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包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在 民主進步黨中央常務委員會(下稱民進黨中常會)之演說? 被上訴人是否於起訴後變更追加起訴之事實?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原僅就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在臺 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上之談話內容為起訴事實,嗣 後復將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在民進黨中常會之演說列入 起訴事實,實為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於法院未為准其追加 前,自不得認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在民進黨中常會之演 說亦同屬本件事實範圍而為審理云云。而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公開談論被上訴人有發動「柔性政變」、「七日政變 」,均係指述被上訴人企圖「以非法的途徑跟方法,將人 民依法所選舉出來的國家領導人加以否定,把由大多數民 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推翻」,則無論係上訴人於93年11月 14日立法委員造勢大會之發言、抑或係93年11月16日在民 進黨中常會所發表之全國性演說,均屬上訴人侵權行為事 實之一部分等語。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即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有所更正,應認為無礙(最高法院19年上第786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 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
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㈢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起訴狀可考(見原審卷㈠第5頁),則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就本 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 提出之原因事實,原主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在臺 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上,公開以不實之言論指述被 上訴人於93年3月20日總統選舉(下稱320選舉)後,以發 動軍事將領請辭或告假方式進行「七日政變」,並請民眾 「以選票終結連宋亂象」,顯係以不實言論毀損被上訴人 之名譽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頁至第6頁之起訴狀)。嗣主 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在臺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 大會上,公開以不實之言論指述被上訴人於320選舉後, 以發動軍事將領請辭或告假方式進行「七日政變」,而請 民眾「以選票終結連宋亂象」。嗣後於93年11月16日下午 ,在民進黨中常會上發表對全國人民演說時,再次指述被 上訴人有以非法途徑及方式發動柔性政變、顛覆政府等虛 構言論內容,顯係以不實言論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43頁之書狀)。前後二者均係基於 原起訴之訴之聲明、就同一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即侵權行為之法則為論述,並無追加當事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顯係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無需上訴人之同意。 ㈣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 狀已提及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民進黨中常會之言論(見 原審卷㈠第36頁之書狀),並提出東森新聞報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36頁之資料),而上訴人對此從未提出任何 異議,並就上開93年11月14日及93年11月16日如原判決附 件二、三之言論內容(即如本判決附件二、三之文字)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而為辯論,即於原審94年6月9日準備程序 時已不爭執,有該筆錄記載「(問:整理兩造事實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一)光碟內容無意見。」(見原審 卷㈡第32頁之筆錄,其中「光碟內容」TVBSN、東森新聞 中包含93年11月16日上訴人之演說--上開光碟附於原審卷 ㈠之證物袋)。而原審於94年10月13日曾整理本件之爭執 點,並表示:「本件爭點整理為:一、陳總統的談話內容 (94年4月11日陳報狀原證十一第一頁、第三頁、第五頁 、第七頁談話,以及原證四第四頁第三段)有無指連宋或
連宋陣營發動柔性政變…」(見原審卷㈡第93頁之筆錄) ,而「原證四第四頁第三段」(見原審卷㈠第48頁所附上 訴人於93年11月16日之演說內容)、「原證十一第五頁」 (見原審卷㈡第21頁所附上訴人在93年11月16日之演說內 容),均係指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之言論內容,並由原 審列為本案爭點事實之一,上訴人亦無異議。則上訴人已 同意將93年11月16日如原判決附件三之言論內容(即如本 判決附件三之文字),列入不爭執點,應無疑義。上訴人 更於94年11月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係針對上訴 人93年11月16日之演說內容為答辯(見原審卷㈡第111頁 反面、第112頁之書狀),亦已為充分之言詞辯論。是上 訴人於上訴後始就此部分為抗辯,殊不足取。
