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複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 2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268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等所有門牌臺北縣樹林市○○街○段233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31日 為分割判決確定前,與上訴人等共有坐落分割前之臺北縣樹 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268地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由其先祖出租予上訴人等先祖耕作,37年間由上訴 人與訴外人江阿福等兄弟共同出資向其先祖承購應有部分1/ 2,其中上訴人丁○○、乙○○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4/256、 14/256,訴外人江阿福等兄弟之應有部分合計為80/256;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2、即128/256仍由上訴人等繼續承租, 並於65年間經核准於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上建造臺北縣樹林市 ○○街233號房屋 (以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 屋所坐落之基地,於分割前對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28/25 6,有租賃權存在;91年10月31日分割判決確定,並經為分 割登記,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雖坐落於其所有分割後之同 小段 268地號土地上,仍不影響上訴人等之租賃權存在,其 以分割之確定判決書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自非有據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原法院94年度 執字第2742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等敗訴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法院94年 度執字第2742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之基地,坐落於與被 上訴人共有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業經判決分割 確定並已為分割之登記,其坐落於分割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上之部分,自應依分割之確定判決,予以拆除,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且其所持異議之事由、即對於分割前系爭土 地有租賃權存在,業於分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並經分割確定判決予以論斷,其再持以為本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非法所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 上訴,所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等負擔。
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共有坐落分割前之系爭土 地,係上訴人等於民國37年間與訴外人江阿福等兄弟共同出 資承購應有部分 1/2,其中上訴人丁○○、乙○○之應有部 分依序為34/256、14/256,訴外人江阿福等兄弟之應有部分 合計為80/256,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2、即128/256;經 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91年10月30日分割判決確定,並 經分割登記在案;上訴人等所有坐落於分割前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於分割登記後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分割後之系爭 土地上,被上訴人即以分割之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以94年 度執字第 2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 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 3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卷宗、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 號拆屋還地事件卷足稽;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共有分割前之系爭土地, 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因上訴人等對於其應有部分之128/ 256具有租賃權關係存在,而建造於其上,不因嗣後系爭土 地分割而影響上訴人等之租賃權,其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訴 人等所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 就分割前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28/256,並無租賃 權存在,且其異議之事由,已在前分割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 互為攻防,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予以論斷,其非得再提本件異 議之訴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 院79年度臺抗字第21號亦著有:「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 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 ,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 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
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 125條準用 第 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 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共 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業經判決准予分割確定 ,已如前所述;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分割後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同小段之 268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據以向原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依前揭強制執 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法尚非 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得以分割之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拆除其所有系爭房屋,自非可採。
