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95年度,39號
TPHV,95,家上易,39,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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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
        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件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遺囑人陳應默在台灣並無親人,上訴人之父為其義子,照顧 其生活起居,上訴人之父亡故後,則由上訴人及母親負責照 料。民國94年10月30日,陳應默因病送醫,惟掛念其死後財 產分配之問題,表示趁其尚能言語,要上訴人將其口述身後 事及財產分配筆記下來,內容即如附件95年1月8日之遺囑。 當日半夜,陳應默住進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台大醫院)加護病房,並經插管不能言語,但意識清醒,用 白板寫字表示希望上訴人將其遺囑儘速辦好,並告知關係人 ,上訴人方覺事態嚴重。
二、94年10月31日,上訴人委託蔡奉真律師辦理遺囑事宜,同日 晚上蔡律師與上訴人進入台大醫院加護病房,詢問得知確為 陳應默之真意後,即回去將之打字列印,於翌日再至台大醫 院加護病房,請護理人員施寶雯、洪久茹擔任見證人,經陳 應默確認遺囑內容後,才於11月1日之遺囑上簽名蓋章。三、95年1月初,蔡律師突然告訴上訴人上開遺囑作成方式有誤 ,需要補正,此時陳應默已轉至秀傳醫院之呼吸病房,故由 蔡律師、李建國、阮雙俞三人經陳應默先生之同意為見證人 ,而書立95年1月8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被上訴 人之職員得知陳應默立有系爭遺囑後,謂依其規定應確認遺 囑之真偽,故由其職員宋宇祥指派一位卓姓職員前往確認遺 囑是否為陳應默之意思,亦經陳應默所是認。




四、94年11月中旬之前,有關陳應默先生之手術、麻醉同意書具 由上訴人簽名,但94年11月中旬以後,台大醫院則以陳應默 為榮民身分,改由芳蘭山莊自治會會長同意而由陳應默蓋手 印,故在台大醫院之病歷上或護理資料上會有陳應默之手印 。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4年11月1日遺囑、錄音 譯文為證,並聲請向台大醫院調取陳應默病歷資料中含有指 紋之同意書、鑑定遺囑真正及訊問證人施寶雯、洪久茹。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雖提出卓先生錄音光碟片及譯文,唯其中並無陳應默 之口述,亦非書立系爭遺囑之錄音,並無法證明系爭遺囑之 真正,且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該證據,顯屬新攻擊防禦方 法,依法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二、系爭遺囑之「陳應默」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表示無法鑑定 是否為陳應默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顯然不同。
三、依秀傳醫院病歷之記載,95年1月8日當天,「陳應默之生命 跡象尚稱穩定,對外界刺激及基本指令尚有反應」,顯見當 時陳應默之精神狀況、生命跡象僅止於「尚稱穩定」、「尚 有反應」而已。故退步言,該代筆遺囑中遺囑人之指紋,縱 屬陳應默之指紋,被上訴人亦否認該指紋為陳應默在精神狀 況正常、神智清楚時所按捺。
四、被上訴人於陳應默逝世後,曾請人至秀傳醫院訪查95年1月8 日所立系爭遺囑情形,據醫院護理人員告知當天僅有一位年 約二十餘歲陌生女子探問陳應默床位,未及五分鐘即離去, 是該遺囑之真正顯有疑異。又上訴人自承當天下午2點製作 遺囑,大約10幾分鐘後離開,依經驗法則,一份遺囑之製作 絕非十幾分鐘即可完成,是上訴人指該系爭遺囑為95年1月8 日製作顯非事實。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內部簽呈、陳默 應之遺產明細表為證,並聲請函詢秀傳醫院陳應默住院情形 及訊問證人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寬治,於96年7月16日變 更為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 第0960005713號令附卷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應默在台灣並無親人,上訴人之父為



義子,照顧其生活起居,上訴人之父亡故後,則由上訴人 及母親負責照料。陳應默於94年10月30日送台大醫院後,表 示趁其尚能言語時,要上訴人將其所述死後財產分配情形筆 記下來,內容即如系爭遺囑,翌日 (31日)上訴人委請蔡奉 真律師至台大醫院加護病房,確認陳應默之真意後,蔡律師 回去繕打完畢再至台大加護病房,由護理人員施寶雯、洪久 茹擔任見證人,確認陳應默意思後,才於遺囑上簽名蓋章。 嗣95年1月初,蔡律師突然告訴上訴人上開遺囑方式有誤, 需要補正,此時陳應默已轉至秀傳醫院,上訴人帶領見證人 李建國、阮雙俞、蔡律師至秀傳醫院向陳應默表示要將其先 前所立遺囑符合法定要件而以李建國三人為見證人,經其首 肯,再由蔡律師當場書立系爭遺囑,陳應默捺指紋,成為代 筆遺囑。上訴人為受遺贈人之一,被上訴人卻否認系爭遺囑 之真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確認 如附件系爭遺囑為真正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並非95年1月8日在陳應默處作成, 其上指紋既非陳應默所有,亦非其所捺,否認系爭遺囑真正 等語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應默在臺係單身榮民,於95年1月14日死亡,由被上訴 人擔任法定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亡故 榮民個人資料卡附卷可稽。
(二)上訴人提出卓先生錄音光碟片及譯文內容並無陳應默之口 述。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經本院闡 明結果,上訴人仍為相同請求,故本院僅審究系爭遺囑之真 正與否,至遺囑效力如何則非審酌範圍,先予敘明。經查: 1、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系爭遺 囑,其真偽與否,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如不訴請確認,則 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遺囑為受遺贈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 明確,是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30日依遺囑人陳應默口述意思 筆記下來,內容即如系爭遺囑,翌日委請蔡奉真律師向陳應 默確認其真意後再經繕打,作成94年11月1日遺囑。嗣95年1 月初,蔡律師表示94年11月1日遺囑之作成方式有誤,需要 補正,才由上訴人帶領見證人李建國、阮双俞、蔡律師至秀 傳醫院向陳應默表示要將其先前所立遺囑符合法定要件而以