二、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其所述「柔性政變」之上證二十六( 即乙○出具之證明),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已表明無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㈡第163頁之筆錄),惟同前所 述,此亦無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係上訴人對攻擊或防 禦方法所為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審整理之不爭執點是否包括原判決附件二、三之全文?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點並無包括原判決附 件二、附件三之全文,原判決卻逕採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 云云。惟查,雖原審於94年10月13日整理並經兩造確認之爭 點為:「陳總統的談話內容(原證十一第一頁、第三頁、第 五頁、第七頁談話,以及原證四第四頁第三段)」,有筆錄 可考(見原審卷㈡第93頁)。然原審曾於準備程序中整理兩 造事實上不爭執點,並表示:「…一、不爭執事項:(一) 光碟內容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2頁之筆錄)。且原審 又詢問:「對中常會談話內容全文是否爭執?」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之筆錄)。 是兩造於原審就原判決附件二、附件三全文均未爭執。兩造 更於本院調查時對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14日、同年月16日發 表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言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5、 165、166頁之筆錄、第123、124、147頁之爭點整理狀), 並有電視新聞錄影光碟片、譯文及網路新聞資料可考(見原 審卷㈠證物袋內原證9、原證10之光碟片、原審卷㈠第45頁 至第50頁、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73頁)。 足證上訴人確曾於93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發表如附件二 、三所示之言論。而上訴人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將之文字化 且加上引號-「」之譯文。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附件二、三 ,僅係引用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兩次言論內容,由口語 逐字轉換之文字,與引號無涉。雖原判決自行加上引號,然 不影響全文之內容。為杜爭議,並更正錯誤(即上訴人所指 原判決附件二誤載之情形,「一個一個住院,那如果這個事 情讓它發生了《予》」),爰將上訴人兩次之言論內容再次 逐字轉換為本判決附件二、三之文字,並加上適當之標點符 號,以利參閱及論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就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16日曾發表如原 判決附件二、附件三之言論,並無爭執。且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於原審亦表示對上訴人93年11月16日之談話內容全 文不爭執。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後之爭點,上訴人於二 審復就此點為爭執,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捏造且公開傳述被上訴人有發動政變行為之言論, 顯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上訴人係中華民國總統,竟於93年11月14日,在臺北縣 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上,公開以不實之言論指述被上 訴人於320選舉後,以發動軍事將領請辭或告假方式進 行「七日政變」,並謂該政變係為「柔性政變」,而請 民眾「以選票終結連宋亂象」。嗣於93年11月16日於民 進黨中常會上發表對全國人民演說時,再次指述被上訴 人有以非法途徑及方式發動柔性政變、顛覆政府等虛構 言論內容。上訴人貴為國家元首公開指述被上訴人有上 開涉及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且表示業經調查該指述內容 屬實。惟上訴人捏造上開不實事實言論,非屬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評論,而上訴人既未依法訴請司法機關偵辦, 且未提出其經合理查證或被上訴人有發動「七日政變」 、「柔性政變」、「政變」之具體證據,即憑空捏造被 上訴人有政變行為,顯係以不實言論毀損被上訴人之名 譽。故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臺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 大會上,或嗣於同年11月16日於民進黨中常會上發表對 全國人民演說為不實言論,均係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權之事實。
⒉縱上訴人於前揭不實言論內容中未引出被上訴人二人之 全名,惟依上訴人所公開傳述之不實內容直指「連、宋 」或「泛藍陣營」,且眾所皆知被上訴人為國民黨、親 民黨之黨魁,社會皆以簡稱「連、宋」指被上訴人二人 ,並非概括指述某一團體。而上訴人並未即時以相同方
