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上字第696號上 訴 人 申○○○ 酉○○ 寅○○ 宇○○ A○○ B○○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酉○○視同上訴人 亥○○訴訟代理人 E○○視同上訴人 甲○○ 午○○ 黃林枝梅 巳○○○ 卯○○ 乙○○ 丁○○ 丙○○ 宙○○ 壬○○ 號四樓 戊○○ 號四樓 辛○○ 號四樓 庚○○ 號四樓 己○○ 號四樓 丑○○ 號四樓視同上訴人陳林紹埕之承受訴訟人 戌○○ 一巷九弄七號十樓之一 地○○ 天○○ 號 子○○ 號 癸○○ 未○○ 黃○○ 樓被上訴人 辰○○ 號訴訟代理人 D○○ C○○ 弄八號三樓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中關於「玄○○○」記載,應更正為「黃林枝梅」。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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