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張家豪律師
林彥苹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丙○○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德芳律師
蕭銘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4
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甲○○、丁○○、己○○、丙○○、辛○○、戊○○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及甲○○、丁○○、己○
○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丙○○、辛○○、戊○○自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辛○○、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
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庚○○負擔十分
之七,被上訴人甲○○、丁○○、己○○、丙○○、辛○○、戊
○○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丙○○、辛○○、戊○○連帶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
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庚○○如以新臺幣伍佰
陸拾壹萬陸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甲○
○、丁○○、己○○、丙○○、辛○○、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甲○○、丁○○、己○○、丙○○、辛○○、
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元為被上訴人丙○
○、辛○○、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丙○○、
辛○○、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辛○○、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㈢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辛○○、丙○○、戊○○、丁○○、甲○○、己○○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9萬6,000元及被上訴人辛○
○、丙○○、戊○○自民國(下同)91年 5月22日起,被上
訴人丁○○、甲○○、己○○自91年 6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
人561萬6,000元及自91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未經伊之同意,自86年11月間
起,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2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上海王海鮮料理店」(下稱系
爭料理店),被上訴人甲○○、丙○○、丁○○、己○○、
辛○○、戊○○(下稱被上訴人甲○○等6人)則於90年9月
25日接手經營而繼續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
,求為命被上訴人庚○○給付561萬6,000元,被上訴人甲○
○等 6人連帶給付239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被上訴人庚○○自91年 4月12日,被上訴人丙○○
、辛○○、戊○○自91年 5月22日,被上訴人甲○○、丁○
○、己○○自91年 6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及另請求被上訴人戊○○
遷出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暨本院前審共同訴訟人莊宏榮應
與被上訴人庚○○連帶為給付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原係訴外人李錦美
向訴外人同安府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府公司)承租,用
以經營「寶島漁港餐廳」;被上訴人庚○○於86年10月間自
訴外人李錦美受讓該餐廳之經營,更名為系爭料理店後,於
同年11月 1日與訴外人同安府公司另訂「房地使用合約書」
,並按月付租。迨90年 9月25日,被上訴人庚○○再將系爭
料理店讓與被上訴人甲○○等 6人接續經營,被上訴人甲○
○等 6人仍如期支付租金予同安府公司之負責人陳振達;又
上訴人甲○○、丁○○、己○○等3人已於91年4月21日退出
系爭料理店之經營,而系爭料理店嗣於92年 3月31日亦已結
束營業;伊等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即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於84年 4月26日,將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6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公子育樂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公子公司),嗣公子公司將其中部分土地轉租
予訴外人同安府公司,由同安府公司出資,於84年12月間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1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訴
外人李錦美向訴外人同安府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經營
寶島漁港餐廳,嗣於86年10月間,將該餐廳之經營權讓渡予
被上訴人庚○○,更名為系爭料理店,被上訴人庚○○並於
86年11月 1日與訴外人同安府公司簽訂房地使用合約書,迄
至90年 9月25日,被上訴人庚○○再將系爭料理店之經營權
讓與被上訴人甲○○等6人,並由被上訴人甲○○等6人繼續
支付租金予同安府公司之股東陳振達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
狀及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房地使用合約書
、營業讓渡契約書、本票、支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
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本院89年度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及同安府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㈠11、12、127至138、187至195
頁及本院重上字卷㈠86、217至2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124頁、本院重上字卷㈠45、50至52頁), 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有人
即令有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並不當
然成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60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自86年11月 1日起至90
年 9月24日止、被上訴人甲○○等6人自90年9月25日起至92
年 5月23日止,先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彼等向訴外人同安府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及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甲○○、丁○○、
己○○等3人已於91年4月21日退出系爭料理店之經營,而系
爭料理店嗣於92年3月31日亦已結束營業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
,雖約定租期自84年5月1日起至89年 4月30日止(見本院
重上字卷㈠86頁)。惟訴外人公子公司於85年 6月21日出
具終止租賃契約切結書予上訴人收執,內載:「立切結書
人公子公司法定代理人薛寶龍前向出租人東光鋼鐵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3小段
… 225…(地號)土地共16筆…之土地租賃提前終止,特
立此切結書為據」,業據上訴人提出該終止租賃契約切結
書為證(見同卷91頁);復經參諸訴外人公子公司嗣以上
訴人未依約返還保證金540萬元,並應自85年6月22日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由,持經法院公證之上開租賃契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
狀可按(見本院重上字卷㈡148至150頁),足見上開租賃
契約至遲於85年 6月21日,即已經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子公
司雙方合意終止。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子公司間上開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未經甲方(指上訴人)書面同意,乙方(指公子公司
)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
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見本院重上字卷㈠87頁),是訴
外人公子公司須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後,始得將租賃標的物
之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乃訴外人公子公司在上開租賃契約
終止前,已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部分土地轉租予訴外人
同安府公司,並由同安府公司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業經本院89年度上字第 95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屬實(見原審卷㈠ 191頁)。雖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庚○
○等提出竊佔罪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
偵字第 10667號),而經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姚念林律師
在該偵查案件中陳述:「同安府(公司)後來也有直接與
東光(公司)訂約,但後來也解約了」云云(見本院重上