式向媒體大眾澄清所指述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而全國民 眾亦知悉上訴人所傳述之人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前揭 不實言論內容指述行為主體即為被上訴人。
⒊又上訴人所稱「柔性政變」或「七日政變」仍屬政變之 意義範疇,即無論自歷史、學術或一般社會大眾理解認 知上,均係指以非法方式、途徑或武力手段取得政權行 為,而上訴人係以「柔性政變」或「七日政變」二詞混 合搭用於前揭不實言論內容中,足認無論上訴人稱「柔 性政變」或「七日政變」,尚不因上訴人冠以「柔性」 、「七日」二字而改變政變之本質與意義。上訴人亦未 即時以相同方式向媒體大眾提出「柔性政變」之解釋與 依據,足令媒體及全國人民均明確知悉上訴人係指被上 訴人有發動政變之行為。另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上證二 十六(即乙○出具之證明)之簽註日期為上訴人為前揭 不實言論後即94年11月25日,且該證明非屬依法令所製 作之公文書,而係由與上訴人具部屬關係之人所作成, 則其證據力尚有可議,自無斟酌該證據之餘地。 ⒋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雖具總統之身分,然係以輔 選人或主講人身分,於非執行公權力時,所為之言論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未曾主張上訴人係在行使公權力。況上訴人已於原審捨 棄言論自由之抗辯,故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言論自由之主 張。
㈢上訴人應負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均為主要政黨領袖,身負重大政治責任,且凝聚 選民信心與匯集民意乃政治人物之核心價值,今受上訴人 惡意指摘發動政變之不實言論內容,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 而引起社會輿論軒然大波,實已損害被上訴人政治名望深 鉅,影響日後民眾對被上訴人之信任感,故被上訴人之名 譽權實已因上訴人之前開不實言論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 此等不實攻訏,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從估算,即使向上 訴人請求再多之金錢賠償,亦無從彌補,故僅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 又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既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亦 可請求上訴人以國內外各大報紙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以茲 回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元。 ㈡上訴人應連續三天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之 全國版頭版,及美國紐約時報頭版、英國泰晤士報頭版、 法國費加洛報及日本讀賣新聞等報頭下方,以2分之1版面
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各1元。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對被上訴人如附件 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天,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請求上訴人各賠償1元, 該金額顯無法彌補被上訴人自稱之損害,復無請求法院加 以保護該「1元請求權」之迫切需要,而不具權利保護之 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身為政府之最高領導者地位,應無主 張一般人民所具有言論自由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若認上訴 人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即屬上訴人係行使公權力侵害 其私人權利,被上訴人自應循國家賠償救濟途徑,而非逕 以通常訴訟程序訴請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逕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具備其他要件,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㈢本件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點並無包括原判決附件二、附件 三之全文(即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文字),原判決卻逕採 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原審於94年10月13日整理並經兩 造訴訟代理人簽字確認之爭點第1項為:「陳總統的談話 內容(原證十一第一頁、第三頁、第五頁、第七頁談話, 以及原證四第四頁第三段),而原判決附件二,對上訴人 於93年11月14日之談話內容中對特定內容加註引號,為原 審自行加註,上訴人當然有爭執,且對其誤載錯字即「一 個一個住院,那如果這個事情讓它發生了(予)」亦有爭 執。又原判決附件三引用上訴人93年11月16日之演說內容 ,然原審94年10月13日爭點整理時僅限於原證四第四頁第 三段,原判決卻引用全文,已逾越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之範圍。
㈣上訴人之前揭言論,並未指述被上訴人丁○、甲○○二人 或包含連宋二人之連宋陣營有發動柔性政變之行為,自無 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丁○、甲○○二人名譽權之可能: ⒈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內容所載之演講錄影及 民進黨中常會上所發表之演說內容真正不爭執,惟被上 訴人所提原證四號第四頁第三段以下(見原審卷㈠第48 頁所附上訴人在93年11月16日之演說內容),其演說均 將「柔性政變」、「政變」、「軍事政變」、「流產的
