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56年4月8日出資向地主 吳元生承購位於台北市○○段○○段數筆土地,經開發建屋 後,坐落於土地上房屋及其土地即移轉於房屋買受人,就零 星部分即雙園段2小段676、68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因被劃歸為道路用地,土地利用價值不高並無積極利用之 必要,且尚有稅負之考慮,伊乃借用被上訴人之母陳簡 (已 於92年6月25日死亡、下稱陳簡)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陳簡所有,嗣伊為確保對陳簡之債權,遂於89年間要求陳簡 將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 (下同)3,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與伊,伊並於91年12月11日會同陳簡共同前往台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並 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而被上訴人父親陳進鐘與訴外人吳燕 樂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本院88年度上字第808 號審理時,本係由陳榮宗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以 91年度上更字㈠字第47號案件更為審理時,因陳進鐘已於89 年6月27日過世,陳榮宗律師受陳進鐘全體繼承人包括陳簡 、被上訴人、馬陳富子之委託,而於91年3月13日具狀向法 院聲明承受該訴訟。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92年3月22日 唆使陳簡對伊提出詐欺告訴及於同年4月16日誣告伊詐欺及 偽造文書,而侵害伊名譽。另被上訴人於告訴狀內,指伊行 為「猶如金光黨」等陳述,亦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係因陳簡表示並未於91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辦理設定 3,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偵查中 亦自承與陳簡並無成立3,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 則伊與陳簡就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之告訴,自不構成誣告 行為。
(二)伊確未委託上訴人辦理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事宜,上訴人以伊名義委託陳 榮宗律師進行訴訟,並指示於訴訟中代伊自承:陳簡及伊 名下不動產事實上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嚴重侵害伊權益, 伊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係維護自身權益,並非誣告行 為。
(三)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且於偵查中實難認上訴人有任何名譽受損 情形。而上訴人自92年間起即開始以馬陳富子名義向伊提 起訴訟,2年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訴訟計有4件民、刑 事訴訟,加以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上訴人稱因需不斷出庭 應訊,受到社會質疑與批評,導致上訴人名譽權低落云云 ,與伊所提告訴無關。是伊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亦未造 成任何名譽損失。
(四)按刑事偵查不公開,故伊於告訴狀所撰「猶如金光黨」, 本無散布於眾之意思,自無不法。而上訴人係於本件審理 時,因聲請調閱已偵查結案之卷宗方知,且告訴狀乃為追 訴犯罪行為之特定目的而撰寫,又非公開或可供追訴機關 以外之第三人閱覽,殊難認上訴人受有任何名譽損害。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四、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適用前提係以誣告行 為人遭判刑確定為前提,被上訴人迄今尚未遭判刑確定, 並仍指稱伊有偽造與詐欺情事,故伊名譽尚未回復,自無 適用該判例之餘地。
(二)原審將名譽權受侵害限縮於須有構成誣告罪判決確定為前 提,誤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三)被上訴人就為陳簡代筆撰寫告訴狀,自認且不爭執,原審 認伊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
(四)雖偵查不公開,公眾無法得知告訴狀內容,惟被上訴人既 使特定第三人即偵查機關知悉,縱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 仍使伊名譽受有損害。
(五)被上訴人甲○○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由伊管理、收益,竟對 伊提起詐欺告訴,自係故意以不實情事侵害伊之名譽。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其中關於承 受訴訟,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 回確定,被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由原審法院刑事庭裁 定駁回;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設定3,5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上訴人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 罪嫌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終結後, 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 年度偵字第13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3年度上聲議字第779號處分書、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 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 調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 度上聲議字第2847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37頁) 。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後,再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尚未偵查 終結,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50號 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2日北檢大調95偵續231字第41094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59、69頁)。(三)被上訴人父親陳進鐘與訴外人吳燕樂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於本院88年度上字第808號審理時,曾共同委 任陳榮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以91年度上更字㈠字第47號更為審理。
(四)被上訴人甲○○替陳簡代筆之刑事告訴狀中,指示其女陳 俐妏撰寫「猶如金光黨」之文字,有該告訴狀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101-104頁)。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馬陳富子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64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95年 度重上字第323號判決足稽(見本院卷第113-119頁)。六、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協議並簡化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有無誣告上訴人之行為,並因而妨害上訴人之名 譽而應賠償上訴人名譽之損失?