(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 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以減輕訟累 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 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 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 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立法 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 訴,以維護其權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557號著有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分割前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8/256,主張具有租賃權關係存在, 其等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之權源,自非無 權占有,而其租賃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之 標的,其存在與否適足以影響執行法院得否執行點交,上訴 人自得以其主張租賃權存在之異議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上訴人等 租賃權存在與否,是否已為前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予以論斷 ,得否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持以為攻擊防禦方法,為上 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為分割判決確定前, 與上訴人等共有系爭土地,原係由其先祖出租予上訴人等先 祖耕作,民國37年間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江阿福等兄弟共同出 資向其先祖承購應有部分 1/2,其中上訴人丁○○、乙○○ 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4/256、14/256,訴外人江阿福等兄弟之 應有部分合計為80/256,其應有部分1/2、即128/256仍由上 訴人等繼續承租,並於65年間經核准於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上 建造系爭房屋,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於分
割前對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28/256,有租賃權存在等事 實;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 1/2有租賃權存在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且已為前 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予以論斷,其再持以本件訴 訟為攻擊、防禦方法,自無足取等語為抗辯;查:(一)「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 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 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 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 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 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 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557號、第2230號、92年臺上 字第315號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等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有租賃權存在之事實,固經本院90年度上更 (三)字第214 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欄為:「…江阿福等人(包括本件上 訴人等)雖抗辯:曾按甲○○之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向其租用 系爭土地,蓋屋於其上亦已得甲○○同意云云,並提出租金 收據、同意書、臺灣省臺北縣耕地租約影本為證。惟甲○○ 否認該租金收據為真正,同意書上印文為真,且查該租約影 本所載地號亦與系爭土地不符,其主張自難採信。」 (原審 卷第 16頁)、「彼等雖主張有支付租金及建屋時得甲○○同 意,係屬有權占有,然遭甲○○否認,且未能舉證以資證明 ,此部分不足採信。…」(原審卷第17頁)等之論斷;惟查上 訴人等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有租賃權存在,究非兩造間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 ,本院90年度上更 (三)字第214號確定判決除為上開之論斷 外,尚為:「…縱使江阿福等人所辯屬實,亦僅土地分割後 ,甲○○就其分得部分請求江阿福等人拆屋時,得據為有權 占用之抗辯,並無礙於共有物之分割…」,由此堪認本院90 年度上更 (三)字第214號確定判決,所為不採信上訴人等有 租賃權之論斷,為其共有物分割方法立論之一,尚難憑以認 定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重要爭點,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557號、第2230號、92年臺上字第315號等裁判意旨,本 件上訴人非不得再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前 之應有部分,有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 得再持以本件訴訟為攻擊、防禦方法,要非足取。六、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為分割判決確定前, 與上訴人等共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等於37年間與訴外人江 阿福等兄弟共同出資承購應有部分 1/2,其中上訴人丁○○ 、乙○○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4/256、14/256,訴外人江阿福 等兄弟之應有部分合計為80/256;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2 、即 128/256,65年間經核准於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上建造系 爭房屋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卷證 物袋)、及臺北縣政府 (以下稱北縣府)函送本院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卷宗為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於分割前系爭 土地上建造房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為無權占有,且所建 造者非系爭房屋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丁○○於分割前之系爭土地為增建房屋,於65年間向 北縣府申請拆除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10號房屋 (納稅義 務人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 、管理人為王長居),經北縣府 核發65拆字第282號拆除執照,同年5月12日拆除完竣申請北 縣府勘查予以核發建照執照;同月17日北縣府核發陸伍建字 第1330號建造執照,同年7月1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等 2 人等事實,有北縣府函送本院之建築執照足稽;查上訴人 等於分割前之系爭土地為增建房屋,其建築地點之地址為樹 林鎮○○街○段110號、地號為系爭土地之地號之事實有附於 前述建造執照卷宗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造執照審 查表 3紙」及具結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王長居所出具載有 「…拆除新建房屋」之「切結書」、「施工安全切結書」足 憑;由此堪認上訴人等於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上,於65年間將 納稅義務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王長居所管理之臺北縣樹 林市○○街○段110號房屋,予以拆除後於原址建造之事實, 至為明確。
(二)查納稅義務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王長居所管理之臺北縣
樹林市○○街○段110號房屋,於60年9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同 街118號,89年1月1日整編為同段233號之事實,有臺北縣樹 林市戶政事務所96年 6月14日北縣樹戶字第0960002850號函 (本院2卷第132頁)、及門牌證明書附於前述建造執照卷足稽 ;上訴人等於分割前所建造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已臻明確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房屋非系爭房屋 ,而係同段107之1號房屋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所抗辯同段 107之1號房屋之門牌係於65年12月 9日初編,顯在上訴人等 拆除舊屋、建造新屋以後之事實,亦有前述臺北縣樹林市戶 政事務所96年 6月14日北縣樹戶字第0960002850號函在卷足 稽;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房屋非系爭 房屋,自無足取。
