻公司、陳聖竹及 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業據板橋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 於95年6月12日確定,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5年8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予以 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3603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業 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033號執行卷宗查 核屬實,另有上訴人所提聲明參與分配狀、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憑。
㈣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會議記錄之上訴人及陳聖竹簽名係真正。



四、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瑞鴻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由伊及陳聖竹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 訴人,暨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履行系爭合約之 保證,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後,竟不依約返還系爭支票 ,並持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更據以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及誠 信原則等規定,且經結算後,伊對被上訴人就瑞鴻公司之連 帶保證債務已不復存在,伊自得請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者,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須其事由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且其裁判無行言詞辯論程序之規定時,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 項執行名義,不限於有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即依非訟 事件程序所為之裁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4月28日作成而成立, 瑞鴻公司已於95年4月底、同年5月底清償被上訴人185萬 3794元,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查,板橋地院 95年度促字第29800號支付命令,係於95年6月12日確定,而 瑞鴻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二紙,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4 月25日、同年5月25日,面額分別為163萬8790元、21萬5004 元,支票並已如期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前開支票兌 現之日期,應分別為95年4月底、同年5月底,而支付命令應 待確定始有執行力,故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6月12日確定後 執行名義始成立,則依上訴人所訴事實,其主張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顯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且此項非訟 事件原無行言詞辯論程序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上訴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



訴,以求救濟。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可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 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惟伊 已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於訴訟中以準備書狀聲明退夥,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瑞鴻公司,詎被上訴人竟仍提 示系爭支票,並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顯係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自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情,固據其提 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然按合夥為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 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 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 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 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 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 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雙方共同投資東森購物委託甲方(即瑞鴻公司)設計開 發之2005年服飾,甲方負責設計開發、生產東森購物所下之 訂單。」,第2條第1項則約定:「合作期間為94年3月至8月 。……雙方於確定合作關係並簽訂契約後,需各投資三百五 十萬元,作為備料及生產之用。」(見原審卷第14頁),由 上開合約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與瑞鴻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 對於瑞鴻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即設計開發及生產東森購物之 2005年服飾)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 損失,參以上開說明,即屬隱名合夥。而隱名合夥之終止, 除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 存續期限屆滿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 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 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條第1款、第709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 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 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 ,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 709條之規定。依系爭第2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合約之存續 期間為94年3月至8月,是瑞鴻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隱名合夥契 約已於94年8月因存續期限屆滿而終止,依民法第709條之規



定,瑞鴻公司應返還隱名合夥人即被上訴人之出資及給與其 應得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就上開隱名合夥之出資額合計為 450萬元,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聖竹均同意依約應退回投資額 4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支付被上訴人最低保障利潤90萬元 ,亦有兩造所呈之會議記錄各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 頁、第142頁),上訴人復對該會議記錄上簽名之真正,並 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40頁),足見瑞鴻公司確有積欠被上 訴人540萬元之返還出資額及利益之債務。雖上訴人主張系 爭會議記錄第一案說明第三項最後一行之日期遭變造云云, 惟此僅係雙方有無緩期清償之約定,尚無礙於瑞鴻公司確有 積欠被上訴人540萬元債務之認定。另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 項約定:「為表合作誠信,甲方(即瑞鴻公司)及甲方連帶 保證人(即上訴人及陳聖竹)願於收受乙方(即被上訴人) 之投資金額之同時,開立相同金額,日期為11月15日之支票 ,並由甲方連帶保證人共同背書後交付乙方。合作期滿且甲 方經結算完畢分配利潤無誤後,乙方即應返還前開收受之支 票予甲方。甲方若有違約,乙方即可執該等支票行使權利, 以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4頁),由上開約定顯示, 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為連帶保證瑞鴻公司於 合夥契約終止後所負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及利益之債務,則 瑞鴻公司既因合夥契約之終止而負有返還被上訴人540萬元 之債務,已詳如前述,該部分債務即為上訴人簽發支票用以 保證之範圍,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該540萬元債務 業已清償之證據,而上訴人復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 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並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以取得執行名 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顯係依法實現其債權,尚難認有何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非有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瑞鴻公司自94年11月30日至96年2月21日間 陸續向伊借款246萬3781元,嗣96年4月至5月間,伊代瑞鴻 公司償還債務129萬3290元,又代瑞鴻公司繳交所欠費用49 萬9467元,合計425萬6538元,又95年5月10日、同年月26 日及同年6月2日為瑞鴻公司代繳店面租金,每月15萬6888 元,三個月合計47萬664元,以上均為瑞鴻公司之債務,被 上訴人瑞鴻公司章程規定亦應負擔三分之一,即157萬5734 元,相較瑞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負債99萬6206元為高,伊以 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是伊對被上訴人就 瑞鴻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已不復存在等語。惟查,系爭支付 命令於95年6月12日確定後執行名義始成立,已詳前述,上 訴人於95年6月12日前代瑞鴻公司墊付之款項,自不得據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抵銷。復按「有限公司:由一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 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限 公司之股東除出資額外,並無須再就其他公司債務負任何責 任。雖瑞鴻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 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然此為約定股東對公司盈虧分擔 之方式,即公司股東,以出資額之比例,分派盈餘,並於出 資額之比例及限度內,分擔虧損,尚難依此遽認瑞鴻公司之 股東於出資額外,須再依出資比例對公司債務負責,縱上訴 人所稱瑞鴻公司之股東除出資額外,尚須對公司之債務依出 資比例負責屬實,該章程之規定核與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 強制規定不合,該章程應為無效,則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 後代瑞鴻公司墊付之款項,自亦不得據以主張抵銷。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末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 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109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95年1月27日辦 理設定登記,債務人為上訴人,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債權範 圍為全部,權利存續期間為95年1月26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 ,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而 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合約所生債權債務之擔保乙 節,並未爭執,而瑞鴻公司於94年8月間因系爭合約存續期 限屆滿而終止,對於被上訴人負有返還540萬元出資額及利 益之債務,且上訴人為瑞鴻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業詳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上訴人既因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則此一 債務自應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債務業經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消滅 ,自無從塗銷系爭抵押權,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就瑞鴻公司之連帶保 證債務已不復存在,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執 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且伊之投資本金及上訴人同意支付之最低保障利潤,上訴 人尚未清償完畢,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請求撤銷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033號強制執行程序 ,及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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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