柔性政變」以引號註記,係為表明上訴人所提出之「柔 性政變」不同於一般定義之政變,該演說中所定義之「 退役將領強力遊說現役高級將領,要求他們稱病住院及 提出辭職,企圖造成軍心的浮動,擴大選後社會的動盪 」云云。上訴人該段談話內容所指涉及「柔性政變」者 ,白紙黑字是指「少數退役將領」,而且,絕未指稱被 上訴人等二人有教唆(指使或發動)退役將領為「柔性 政變」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為政黨領袖,並非現役軍事將領,自無影射被 上訴人之可能。又上訴人所稱「連宋陣營」乃指政治屬 性傾向國民黨、親民黨、新黨及其他相關政黨之政治人 物及民眾之「泛藍陣營」集體名詞,乃「泛藍陣營」等 不特定人,非可特定為「連宋二人」。
㈤「柔性政變」之定義未包含「七日政變」,兩者顯然為不 同之事件,原判決將「七日政變」納入審理範圍,已屬突 襲裁判。上訴人在93年4月25日參加嘉義高中校慶時,談 話提及「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七日是一場流產的政變」。 「七日政變」是泛指93年3月21日至93年3月27日一周間所 發生之事件。所以,就「時間」而言,上訴人係遲至93年 11月14日始提出「柔性政變」的說法。被上訴人所引述上 訴人93年11月14日談話關於「流產七日的政變」云云,與 93年4月25日上訴人在嘉義高中校慶所提到「3月21日至27 日,是一場流產的七日政變」云云,並無二致,談話所指 仍是同一件事,但仍與本件兩造已爭執多時並經辯論之「 柔性政變」不同。「七日政變」之名詞非上訴人所獨創或 率先提出,而係新聞評論家兼總統府國策顧問丙○○先生 在評論2004年總統大選後一周內之社會現象所下之註解。 證人丙○○提出「七日政變」一詞時,根本不知「柔性政 變」之意義,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而「柔性政變」 所指涉之人,上訴人於談話中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定義 為退役將領與現役將領。再就「事」而言,「七日政變」 是泛指一周內反對上訴人當選合法性與正當性的大小抗爭 、紛擾,最後是由上訴人以同意選舉訴訟司法驗票等方式 逐漸解決;而「柔性政變」是指退役將領與現役將領在總 統大選投票前後之暗默勾結,以期對上訴人形成壓力但未 能成局,也是不同的「事」。上訴人所稱「柔性政變」該 詞為國際通用政治詞彙,尚與「七日政變」非同一且無具 關連性。
㈥被上訴人丁○、甲○○均早已瞭解「柔性政變」與「七日 政變」定義之差異。如前所述「七日政變」之說法早在93
年4月25日就已提出,而被上訴人丁○、甲○○亦早在93 年4月就已認知何謂「七日政變」,並認知本件「柔性政 變」不是持續發生於一周的期間。退萬步言之,姑且不論 上訴人指述之對象是否包括被上訴人丁○、甲○○二人, 上訴人仍享有言論自由之權利。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此即保障人民意 見自由之具體呈現。次按經由民主程序選舉出之總統、國 家元首,一方面代表國家行使權利,其屬性為國家機關, 一方面就總統個人而言,其仍為法律上之自然人,也是中 華民國的國民,既然如此,自得享有我國憲法對人民基本 權利的保障,若單以總統係代表國家,未慮及總統個人同 時亦為中華民國國民,即率以斷定當然無言論自由之適用 ,明顯有不當限制人民基本權之虞。更何況上訴人雖擔任 中華民國總統,然而其發表本件相關談話,分別為民進黨 中常會及立委選舉造勢場合,此時上訴人之角色僅為中常 會或輔選場合之主講人,並非行使中華民國憲法賦予之總 統職權,上訴人既非代表政府或行使公權力,其地位實與 一般國民無異,當然亦應受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而有言 論自由之適用。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見 本院卷㈢第11頁至第16頁之解釋)及憲法第52條規定,可 知,總統具有國家元首、憲法上行政機關地位之同時,並 不喪失總統個人身分地位,其個人身分仍應享有憲法所保 障基於國民身分之言論自由。尤其上訴人之談話內容係就 2004年總統大選後種種政治亂象等涉及公益且可受公評之 事件,經查證後,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惡意下所為之適當 評論,原判決理由項下,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總統即當然 無言論自由之適用,故無法以此為抗辯,進而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認事用法,已屬違法不當。
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捨棄言論自由之主張,自得再為主張。 原判決對上訴人為突襲性裁判,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利於己 之判斷,於上訴程序當然得爭執,並列為爭點。上訴人就 93年3月間總統大選後有退役將領強力遊說現役高級將領 ,要求稱病住院及提出辭職,企圖造成軍心浮動、擴大選 後社會之動盪等事實,評價為「柔性政變」,應屬就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可阻卻民事侵權責任之不法。 ㈧上證二十六係由當時之國防部長乙○所親自簽署之文書資 料,應屬公文書性質,且其內容確屬真實,自不得以該資 料整理日期,而否認該資料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云云,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14日、同年月16日發表如附件二、三所 示言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5、165、 166頁之筆錄、第123、124、147頁之爭點整理狀),且有電 視新聞錄影光碟片、譯文及網路新聞資料可證(見原審卷㈠ 證物袋內之原證9、原證10光碟片、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50 頁、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73頁),堪信為 真實。
