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5年度,173號
TPHV,95,重上更(一),173,2007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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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巳○○
       午○○
       庚○○
       己○○
       戊○○
       丁○○
       乙○○
       甲○○(兼子○○之承受訴訟人)
       辛○○(兼子○○之承受訴訟人)
       癸○○(兼子○○之承受訴訟人)
       壬○○(兼子○○之承受訴訟人)
       未○○
       申○○
       戌○○
       酉○○
       卯○○
       辰○○
       丑○○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巳○○、午○○負擔百分之十四,庚○○負擔百分之十三,乙○○負擔百分之六,甲○○、辛○○、癸○○、壬○○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未○○負擔百分之十七,卯○○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己○○戊○○丁○○申○○謝榮城酉○○辰○○丑○○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45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 地遭上訴人巳○○、午○○庚○○乙○○、子○○(己 殁,由甲○○、辛○○、癸○○、壬○○承受訴訟)、甲○ ○、未○○卯○○分別所有之門牌臺北市○○路○段39巷4 -4、2-1、4-5、6-2、4-3、2-2號房屋占用,並與其他上訴 人居住於其內,即如原判決附圖C、K、L、M、D、E、F、O、 J所示部分,故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 法767條規定,求為巳○○午○○庚○○乙○○、甲 ○○、辛○○、癸○○、壬○○、未○○卯○○拆屋返還 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其餘上訴人應自各該房屋遷 出等情。原審就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93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仍予維持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 分。惟上訴人仍亦不服,而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2166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二、上訴人則以:渠等向原地主周德乾祭祀公業租地建屋,有地 上權、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購地時明知上情,應可認默示 的更新契約,況被上訴人購地後逾15年,迨上訴人投注畢生 精力整修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後,始請求上訴人遷出、拆屋並 交還土地,應認係權利濫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
㈠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本件訴訟於原審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為80/100)、訴外人陳盈州陳居德(應有部分 依序為1/20、15/10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 卷㈠第17至20頁)。
上訴人巳○○、午○○庚○○乙○○、甲○○、辛○ ○、癸○○、壬○○、未○○卯○○,或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為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並與其餘上訴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 業經原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測量繪製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㈠第133-138,1



44-145頁)。
㈢本件原起訴被告子○○已於95年2月15日死亡,其債權債 務由上訴人甲○○、辛○○、癸○○、壬○○繼承,已據 於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2 -74頁)。並已由最高法院裁定准其承受訴訟在案(見本 院卷㈡第13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茲分 述之: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⒈依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3年6月23日函覆,該局並無「周 乾德祭祀公業」登記備查資料,足見該祭祀公業並不存 在、亦未登記,核與證人周祖平周金發於本院前審所 為之證詞相符(見本院重上117號卷第34、37頁)。 ⒉「周德乾祭祀公業」既不存在、且未登記,上訴人所提 出之租約顯非由法律上得作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之「所 有權『人』」所出租,上訴人即不得據之以對抗被上訴 人。且,因「周德乾祭祀公業」並非法律上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自無法亦不能受他人委託或自行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上訴人。是故,以「周德乾祭祀公業」為當事人簽 訂之租約即無從成立生效。
⒊上訴人無法證明周成枝確取得原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而代表簽訂租約:
證人周金發陳稱:「(上訴代問:周成枝代表周乾德祭 祀公業與人訂約的事情,是否有得到四大房全部人的同 意?)應該有…」、「(被上訴代問:周成枝代表周乾 德祭祀公業與他人簽訂租約,有得到土地所有權人的同 意?)應該有,但是土地所有權人中已經有去世的人, 當然不可能得到死去的人的同意…」、「(被上訴代問 :參加祭祖是否有作紀錄?每一房的代表有無提出授權 書?)…沒有授權書這回事,…如果不同意出租的話, 就不會同意輪值去收租了。由各房輪值去收租的事實, 就可以推知各房同意周成枝代表去簽訂租約」(見同前 卷第38-39頁)。證人周金發之證言,顯非就待證事實 曾親自聞見,僅為推測之詞,不足為證。
⒋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尚有未洽: 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民法第 425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須為出 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受所有人之委任或得其同 意而為出租時,亦應有上述規定之類推適用,如此不