(二)被上訴人所提告訴狀中,使用「猶如金光黨」等字眼有無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賠償上訴人之名譽損害?(見原審 卷第221頁)
七、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有無誣告上訴人之行為,並因而妨害上訴人之名 譽而應賠償上訴人名譽之損失?
1、查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 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 見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要旨)。故如其所主 張之事實非虛,縱有所誤認,尚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伊認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犯 行,係因系爭土地早自57年7月起即登記在其母陳簡名下 ,而陳簡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竟帶 不識字之陳簡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設定3,5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行為,因認其涉有詐欺及偽 造文書犯行等語。查系爭土地確係登記在陳簡名下,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此乃借名登記,事實上係屬 伊所有云云,然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訴訟, 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此有本 院95年重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119頁),上訴人確實有帶陳簡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預告登記,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則被上訴人就伊母所有系爭土地在與上訴人之間無債 務關係之下,遭上訴人設定高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而提出 詐欺及偽告文書之告訴,尚難認係屬捏造虛偽不實之事實 ,縱令其有所誤認,依前開判例意旨,尚非當然可認構成 誣告罪。至於被上訴人就其父陳進鐘與訴外人吳燕樂間之 民事糾紛,於本院91年度上更字㈠字第47號案件更為審理 時,因陳進鐘已於89年6月27日過世,更審開庭之傳票仍 寄予陳進鐘,被上訴人雖知其父陳進鐘前有將訴訟交由上 訴人處理,但不知實際進行情形,亦不知陳進鐘死亡後應 由伊承受訴訟事宜,則其就日後由伊承受訴訟事誤認上訴 人為未經伊本人同意而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依前開說明 ,亦非當然可認構成誣告罪,此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偵字第15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見本院 卷第29-31頁)。
2、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有關本院91年度上更字㈠
字第47號民事事件中承受訴訟之行為,以及系爭土地遭上 訴人設定3,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行為 ,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行之告訴,亦均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如不爭執事項一)。則上訴 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 ,以侵害其名譽權,已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真相大 白,難認其有精神上有何痛苦可言。
3、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係以行 為人故意虛構事實並以行為人已因誣告犯行受有刑事確定 判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誣告罪之告訴 ,迄今仍未經檢察官起訴(查前開不起訴處分雖經高等法 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但迄今未起訴,見本院卷第59頁), 核其情事即與本件基本事實不同,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告訴狀中使用「猶如金光黨」等陳述有無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賠償上訴人之名譽損害?
1、 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檢察官就刑事告訴人所告訴之內容是否真偽,為必 要之偵查後,即便認定告訴人告訴之內容不真,該不實之 內容,亦因刑事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無從使檢察機關、 該案當事人、案件關係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是以,該告 訴案件之被告,其名譽權即無受侵害之可言。
2、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筆陳簡所為之告訴狀以及被 上訴人等共同具名之告訴狀中,大量使用「猶如金光黨」 等字眼,係以故意行為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對於告訴狀內使用猶如金光黨之文字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頁反面),但其於告訴狀中加以撰寫,其目的 僅係讓檢察官知悉其告訴之意旨,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思 ,況且告訴狀內容係為追訴犯罪行為之特定目的而撰寫, 亦非公開或可供犯罪追訴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所得閱覽或知 悉之資料,是以,即便被上訴人於告訴狀中使用「猶如金 光黨」等情緒性字眼並不恰當,然因偵查不公開之原則, 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因被上訴人上述文字之使用而受有損害 ,即堪認定。此觀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誹謗罪之告訴,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確定,有該署95年上聲字第1421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78頁),故此部分亦難認造成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3、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左鄰右舍宣稱此不實情事, 造成伊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 171頁),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內容並非 憑空虛構,縱令其對於是否構成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有所
誤認,亦非屬誣告,且檢察官已將上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 ,即使被上訴人將此二件告訴事實向鄰居陳述,亦因真相 大白而難認會使上訴人名譽受損,其聲請傳訊証人陳阿勉 ,因事實已明而無傳喚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告訴而必然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並得請求金錢賠償;及被上訴人於告訴狀中,使用 「猶如金光黨」等字眼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均堪 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