四、關於兩造爭執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請求上訴人 各賠償1元,該金額顯無法彌補被上訴人自稱之損害,復 無請求法院加以保護該「1元請求權」之迫切需要,而不 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全部內容為觀察。且於私權發生不安 時,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即有保護之必要,不 因其金額而有不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參照),就訴 訟費用之計算,關於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無下限之 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除以象徵性請求上訴人各賠償1元, 尚合併請求上訴人登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應認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所為如附件二、三之言論,是否屬行使公權力? 是否應循國家賠償救濟途徑?倘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可 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按憲法第52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 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 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 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業經本院 釋字第388號解釋在案。依本院釋字第388號解釋意旨, 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 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完全不適用 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 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參照--見本院卷㈢第11頁至第 16頁之解釋)。
⒉上訴人辯稱其權利義務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身為政府之最高領導者地位,應無主張一般 人民所具有言論自由之權利,若認上訴人所為言論侵害 其名譽權,即屬上訴人係行使公權力侵害其私人權利,
則被上訴人應循國家賠償救濟途徑,而非逕以通常訴訟 程序訴請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雖原判決以言論自由 之拘束對象為國家機關,而總統為憲法第四章所規定之 國家機關,自不可能享有言論自由,而認定上訴人無言 論自由。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曾主張上訴人係在行使公權 力。且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本件被上訴人係 主張上訴人雖具總統之身分,然係以輔選人或主講人之 身分,於非執行公權力時,所為之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則本件所須審究者為上 訴人於非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是否可能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如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 賠償,是否有理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稱即 使屬實,上訴人係行使公權力侵害其私人權利,被上訴 人應循國家賠償救濟途徑,而非逕以通常訴訟程序訴請 上訴人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有無言論自由權?有無界線或限制?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 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 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亦指出:「為保護個人 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 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 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 ,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 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 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 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 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 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 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意。…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