僅可防止所有人利用第三人為出租人,以規避上述規 定之適用,且於所有人與第三人共同出租之情形,並 可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進而保障租賃物受讓人與 承租人雙方之利益。系爭房屋既係由原所有人龔某與 第三人張某共同出租於被上訴人,則第三人張某之出 租房屋是否能謂未得龔某之同意,即應澄清,倘已得 同意,則於龔某與張某將之出租於被上訴人並交付使 用後,上訴人受讓該房屋而取得所有權時,揆諸上開 說明與民法第425條規定,應解為上訴人已取得龔某 與張某對被上訴人之出租人地位。」則依其意旨觀之 ,民法第425條係以原出租人為租賃物所有人為要件 ,或原出租人係受原所有人之委任或得其同意而為出 租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⑵本件「周德乾祭祀公業」根本不具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資格,要無可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受託出租系爭 土地,況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代表「周德乾祭祀公業」 之周成枝確有取得原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是上訴 人與「周德乾祭祀公業」簽訂之租約自始無從成立生 效,自無據之對抗被上訴人之餘地。
⒌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與原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有租約之 存在,亦因期限屆至或違反轉租之約定而終止。茲分兩 部分說明之:
上訴人甲○○、辛○○、莊逸平、壬○○(第一審 附圖C部分)、巳○○午○○(第一審附圖K、L部 分)、乙○○(第一審附圖O部分)、庚○○、林總 忠、己○○丁○○(第一審附圖J部分)等部分: ⑴依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其中上 訴人甲○○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子○○之租約期限至 75年11月28日;上訴人午○○巳○○之被繼承人 傅慶福之租約期限至75年11月7日;上訴人乙○○ 並未提出租約,自稱租約期限至75年11月;上訴人 庚○○之租約期限至76年12月31日。另,依渠等所 提出之收據(姑不論其真實性如何),上訴人林雙 春從未提出任何收據以證其前曾繳付租金,其餘所 提出之收據均顯示租金僅繳付至71年12月,爾後均 未繳付分文。依此觀之,上訴人乙○○根本未提出 租約;上訴人庚○○則自始至終未能證明其有繳付 租金,渠等自始至終均未證明租約確實有效存在, 其抗辯不足採。
⑵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指出:「



…兩造訂立之公證承租契約書第3條載有:『本契 約1個年為滿期…如甲方(即被上訴人)願意繼續 出租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承租時,得另訂契 約』等語…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 力」。本件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租約,載有「期限 :…不再延期」、「租約期限屆滿時雙方得同意繼 續訂約」等語甚詳,意即雙方於訂約之初表明租約 以10年為期,不再延期,期限屆至時,需得雙方同 意始能訂定新約,使承租人繼續承租,否則即不續 租,其意甚明。
⑶上訴人另抗辯:租約所載「不再延期」之字樣未經 契約雙方簽名認可,而否認其效力云云。按,上訴 人等所提出之租約乃制式契約書,契約雙方當事人 本得就其契約內容有所不足之處予以補充,最後再 由雙方當事人簽名確認,是以契約內容之全部均對 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不容上訴人等恣意否認部 分對渠等不利之約定。況,上開租約於雙方當事人 簽名確認後,即由上訴人等收執保存,豈可能再由 他人任意添加契約內容本無之字句?上訴人之抗辯 ,殊無可採。
⑷上訴人復又抗辯租約所載者為「租約期限屆滿時雙 方得同意繼續訂約」,並無阻止續約之效力云云。 然參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所涉事實 可知,所謂「租約期限屆滿時雙方得同意繼續訂約 」之文句,並無礙於表明出租人反對續約意思之表 明,亦即,於租約期滿時,須有雙方另行合意始得 繼續契約,否則不再續租,顯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參照)。更 況,租約內容尚有「不再延期」之字樣,在在顯示 出租人於訂約之初即堅決表明反對續租之表示。另 由證人陳清水、陳清良之證述(證人陳清水:「從 文字上記載租期滿了是要另訂契約」;證人陳清良 :「書面是這樣講的,租期10年,租期屆滿要續約 的話再另定租約」。(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3-45頁 )可知,承租人就上開文字之理解乃出租人明示反 對續租,阻卻租約默示更新之可能,自當排除民法 第451條規定之適用。
⑸另查,上訴人稱「周德乾祭祀公業」派下各房於租 約屆期後仍輪流向子○○、傅慶福收取租金,即推