字卷㈡42頁)。惟上訴人否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同安府公司(見本院重上字卷㈡46頁),而被上訴人復不
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與訴外人同安府公司訂立
有租約,或有向同安府公司收取租金之事實,尚難僅憑其
告訴代理人上開不盡明確之陳述,遽認上訴人曾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同安府公司。至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李政和
、詰安有限公司、美和育樂事業有限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經核其租賃標的物均非系爭土地或房屋(見本院重
上字卷㈡58至64、169至175頁),顯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
。準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同意轉租予訴外人同
安府公司,或同意同安府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同安府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亦未另訂租
約,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
已終止,則同安府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即無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㈢嗣被上訴人先後向訴外人同安府公司租用系爭土地及房屋
,且系爭房屋係屬同安府公司所有,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同安府公司自85年
6 月21日以後,就系爭土地既乏占有之正當權源,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其後向同安府公司租用系爭土地,對於土
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而言,自亦構成無權占有。
㈣訴外人同安府公司所有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已如前述;而該房屋亦不曾同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上訴人所有,自無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639號、48年
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尚不能僅因該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達數年之久,遽推斷上訴人已默許該房屋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云
云,殊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庚○○於86年11月 1日向訴外人同安府公司租用
系爭土地及房屋,經營系爭料理店,嗣於90年 9月25日將
該料理店之經營權讓與被上訴人甲○○等 6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自86年11月 1日起
至90年 9月2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即屬可取。又
被上訴人甲○○等6人於90年9月25日受讓系爭料理店之經
營權後,其中被上訴人甲○○、丁○○、己○○等 3人於
91年 4月21日退出系爭料理店之經營,業據彼等提出退夥
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 115頁),並經證人即見證律師
壬○○(原名劉讚雄)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一
審卷80頁背面)。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徒以被上訴人甲
○○、丁○○、己○○等 3人未即時提出退夥契約書為由
,否認彼等3人已於91年4月21日退夥,自不足取。又系爭
料理店嗣於92年 3月31日結束營業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51、73頁及119頁背面)。 是被上
訴人甲○○等 6人自90年9月25日起至91年4月21日止共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丙○○、辛○○、戊○○
等 3人則自91年4月22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共同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亦為民法第 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限制
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
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經營之系爭料理店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返還不當得利乙節,固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依
被上訴人庚○○與訴外人同安府公司間所訂房地使用合約
書第 5條:「土地租約部分另計…(註:土地租金部分暫
時停止,待地主開發收取租金時,再一併支付)」之約定
(見原審卷㈠132頁),並參諸被上訴人甲○○等6人其後
仍係本於此一合約,繼續支付租金予同安府公司之股東陳
振達,被上訴人始終並未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等情節,顯
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
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自應對於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85年 6月
21日終止後,上訴人因誤認系爭房屋屬其所有,曾於88年
8 月10日致函被上訴人庚○○要求遷離系爭建物,有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105至111
頁),並於89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庚○○及原審共同被
告莊宏榮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足見上訴人
並未任令系爭料理店占用其所有不動產;雖經法院認定該
房屋為訴外人同安府公司出資興建,為該公司所有,致上
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見原審卷㈠181至195頁),惟上訴
人旋即於91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事。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長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對價,則本件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自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權利
濫用之可言。
㈢爰斟酌系爭土地臨雙向道路,附近高樓大廈林立,系爭房
屋係供經營餐廳使用,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18頁
及本院重上字卷㈠278、279頁);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子
公司間前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6筆土地(面積共計23,2
24平方公尺)約定每月租金為 350萬元(見本院重上字卷
㈠86頁),則依系爭土地面積 85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
11頁)換算,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 12萬8,553元(其計算
式為:3,500,000元÷23,224平方公尺×853平方公尺= 12
8,553元)等一切情狀後, 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每月12萬元。
㈣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賠償自86年11月 1日起
至90年 9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561萬6,000元
(其計算式為:120,000元× (46+24/30)月=5,616,000元
)部分,即屬有據;請求被上訴人甲○○等 6人連帶賠償
自90年9月25日起至91年4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
計82萬8,000元(其計算式為:120,000元× (6+27/30)月
=828,000元)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丙○○、辛○○、戊
○○等 3人連帶賠償自91年4月22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36萬元(其計算式為:120,000元
× (11+10/30)月=1,360,000元)部分,亦屬有據。 至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甲○○等 6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㈠被上訴人
庚○○給付56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
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
甲○○、丁○○、己○○、丙○○、辛○○、戊○○連帶給
付 8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甲○○、丁○
○、己○○為91年 6月21日,丙○○、辛○○、戊○○為91
年 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丙○○、辛○○、戊○○連帶給付 136萬元及自91
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
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等 6人超過上開金額
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
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准或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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