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 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等語。可知該解釋對 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 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自 由之適當限制。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 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 透過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解決言論 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 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 ⒉再者,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 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 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 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 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 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 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 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 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 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總統,在具有國家元首、憲法上行 政機關地位之同時,並不喪失其個人身分地位,而得在 非執行公權力之情形下,享有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此就一般國民 已屬當然;上訴人身為總統,係國家元首,其一言一行 動見觀瞻,受眾人之矚目,即無超越一般國民而享有更 大之言論自由權利。上訴人發表如附件二、三之言論時 ,係分別在立委選舉造勢場合及民進黨中常會,此時其
角色為選舉之輔選人或中常會之主講人,固非行使中華 民國憲法賦予總統之職權,即非行使公權力職務,而得 享有不大於一般國民所可享有之言論自由權,但仍不得 有影射、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乃為當然。
㈣上訴人所為如附件二、三之言論,倘無免責事由,是否侵 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在台北縣立法委員造勢大會上公 開表示:「阿扁查的非常清楚,什麼人在什麼時間在哪 一個地點,約這些老將,要來唆使、牽制這些高級將領 大家要站出來,站出來做什麼,叫他們要假裝生病、假 裝住院,要向總統提出辭職書,來想一想,所謂的流產 、七日的政變,我們所講的不是說軍事政變,我們所講 的不是說把戰車開出來,大砲展出來,不是那種的政變 ,是所謂的柔性的政變,要叫這一些高級將領,一個一 個辭官,一個一個住院,那如果這個事情讓它發生了, 你說結果會變成怎樣,這是很危險的一天。…過去四年 多不要說,從最近八個月還要亂到2008年,我們絕對受 不了,拜託各位,用神聖的選票,終結連宋亂象好不好 。」(見原審卷㈡第17、23頁之談話內容,即如附件二 之部分內容)。綜觀全文,足見上訴人於上開言論中, 已將「流產、七日的政變」、「柔性的政變」與「『連 宋』亂象」相連結,未詳細區分七日政變與柔性政變。 又上開如附件二之言論內容提及「連宋亂象」,可知上 訴人直指「連宋」,而一般大眾之認知,「連宋」係指 被上訴人丁○、甲○○二位93年之正副總統候選人,社 會皆簡稱「連宋」。縱上訴人稱「連宋」係指「連宋陣 營」或「泛藍陣營」,然眾所皆知「泛藍」係指國民黨 、親民黨及新黨,而當時國民黨黨魁及親民黨黨魁為被 上訴人丁○及甲○○二人。上訴人顯為故意將「流產、 七日的政變」、「柔性的政變」與「『連宋』亂象」相 連結,其言論顯係影射被上訴人丁○及甲○○二人,使 一般大眾將認為與被上訴人丁○及甲○○有關。 ⒉上訴人又於93年11月16日下午,在民進黨中常會上發表 對全國人民演說中再次指訴:「…各位先進同志、各位 鄉親,當時的情勢是非常的嚴峻,連宋陣營不但不接受 敗選的事實,更用盡一切的手段與方法,製造社會的混 亂,企圖將整個選舉一筆勾消,以求扳回頹勢。為了個 人的權位,不惜玩火,不惜用非法的途徑跟方法,將人 民依法所選舉出來的國家領導人加以否定,把由大多數 民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推翻,如果這不是所謂的柔性政
變,那是什麼?政變不是只有軍事政變,也不是說把政 府推翻掉成功了才算是政變,流產的柔性政變也是政變 。…」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8頁之言論內容)。由上述 文句中「連宋陣營…為了個人的權位,…」,顯見意指 「丁○及甲○○」之個人,而非指不特定之泛藍群眾。 另全國主要媒體包含台視、中視、華視、三立新聞台政 論性節目大話新聞(見原審卷㈡第65頁至第73頁、第17 頁至第27頁之報導)、中國時報,均認為上訴人係意指 或影射被上訴人等二人有主導發動政變之意(見原審卷 ㈠第10頁之報導)。而依TVBS之2004年11月16日新聞節 錄片段,上訴人傳述「…三二○開票之後連宋宣布選舉 不公…」之文句(見原審卷㈡第20頁之報導),亦將被 上訴人丁○及甲○○簡稱為「連宋」,足證上訴人係以 故意方式,影射被上訴人丁○及甲○○二人。
⒊又「政變」之定義,係指以非法方式或武力手段取得政 權之行為(見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57頁、原審卷㈡第63 頁之資料)。由上訴人發表之言論,其所指之「柔性政 變」係指:「不惜用非法的途徑跟方法,將人民依法所 選舉出來的國家領導人加以否定,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 持的政府加以推翻,如果這不是所謂的柔性政變,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