李建國等三人為見證人,經其首肯,再由蔡律師撰寫系爭遺 囑,經陳應默捺指紋,足證系爭遺囑真正等語,提出系爭遺 囑為證。查本件代筆遺囑見證人係由李建國、阮双俞、蔡奉 真律師三人簽名,蔡奉真律師並兼代筆人,據證人蔡奉真律 師證稱:上訴人有告知遺囑內容,由其打字列印,前往台大 醫院公館院區,陳應默意識清楚,其將遺囑逐字唸給陳應默 聽,確認其意。嗣後由於這份遺囑格式不對,再約定95年1 月8日前往秀傳醫院陳先生之病房,在場另有李先生、阮小 姐,其先按電腦打字之遺囑逐字謄寫,再逐字唸給陳先生聽 ,因陳先生無法親筆簽名,所以蓋手印,再由其簽名,最後 李先生、阮小姐簽名。其唸遺囑時,陳先生神智清楚,用點 頭或搖頭表示(見原審卷第88頁正背面)。證人李建國證稱 :上訴人希望我們能去當遺囑見證人,就陳應默於台大醫院 所立遺囑再做一次確認,蔡律師把遺囑內容全部念給陳先生 聽,陳先生有點頭,之後蔡律師再謄寫內容,因為陳先生沒 有力氣,所以就蓋手印(見原審卷第89頁)。另證人阮双俞 證稱:其看陳先生的樣子還有希望,當時神智還算清楚,可 以點頭,蔡律師先念遺囑內容給陳先生聽,表示先前有怎樣 ,今天再重寫一份,蔡律師就幫忙拿遺囑給陳先生蓋手印( 見原審卷第90頁),核其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衡諸三位見 證人均非系爭遺囑之受惠人,所言應無偏頗必要,堪認系爭 遺囑確為代筆人蔡奉真律師撰寫。被上訴人雖爭執據其調查 結果,1月8日當天陳應默並無見證人等多位訪客,且上訴人 自承當天下午2點製作遺囑,大約十幾分鐘後離開,惟製作 遺囑費時,顯非十幾分鐘即可完成云云,以此否認遺囑真正 。惟據秀傳醫院值班表、考勤表及護理記錄所載,95年1月8 日白班(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照顧陳應默之護理 人員為乙○○(見本院卷182-186頁),據乙○○表示對於 陳應默該日下午有無訪客不清楚(本院卷171頁背面),秀 傳醫院亦函稱該院為開放性醫院,往來家屬及訪客較多,未 曾注意,下午2時有無訪客不詳等語(本院卷162頁背面), 尚難證明上訴人及見證人等該日未至陳應默處,又依證人蔡 奉真、李建國、阮双俞之證詞,均可得知系爭遺囑實係援用 94 年11月1日遺囑之內容加以謄寫,以系爭遺囑連同標題、 簽名等,僅A4單頁篇幅,花費十餘分鐘亦非無可能,被上訴 人所辯,均不足取。
3、系爭遺囑於立遺囑人處蓋有一枚指紋,被上訴人否認為陳應 默之指紋,經本院先將系爭遺囑及陳應默於台大醫院捺指紋 書立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同 一人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表示:待鑑定代筆遺囑、台大醫



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上所捺指紋均因捺印印泥淤積、 特徵點不足,故難比對異同等語,惟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96年3月21日刑紋字第0960039739 號 鑑驗書鑑定結果:系爭遺囑指紋與手術同意書指紋,係同一 手所捺印,麻醉同意書指紋,因紋線欠明晰,無法比對(見 本院卷97頁),其認定指紋係同一手指所捺印之依據為: ⑴指紋之紋型均為斗型相符。⑵指紋之特徵點相同,亦有該 局96年4月24日刑紋字第096005910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頁),足證系爭遺囑上之指紋為陳應默所有,被上訴人 雖質疑法務部調查局既無法鑑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何能鑑驗其真正?然其既未能具體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之鑑定方法有何不足採信之處,自不容任意否認之。 4、被上訴人復稱系爭遺囑指紋縱屬為真,亦不能證明為陳應默 所捺云云,查95年1月8日當天,陳應默之生命跡象尚稱穩定 ,對外界刺激及基本指令尚有反應,則由其親捺指印即非無 可能,且依證人亦均證稱係由陳應默捺指印,被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該指印非陳應默自己所為,所辯即不足採。 5、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如內容所載,由蔡奉真律師撰寫,並 與其餘二人見證,再由陳應默捺指印,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該指紋非陳應默在精神狀況正常、神智 清楚時所按捺,見證人均非陳應默指定,系爭遺囑未依民法 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製作,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 屬無效一節,乃系爭遺囑之效力問題,尚非本案審理範圍, 毋庸審酌。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施寶雯、洪久茹,即 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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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