翻不再延期約定云云。實則,子○○、傅慶福之收 據顯示,渠等僅繳租至71年12月;證人周祖平證稱 :「我就只有記得是在收據上的那次收租,以後都 沒有了。應該就是在71年的事」(見同前卷第36頁 );證人周金發證稱:「72年以後就沒有收租」( 見同前卷第39頁)。上開證據均顯示上訴人早於租 約屆期前即已未再繳租,上訴人所辯顯非事實。 乙、上訴人未○○申○○戌○○酉○○(第一審 附圖D、E部分)、卯○○辰○○丑○○寅○○ (第一審附圖F部分)等部分:
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條第3項明白約定:「承租人 非經出租人之同意不得轉租或轉讓他人使用」,則 上訴人未○○卯○○受讓陳清水、陳清良之租賃 關係,顯已違反契約約定,不得據以對抗出租人。 ⑵另觀諸證人陳清水、陳清良之證詞:「(上訴代問 :你的讓與行為,有無告知出租人?)(證人陳清 水)我的租約雖然簽訂10年,但是地主收了幾年租 之後就沒有來收租,我們沒有辦法找到他」、「( 上訴代問:讓給未○○之後他是否有再繼續繳租? )(證人陳清水)我不知道」、「(上訴代問:讓 與卯○○有沒有跟出租人說?)(證人陳清良)出 租人住在哪裡,我不知道,所以沒有說」、「(上 訴代問:卯○○受讓後,是否還有繳納租金?)( 證人陳清良)我與地主簽約簽10年,地主收租金收 到71年,以後就沒有來收了,我73年間將承租權利 及地上物讓與卯○○,以後卯○○有無繳納租金我 不知道」(見前審卷㈡第42-44頁),可知陳清水 、陳清良於73年讓與違建予上訴人未○○卯○○ 時,根本未通知出租人,更遑論得其同意。另參以 上述證人周金發之證詞(即72年後便未有任何收租 之情事),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陳清水部分 係繳付至70年12月,陳清良部分係繳付至71年12 月,其後均未有任何給付租金之證據,反觀上訴人 未○○卯○○僅空口辯稱渠等有繳納租金事實, 證據卻付之闕如,更足徵渠等占用系爭土地,自始 至終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或所有人同意,自 無合法權利可得對抗被上訴人。
⑶按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第5款規定:「租用建築 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



契約時。」如前所述,陳清水、陳清良違反禁止轉 租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收回系爭土地,彰彰明甚 。
⑷縱認上訴人未○○卯○○受讓陳清水、陳清良之 租賃關係,則依渠等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亦載有「租約期限屆滿時雙方得同意繼續訂約」之 文句,依上所述,足見租約期滿即告消滅,而無變 為不定期租約之可能。
⑸基上,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 抗辯其等係有權占有,自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本件上訴人抗辯,依證人周祖平周金發之證詞顯示,自 72年以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收取租金,則至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為止,長達20年期間,即使自被上訴人於77年間陸 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算亦達15年之久,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周氏家族,或其後手,乃至被上訴人本身,在明 知系爭土地曾有出租之事實,且承租人已在其上與建房屋 居住多年之情形下竟從未向上訴人表明系爭租地建屋契約 關係已消滅亦從未向上訴人提出主張或請求遷讓返還土地 ,以使法律關係早日明確,依常理自會使上訴人信賴被上 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並令上訴人產生原來之租約關係 仍然存在,其占有為合法之認知,而繼續花費鉅資修繕房 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而最高法院對本院前審93重上117發回更審理由 亦以: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 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 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 誠信原則。查本件上訴人或其前手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周氏家族,就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原來 均有租地建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租期至75年11月止, 約在72年以後未再收取租金,而系爭土地自69年7月21日 起至77年10月20日止,依序由周鳳珠陳依俤葉秀錦黃榮波、及被上訴人因受讓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果爾,自系爭土地於約定租期屆滿起,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即出租人周氏家族,或其後手,至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20年之間,即自被上訴人取得所有 權起亦達14年餘,倘均未表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已消滅 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等之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消極行為,是 否不足以造成上訴人信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不欲行使其 權利,其得繼續原來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殊



情況,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遽 然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似非全無可採。」等語,惟查:
⒈按司法官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 ,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足徵法律對已登 記不動產所有人之保障,並不因不動產所有人是否於相 當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有所差異,即便不動產所有人之所 有權遭侵害已逾15年,其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 害,並不因時間經過而受影響。
⒉又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倘被上訴 人未能證明其占有之正當權源,依上說明,上訴人本於 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無權占用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 非權利濫用或有背於誠信原則」;95年度台聲字第423 號判決:「相對人縱已逾30年未向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僅係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不得據此即謂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嗣後行使權 利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足徵實務見 解亦認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並無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⒊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主張 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外在行為,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亦明白揭示:「 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上訴人自72年起 即未再繳付分文租金,其主張租賃關係於期滿後仍有效 存續,違反公平原則。
⒋基上,被上訴人行使本件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巳○○、午○○庚○○乙○○、子○○(由甲○○、癸○○、壬○○承受訴訟 )、甲○○、未○○卯○○等拆屋還地(拆屋還地之標的 物詳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另上訴人己○○戊○○、丁 ○○、辛○○、癸○○、壬○○、申○○戌○○酉○○辰○○丑○○寅○○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自其 占用之房屋遷出(遷出之地上物亦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均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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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