七、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租 予上訴人,於上訴人建造系爭房屋,出具同意書等事實,以 所提出繳納租金之字據、及同意書在卷 (原審卷第24頁至第 28頁、第 65頁),為其證據方法;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所 提出之字據、同意書非真正,否認上訴人有將分割前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出租之事實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兩造共有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原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 ,於37年11月15日由被上訴人之父王長居承購應有部分 1/2 ,上訴人等與訴外人江阿福等人承購應有部分 1/2,均於39 年9月19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土地 使用同意書上所載身份證字號北市城35字第0503號,應係35 年出生,年僅4歲)、訴外人江阿福及上訴人等之事實,業據 證人丙○○結證在卷(本院1卷第168頁背面),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足稽。
(二)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於65年間建造系爭房屋,係經被上訴 人之父王長居同意之事實,亦據證人王阿朝結證:「 (土地 使用同意書上的印章是誰蓋的?提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告 以要旨 )是王長居蓋的,是我拿去給他蓋的,當時手續都是 王長居一手包辦的,王長居蓋章的時候甲○○都沒有在場。 」、「(你當時拿到哪裡給王長居蓋章?)當時我帶丁○○給 王長居蓋章,那時候王長居住在當時美國大使館旁邊。」、 「(王長居在使用同意書上蓋印章是要給誰?)王長居第一次 是蓋給丁○○,後來又去蓋一次。」、「 (為什麼要蓋兩次 你知道嗎 ?)因為土地是丁○○他們兩人的,本來只有蓋給 丁○○,乙○○怕他們部分被吃掉所以才請王長居再蓋一次 。」、「(王長居為什麼要蓋土地使用同意書?)因為他人很 好他平常來收租的時候看到房子比較差他也會叫我們房子拆 一拆重蓋,那時候王長居大約六、七十歲左右。」等語在卷
(本院 1卷第168頁背面、第169頁)屬實。參諸被上訴人之兄 長王振銘、王振政於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到場,對於受命法官提示同意書與證人王振銘問同意書上 甲○○之印章是如何蓋上去的?雖證稱:「該筆土地是祖產 ,由我弟弟一人繼承,兩造之間的糾紛及我弟弟有無同意, 我均不清楚。」(原審卷第32、33頁),於受命法官諭請就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為:「請求訊問二位證人蓋屋時須要甲○○ 同意,其父親尚在,其弟弟是否同意或其父親有無同意?」 回答時,分別證稱:「均為我父親出面處理的,當時只登記 甲○○名義而已,處理均為我父親在處理,我父親有無同意 我不知道,當時我們尚小,我弟弟甲○○也不住在那裏。」 、「我要說的和王振銘相同當時我們均已搬到臺北,我父親 在家鄉置產分別登記為我們兄弟名義,其他我們均不清楚。 」等語(同上卷第33至35頁),足認證人王振銘、王振政及被 上訴人兄弟名義之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之父王 長居所購置、處理,證人等所為:「…兩造之間的糾紛及我 弟弟有無同意,我均不清楚。」、「…我父親有無同意我不 知道…」、「…其他我們均不清楚。」等之證言,無非係在 迴避被上訴人之父王長居同意上訴人等於分割前之系爭土地 上建造系爭房屋之事實。
(三)再由證人王振銘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 示繳納租金之字據,詢問是何人收取的時,王振銘證稱:「 我父親有一天突然中風,中風後變成植物人,中風前也沒向 我們提過何位兄弟分何項產業,這些收據是我父親時代如此 收取,我們便沿續下來照收,對這些收據我不爭執。」、王 振政證稱「我要說的話同王振銘。」,並一致證稱:「我們 二人為耕地,甲○○的有房地,…」、「房地應該是指有房 子,但我們只有土地,並沒有房屋,我們是有提供那一帶的 土地,究指那些也不太清楚。」等語(同上卷第35、36頁); 而上開繳納租金之字據分別列有江阿財、江阿福、丁○○、 江阿(光)目、丙○○等姓名,繳租之期別,及「休耕」、「 房地」等字樣,其中江阿財之「財」字,臺語讀音與「在」 字為近音,或因之而誤載,非無可能,有繳納租金之字據在 卷(原審卷第24至28頁)足憑;承前所述,證人等證稱其等兄 弟包括被上訴人之所有系爭土地,於其父王長居生前均係其 等先父購置、處理,上開繳納租金之字據又係真正,上訴人 等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被上訴人 先父王長居生前出租予上訴人等之事實,顯非虛妄之詞;至 於證人王振銘、王振政所為「…我們二人的部分我們有收沒 錯,我弟弟的部分是他自己處理的。」(同上卷第36頁)之證
言,應係指於其等先父王長居死亡後,各自處理自己之土地 而言,否則與其等前開所為:「均為我父親出面處理的,當 時只登記甲○○名義而已,處理均為我父親在處理,…」之 證言,有所不符,應予指明。
(四)上訴人等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尚載有被上訴人當年之 身分證字號「北市城35字第0503號」 (與現行統一編號不同 ),設若未經被上訴人、或其父之同意,上訴人等何以知悉 被上訴人之身份證字號,填載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 人先父王長居又何以於65年 2月15日出具「一、具結人林本 源興殖株式會社王長居擬將本人所有座落台北縣樹林鎮○○ 里○○街○段110號(原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268地號)拆除 新建房屋。二、右開房屋拆除如發生糾紛或他項權利具結人 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三、恐口無憑, 特立切結書如右」、「一、具結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王長 居擬將本人所有座落台北縣樹林鎮○○里○○街○段110號( 原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268地號)拆除新建房屋。二、右開 房屋拆除工程本人自有安全防護措施如發生意外事故本人自 應負全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三、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如 右」之切結書、施工安全切結書交付予上訴人,持以申請建 造執照。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等於65年間就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對於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基於租賃權之法律關係,經由被上訴人先 父王長居之同意,於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 已臻明確;至於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65年間建造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業已成年,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為抗辯;惟 查:上訴人等於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時,誠 如被上訴人之兄長於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上述之證言,被 上訴人之所有土地均由其先父購置、處理,即使於被上訴人 及其兄弟已成年,亦如是;被上訴人之先父王長居顯係以代 理人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應負代理權授與 人之責任,其先父所為出租、同意之意思表示之效力,自應 及於被上訴人,自不待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 有部分 128/256,上訴人等有租賃權存在;91年10月31日分 割判決確定,並經為分割登記,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雖坐 落於其所有分割後之同小段 268地號土地上,仍不影響上訴 人等之租賃權存在等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分 割之確定判決書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自非有據,不 應准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求為原 法院94年度執字第 2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尚非無據,原法院為其敗訴 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