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696號
TPHV,90,上,696,2007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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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上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申○○○
      酉○○
      寅○○
      宇○○
      A○○
      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酉○○
視同上訴人 亥○○
訴訟代理人 E○○
視同上訴人 甲○○
      午○○
      黃林枝梅
      巳○○○
      卯○○
      乙○○
      丁○○
      丙○○
      宙○○
      壬○○
            號四樓
      戊○○
            號四樓
      辛○○
            號四樓
      庚○○
            號四樓
      己○○
            號四樓
      丑○○
            號四樓
視同上訴人
陳林紹埕之
承受訴訟人 戌○○
            一巷九弄七號十樓之一
      地○○
      天○○
            號
      子○○
            號
      癸○○
      未○○
      黃○○
            樓
被上訴人  辰○○
            號
訴訟代理人 D○○
      C○○
            弄八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7月1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中關於「玄○○○」記載,應更正為「黃林枝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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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